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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原名陳柏良)
具 保 人 任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婉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計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及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冠宇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 元,而由具保人任婉婷按額繳納現金,並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本院被告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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