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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105 年度簡字第251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5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清正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正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於民國99年至100 年間,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購得屬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管制之手指虎1 支(下稱上開扣案物)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12月9 日16時10分許,前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遞狀,而將隨身公事包放在該署大門X 光機查驗時,為法警發現其持有上開扣案物。
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王清正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予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王清正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物之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30日高市警保字第10530063700 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 份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4 年12月9 日16時10分許,前來高雄地檢署遞狀,將公事包放在該署大門X 光機查驗時,為法警發現其公事包內有上開扣案物,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物係於99年至100 年間,在大陸地區之工藝品店所購買,其外觀平整光滑,尚無尖銳或鋒利之處,僅能稱為「手指環套」,實不具有殺傷力,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手指虎」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99年至100 年間,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購得上開扣案物,嗣於104 年12月9 日16時10分許,前來高雄地檢署遞狀,而將隨身公事包放在該署大門X 光機查驗時,為法警發現公事包內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4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2頁反面),並有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照片影本1 張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9 頁、第12頁),及上開物品扣案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識人員陳○○於審理中雖證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法制室及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共同開會,並以上開扣案物為金屬塊,可供四指套入,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及圖例解釋,認屬該條例所指之「手指虎」,至於「手指虎」是否尖銳,並非考量因素(見簡上卷第49頁至第51頁)等語;
及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專員巫○○於審理中雖證稱:「手指虎」又稱為「鐵拳頭」,套入手指後會增加拳頭的硬度及重量,有如鐵鎚打人會造成嚴重傷害,而扣案物為金屬材質,可套入四指,對人體具殺害或傷害能力,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該條所附圖例,足以認定為非供正常使用而屬具殺傷力之「手指虎」(見簡上卷第52頁至第53頁)等語,固均證稱上開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手指虎」;
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30日高市警保字第105300637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7月13日警署保字第1050112761號函、105 年7 月29日警署保字第1050121429號函、105 年8 月26日警署保字第1050130934號函(見104 年度偵字第29557 號影卷第19頁至第20頁,105 年度簡字第2515號卷第24頁、第28頁、第31頁),亦均認上開扣案物依其外觀及材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手指虎」等情。
㈢惟查:⒈鑑定證人陳○○於審理中證稱:關於扣案物符合條文(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手指虎」乙節,由保安組及法制組解釋可能會比較詳細,就鑑識科的立場而言,在本案中只是協助紀錄、量測及拍照,且只要是金屬材質,並有四孔或單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就是所謂的「手指虎」,而扣案物外觀與圖例並無衝突,故同意認定為「手指虎」,至於「手指虎」是否以尖銳為必要及法條上之疑義,要由警政署的承辦人員來回答,至於為何金屬材質及可供四指套入就會認定對人體產生危險之問題,我無法回答,也不清楚殺傷力與否係由何人認定(簡上卷第50頁至第51頁)等語,可見鑑定證人陳○○在本案三方(即保安組、法制室、鑑識科)會議中僅根據扣案物之「材質」及「外觀」此二要件,即同意保安組與法制室所認扣案物為「手指虎」之決定甚明。
⒉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見簡上卷第25頁)顯示,手指虎(鐵拳頭)有單孔及四孔兩種樣式;
⑴單孔樣式者,在指環上有一明顯突起之三角形尖銳狀。
⑵四孔樣式者,可分成二種款式,一種呈握拳狀,手指關節處明顯突出;
另一種雖非呈握拳狀,但其表面亦凹凸不平且有稜有角。
據此,足見該圖例雖屬簡略,然所繪各種形式之手指虎均具備尖銳之外觀甚明。
從而,依上開圖例審視扣案物是否為「手指虎」,其判斷重點自應以其是否具有尖銳之特性為斷,而非僅「金屬材質」、「可供手指套入」,即認定為列管之刀械。
復次,經當庭勘驗扣案物結果顯示長約11.4公分,寬約6.8 公分,厚約1.2 公分,重量約180 公克,屬於金屬製品,中間有四孔足讓手指套入使用及握成拳頭,但表面平滑,並無尖銳、鋒利之處或呈不規則之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見簡上卷第48頁反面、第54頁反面)可參;
及扣案物雖為金屬材質,然缺乏尖銳之特性,外觀上核與前開圖例所示之「手指虎」尚有不符,難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列管刀械。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條例所稱列管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足見「手指虎」必須具有『殺傷力』之要件,始為該條例所指之「刀械」甚明。
而將扣案物套入手指並朝人體攻擊,造成受傷之可能性固然極高,然不論手持木製或金屬製物品朝人體攻擊,均可能傷害人體,故「成傷」與「殺傷力」應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不能以物品具傷害之功能即認具有殺傷力。
且隨時代變遷,縱然是刀械,其用途亦非單一,除得用來傷害人體、實施犯罪行為外,亦得作為觀賞品或是藝術創作物之用。
因此,有關「具有殺傷力」之判斷標準,恆隨社會發展、科技進步而演進,自不能一成不變,亦不宜一概尋求文義之最大外延為解釋,以免刑罰權之過度擴張。
復參以改造之槍枝而言,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在司法實務上,係以槍枝擊發彈丸是否可達一定之動能區分之。
換言之,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或豬隻皮肉層,或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始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反之,則認為不具殺傷力,然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僅係動能較低,並非不至傷及人體。
又參酌空有武士刀外觀之刀械,如其刀刃未開鋒,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查禁之武士刀不符,不能認定為管制刀械,持有該刀械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申言之,未經開鋒之武士刀,縱其外觀與前揭圖例所示之武士刀相符,仍不具有「殺傷力」,而非管制刀械甚明。
同理,判斷是否為法定之「手指虎」,除須考量該物品之材質及外觀外,並應考量是否類同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等刀械,具有鋒利或尖銳之刀刃(已開鋒)而易於刺入或劃破人體皮肉層之能力為當。
準上而言,上開扣案物表面平滑,並無尖銳、鋒利之處或呈不規則狀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若持之攻擊人體,固因增加拳頭之硬度及重量而可能傷人,然此乃一般堅硬物所具有之共通性,尚未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⒋依上而論,上開扣案物然既無尖銳或鋒利之處,且非易於刺入或劃破人體皮肉層,尚難認定具有「殺傷力」,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刀械無誤。
是僅以扣案物為金屬材質,經套入手指使用,可增加拳頭硬度及重量,對人體具有傷害能力,遽認屬管制刀械,應過於速斷。
㈣綜上,上開扣案物之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例圖例之「手指虎」不符,且不具殺傷力,難以認定為該條例所指之「刀械」,自難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名。
六、「規範不能脫離現實而孤立存在;法律必須能夠與時俱進的回應民意趨勢與社會現實的需求」。
依本件鑑定意見,只要符合「金屬材質」及「可供(一指)四指套入」要件,即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手指虎」,而屬特別刑法所應處罰之犯罪行為。
然查,觀之現時社會實際情況,甚多存在以「堅硬(或金屬)材質」製成、可套入手指之裝飾品,及現代所謂「穿搭藝術」之配件,並可供收藏、觀賞用途之藝品,而屬於各種「文創」、「藝術」產業之範圍。
因此,如以上述構成要件認定方式,不僅與現時社會具有理智之一般人之認知相違背,亦與實際社會狀況脫節。
從而,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應不在其「樣式」、「形狀」、「材質」,其重點無寧在於「具有殺傷力」乙節。
綜上所述,上開扣案物雖為金屬材質,並可供四指套入使用,然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手指虎」。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又上開扣案物既非屬法定之「刀械」,被告將之攜帶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不成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原審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僅係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規定,遽為論以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容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
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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