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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巧如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於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竟未得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kanumay 」刊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訊息而陳列之,並意圖以120 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嗣經世大有限公司人員000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年3 月19日透過網路以180 元(含運費60元)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將該商品進行鑑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巧如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表、商品照片、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購買者出於蒐證之目的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已如前述,是其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如附表二所示,共1 件),陳列之期間(自105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及地點(透過網路刊登販售訊息),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120 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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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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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V圖樣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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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V圖樣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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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LV圖樣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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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LV圖樣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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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LV圖樣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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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LV圖樣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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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商品名稱 │數量│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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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LV商標之衣服│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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