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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素萍犯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拾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素萍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同年4月5日、同年7月30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A會、B會、C會3 組合會(會期起迄時間、總會數、每期會款、標制、底標金額及投開標日期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以下簡稱A會、B會、C會),約定開標地點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工作場所。
詎余素萍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需償還高額利息而有還款壓力,竟分別於上開3 組合會存續期間,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除分別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會員供己標會使用外,並利用各會員係透過電話而未必到場參與投標且彼此間未必熟識之機會,明知其未得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被冒標活會會員或虛列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在空白紙上偽填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被冒標活會會員或虛列會員之姓名或暱稱及競標金額,而偽造依習慣足認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被冒標活會會員或虛列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義之標單(均未留存已滅失)後,持以競標予以行使,並向A會、B會、C會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期互助會已由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被冒標之會員得標云云,致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各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繳交該期活會會款予余素萍,其中由A會共詐得53萬400 元;
自B會共詐得33萬5,000 元;
由C會共詐得111 萬900 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遭冒標之人及其他尚屬活會之會員(3 組合會之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標金、各次詐得之合會金額及人數,均詳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嗣於103 年4 、5 月間,會員潘瑞彬向余素萍表示有意參與投標,余素萍遂旋即宣布止會,經潘瑞彬向其他會員詢問各次得標情形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瑞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余素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第52頁、65頁、第103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瑞彬於警詢、偵詢之指訴(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證人即A會遭虛列會員、B會及C會活會會員遭冒標之林若蓁、林靜雯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證人即A會及B會遭虛列會員之溫家潔於偵詢時之陳述(見他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即A會遭虛列會員之陳思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證人即A會及B會遭虛列會員之蔡美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他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即A會得標會員戴意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即C會遭虛列會員之田英莛於警詢時、黃佳玲、張衿華於偵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94頁至第96頁)、證人即C會活會會員遭冒標之黃麗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情節相符,並有A會、B會、C會互助會會員名單各1 紙(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就被告自A會、B會詐取活會會員之金額固分別A會合計為52萬1,500元,B會合計為33萬4,000元(見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詐取活會金額」欄),惟對照卷內A會及B會之會單影本之記載,及前揭證人之陳述,認定被告自A會向活會會員詐得之金額合計為530,400 元,自B會之活會會員詐得之金額合計為335,000 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附表三附註欄)。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公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7、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0罪。
其在投標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復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歷次冒標行為,均係同時向數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而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2 罪名,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0罪(附表二共10罪、附表三共17罪、附表四共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審酌民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需償還高額利息而有還款壓力,竟為圖己利,數次利用各會員對其之信任,以偽造被冒標會員名義(含虛列會員)投標單之方式,自A會、B會、C會對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分別詐得金額共計53萬400 元、33萬5,000 元、111 萬900 元之會款,致告訴人、其他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受有損害,惡性非輕,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因為地下錢莊利息太高,無法負擔會款,小孩分別2 歲、13歲,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109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50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時間係自102 年7月10日迄至103 年5 月10日止,時間相近,均侵害公共信用法益,及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5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5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追徵之認定: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明,是以,犯罪不法利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法利得之旨。
㈡查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罪中,於A會共詐得53萬400 元;
於B會共詐得33萬5,000 元;
於C會共詐得111 萬900 元,合計犯罪所得為197 萬6,300 元(530,400 +335,000 +1,110,900 =1,976,300 ),均未扣案,除被告已分別返還被害人林若蓁100,000 元、返還被害人許淑珠17,800元、返還被害人黃麗玉9,000 元,有被告提出之計算單3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第70頁記算單),共計返還被害人126,800 元,無庸沒收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不法利得於尚未返還被害人之184 萬9,500 元(1,976,300 -100,000 -17,800-9,000 =1,849,500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供犯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冒名標會犯行之投標單,均未扣案,且於開標後即經丟棄,業據被告余素萍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53頁),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紙張於競標完畢後確無留存之必要,故前開紙張既經丟棄不復存在,則被告於偽造之投標單上所偽造被冒標人名義之簽名亦應隨之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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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會期起迄時間 │總會數│每期會款│標制 │底標金額│投開標日期│虛列會員 │最後開標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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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會│102年1月10日起│ 25 │1萬元 │內標制│1,000元 │每月10日 │溫家潔(1會) │103年5月10日 │
│ │ 至 │ │ │ │ │ │蔡美惠(1會) │(尚餘8會) │
│ │104年1月10日止│ │ │ │ │ │蔡雅蘋(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蔡雅萍)│ │
│ │ │ │ │ │ │ │ (1 會)│ │
│ │ │ │ │ │ │ │林金暉(1 會)│ │
│ │ │ │ │ │ │ │林靜雯(1 會)│ │
│ │ │ │ │ │ │ │陳思萍(1 會)│ │
│ │ │ │ │ │ │ │吳志峰(1 會)│ │
│ │ │ │ │ │ │ │吳 潔(1 會)│ │
│ │ │ │ │ │ │ │邱美麗(2 會)│ │
│ │ │ │ │ │ │ │李佳慧(1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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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會│102年4月5日起 │ 29 │5,000元 │內標制│500元 │每月5日、 │陳雅惠(1會) │103年5月5日 │
│ │ 至 │ │ │ │ │20日 │邱美麗(1會) │(尚餘2會) │
│ │103年6月5日止 │ │ │ │ │ │蔡美惠(2會) │ │
│ │ │ │ │ │ │ │許淑惠(1會) │ │
│ │ │ │ │ │ │ │陳雅琪(2會) │ │
│ │ │ │ │ │ │ │吳 潔(1會) │ │
│ │ │ │ │ │ │ │蔡美華(1會) │ │
│ │ │ │ │ │ │ │吳志峰(2會) │ │
│ │ │ │ │ │ │ │陳惠眉(1會) │ │
│ │ │ │ │ │ │ │溫家潔(1會) │ │
│ │ │ │ │ │ │ │林金暉(1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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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會│102年7月30日起│ 49 │3,000元 │內標制│300元 │每月星期二│蔡玉華(3會) │103年4月22日 │
│ │ 至 │ │ │ │ │ │田英莛(1會) │(尚餘10會) │
│ │103年7月1日止 │ │ │ │ │ │陳雅惠(2會) │ │
│ │ │ │ │ │ │ │吳 潔(2會) │ │
│ │ │ │ │ │ │ │陳芳根(2 會,│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 │ │
│ │ │ │ │ │ │ │會) │ │
│ │ │ │ │ │ │ │黃佳玲(1 會,│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 │ │
│ │ │ │ │ │ │ │會) │ │
│ │ │ │ │ │ │ │張衿華(1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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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A會部分(會單影本見他字卷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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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會說明: │
│會首最後一次開標日為103 年5 月10日,於103 年6 月10日至104 年1 月10日,共剩8 會止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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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標時間 │ 被冒標會員 │冒標金額│ 詐收人數 │詐收活會會款│ 主 文 │
│號│ │ │(元)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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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7.10 │吳潔 │2,500 │25-7+0+0-10 │87,5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7 會期 │(No.6) │ │=8 │= 60,0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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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8.10 │林金暉 │2,300 │25-8+0+0-9 │87,7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8 會期 │(No.10) │ │=8 │= 61,6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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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9.10 │林靜雯 │2,300 │25-9+0+0-8 │87,7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9 會期 │(No.13) │ │=8 │= 61,6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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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11.10 │蔡美惠 │2,400 │25-11+0+0-7 │77,6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1會期 │(No.16) │ │=7 │= 53,2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2.12.10 │蔡雅蘋 │3,000 │25-12+0+0-6 │77,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2會期 │(No.17) │ │=7 │= 49,0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103.1.10 │陳思萍 │3,000 │25-13+0+0-5 │77,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3會期 │(No.18) │ │=7 │= 49,0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3.2.10 │吳志峰 │3,000 │25-14+0+0-4 │77,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4會期 │(No.19) │ │=7 │= 49,0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3.3.10 │溫家潔 │3,000 │25-15+0+0-3 │77,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5會期 │(No.24) │ │=7 │= 49,0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103.4.10 │李佳慧 │3,000 │25-16+0+0-2 │77,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6會期 │(No.20) │ │=7 │= 49,0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03.5.10 │邱美麗 │3,000 │25-17+0+0-1 │77,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7會期 │(No.21) │ │=7 │= 49,0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合計:530,400元 │
├──────────────────────────────────────────────────┤
│附註: │
│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 │
│ 【 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如該次冒虛構會員則不予記入)+歷次已被 │
│ 冒標活會會員人數-剩下會期虛構會員人數】 │
│2.歷次會期分別由何人得標,被害人及被告均未留存紀錄,亦不復記憶,除第10會期(102 年10月10日)戴琦珍(│
│ No.2,即證人戴意臻)得標(見他字卷第34頁,證人戴意臻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7會期(103 年5 月10日)被│
│ 告以虛列會員邱美麗冒標(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潘瑞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部分無從得知被告冒標│
│ 之日期及遭冒標會員,惟依據上列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潘瑞彬所提出得標紀錄(見他字卷第6 │
│ 頁),可知共有10次冒標行為。另關於被告詐欺所得數額,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被冒標者,除第17會│
│ 期(103 年5 月10日)為虛列會員邱美麗(No.21 )外,其餘為附註3.所示虛列會員;冒標金額則依告訴人潘瑞│
│ 彬於103 年9 月15日偵查中出具A會之會單紀錄(見他字卷第6 頁),記錄被告歷次所告知該互助會自第1 期截│
│ 至第17期即103 年5 月10日之每期的得標金額計算,而第13會期(103 年1 月10日)、第14會期(103 年2 月10│
│ 日)、第15會期(103 年3 月10日)、16會期(103 年4 月10日)之得標金額應採各期得標金額最高者3,000 元│
│ 之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計算;冒標日期則扣除附註3.所示已得標會員戴意臻證稱第10會期得標(102 年10月│
│ 10日)後,以最後一次開標日(103 年5 月10日)往前推算10次會期,予以計算。 │
│3.虛列會員:吳潔(No.6)、林金暉(No.10 )、林靜雯(No.13 )、蔡美惠(No.16 )、蔡雅蘋(No.17 )、陳│
│ 思萍(No .18)、吳志峰(No .19)、邱美麗(2 會,No .21、22)、溫家潔(No .24)、李佳慧(No.20)。 │
└──────────────────────────────────────────────────┘
附表三:B會部分(會單影本見他字卷第7頁)
┌──────────────────────────────────────────────────┐
│合會之說明(下稱B會): │
│㈠會首最後一次開標日為103 年5 月5 日,於103 年5 月20日、103 年6 月5 日,共剩2 會止會。 │
│㈡卷內會單為舊會單,被告及證人林若蓁於偵查中均稱林靜雯有2 會(見他字卷第104 頁、偵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
│ 14頁),而卷內標單僅記載1 會,故本合會之止會日期應為103 年6 月5 日,非卷內會單記載之103 年5 月20日│
│ 。 │
├─┬─────┬──────┬────┬──────┬──────┬────────────────┤
│編│冒標時間 │ 被冒標會員 │冒標金額│ 詐收人數 │詐收活會會款│ 主 文 │
│號│ │ │(元) │ │(元) │ │
├─┼─────┼──────┼────┼──────┼──────┼────────────────┤
│1 │102.9.5 │林若蓁 │1,000 │29-11+1+0-14│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1會期 │(No.5) │ │=5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2.9.20 │林若蓁 │1,000 │29-12+1+1-14│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2會期 │(No.6) │ │=5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2.10.5 │潘瑞彬 │1,000 │29-13+1+2-14│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3會期 │(No.8) │ │=5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2.10.20 │邱美麗 │1,000 │29-14+0+3-13│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4會期 │(No.10) │ │=5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2.11.5 │陳雅惠 │1,300 │29-15+0+4-12│53,7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5會期 │(No.11) │ │=5 │= 18,5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102.11.20 │蔡美惠 │1,000 │29-16+0+4-11│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6會期 │(No.14) │ │=5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2.12.5 │蔡美惠 │1,000 │29-17+0+4-10│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7會期 │(No.24) │ │=5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2.12.20 │林金暉 │1,000 │29-18+0+4-9 │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8會期 │(No.15) │ │=5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103.1.5 │溫家潔 │1,100 │29-19+0+4-8 │53,9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9會期 │(No.18) │ │=5 │= 19,5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03.2.20 │許淑惠 │1,000 │29-20+0+4-7 │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0會期 │(No.19) │ │=5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103.2.5 │陳雅琪 │1,000 │29-21+0+4-6 │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1會期 │(No.20) │ │=5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103.2.20 │陳雅琪 │1,000 │29-22+0+4-5 │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2會期 │(No.21) │ │=5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103.3.5 │吳潔 │1,000 │29-23+0+4-4 │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3會期 │(No.22) │ │=5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103.3.20 │蔡美華 │1,000 │29-24+0+4-3 │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4會期 │(No.25) │ │=5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103.4.5 │吳志峰 │1,100 │29-25+0+4-2 │53,9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5會期 │(No.26) │ │=5 │= 19,5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103.4.20 │吳志峰 │1,000 │29-26+0+4-1 │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6會期 │(No.27) │ │=5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103.5.5 │陳惠眉 │1,500 │29-27+0+4-0 │53,5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7會期 │(No.28) │ │=5 │= 17,5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合計:335,000元 │
├──────────────────────────────────────────────────┤
│附註: │
│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 │
│ 【 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如該次冒虛構會員則不予記入)+歷次已被 │
│ 冒標活會會員人數-剩下會期虛構會員人數】 │
│2.歷次會期分別由何人得標,被害人及被告均未留存紀錄,亦不復記憶,無從得知被告冒標之日期及遭冒標會員,│
│ 惟依據上列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潘瑞彬所提出得標紀錄(見他字卷第7 頁),可知共有17次冒│
│ 標行為。另關於被告詐欺所得數額,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被冒標者,除第11會期(102 年9 月5 日)│
│ 、第12會期(102 年9 月20日)活會會員林若蓁遭冒標、第13會期(102 年10月5 日)活會會員潘瑞彬遭冒標外│
│ ,其餘為附註3.所示虛列會員;冒標金額則依告訴人潘瑞彬於103 年9 月15日偵查中出具B會之會單紀錄(見他│
│ 字卷第7 頁),記錄被告歷次所告知該互助會自第1 期截至第26期即103年4月20日之每期的得標金額計算,而依│
│ 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警詢時陳稱:投標金大約1,000至1,5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是第27會期(103年│
│ 5 月5日)之得標金額應採各期得標金額最高者1,500元之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計算;冒標日期則以最後一次│
│ 開標日(103 年5 月5 日)往前推算17次會期,予以計算。 │
│3.虛列會員:邱美麗(No .10)、陳雅惠(No .11)、蔡美惠(2 會,No .14、24)、林金暉(No .15)、溫家潔│
│ (No .18)、許淑惠(No .19)、陳雅琪(2 會,No .20、21)、吳潔(No .22)、蔡美華(No .25)、吳志峰│
│ (No .26、27)、陳惠眉(No .28)。 │
└──────────────────────────────────────────────────┘
附表四:C會部分(會單影本見他字卷第8頁)
┌─┬─────┬─────┬────┬───────┬──────┬────────────────┐
│編│冒標時間 │被冒標會員│冒標金額│ 詐收人數 │詐收活會會款│ 主 文 │
│號│ │ │(元) │ │(元) │ │
├─┼─────┼─────┼────┼───────┼──────┼────────────────┤
│1 │102.11.19 │潘瑞彬 │700 │49-17+1+0-12 │21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7會期 │(No.4) │ │=21 │= 48,3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2.11.26 │潘瑞彬 │700 │49-18+1+1-12 │21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8會期 │(No.5) │ │=21 │= 48,3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2.12.3 │潘瑞彬 │700 │49-19+1+2-12 │21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9會期 │(No.6) │ │=21 │= 48,3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2.12.10 │潘瑞彬 │700 │49-20+1+3-12 │21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0會期 │(No.7) │ │=21 │= 48,3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2.12.17 │林若蓁 │700 │49-21+1+4-12 │21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1會期 │(No.14) │ │=21 │= 48,3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102.12.24 │林若蓁 │700 │49-22+1+5-12 │21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2會期 │(No.15) │ │=21 │= 48,3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2.12.31 │林靜雯 │700 │49-23+1+6-12 │21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3會期 │(No.17) │ │=21 │= 48,3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3.1.7 │林靜雯 │700 │49-24+1+7-12 │21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4會期 │(No.18) │ │=21 │= 48,3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103.1.14 │許淑珠 │700 │49-25+1+8-12 │21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5會期 │(No.22) │ │=21 │= 48,3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03.1.21 │許雅惠 │700 │49-26+1+9-12 │21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6會期 │(No.47) │ │=21 │= 48,3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103.1.28 │蔡耀聰 │700 │49-27+1+10-12 │21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7會期 │(No.49) │ │=21 │= 48,3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103.2.4 │蔡玉華 │700 │49-28+0+11-11 │21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8會期 │(No.10) │ │=21 │= 48,3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103.2.11 │蔡玉華 │700 │49-29+0+11-10 │21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9會期 │(No.11) │ │=21 │= 48,3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103.2.18 │蔡玉華 │700 │49-30+0+11-9 │21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30會期 │(No.12) │ │=21 │= 48,3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103.2.25 │田英莛 │700 │49-31+0+11-8 │21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31會期 │(No.29) │ │=21 │= 48,3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103.3.4 │吳潔 │700 │49-32+0+11-7 │21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32會期 │(No.36) │ │=21 │= 48,3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103.3.11 │吳潔 │700 │49-33+0+11-6 │21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33會期 │(No.37) │ │=21 │= 48,3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103.3.18 │陳芳根 │700 │49-34+0+11-5 │21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34會期 │(No.40) │ │=21 │= 48,3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103.3.25 │陳芳根 │700 │49-35+0+11-4 │21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35會期 │(No.41) │ │=21 │= 48,3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103.4.1 │黃佳玲 │700 │49-36+0+11-3 │21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36會期 │(No.44) │ │=21 │= 48,3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103.4.8 │張衿華 │700 │49-37+0+11-2 │21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37會期 │(No.45) │ │=21 │= 48,3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103.4.15 │陳雅惠 │700 │49-38+0+11-1 │21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38會期 │(No.33) │ │=21 │= 48,3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103.4.22 │陳雅惠 │700 │49-39+0+11-0 │21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39會期 │(No.34) │ │=21 │= 48,3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合計:1,110,900元 │
├──────────────────────────────────────────────────┤
│說明: │
│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 │
│ 【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如該次冒虛構會員則不予記入)+歷次已被冒│
│ 標活會會員人數-剩下會期虛構會員人數】 │
│2.歷次會期分別由何人得標,被害人及被告均未留存紀錄,亦不復記憶,無從得知被告冒標之日期及遭冒標會員,│
│ 惟依據上列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潘瑞彬所提出得標紀錄(見他字卷第7 頁),可知共有23 次 │
│ 冒標行為。另關於被告詐欺所得數額,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被冒標者為附註4 所示活會會員其中如附│
│ 表三編號1 至11所載之人、附註3.所示虛列會員;冒標金額則依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警詢時陳稱:投標金大約│
│ 500 元至7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是第17會期(102 年11月19日)至第39會期(103 年4 月22日)之得│
│ 標金額應採各期得標金額最高者700 元之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計算;冒標日期則以最後一次開標日(103 年│
│ 4 月22日)往前推算23次會期,予以計算。 │
│3.虛列會員:蔡玉華(3 會,No .10、11、12)、田英莛(No .29)、吳潔(2 會,No .36、37)、陳芳根(2 會│
│ ,No . 40 、41,起訴書誤為1 會)、黃佳玲(No .44,起訴書誤為2 會)、張衿華(No .45)、陳雅惠(2 會│
│ ,No .3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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