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易,75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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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栢凱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楊淽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124號),嗣由本院簽請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栢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淽甯無罪。

事 實

一、緣楊栢凱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奕昇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奕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負責指揮、監督暨管理該公司所屬槽車司機進行現場裝卸油品工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104 年9 月7 日13時許,楊栢凱偕同李宥興(原名李明興)、王瑞豪等人駕駛槽車前往高雄港52號碼頭進行油品卸載作業,詎其明知司機必須在槽車頂部(與地面高差約3 公尺)進行油管架設暨拆卸等相關工作,除已提供安全帶外,原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

或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並視現場實際作業狀況同時或交叉使用,且依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要求李宥興必須依規定使用安全帶或提供前開其他必要安全設備,另李宥興亦未注意配戴安全帶即貿然進行上述作業。

嗣楊栢凱於裝卸油品工作大致結束後逕自離去,隨後李宥興於拆卸油管過程中不慎自車牌號碼000-00號槽車(下稱前開槽車)頂部墜落地面,因而受有背部挫傷、第4 及第5 腰椎間盤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宥興(下稱告訴人)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楊栢凱暨其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75至76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楊栢凱固坦承事發當日未要求告訴人應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情,甚而審判中一度表示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08 頁),嗣又改以否認犯行,辯稱:伊雖未要求告訴人配戴安全帶,但現場狀況均符合安全條件云云(本院卷第151 頁)。

辯護人則以:奕昇公司確有準備安全帶供司機使用,但現場員工可能認為不方便而不予使用,況本件事故發生實與是否準備安全帶無涉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㈠被告楊栢凱係奕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時負責指揮、監督暨管理該公司所屬司機進行槽車現場裝卸油品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於104 年9 月7 日13時許,被告楊栢凱偕同告訴人、王瑞豪等人駕駛槽車前往高雄港52號碼頭進行油品卸載作業,且依作業內容司機必須在槽車頂部(與地面高差約3 公尺)進行油管架設暨拆卸等相關工作,惟過程中告訴人並未使用安全帶即進行上述作業,嗣被告楊栢凱於裝卸油品工作大致結束即逕自離去,隨後告訴人於拆卸油管過程中不慎自前開槽車頂部墜落地面,因而受有背部挫傷、第4 及第5 腰椎間盤破裂等傷害之情,各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豪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並有阮綜合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卷第5 至6頁),復據被告楊栢凱坦認不諱,是此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栢凱及奕昇公司確有備置安全帶供告訴人與其他槽車司機使用⑴告訴人雖迭指奕昇公司並未準備安全帶或安全帽等設備云云,且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亦記載「未提供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供勞工使用」等語(他卷第9頁,簡字卷第73頁)。

然參以本件遲至104 年11月26日方始派員進行勞動檢查,相距案發時間已逾3 月,又依證人即勞動檢查員吳猛在到庭結證:伊當天並未打開車子入內查看,業主也沒有提供安全帽或安全帶,只是依法規詢問負責人(即楊淽甯)確認沒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語(本院卷第97頁),堪信該證人既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或詳查前開槽車是否果有備置安全帶,僅向被告楊淽甯詢問確認未令告訴人使用安全帶之情後即逕為前揭文字記載,足見此等紀錄內容之憑信性即屬有疑。

況本件業有奕昇公司購買安全帶收據在卷為證(審易卷第35頁),衡諸購買目的當係提供油品裝卸現場作業人員使用,要無逕自私藏而拒不配置槽車之必要,且依證人王瑞豪到庭證述:公司有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給司機使用,但嫌麻煩才不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4 至105頁),足徵奕昇公司確在槽車備置安全帶供告訴人與司機使用之情屬實。

故告訴人前揭指述既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要未可徒以其事發當時未使用安全帶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至告訴人既未受有頭部傷害,則被告楊栢凱及奕昇公司是否果依規定備置或要求告訴人配戴安全帽進行油品裝卸作業,核與本件傷害結果無涉,自無庸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楊栢凱於本件作業現場確未提供其他防止勞工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⑴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及第22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述措施均為防止勞工發生墜落災害所設,雇主應就個案現場狀況及安全衛生實際情形予以評估,除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外,如採單一安全防護措施仍有不足,應視現場實際作業狀況同時或交叉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一節,有勞動部職業安全署106 年1 月6 日勞職安1 字第1050019706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

復依卷附高雄市勞工局106 年1 月5 日高市勞檢字第10541369500 號函示意旨及證人吳猛在到庭證述內容(本院卷第50、96至99頁),可知依本件槽車現場作業方式及地點,雇主宜採取使勞工配戴符合國家標準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並提供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勞工鉤掛,始為防止墜落發生之合理適當措施甚明。

至該證人先前雖無針對槽車實施勞動檢查之經驗或接受專門訓練,然佐以其自100 年7 月起即擔任勞動檢查作業,直至本件檢查時(104 年11月26日)已有相當實務經驗,並曾接受勞工安全相關法規教育訓練,且到庭所述安全母索相關設置事項乃參考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3條規定(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要非全無所憑,足見其上述針對防止勞工墜落相關安全設施之說明仍堪採信。

⑵另依證人王瑞豪證述:一般作業時僅係安全帶一端勾人、另一端勾在槽車圓孔旁的勾子,但勾住即無法移動,必須解開安全帶才能左右移動;

裝貨時雖不用左右移動,但需要移動才能爬下車;

本件事發後進行勞檢時才說要補一條繩子(即安全母索),但事發當天並未加上這條繩子,伊亦不知何謂工作平台或安全母索;

當天司機槽車頂部作業過程均未使用安全帶,楊栢凱也在場等語(他字卷第35頁照片,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107 頁),及告訴人除迭稱事發當天並未配戴安全帶外,亦指證事發當天槽車並未架設安全母索或其他可供安全帶勾掛之其他設備之情屬實(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可知事發當日被告楊栢凱非僅明知告訴人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復未另行架設安全母索供勞工鉤掛、抑或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必要安全措施,亦屬違反前揭法定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是其空言辯以現場狀況均符合安全條件暨辯護人所稱本件事故發生與是否準備安全帶無涉云云,俱無足採。

㈣被告楊栢凱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承前所述,被告楊栢凱身為奕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時負責指揮、監督該公司所屬槽車司機進行現場裝卸油品工作,於勞工在槽車頂部從事油品裝卸作業之際,原應注意上揭相關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因長久以來疏於要求告訴人或其他司機必須確實配掛安全帶始得進行高處作業,亦未架設安全母索供勞工鉤掛,倘有困難應視情況另行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等防止勞工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堪信其確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情,進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栢凱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奕昇公司確在槽車備置安全帶,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並未使用一節,俱如前述。

又依告訴人證述:104 年3 、4 月間曾到大統益油廠裝載油品,該公司備有安全帶並要求穿戴安全帶暨掛勾始可爬上槽車頂部作業,如未遵守將被工安拍照罰錢,遂知道在槽車作業必須配戴上述裝備等語(他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112 頁),核與證人王瑞豪證述:之前有些客戶例如大統益、大成、台糖會要求渠等必須上課及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之情(本院卷第103 頁)大抵相符,可知告訴人於事發前主觀上已明知必須配戴安全帶等設備始得在槽車頂部進行油品裝卸作業,藉以維護自身安全,猶於未使用安全帶之情況下、冒險進行高處作業,足見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然依上開說明,此情僅係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楊栢凱過失之責。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楊栢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其身為奕昇公司油品裝卸作業現場負責人,長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生本件高處墜落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身體傷害,過失程度非微;

另參以告訴人同有上述過失,並考量被告楊栢凱僅坦承部分過失,未能確實體認身為雇主應有之責,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及自承高中肄業、每月收入符合一般水準,尚須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淽甯係奕昇公司登記負責人,亦負責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同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依法應負槽車安全之維護義務,對駕駛槽車之勞工確實施以適當安全教育,以防止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竟疏未注意槽車上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符合安全衛生之必要防護設備,且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致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楊淽甯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其係奕昇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接受勞動檢查人員會談,及告訴人指述為其論據。

然訊之被告楊淽甯固坦承擔任奕昇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情,惟矢口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公司確實有準備安全帶、安全帽給司機使用;

伊並非實際負責人,只負責管理奕昇公司帳款及款項收支事宜,實際業務均由楊栢凱處理決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楊淽甯所涉犯罪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刑法處罰對象乃犯罪行為人,針對過失行為之處罰,當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主觀上竟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者,方始該當過失犯罪構成要件。

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始足當之。

再參以現代企業經營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是針對勞工就業場所之安全管理維護責任,自須視實際情況不同而詳究行為人是否該當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倘企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特定個案之規劃或執行,當未可概令其應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

㈢查被告楊淽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係奕昇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該公司對外承接業務、車輛調度及現場裝卸作業監督管理等事宜,均由楊栢凱負責執行一節,業據證人王瑞豪證述屬實及共同被告楊栢凱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3 、156 反面至157 頁),並有奕昇公司公告1 份可證(簡字卷第65頁),且告訴人亦證稱:楊淽甯會事前指派司機前往何處,楊栢凱則係現場負責人,事發當天亦到現場指派分配個人應將裝載油品送往何處、何人拆管架等語(他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憑此可知楊淽甯雖係奕昇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每日工作前通知指派司機工作地點,但現場作業俱由楊栢凱負責監督執行無訛。

準此,本件既認定因被告楊栢凱疏未要求必須確實使用安全帶始得在高處作業,亦未另行架設安全母索供勞工鉤掛、抑或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進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違反注意義務內容僅涉及現場作業事項,且依奕昇公司內部分層負責狀況,油品裝卸作業現場安全衛生之管理與執行事宜並非被告楊淽甯之權責範圍,是其就本件事故實不具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亦難遽謂有何必要注意義務。

至告訴人雖迭指曾向被告楊淽甯反映公司必須準備安全帶云云,然奕昇公司確有在槽車備置安全帶以供司機使用,及告訴人於事發前業已知悉應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安全措施始得在槽車頂部進行油品裝卸作業一節,俱經審認如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淽甯就本件事故同有未依法應負槽車安全之維護義務或對勞工確實施以適當安全教育,亦疏未注意在槽車上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符合安全衛生之必要防護設備之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楊淽甯涉有起訴書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該等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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