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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0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永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永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2 月2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 號前,見陳弘峻所有由劉鳳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未取下,遂轉動機車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騎用。
嗣經警於105 年2 月26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民族路與民主街口尋獲前開機車(已發還劉鳳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鳳貞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4 頁),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搜證照片(見警卷第6 至11、13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2 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102 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嗣①、②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 年4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竊盜、詐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等多項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機車1 輛(價值5 千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經警尋獲該機車並發還被害人劉鳳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復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劉鳳貞領回乙情,業如上述,揆之前揭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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