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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鵬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84號、第9606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2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鵬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鵬全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6 月27日18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之「金鑛咖啡」,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術方式,使朱峻廷、黃淑娟、謝欣妤、朱一丞、鄭凱元、張玄芳、黃怡寧、施沂含、李明諺等9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二)。
嗣經朱峻廷等9 人均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娟、謝欣妤、鄭凱元、張玄芳、黃怡寧、施沂含、李明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新竹巿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22 頁),核與被害人朱峻廷、朱一丞於警詢及本院中、證人即被害人朱峻廷之友人羅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黃淑娟、鄭凱元、張玄芳、黃怡寧、施沂含、李明諺於警詢、告訴人謝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4726739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9 頁、第19頁、第25頁、第33頁、第42至4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30至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頁正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3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2頁、本院審易卷第44至50頁、本院卷第36至49頁),並有被害人朱峻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告訴人黃淑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告訴人謝欣妤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告訴人朱一丞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鄭凱元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告訴人張玄芳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報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告訴人黃怡寧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報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施沂含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報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 提款機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李明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報格式表、郵局及聯邦銀行提款卡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05 年2 月23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050000006號函暨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1 份、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 年2 月3 日國世鳳山字第1050000013號函暨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 份、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5 年2 月17日一林園字第00033 號函暨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4 年11月2 日前存字第104500301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1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029202號函暨被告之顧客資料表、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7 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8296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辦單、被告102 年1 月1 日迄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被告92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被告之104 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05 年8 月2 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050000046號函暨帳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06 年2 月18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060000004號函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 年7 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1050000065號函暨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5 年7 月27日前存字第1055002043號函暨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存摺印鑑掛失申請明細表、身分證影本及104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6 年2 月16日前存字第1065000393號函暨客戶帳戶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8 月2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25036號函暨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8 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81103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6 年01月04日林園字第00003 號函暨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104 年1 月至10月往來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6 年02月20日一林園字第00017 號函暨104 年10月份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至16頁、第20至24頁、第26至31頁、第34至40頁、第44至50頁、第51至70頁、偵一卷第8 至13頁、第20至29頁、第36至43頁、偵三卷第18、22至29頁、第30頁、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53至57頁、第68至72頁、第74至76頁反面、第78至82頁、第84至88頁、第95至96頁、第100至113 頁、第116 頁、第117 頁、第119 至122 頁、第125頁、第127 頁、第150 至160 頁、第157 至158 頁、第159至164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另查本案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前揭詐騙份子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且向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5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9 位之告訴人、被害人的財產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告訴人施沂含、李明諺部分,核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不得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以避免遭詐騙集團持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惟其竟為25,000元之利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於本案中,並致如附表二所示9 位告訴人、被害人共受有369,368 元之損失,就其所為本應予以嚴懲。
惟念其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害人朱一丞、朱峻廷、告訴人黃怡寧於本院審理中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均具狀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被告迄今並未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此有被害人朱一丞、朱峻廷及告訴人黃怡寧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06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8 號、第109 號、第110 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本院106 年3 月1 日刑事報到單、106 年4 月27日刑事報到單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反面、第182 頁、第185頁、第194 頁、第224 至227 頁),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出席調解庭或到庭陳述意見,故而未能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67 頁、第212 頁),故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填補被害人之損失。
再審酌被告為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素行尚可,復參酌其為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月薪3 萬元(見本院卷第222 頁),兼衡其因經濟困難,思慮不週,始為本案,目前並有努力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非屬遊手好閒之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一次提供5 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25,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22 頁),25,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林書慧
法 官林記弘
法 官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吳紫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銀行 │帳號 │被害人 │轉帳金額 │
│ │ │ │/告訴人 │ │
├───┼────────────┼────────┼─────┼──────┤
│1 │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朱峻廷 │29,985元 │
│ │ │ │ │ │
│ │ │ ├─────┼──────┤
│ │ │ │黃淑娟 │21,123元 │
│ │ │ ├─────┼──────┤
│ │ │ │朱一丞 │22,980元 │
│ │ │ ├─────┼──────┤
│ │ │ │施沂含 │29,852元 │
├───┼────────────┼────────┼─────┼──────┤
│2 │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謝欣妤 │10,123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01│ │ │
│ │ │0-000000000000,├─────┼──────┤
│ │ │應予更正) │朱一丞 │24,688元 │
│ │ │ │ │ │
├───┼────────────┼────────┼─────┼──────┤
│3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 │000-00000000000 │鄭凱元 │11,799元(不│
│ │ │ │ │含15元轉帳費│
│ │ │ │ │用) │
│ │ │ ├─────┼──────┤
│ │ │ │張玄芳 │29,976元 │
│ │ │ ├─────┼──────┤
│ │ │ │李明諺 │7,008元、 │
│ │ │ │ │8,971元 │
├───┼────────────┼────────┼─────┼──────┤
│4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000│張玄芳 │29,978元 │
│ │ │ │ │ │
│ │ │ ├─────┼──────┤
│ │ │ │張玄芳 │29,980元 │
│ │ │ ├─────┼──────┤
│ │ │ │張玄芳 │29,980元 │
│ │ │ ├─────┼──────┤
│ │ │ │黃怡寧 │29,980元 │
├───┼────────────┼────────┼─────┼──────┤
│5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000-000000000000│張玄芳 │29,965元 │
│ │ │3 │ │ │
│ │ │ ├─────┼──────┤
│ │ │ │施沂含 │22,980元(併│
│ │ │ │ │辦意旨書誤載│
│ │ │ │ │為29,980元,│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 │告訴人 │ │ │ │元) │
├──┼────┼────┼───────────────┼────┼──────┤
│1. │被害人 │104年10 │撥打電話予朱峻廷佯稱:購物誤簽│104年10 │以羅雅文之金│
│ │朱峻廷 │月11日20│訂單致重複訂購12件相同物品,需│月12日18│融卡匯款29,9│
│ │ │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時47分許│85元入附表一│
│ │ │ │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 │編號1 台北富│
│ │ │ │入被告如右開帳戶內。 │ │邦銀行鳳山分│
│ │ │ │ │ │行帳戶內。 │
├──┼────┼────┼───────────────┼────┼──────┤
│2. │告訴人 │104年10 │撥打電話予黃淑娟佯稱:購物操作│104年10 │匯款21,123元│
│ │黃淑娟 │月12日18│有瑕疵,需依指示設定云云,致其│月12日19│入附表一編號│
│ │ │時48分 │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時03分 │1 台北富邦銀│
│ │ │ │開金額入被告如右開帳戶內。 │ │行鳳山分行所│
│ │ │ │ │ │示帳戶內。 │
├──┼────┼────┼───────────────┼────┼──────┤
│3. │告訴人 │104年10 │撥打電話予謝欣妤佯稱:購物誤設│104年10 │匯款10,123元│
│ │謝欣妤 │月12日17│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月12日17│入附表一編號│
│ │ │時20分 │,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時51分 │2 國泰世華銀│
│ │ │ │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如右開帳戶內│ │行鳳山分行帳│
│ │ │ │。 │ │戶內。 │
├──┼────┼────┼───────────────┼────┼──────┤
│4. │被害人 │104年10 │撥打電話予朱一丞佯稱:購物簽收│104年10 │匯款24,688元│
│ │朱一丞 │月12日17│單誤簽,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月12日17│入附表一編號│
│ │ │時 │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時59分、│2 國泰世華銀│
│ │ │ │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如右開帳戶內。│18時30分│行鳳山分行帳│
│ │ │ │ │ │戶內、匯款2 │
│ │ │ │ │ │2,980 入附表│
│ │ │ │ │ │一編號1 台北│
│ │ │ │ │ │富邦銀行鳳山│
│ │ │ │ │ │分行帳戶內。│
│ │ │ │ │ │ │
├──┼────┼────┼───────────────┼────┼──────┤
│5. │告訴人 │104年10 │撥打電話予鄭凱元佯稱:購物誤訂│104年10 │匯款11,799元│
│ │鄭凱元 │月12日20│12本書,將遭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月12日 │(不含15元轉│
│ │ │時37分 │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帳費用)入附│
│ │ │ │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 │表一編號3 第│
│ │ │ │如右開帳戶內。 │ │一商業銀行林│
│ │ │ │ │ │園分行帳戶內│
│ │ │ │ │ │。 │
├──┼────┼────┼───────────────┼────┼──────┤
│6. │告訴人 │104年10 │撥打電話予張玄芳佯稱:購物付款│104年10 │匯款29,976元│
│ │張玄芳 │月12日19│設定有問題,需依指示取消云云,│月12日 │入附表一編號│
│ │ │時41分 │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 │3 第一商業銀│
│ │ │ │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如右開帳戶內。│ │行林園分行帳│
│ │ │ │ │ │戶;匯款29,9│
│ │ │ │ │ │78 元及現金 │
│ │ │ │ │ │存入29,980元│
│ │ │ │ │ │(2次)入附 │
│ │ │ │ │ │表一編號4 臺│
│ │ │ │ │ │灣土地銀行前│
│ │ │ │ │ │鎮分行帳戶內│
│ │ │ │ │ │;匯款29,965│
│ │ │ │ │ │元入附表一編│
│ │ │ │ │ │號5 玉山銀行│
│ │ │ │ │ │帳戶內。 │
├──┼────┼────┼───────────────┼────┼──────┤
│7. │告訴人 │104年10 │撥打電話予黃怡寧佯稱:購物誤設│104年10 │匯款29,980元│
│ │黃怡寧 │月12日19│成批發商,將按月扣錢並購等值蛋│月12日 │入附表一編號│
│ │ │時16分 │糕,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錢要轉回│ │4 臺灣土地銀│
│ │ │ │來需依指示操作存款云云,致其陷│ │行前鎮分行帳│
│ │ │ │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 │戶內。 │
│ │ │ │金額入被告如右開帳戶內。 │ │ │
├──┼────┼────┼───────────────┼────┼──────┤
│8. │告訴人 │104年10 │撥打電話予施沂含佯稱:購物誤設│104年10 │匯款29,852元│
│ │施沂含 │月12日18│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月12日18│入附表一編號│
│ │ │時52分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52分許│1 台北富邦銀│
│ │ │ │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如右開帳│、同日19│行帳戶內(併│
│ │ │ │戶內。 │時12分許│辦意旨書誤載│
│ │ │ │ │ │為22,980元,│
│ │ │ │ │ │應予更正);│
│ │ │ │ │ │匯款22,980元│
│ │ │ │ │ │入附表一編號│
│ │ │ │ │ │5 玉山銀行帳│
│ │ │ │ │ │戶內(併辦意│
│ │ │ │ │ │旨書誤載為29│
│ │ │ │ │ │,980元,應予│
│ │ │ │ │ │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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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 │104年10 │撥打電話予李明諺佯稱:購物誤設│104年10 │分別匯款7,00│
│ │李明諺 │月12日19│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月12日21│8元、8,971元│
│ │ │時39分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25分 │入附表一編號│
│ │ │ │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如右開帳│ │3 第一銀行帳│
│ │ │ │戶內。 │ │戶內。(併辦│
│ │ │ │ │ │意旨書誤載為│
│ │ │ │ │ │編號2 ,應予│
│ │ │ │ │ │更正) │
├──┴────┴────┴───────────────┴────┴──────┤
│合計:369,3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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