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簡,377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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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芫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芫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分為肆點柒零玖公克、玖點柒零肆公克、壹拾點貳柒柒公克、壹拾捌點貳捌伍公克)、氯甲基卡西酮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玖柒點捌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芫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與鳳南路口之「享溫馨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分為4.718公克、9.713公克、10.286公克、18.294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共為43.011公克;

各包驗餘淨重分為4.709公克、9.704公克、10.277公克、18.285公克)、氯甲基卡西酮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97.97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為90.13公克;

驗餘淨重為97.8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南華路口時,因違規紅線停車為警盤查,員警發覺張芫誠身上有異味,並當場查扣其所持之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物4包、褐色晶體物1包扣案可憑,而前開白色結晶物4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分為4.718公克、9.713公克、10.286公克、18.294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共為43.011公克;

各包驗餘淨重分為4.709公克、9.704公克、10.277公克、18.285公克);

扣案褐色晶體物1包鑑驗結果則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97.97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90.13公克;

驗餘淨重97.87公克)等情,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2月6日檢驗報告4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3072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Ketami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均屬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之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入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氯甲基卡西酮1包,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加總計算而論以一罪,合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133.141公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氯甲基卡西酮於105年3月25日方經行政院公告修正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被告係於105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持有該氯甲基卡西酮1包,實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然查:氯甲基卡西酮於105年2月3日既經行政院以臺法字第1050003329號公告修正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實施,有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頁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憑,而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發生於105年3月21日,斯時上開氯甲基卡西酮已被列為第三級毒品在案,檢察官前開所指,尚有未洽,然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明確記載被告此部分之持有犯行,且聲請書意旨亦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判範圍所及,應併予審判,附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購買而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威脅,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高達133.141 公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暨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事項,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

經查,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物共4包、褐色晶體物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且二者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而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為本案犯罪標的,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該用以包裝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共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沒收之。

至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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