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易,81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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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橋(原名莊育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43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坤橋(原名莊育邦)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供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1月12日11時30分許,佯裝為江天湖之友人,以電話聯繫江天湖,詐稱:急需借錢周轉,過2 天即還錢云云,致江天湖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合庫銀行美村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莊坤橋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㈡、於104 年11月13日12時38分許,佯裝為吳彩秋之姪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彩秋,詐稱:需借錢繳納信用卡費用云云,致吳彩秋陷於錯誤,因而操作網路ATM ,匯款3 萬元至莊坤橋之前揭合庫銀行帳戶。

上揭匯款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江天湖、吳彩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天湖、吳彩秋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頁;

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坤橋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將合庫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裡面還有一些私人物品及工具,因銀行行員通知有一筆15萬元款項要匯入,我才知道帳戶被他人使用,請行員幫忙掛失,才知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99年8 月30日至合庫銀行五甲分行開設本案帳戶。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4 年11月12日11時30分許,佯裝為江天湖之友人,以電話聯繫江天湖,詐稱急需借錢周轉,過2 天即還錢云云,致江天湖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存款15萬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又於104 年11月13日12時38分許,佯裝為吳彩秋之姪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彩秋,詐稱需借錢繳交信用卡費用云云,致吳彩秋陷於錯誤,亦匯款3 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江天湖、吳彩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 至8頁),並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5 年6 月22日合金五甲字第1050001934號函檢送莊坤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戶事故查詢單、江天湖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存摺影本、吳彩秋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吳彩秋之LINE對話截圖、江天湖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6、18至20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3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至11-1頁;

同前署105 年度偵字第785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6、65、69至70頁),是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顯已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用,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並且藉由設定提款卡密碼,更顯其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即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盜取冒用之認知,並且會做好防護措施。

又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共放一處,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遭人盜領。

是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縱使平時不常使用,亦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確保不致遺失或遭竊,且提款卡或存摺一旦遺失,理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阻止他人不法使用,均為一般事理,應為甚明。

1、被告固否認其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利用,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案發時已為31歲之成年人,自承擔任建築工之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甚多,該等犯罪多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披露,政府亦多所宣導,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為不知。

再者,觀諸被告之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自99年8 月30日開戶後甚少使用,於100 年11月19日以提款卡提領1,600 元,帳戶餘額剩下78元後,迄於本案江天湖受詐騙而於104 年11月12日匯入15萬元之間,均無任何使用情形,帳戶餘額均為78元,此有前揭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1頁),佐以被告供稱:我在工地上班,機車置物箱中還有一些工具例如鐵鎚等,跟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背面),則被告將已經數年毫無使用需求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已屬不合常情,又工作必須使用之鐵鎚工具亦放在機車置物箱,騎乘機車去工作,理應發現工具遺失,進而注意到帳戶遺失等情,然卻未發現,同徵其不合理之處。

復以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之前預設提款卡密碼時,都是使用我手機號碼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警卷第3 頁),於偵查中又改辯解:忘記提款卡密碼,因為很久沒有使用,但我會將每本帳戶密碼寫在上面,然後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背面至8 頁),對於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若係設定當時使用之手機門號,可能會因為換手機門號而忘記,而有寫下之必要,但一般人均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免萬一提款卡不慎遺失遭竊,他人即得輕易以該密碼取得帳戶內款項,被告竟同為放置,甚至放在機車置物箱,其所辯解顯與常情不符,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2、被告另辯稱:直到銀行人員通知有15萬元要匯入,我才發現遭竊,請對方幫忙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合庫銀行並不會因為客戶帳戶許久不用,發現有較大筆金額要匯入,即通知客戶;

又江天湖遭詐騙匯款15萬元係於104 年11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於隔日詐騙吳彩秋匯款3 萬元後,於104 年11月13日13時2 分35秒提領2 萬元、13時3 分20秒提領1 萬元(均有5 元跨行手續費),被告係於104 年11月13日以電話方式申請上開帳戶之存簿掛失,銀行於同日13時15分54秒完成存簿掛失電腦登錄手續,而銀行再於同日16時19分接獲總行傳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即吳彩秋之報案紀錄警示戶扣款;

另掛失存簿並不影響提款卡使用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6 年1 月26日合金五甲字第1060000289號函、同分行106 年3 月23日合金五甲字第1060000671號函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通報表各1 紙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23、25、26頁),可見若銀行確有通知被告,其帳戶將有15萬元匯入,被告立即請求銀行將帳戶提款卡等掛失,非但可以阻止15萬元匯入,或者可以阻止該15萬元遭提領一空,更可阻止翌日之吳彩秋匯款,然實則江天湖不僅匯入15萬元,該15萬元亦遭提領一空,甚至翌日吳彩秋匯入3 萬元,亦遭提領,足見並無銀行行員通知被告有款項欲匯入,而被告請其掛失之情事,被告前揭辯解甚難採信。

再者,若提款卡併同遭竊,被告卻未一併辦理掛失,且又係於吳彩秋之款項匯入而提領一空後,始向銀行辦理存簿掛失,無法防免遭他人不法使用,反而更徵被告應知悉對方已經使用完畢,始將存簿掛失,而未將提款卡掛失,企圖掩飾自己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責任,應亦無疑。

3、復以上開帳戶於供詐欺集團使用前,既都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參以詐欺集團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遭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甚至遭人報警查獲,導致詐騙徒勞無功,即詐騙集團為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能順利領得款項,理應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或隨意拾得竊取之帳戶提款卡,足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自己交付他人,進而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已屬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查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之提供合作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江天湖、吳彩秋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785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詐騙江天湖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此有移送併辦意旨書乙份存卷供參(見審易卷第15頁),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卻仍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本案造成共計18萬元之損失,且被告迄未賠償之,兼衡被告否認犯罪,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差,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對價,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築工、未婚、家境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類此案件亦有無償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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