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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順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順源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造之「黃阿清」署名柒枚、指印參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順源於民國104年3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長青街口某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地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公園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散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酒駕部分,業經本院104交簡字第2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
詎其為逃避查緝及規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同日17時50分許,及稍後接受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均冒用其胞兄「黃阿清」之名接受酒測及應詢,復承上揭偽造署押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書之欄位上,偽造「黃阿清」之署押共7枚、指印31枚,足生損害於黃阿清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比對,發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書及指紋卡上所捺指印,均與該局檔存之黎順源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黎順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黃阿清於警詢之證述。
(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書上被告之署押暨指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5日刑紋字第104004817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1729300號函及所附黎順源之指紋資料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文書,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揆之前開說明,均僅係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偽造文書尚屬無涉。
(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黃阿清」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規避刑責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時間密切接近、關連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後,不知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為掩飾真正身分以逃避查緝,竟率爾冒用被害人黃阿清名義應詢、接受調查,並偽造被害人之署名、指印,顯見其心存僥倖、法紀觀念淡薄,非但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損害,亦可能使被害人遭訟累之困擾,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兼衡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書上被告所偽造之「黃阿清」署名共7枚、指印31枚,均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所示文件,既經交付予警員,難認屬被告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外,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文件上駕駛人姓名欄偽造「黃阿清」之署名之行為,係涉犯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惟觀諸附表編號1文件「駕駛人姓名欄」,雖書有「黃阿清」之字樣,惟其旨在敘述駕駛人為「黃阿清」,僅具識別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姓名為何,並非表示黃阿清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而簽名之意,是縱未經證人黃阿清本人授權而書寫,然既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
況細繹上開欄位之「黃阿清」字樣,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黃阿清」署名之筆跡,均有不同,顯非被告所書寫,是就附表編號1所示「黃阿清」署名部分,尚無從認被告有何偽造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指印 │
├───────┼─────────────────┼──────────┼─────────┤
│1(原聲請書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駕駛人姓名欄 │署名1枚 │
│ 表編號2) │理事件通知單 │ │ │
├───────┼─────────────────┼──────────┼─────────┤
│2(原聲請書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被測人欄 │署名1枚 │
│ 表編號1) │錄表 │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逮捕、│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逮捕、│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 │ │應告知事項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 │
│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騎縫處 │指印6枚 │
│ │調查筆錄 │ │ │
│ │ ├──────────┼─────────┤
│ │ │問答欄(問一簽名捺印│署名2枚、指印2枚 │
│ │ │處、受訊人處) │ │
├───────┼─────────────────┼──────────┼─────────┤
│ 6 │冒「黃阿清」名義捺印之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處 │署名1枚、指印(含 │
│ │ │ │掌印)20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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