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簡上,40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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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佳慧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 年10月5 日105 年度簡字第354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嚴佳慧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嚴佳慧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5 年1 月8日下午4 時10分許到場接受定期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02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0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嚴佳慧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因有失眠問題會吃安眠藥入睡,與伊同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37套房之弟嚴俊明會找名為「王家玄」之男性友人入內,2 人即趁伊熟睡時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尿液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

(一)被告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首揭時地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鹽埕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2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570357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10頁】。

被告驗尿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衛生署藥管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揭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5 日(即120 小時)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54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頁及背面】,則被告於本案經警採尿前120 小時內某時,確有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屬合理之論定。

(二)被告辯稱其尿液中驗出毒品反應,可能係因誤吸其弟及友人施用毒品時所產生之二手毒菸而致云云,固經證人即被告之弟嚴俊明到庭證稱:伊於105 年1 月12日被移送觀察勒戒前,與被告同住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套房,伊朋友「王家玄」會趁被告睡覺時拿毒品來找伊,2 人就在被告旁邊施用,「王家玄」都沒有收錢,被告也沒有施用云云(見簡上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

惟被告及證人嚴俊明均未提供「王家玄」年籍供查證,綜觀全卷,亦無事證顯示確有「王家玄」之人存在,且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其取得不易而在黑市價格非低,而證人嚴俊明證稱:「王家玄」大約來了10幾次,每次會帶新臺幣(下同)約值1,000 元或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來,其中1 、2 次係帶半錢約值3,000 元至4,000 元的毒品;

「王家玄」那時在當臨時工,一天工資約1,000 元等語(見簡上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及背面),依其所述,「王家玄」收入不豐,然每次至上揭住處提供嚴俊明施用之毒品卻非少量,則「王家玄」苟非因此可獲得重大利益,豈有願長期吸收購毒成本而多次請嚴俊明免費施用毒品之理。

就此,證人嚴俊明雖證稱:伊於很久以前曾經幫忙介紹「王家玄」之兄長去當臨時工賺錢,所以「王家玄」才免費請伊施用毒品云云(見簡上卷第72頁背面),惟依嚴俊明所述,「王家玄」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嚴俊明又僅係於「很久以前」介紹「王家玄之兄長」作臨時工,既已隔相當之時日,又非幫助「王家玄」本人,且所介紹者亦非穩定之工作,實難想像「王家玄」會僅因證人嚴俊明此微薄恩惠而願多次提供免費毒品,從而證人嚴俊明所證「王家玄」利用被告熟睡機會而在前揭住處內與其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真實性,顯與上揭常理有違,已非無疑。

此外,證人嚴俊明於104 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因嚴俊明未到案執行而遭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05 年1 月11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逮捕,於次日即12日偵訊時陳稱:伊遭逮捕前曾於105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33分許,在鹽埕區建國二路及公園二路旁的公園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證人嚴俊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5 年1 月12日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參憑(見簡上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58頁),衡酌嚴俊明既於此次偵訊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無必要刻意捏造不實之施用時地,其可信度甚高,則依此施用毒品之時地推論,均不可能導致被告於睡眠中誤吸入甲基安非他命氣體而檢出陽性反應,要無可疑。

證人嚴俊明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施用毒品時地改以前詞證稱,然經本院質問何以於前開偵訊時故意就施用毒品之時地為不實陳述,其僅泛稱因為會怕云云,加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有前開可疑之處,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顯有刻意袒護其姐即被告之高度可能,自不足採憑,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三)再者,衛生署藥管局於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已指出:「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語,有該函釋附卷可佐(見簡字卷第第12頁)。

況且,衛生福利部訂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

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菸者)之誤判。

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然而,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6ng/mL、安非他命濃度359ng/mL,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閥值,檢出濃度非低,顯非僅在周圍吸入毒品二手煙霧可致,足證被告係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非如所辯誤吸入他人二手毒菸所致。

(四)被告另辯稱伊於驗尿前曾服用「國安感冒藥」,是伊去高雄市鹽埕區莒光街藥局購買的成藥云云。

然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並產生抗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衛生署藥管局公告為禁藥,在國內無合法醫療用途等情,有衛生署藥管局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8頁),且經衛生福利部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部分含有Deprenyl或Famprofazone成分,服用後可能於體內代謝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但含該等成分之藥品,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才可使用之情,有衛生署藥管局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釋參佐(見簡上卷第49頁)。

此外,市售「國安」、「友露安」、「風熱友」等感冒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100059840 號函附卷憑稽(見簡上卷第51頁)。

據上可知,縱認被告所辯其於本案驗尿前曾服用市售感冒成藥等情為真實,其尿液亦不因此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從而被告以此為辯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要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首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本件不構成累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憑(見簡上卷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原審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後,猶未戒絕毒品,本次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

兼衡被告罹有重度身心障礙,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警卷第14頁),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有危險性,然並未直接危害他人,主觀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者因身癮、心癮而生依賴,亦宜視為病患而非以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以協助其戒癮而更生,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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