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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紊琨
王竣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紊琨被訴想像競合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黃紊琨、王竣霆被訴共同侵入住宅及黃紊琨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紊琨及王竣霆前為告訴人林桂萍之同事,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2月7日 16時52分許,被告黃紊琨及王竣霆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擅自由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1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之車道走到地下室,再搭電梯到系爭租屋處門口;
㈡於104年2月間之某日,被告黃紊琨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電話00-0000000號打給告訴人及其友人,逼使告訴人出面與被告黃紊琨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調解,並以告訴人不出面調解的話,就以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傳私訊給告訴人認識的LINE群組中之友人兵珮玲、許虹儀及胞妹林桂華及不特定多數人等人(涉嫌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張貼有關告訴人跟被告黃紊琨通姦之訊息,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心生畏懼;
㈢於104年2月間之某日,被告黃紊琨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傳和解書給告訴人、林桂華及許虹儀,內容為告訴人跟被告黃紊琨發生婚外情,不知廉恥等語;
被告黃紊琨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跟林桂華、兵珮玲及許虹儀說告訴人與黃紊琨通姦、告訴人內心很骯髒等語;
並到系爭租屋處大樓門口張貼載有通姦法條、林X雅或是林X萍及麻煩轉交12*5號4F之 1之字條,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㈣因認被告黃紊琨、王竣霆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黃紊琨另單獨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㈢檢察官認被告黃紊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桂華、許虹儀、兵珮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黃紊琨給兵珮玲的臉書私訊、被告黃紊琨給林桂華LINE對話記錄、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根據卷內被告黃紊琨與告訴人間通話記錄之擷取頁面觀之(見警卷第46頁),該通話記錄全數均為未接來電以及通話時間 0秒之記錄,則被告黃紊琨是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逼使其出面以 100萬元調解等事實,洵屬有疑;
再者,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以上開門號之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之友人,逼使告訴人出面與其以100 萬元調解,並以告訴人不出面調解的話,就以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傳私訊給告訴人認識的LINE群組中之友人兵珮玲、許虹儀及胞妹林桂華及不特定多數人等人,張貼有關告訴人跟被告黃紊琨通姦之訊息等語,然公訴意旨就被告黃紊琨究竟撥打電話給何位友人,並未具體指明,且細察證人即告訴人妹妹林桂華及其友人許虹儀、兵珮玲等人之證述內容,僅有證人林桂華證稱被告黃紊琨有撥電話給伊(見警卷第26頁),然未曾提及被告黃紊琨有為上開逼使告訴人出面以 100萬元調解之事,而證人兵珮玲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黃紊琨在臉書上邀請我加入好友,我同意之後,他就跟我說林桂萍跟他通姦,並沒有傳和解書給我,沒有打手機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0頁),益見告訴人之友人均無具體陳述被告黃紊琨以電話逼使告訴人出面與其以100萬元調解之情。
㈣是綜合上情,關於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記載之被告黃紊琨涉及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卷內均乏相關客觀事證足以參佐;
且所謂強制罪,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是行為人客觀上至少須具有一定程度之現實上強暴、脅迫等足以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之具體行為,方足當之。
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紊琨係藉由電話聯絡之方式逼使告訴人出面洽談和解,並未以何現實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以觀,本件應尚不足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因檢察官未能舉出佐證其所述犯罪事實之各項客觀證據,已如前述,甚或對於被告黃紊琨係藉由告訴人之何位友人轉達前開足以危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予告訴人知情,相關卷證亦付之闕如,徵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黃紊琨之認定。
是以,本案既乏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紊琨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㈠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10條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黃紊琨、王竣霆2人因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以及被告黃紊琨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被告黃紊琨、王竣霆 2人業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案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2份及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 81至84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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