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審訴,1983,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6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曾建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建欣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月。
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4月、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上開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下稱第一案)。
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101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101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101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10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分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下稱第二案)、1年3月(下稱第三案)。
前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30日,惟前揭第一案部分業於103年5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旋即在前揭房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105年7月5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1樓,拘提劉銘豐時,曾建欣在場,並當場扣得劉銘豐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劉銘豐所涉犯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曾建欣所有與本件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曾建欣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被告曾建欣所有行動電話1支,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