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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璋
辯 護 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氯甲基卡西酮壹佰叁拾伍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與00宏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與英義街口,向綽號「小冠」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收受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35 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4.08 公克)而共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二人在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街福居兒童公園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氯甲基卡西酮135 包,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與00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類型(氯甲基卡西酮),持有之數量(135 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4.08 公克),持有期間之久暫(自105 年5 月29日起至同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19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氯甲基卡西酮135 包,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既達20公克以上,係屬違禁物,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三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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