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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36號、第637號、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可任憑對方作為人頭門號電話之詐欺工具,幫助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八德路「快樂龍電子遊藝場」,將其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任憑其使用。
嗣「黑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黃世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其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夥中之一人或數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向韋如鈴、鄭文昌、黃連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方法,致韋如鈴等3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其等所有款項匯入該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嗣韋如鈴、鄭文昌、黃連定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黃世宗固坦承將自己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申辦的門號被1個不太熟悉的人拿走,他叫黑仔,103年6月11日當天申辦完,我就在快樂龍交給他了,我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時,他拿幾個快樂龍的代幣給我,跟我借1個月等語。
經查:
(一)被告張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訛,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
而「黑仔」及其同夥取得上開門號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持該門號與被害人韋如鈴、鄭文昌及告訴人黃連定聯絡,並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其3人等情,復據被害人韋如鈴、鄭文昌及告訴人黃連定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韋如鈴所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被害人鄭文昌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黃連定所提供之南化區農會匯款委託書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察機關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資料查詢、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門號,確遭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被害人韋如鈴、鄭文昌、告訴人黃連定等3人之犯罪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現今行動通訊設備發達,電信業者間競爭激烈,任何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甚簡易方便,無何特殊限制,同一人亦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
再衡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衡情對於陌生人或不熟識者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自足懷疑該收取門號者可能將作為不法用途,而無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理。
準此可知,被告對於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財,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自係有所預見。
被告既對於所交付門號SIM卡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用途有所預見,然僅為取得電動玩具店之遊戲代幣,即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借、提供他人使用,則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其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則被告單純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依法當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韋如鈴、鄭文昌及告訴人黃連定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該門號淪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向被害人韋如鈴、鄭文昌及告訴人黃連定詐欺取財,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無法預期他人之詐騙金額;
復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韋如鈴、鄭文昌及告訴人黃連定等3人依指示所匯入如附表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此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之詐騙集團成員業已獲取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分得上開款項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自「黑仔」處取得出借電話之代價即遊戲代幣數枚,並未扣案,權衡其價值本即非高,且估算對於該遊戲代幣執行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勞費,實與訴訟經濟相悖,堪認其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告訴或│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1 │韋如鈴│103年7月8日15時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3年7月9日12 │王聖博所有之中華郵│10萬元 │
│ │ │許至103年7月9日 │被害人韋如鈴,佯稱係其│時10分許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 │11時43分許。 │同事配偶淑惠,欲向其借│ │工業區郵局帳號0021│ │
│ │ │ │款10萬元云云,致被害人│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韋如鈴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2 │鄭文昌│103年7月30日11時│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3年7月30日15│顏瑞成所有之彰化商│20萬元 │
│ │ │27分許、14時33分│被害人鄭文昌,佯稱係其│時5分許 │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 │許。 │友人高銘鍾,現需款急用│ │061300號帳戶 │ │
│ │ │ │,欲借貸20萬元云云,致│ │ │ │
│ │ │ │被害人鄭文昌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 │ │ │
│ │ │ │戶內。 │ │ │ │
├──┼───┼────────┼───────────┼───────┼─────────┼─────┤
│3 │黃連定│103年7月16日14時│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3年7月16日15│賴煇煌所有之中華郵│10萬元 │
│ │(告訴)│許至103年7月17日│告訴人黃連定,佯稱係友│時10分許 │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
│ │ │17時5分許 │人之女李佳香,現需款急│ │工協郵局帳號010110│ │
│ │ │ │用,欲借貸30萬元云云,│ │00000000號帳戶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3年7月17日15│洪樵昇所有之新光商│10萬元 │
│ │ │ │。 │時27分許 │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103年7月17日15│洪樵昇所有之兆豐商│10萬元 │
│ │ │ │ │時27分許 │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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