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簡,500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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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雄與蕭金源為鄰居,於民國105年7月23日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因細故質疑蕭金源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騎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祖公外婆、你娘支巴」等語(臺語)辱罵蕭金源,足以貶損蕭金源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林永雄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蕭金源口出「幹你祖公外婆、你娘支巴」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講那些話,但那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蕭金源否認其有於前開地點1樓小便之情事,而當面對告訴人以臺語辱駡「幹你祖公外婆、你娘支巴」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我聽鄰居說被告在1樓隨地尿尿,那天我在騎樓剛好碰到他要出去,我告訴他不要隨地尿尿,他辯稱沒有,我們就發生口角,後來我實在太生氣了,就當著告訴人的面前,隨口用臺語罵「幹你祖公外婆、你娘支巴」,我有向他道歉試圖與他和解,但是他不接受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反面),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推知其所指者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而「幹你祖公外婆、你娘支巴」一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該不雅言詞縱平常為行為人之口頭禪,然一旦於特定情境下,以不同之態度、語氣呈現之,仍非不能成為侮辱他人之言詞。

查被告因質疑告訴人在上述地點隨地小便,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可知此時被告已與告訴人因爭執而處於持續對立之狀態,被告復於此情狀下當面向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性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為辱罵,而非僅係平時口頭禪或加強語氣之用,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顯令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

被告辯稱上開言語係口頭禪云云,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茲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否認有於1樓隨地小便之情事,即率爾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名譽及人格,情節非微,復審酌被告為上開言語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本件雙方雖有和解意願,然就應予賠償之數額甚有差鉅,告訴人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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