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簡,5547,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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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季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1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季炘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 衛星追蹤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竟在告訴人機車上偷裝GPS 追蹤器,非法竊錄告訴人行蹤,侵犯告訴人之隱私,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尚可,告訴人於機車被裝追蹤器第5 天及時發現,期間幸非過久,危害相對較輕,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具狀表明已無調解意願,被告學歷大專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GPS 衛星追蹤器1 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438號
被 告 符季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季炘與李懿珊間有感情糾紛,符季炘為能掌握李懿珊行蹤,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於上網購得GPS衛星追蹤器1個,並以其本人名義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搭配使用,將該SIM 卡插入GPS 衛星追蹤器中,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3日14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3樓機車停車場,擅自將上開GPS衛星追蹤器裝置在李懿珊所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內,再撥打該GPS衛星追蹤器內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傳送該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由電腦上網利用電信公司之網頁,搭配Google網站地圖顯示之位置,私下紀錄追蹤李懿珊所騎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李懿珊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嗣於105年4月8日,李懿珊因機車送修而察覺車上裝有追蹤器,並即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GPS追蹤器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懿珊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季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懿珊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設資料各1份、扣案之GPS追蹤器及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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