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97號、105年度偵字第2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家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上4帳戶,以下合稱系爭4帳戶)於105年1月13日某時,寄予名字為「陳朝聖」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4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4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張君威、羅培菁、龔漢威、劉育旻、吳明晉(下稱張君威等5人),致張君威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系爭4帳戶,旋遭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張君威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家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威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表、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設備轉帳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4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張君威等5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對被害人張君威等5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張君威等5人因受騙致將共計354325元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19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 詐騙方式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105年1月17日│2萬9986元 │於105年1月17日15│
│ │張君威│15時50分許 │ │時30分許,去電向│
│ │ ├──────┼─────┤張君威佯稱:購物│
│ │ │105年1月17日│2萬9985元 │時因人員疏失,誤│
│ │ │16時1分許 │ │設為分期轉帳,將│
│ │ ├──────┼─────┤連續扣款12個月,│
│ │ │105年1月17日│1萬1320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取│
│ │ │16時5分許 │ │消云云,致張君威│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分別於左列時間,│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被│
│ │ │ │ │告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2 │告訴人│105年1月17日│2萬9983元 │於105年1月17日16│
│ │羅培菁│18時2分許 │ │時55分許,去電向│
│ │ ├──────┼─────┤羅培菁佯稱:購物│
│ │ │105年1月17日│2萬3203元 │因簽名有誤,誤設│
│ │ │18時10分許 │ │為批發商,需至自│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105年1月17日│1萬2872元 │,致羅培菁陷於錯│
│ │ │18時12分許 │ │誤,依指示分別於│
│ │ ├──────┼─────┤左列時間,轉帳左│
│ │ │105年1月17日│2萬9985元 │列金額至被告遠東│
│ │ │18時33分許 │ │銀行、新光銀行帳│
│ │ ├──────┼─────┤戶內。 │
│ │ │105年1月17日│2萬9985元 │ │
│ │ │18時36分許 │ │ │
│ │ ├──────┼─────┤ │
│ │ │105年1月17日│2萬5985元 │ │
│ │ │18時39分許 │ │ │
├──┼───┼──────┼─────┼────────┤
│ 3 │告訴人│105年1月17日│2萬9989元 │於105年1月17日17│
│ │龔漢威│17時35分許 │ │時許,去電向龔漢│
│ │ ├──────┼─────┤威佯稱:網路購物│
│ │ │105年1月17日│2萬9989元 │,出貨單簽錯誤為│
│ │ │17時39分許 │ │12筆交易紀錄,需│
│ │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 │ │105年1月17日│2萬9989元 │云云,致龔漢威陷│
│ │ │17時41分許 │ │於錯誤,依指示分│
│ │ │ │ │別於左列時間,各│
│ │ │ │ │轉帳左列金額至被│
│ │ │ │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戶內。 │
│ │ │ │ │ │
├──┼───┼──────┼─────┼────────┤
│ 4 │告訴人│105年1月17日│1萬1065元 │於105年1月17日17│
│ │劉育旻│18時12分許 │(含手續費│時許,去電向劉育│
│ │ │ │15元) │旻佯稱:網路購物│
│ │ │ │ │誤設為自動扣款,│
│ │ │ │ │將連續扣款12個月│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取消云云,致劉育│
│ │ │ │ │旻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於左列時間,轉│
│ │ │ │ │帳左列金額至被告│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內。 │
├──┼───┼──────┼─────┼────────┤
│ 5 │告訴人│105年1月17日│2萬9989元 │於105年1月17日16│
│ │吳明晉│16時55分許 │ │時49分許,去電向│
│ │ │ │ │吳明晉佯稱:因工│
│ │ │ │ │作人員疏失,誤設│
│ │ │ │ │為批發商,致有12│
│ │ │ │ │筆交易,需至自動│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致吳明晉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
│ │ │ │ │間,轉帳左列金額│
│ │ │ │ │至被告上開遠東銀│
│ │ │ │ │行帳戶內。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