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楚衛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381號、第25382號、第27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楚衛民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楚衛民因涉刑事案件將遭執行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凌晨0時26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建工市場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分別點燃該市場內4處不相鄰攤位處之垃圾及保麗龍等物之方式放火,致王振原經營豬肉攤所使用水桶6個、臉盆2個;
周金水經營賣魚攤位所使用之保麗龍保溫箱4個、電子磅秤1個、瓦斯爐1個、攤架使用之電線1條;
蕭國隆經營賣魚攤位所使用之電錶2只、臉盆2個、延長線2條、電風扇1個;
莊劉愛京經營賣魚攤位之所使用之大籠子2個、鐵架1個、瓦斯桶1個、流理台1組、小卷10斤、蝦仁3斤、蟹肉14盒、籃子20個、鱸魚及午仔魚共20尾、蝦8斤、電風1台、鮪魚共20斤、旗魚5斤、冰箱1台、馬達1個、木桌1張、圍裙7條、塑膠袋30包均燒燬,火勢並延燒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林柱鍾所經營赤肉羹店後方紗門,致該紗門亦燒燬,危及市場附近住戶生命及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楚衛民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民眾吳秀菁騎乘機車行經該市場,發現市場內多處攤位起火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楚衛民犯案時所穿戴之黃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土黃色短袖T恤1件、黑色拖鞋1雙等物。
二、案經莊劉愛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楚衛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4至7頁、第38至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34頁、第44頁、第52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振原、周金水、蕭國隆、林柱鍾;
證人吳秀菁、吳龍進、黃彥傑、趙仲仁;
證人即告訴人莊劉愛京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0至64頁、第73至75頁、第78至80頁、第85至86頁、第90至96頁、第98至99頁、第101至102頁,警二卷第1至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建工市場示意圖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建工市場火警嫌犯動線監視器對照圖2份、紗窗燒燬之照片8張、莊劉愛京損失之估算表1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26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53471130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內政部消防署105年10月14日消署調字第1050900366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第17至22頁、第32頁、第48至59頁、第68至71頁,警二卷第4頁、第6至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放火之目的,係因涉刑事案件將遭執行心情不佳,且以打火機點燃4處攤位之垃圾及保力龍等物放火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所述,亦即被告並非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自難逕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至其放火之結果,雖發生燒燬上開建工路372之1號房屋後方紗門,然該紗門非住宅本身,而係依附在住宅之物,且非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而房屋本身亦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即並未發生房屋燒燬之結果,亦難以此一結果即推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被告先後放火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單純一罪。
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本件放火行為,雖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自不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併此說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2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面臨徒刑執行問題,竟一時衝動而故意在市場攤位以上開方式放火,致生公共危險,如非經民眾即時發現報警,恐將釀成更嚴重之災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非佳,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初始雖否認犯行,惟未久即坦然面對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莊劉愛京及被害人蕭國隆、王振原、周金水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和解書5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103頁),而被害人林柱鍾則於警詢表示不要求賠償等語(見警一卷第6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目前與配偶共同賣水煎包維生,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用以放火之打火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該打火機應非昂貴,倘若就未扣案之上開打火機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打火機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被告放火時所穿戴之黑色拖鞋1雙、土黃色短袖T恤1件、黃色半罩式安全帽1個以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因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或使用人│是否已提出告訴│
├──┼─────────────┼───────┼───────┤
│1 │水桶6個、臉盆2個 │王振原 │否 │
├──┼─────────────┼───────┼───────┤
│2 │保麗龍保溫箱4個、電子磅秤 │周金水 │否 │
│ │1個、瓦斯爐1個、攤架使用之│ │ │
│ │電線1條 │ │ │
├──┼─────────────┼───────┼───────┤
│3 │電錶2只、臉盆2個、延長線2 │蕭國隆 │否 │
│ │條、電風扇1個 │ │ │
├──┼─────────────┼───────┼───────┤
│4 │大籠子2個、鐵架1個、瓦斯桶│莊劉愛京 │是 │
│ │1個、流理台1組、小卷10斤、│ │ │
│ │蝦仁3斤、蟹肉14盒、籃子20 │ │ │
│ │個、鱸魚及午仔魚共20尾、蝦│ │ │
│ │8斤、電風1台、鮪魚共20斤、│ │ │
│ │旗魚5斤、冰箱1台、馬達1個 │ │ │
│ │、木桌1張、圍裙7條、塑膠袋│ │ │
│ │30包 │ │ │
├──┼─────────────┼───────┼───────┤
│5 │紗門1扇 │林柱鍾 │否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