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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泓前於100年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劉凱薰,於105年2月間某日,劉凱薰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孟泓詢問是否可以代購愛馬仕柏金包,蔡孟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劉凱薰佯稱可以介紹人在法國之弟妹王曉曼認識,蔡孟泓再以「王曉曼」為暱稱申請臉書帳號,並請劉凱薰將臉書帳號「王曉曼」加入好友,嗣劉凱薰將臉書帳號「王曉曼」設為好友後,蔡孟泓即以臉書帳號「王曉曼」與劉凱薰聯繫,佯稱可以歐元5,57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01,856元,代購柏金包1個,致劉凱薰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2月23日、4月1日至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匯款65,718元、136,138元至蔡孟泓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凱薰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貨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凱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利益,假借代購外國商品,藉機以詐欺手法謀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計201,856元,經被害人諒解,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前述,其已賠償被害人劉凱薰所受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原諒,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
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查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共201,856元,因與被害人劉凱薰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201,856元,有被害人劉凱薰所具文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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