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廖杰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杰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毒品吸食器3組、毒品包裝袋1個
-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8之手機3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案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杰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杰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杰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附為戒癮治療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7日8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後淨重均如附表所示)、毒品吸食器3組、毒品殘渣袋1個、手機3支、玻璃球吸食器3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杰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
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7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附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雖再與他案定執行刑,但不影響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之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
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基此: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7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編號4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外,餘編號1至編號3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毒品吸食器3組、毒品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均係供被告或預備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8之手機3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112公克 │
│ │(含包裝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044公克 │
│ │(含包裝袋)│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010公克 │
│ │(含包裝袋)│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001公克 │
│ │(含包裝袋)│ │檢體用罄 │
├──┼──────┼──┼─────────────┤
│ 5 │毒品吸食器 │3組 │ │
├──┼──────┼──┼─────────────┤
│ 6 │毒品包裝袋 │1個 │ │
├──┼──────┼──┼─────────────┤
│ 7 │玻璃球吸食器│3個 │ │
├──┼──────┼──┼─────────────┤
│ 8 │手機 │3支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