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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銘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白詩貴所經營之「大眾通訊行」,欲拿取其先前送修之行動電話1 支時,明知其尚未支付維修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店員曾紫晴佯稱:伊先前已支付維修費完畢云云,並以趕時間為由要求曾紫晴毋須撥打電話向白詩貴確認,致曾紫晴陷於錯誤,未向楊家銘收取維修費即交還該行動電話,以此方式詐得上開維修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曾紫晴向白詩貴確認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詩貴於警詢、證人曾紫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維修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詐得利益之客觀價值(行動電話之維修服務,相當於維修費4000元),施用詐術之方式(佯稱先前已支付維修費完畢),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白詩貴成立和解並賠償4000元完畢,和解書即警卷第11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甫於105 年3 月2 日確定,竟於數日內又再涉犯本案,惟不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行動電話之維修服務),價額相當於維修費4000元,然被告業與被害人以4000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乙節,有前揭和解書存卷可查,則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近其於本案詐得利益之客觀價值,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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