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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父子關係,二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44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乙○○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內之105年5月13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150巷口,因機車使用問題而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右臉3*4公分瘀傷、右手背10*8公分擦挫傷、右手背2*1公分擦傷、右上唇2*2公分擦傷、左手上臂3*4公分挫傷、左手大拇指兩處1*1公分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442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乙○○在上址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上開之傷害,自屬上開「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至親之父子關係,本應親愛相處,詎被告不思及此,於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勢,量刑自不宜過寬;
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願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
兼衡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乙○○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告訴,有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書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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