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審訴,220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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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昀德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旁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昀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110、117、119頁),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林偵03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代碼:林偵0303)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揭3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前因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1日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允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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