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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GP2-11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興於民國105年7月16日17時許,向友人鄭富國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惟該機車原為鄭富國女兒李鄭薇與陳詩婷於95至97年間所合資購買,嗣因陳詩婷無力繳納尾款,而由李鄭薇繳付其餘尾款後,即由李鄭薇使用,惟陳詩婷仍為該機車之登記車主,並於104年6月16日將該車予以報廢。
嗣鄭富國於機車報廢後之105年4月3日,仍騎之上路,隨即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因使用報廢車牌而遭開罰,且由警方代為保管該車牌,是謝進興借用前揭機車時,該機車屬無車牌狀態。
後謝進興欲進入高雄港74號碼頭工作,因擔心其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難以進入港區,明知汽車(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為特許證之一種,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壓克力板剪裁成車牌大小,復以自行雕刻書寫之「GP2-113」車牌號碼充作真正車牌,懸掛於前述機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謝進興於105年8月1日騎乘前述機車進入高雄港區時,為警發現車牌有異,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車牌1面。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詩婷、鄭富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而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對於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先自行雕刻書寫而偽造上述機車車牌後,復懸掛於機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僅為繼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前述機車上路,竟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授權,先自行偽造車牌、復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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