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簡,382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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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輝典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定杰,佯裝係周定杰之女,要求周定杰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周定杰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1時42分許及同日14時16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4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周定杰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輝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辦系爭帳戶後,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並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然後將存摺、印章與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7天後要去領錢時發現不見了云云。

經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周定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定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各1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而且為避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應該不會將密碼抄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

況如所設定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至銀行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上再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

而被告於84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故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此舉使密碼隨時處於洩露風險中,顯與常情迥異。

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尚供稱:伊上開帳戶之密碼為其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足見並無任何記憶不清之處,又被告設定密碼為身分證密碼,顯無為備忘又將該密碼另行記載於紙條上之必要,則其另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實屬蛇足之舉。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稱去開完戶即回去上班,銀行給的密碼先用銀行給的小字條抄起來,後來隔了7天要去領錢,才發現帳戶存摺及印章、提款卡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然依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所示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開戶日因開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隨即領出該1000元(領出時間與存入時間相差13分9秒),再於104年11月24日先後2次各存入1000元共計存入2000元,隨後再於該日以提款卡領取1000元,之後即作為本件詐騙告訴人周定杰之詐騙工具,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存提款情形,被告申辦系爭帳戶後,隨即領出1000元,帳戶內並無存款,被告豈可能隔了7天再去領款,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理相違,不可採信。

㈢ 況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必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

換言之,若非確知系爭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系爭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系爭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周定杰匯入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後,2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益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周定杰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系爭帳戶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斷無發生之可能。

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不見了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㈣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 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

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竟仍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告訴人周定杰受有財產之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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