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簡,472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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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旭程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0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旭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旭程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於屋外之內衣6 件、內褲5 件、褲襪1 件(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因000記下車號而報警處理,康旭程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琉球路與黃厝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內衣6 件、內褲5 件、褲襪1 件(均經發還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康旭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邱邦圻、劉仁明、陳冠霖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固具狀主張:伊係「主動投案」並交付竊得之物云云(簡字卷第5 頁),似有主張自首之意。

然查,證人即警員劉仁明於本院訊問中證稱:「那時候被害人有報車號了」、「(……後來康旭程剛好經過,剛好經過為何情況?)……康旭程過去的時候,被害人有看到康旭程的車子,被害人說:『就是那一部』……我們就上去追了」等語(簡字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員陳冠霖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害人000於報案時即已提供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且於被告再度駕車行經現場時當場向警員指認該車,警員並因而查獲被告,顯見被告於坦承上開犯行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地點(他人住處前)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又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意見為:「請法院依法辦理」,簡字卷第8 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8歲,疑似患有戀物癖〈國軍高雄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即簡字卷第6 頁參照〉,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如前揭一、部分所載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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