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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多芬沐浴乳」及「潘婷修護潤髮精華素」各2 瓶(總價新臺幣〈下同〉754 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及褲頭內,於攜離現場時觸動防盜門警報器,經店內負責人陳美雲攔下並報警到場查獲,扣得所竊上述商品(均已發還店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周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竊取上述商品,且經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扣案贓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因為精神上不穩定,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竊取這些東西,伊曾經到榮總看病,醫生說伊有神經病,受不了會想要偷東西,要吃藥控制云云。
然而,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查證結果,該醫院函覆略以:「根據病歷記載,病患(周慧玲)曾於105 年5 月9 日至本院身心科初診,表示因犯多項竊盜罪,檢察官建議至精神科就診,自述有時可控制,有時無法控制偷東西,病患僅於門診就診一次,無法完整評估其病狀」等語,並非如被告所辯經診斷有精神疾病必須服藥控制之嚴重情況;
何況被告於竊盜過程中,尚且將所竊商品藏入外套及褲頭內作為掩飾,足證被告明知所為乃法律禁止之竊盜行為,且無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之情形,所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依據: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店家商品,侵害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兼衡被告所竊沐浴及護髮商品各2 瓶總價754 元,經警當場查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情節輕微,已坦承竊盜,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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