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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胡文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參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胡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7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47 公克、檢驗後淨重0.137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胡文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上開持有而尚未施用之上開海洛因1 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11條第1項、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胡文賓於105 年3 月16日18時05分許,因警方見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北往南方向,警方見其形跡可疑,在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將其攔下盤查身分,現場經其同意搜索,警方於被告褲子左側口袋內查獲毒品海洛因1 包而以現行犯逮捕之,斯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最後一次是在勒戒前施用,至警方將被告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始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此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又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既然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查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檢驗前淨重0.147 公克、檢驗後淨重0.137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105 年5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92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考(見偵字卷第5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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