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宏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七賢一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許宏裕於員警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74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供員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宏裕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尿液代碼:G024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247)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白色結晶物1包扣案可憑;
而前揭白色結晶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74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2月13日檢驗報告1紙可佐。
三、追訴條件: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身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並坦言其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5年7月30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頁、警卷第3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於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式,助其戒癮,復歸社會為宜;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白色結晶物1包,為被告於105年7月26日購入後施用所剩之物,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自承在案,復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74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無訛,有上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可佐,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