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仁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故意,於民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蔡仁豪固坦承曾交付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
- (一)被告所交付者究係何網站之帳號、密碼乙節,被告雖辯稱
- (二)又被告所交付之帳號密碼可否於網站上下注乙節,被告雖
- (三)至證人吳俊賢、于均緯之賭博對象為何人部分,經證人吳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華納運動網帳號供他人簽賭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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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978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42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仁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4 日止,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交付「華納運動網」(網址:http ://www .wn66.net)賭博網站之多組簽賭帳號及密碼予吳俊賢(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吳俊賢並將其中1 組帳號、密碼交予于均緯(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供其登入上開網站簽注,吳俊賢則自行持蔡仁豪交付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簽注。
賭博方式為賭客可登入上開網站,以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且得分高於原設定時,即可獲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蔡仁豪所有,並由吳俊賢將其簽賭金額及向于均緯收取之簽賭金額交予蔡仁豪,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05年2月4日查獲吳俊賢,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蔡仁豪固坦承曾交付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吳俊賢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辯稱:其交予吳俊賢及吳俊賢再轉交給于均緯者為天下運動網之帳號密碼,但吳俊賢被警方查獲的是華納運動網,其並沒有交付華納運動網之帳號密碼,且其所交付的帳號密碼無法在線上簽注,僅能看賠率,其與吳俊賢及于均緯係私下對賭云云。
經查:
(一)被告所交付者究係何網站之帳號、密碼乙節,被告雖辯稱係天下運動網之帳號密碼云云,惟經證人吳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先後給過其天下運動網、及華納運動網之帳號密碼,但為警查獲時係華納運動網,被告於104 年間申請2 組帳號密碼後,交付予其使用,其有將其中一組交給于均緯使用等語(警卷第6-7 背頁,偵卷第23-23 背頁,本院易字卷第34背-40 頁),再經證人于均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約於104 年11月間,其向吳俊賢表示想下注,吳俊賢就給其一組帳號密碼可以直接到華納運動網去下注,其不知道天下運動網,只有接觸華納運動網,吳俊賢所交付者為華納運動網之帳號等語(警卷第17-18 頁,偵卷第11-11 背頁,本院易字卷第40背-42 背頁),復有證人吳俊賢手機登入華納運動網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8-9 頁),是互核證人吳俊賢、于均緯所述,被告有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將華納運動網之帳號密碼2 組交予證人吳俊賢,證人吳俊賢再將其中一組交予于均緯使用乙節,參以被告與證人吳俊賢為高中校友之朋友關係,與證人于均緯則為高中同學之朋友關係,彼此間均無仇隙而應無挾怨構陷之可能,又證人吳俊賢本即應負賭博罪責,且賭博罪與販賣毒品罪不同,並無供出上手即可減刑規定之誘因,故證人吳俊賢、于均緯並無汙指被告之動機或誘因,是證人2 人所述應堪採信,故堪認被告所交付予證人吳俊賢之帳號密碼為華納運動網之帳號密碼無訛。
(二)又被告所交付之帳號密碼可否於網站上下注乙節,被告雖辯稱僅能觀看賠率及比賽云云,惟經證人吳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登入網站後,在網站直接下注簽賭,也有以通訊軟體或口頭與被告對賭,賭金則均與被告清算等語(警卷第7 頁,偵卷第23背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及證人于均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直接登入網站後下注簽賭,賭金與吳俊賢清算等語(警卷第17背頁,偵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41背-42 頁),再與證人吳俊賢、于均緯2 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曾有吳俊賢委託于均緯代為登入帳號密碼並下注之情形,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故互核證人2 人所述與LINE訊息,證人2 人均於使用被告所交付之帳號密碼登入華納運動網後,於網路上下注簽賭,故被告所交付之帳號密碼確實可登入網站並於線上下注簽賭,而非如被告所辯之僅能觀看賠率及比賽,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至證人吳俊賢、于均緯之賭博對象為何人部分,經證人吳俊賢稱其及于均緯之賭金均與被告清算,不知道被告有無交予他人等語,證人于均緯亦證稱其與吳俊賢清算賭金等語互核,證人吳俊賢及于均緯之所贏得之賭金既係來自被告,所輸之賭金則歸被告所有,堪可認定證人吳俊賢、于均緯係與被告在華納運動網站上對賭。
又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月4 日止之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與證人吳俊賢、于均緯賭博,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網站之帳號密碼方式並與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實不足取;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華納運動網帳號供他人簽賭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營利意圖無非係以證人吳俊賢介紹于均緯簽賭時,曾自被告處獲得現金或飲宴之利益為據,惟查,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並非指行為人於對賭中贏得財物之意圖,而係需對提供場所本身或聚眾賭博行為有另外抽取利益之主觀意圖,始足當之。
然依前揭認定,被告係與證人吳俊賢、于均緯對賭,而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向證人吳俊賢、于均緯收取賭金時,有何附帶收取其他費用之情形,至證人吳俊賢雖曾自被告處獲得利益,但此與被告是否有抽取利益乙節,尚屬有間,自不能等同而語,故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而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實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心證,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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