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聲判,12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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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高志明
代 理 人 楊岡儒律師
被 告 曾啟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曾啟楨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以104 年度醫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2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醫偵字第98號卷第51頁),聲請人於同年12月8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立OO醫院(下稱OO醫院)之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為被害人徐OO之子,緣被害人因感到呼吸有點喘,遂於104 年1 月29日由聲請人陪同前往OO醫院就診,經被告診斷後,於同年2 月2 日安排驗血、驗尿及核磁共振,再於同年月5 日複診並診斷為冠心症,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住院等待治療及準備翌日手術,而被告於當日16時30分許召開手術說明會,會議說明何謂冠心症及治療方法,當時無法選用何種導管,須於翌日看完顯影才可決定,被害人嗣於翌日(11日)9 時50分時許進手術室做完導管診查,被告向聲請人說明被害人之心臟相片並詢問聲請人是否做心導管手術,聲請人因被告向其說明被害人有冠心症是高風險,且被害人當時已躺在手術台上,在被告未向聲請人說明手術有風險等狀況,僅問要不要做手術,聲請人答應做心導管手術後即進手術室繼續手術,之後聲請人便到醫院9 樓休息,豈料於同日11時許接到手術室電話,待到達手術室後見被害人情況不佳、在場人搶救,最後於當日13時44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而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引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恐有疑義,有聲請再次鑑定之必要性,蓋被害人於104 年2 月11日所接受心導管手術可分為冠狀動脈攝影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兩部分,關鍵在於依醫療常規,進行冠狀動脈攝影後,以被害人病灶及檢查結果是否得當日逕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而無須任何醫療上風險或危險之評估?比對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專業醫師建議,心導管檢查結果若有三條冠狀動脈嚴重狹窄,就長期預後而言,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較為合理建議,據此,本件被害人進行冠狀動脈攝影檢查後,以醫療專業、風險評估等,均應認為本件採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為宜,並非直接逕自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被告貿然草率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是否違反專業注意義務暨醫療常規,應由醫審會再為判斷;

再者,本件不應以聲請人已閱讀OO醫院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說明書,並在該文件上簽名即認為完成風險評估或告知義務已完成;

另外,進行冠狀動脈攝影後,被告即向聲請人詢問是否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但在此情況下,應詢問有無立即行該手術之必要或是應審慎說明該手術所生風險,讓聲請人及家屬得為妥善選擇?被告未說明病灶嚴重問題即詢問是否逕行該手術,明顯違反醫療常規,有草率施行手術之嚴重過失,顯然有再次去函醫審會鑑定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其指訴為據。

而其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醫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本件被害人之病歷經送醫審會鑑定,經該會0000000 號鑑定書認定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診斷被害人為冠心症之部分符合醫療常規,顯見被告診斷係屬正確;

其次,被告診斷被害人為高危險冠心症後,向聲請人及被害人建議實施心導管手術,並於同年月10日向聲請人解釋心導管手術併發症風險及注意事項,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則依上開醫審會鑑定書意見認為:104 年2 月11日被害人所接受之心導管手術可分為冠狀動脈攝影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兩部分,就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而言,依病歷紀錄即104 年2 月2 日被害人所接受之核子醫學心肌斷層灌注掃描檢查報告中,結果顯示有心肌缺血情形,屬於高風險猝死與高死亡率之族群,一般情形下,若被害人接受心肌斷層灌注掃描檢查發現有心肌缺血,應及早進行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以利決定下一步治療方式及探知可能之病情預後,且目前醫療科技尚無可完全取代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之替代方案,故被告安排被害人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檢查,符合醫療常規;

另一方面,就心導管介入手術(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而言,被害人接受冠狀動脈攝檢查後,發現其左前降支近開口處有嚴重狹窄病灶,該病灶有極高風險發生猝死及嚴重心肌梗塞,長期亦會造成心臟衰竭,一般情形下,治療該病灶之方式有3 種,第一為心臟外科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第二為心臟內科心導管介入手術、第三為內科藥物治療,上述三種治療方式各有其適應症、禁忌症、併發症風險及利弊,依病歷紀錄,被告已向被害人家屬說明此三種治療選擇,於家屬選擇心導管介入手術後,依其專業執行此項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因此,聲請人雖質疑被告為何事先沒有使用保守安全之藥物治療方式,然依上述鑑定書之意見,被害人之病狀依上述3 種治療方式本就有不同風險,並非被告建議聲請人選擇心導管介入手術,事後發生死亡之結果即歸責被告所建議之方式為有風險;

況且,聲請人於104 年2 月10日已閱讀完OO醫院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說明書,並在該文件上簽名,該文件第2 頁載明替代方案…⑴心導管術:目前尚無替代方案⑵冠狀動脈汽球擴張術及血管支架術: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外科手術)或內科藥物治療⑶二尖辦汽球擴張術:辦膜修補或置換術(外科手術)或內科藥物治療,而聲請人於文件末端簽名確認,可見聲請人可知有其他藥物治療方式,然聲請人同意被害人接受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因而被告向被害人實施心導管介入手術,已盡告知義務且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另外,在OO醫院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說明書內容,已載明心導管術冠狀動脈汽球擴張術發生之風險,聲請人於上開文件內簽名確認,可見其已得知有風險存在,本件聲請人質疑被告於心導管檢查後,被害人身在手術室內,被告未告知心導管術冠狀動脈汽球擴張術有風險乙情,然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選擇心導管8 萬元及2 條1 萬7000元價錢等語,顯見聲請人確實得知被告欲實施心導管介入手術,而醫師實施侵入性手術本即潛藏風險,聲請人已於上開OO醫院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說明書得知此手術有風險存在,故難以被告實施手術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認定被告不顧患者生命安全強迫作危險的心導管手術;

又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定:本案依病歷紀錄及心導管手術影像光碟之紀錄,104 年2 月11日被告對被害人施行心導管介入手術之過程中,被害人突發左前降支開口處斑塊破裂與血管內膜剝離,持續惡化擴及左主幹後,導致左冠狀動脈血液灌流受阻與左前降支急性閉鎖,續發心肌梗塞、心搏過慢與心因性休克之狀況,此類為少見之嚴重併發症,術前不易預知,亦難以預防,一旦發生此類併發症,病人死亡之機率極高,此併發症發生後,被告與其團隊持續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措施,住院病歷紀錄所記載之急救過程亦符合醫療常規,綜上,依病歷紀錄及心導管手術影像光碟之紀錄,被告施行心導管手術之過程並無疏失,由此可見,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併發症,此情況少見且於術前不易預知,亦難以預防,故被告實施行手術既符合醫療常規,對於被害人突發併發症,難以預防無法事先準備,而手術中被害人發生併發症,被告及其醫療團隊所為之急救處理,依上開鑑定意見亦符合醫療常規,故聲請人所質疑被告訓練不足或根本沒有準備處理此情況標準程序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情形,即屬無據。

綜上,本件被告從診斷被害人之病情為冠心症,並建議聲請人及被害人治療方式,皆符合醫療常規,事後雖實施心導管術冠狀動脈汽球擴張術時,被害人發生少見不易預知且難以預防之嚴重併發症,最終不治死亡,然而被告對此難以預防不能注意,縱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醫學常規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理由敘述如上,且本件經原檢察官送請醫審會鑑定,依該會105 年5 月26日編號0000000 鑑定書認定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診斷被害人為冠心症係符合醫療常規,且被告已向被害人家屬說明上開三種治療選擇,於家屬選擇心導管介入手術後,依其專業執行此項治療係符醫療常規,另於併發症發生後,被告與其團隊持續對病人施以急救措施,住院病歷紀錄所記載之急救過程亦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及心導管手術影像光碟之紀錄,被告施行心導管手術之過程並無疏失,被告施行心導管手術雖與病人之死亡有關,但實屬此類病症難以避免之併發症,而該鑑定內容已依門診及住院病歷紀錄所給予被害人之藥物及心導管手術影像光碟之紀錄審酌,並無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質疑輸入藥物不慎致血管破裂,或血管內膜剝離是手術中外力造成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是應無必要再行調查手術前及手術中輸入之藥物,與血管內膜剝離是否手術中外力造成等;

另醫療機構或醫師如有違反醫療法第63、64條與醫師法第12之1條之規定對病人或其家屬盡告知說明義務,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款與醫師法第29條之規定應處罰鍰,係屬行政罰,尚與刑責有別,聲請人如認被告或醫院對其母親之死亡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宜循民事途徑請求法院解決,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尚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是原不起訴處分經核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將再議聲請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⒈被害人於104 年2 月5 日至OO醫院經被告診斷為冠心症並於同年月10日住院,被告於住院當日(10日)曾召開手術說明會說明心導管手術併發症風險及注意事項,嗣於翌日(11日)9 時50分時許,被害人進行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後,被告曾向聲請人解釋並詢問是否進行介入治療,經聲請人同意後進行心導管介入手術(即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惟被害人於該手術期間突發左前降支開口處斑塊破裂與血管內膜剝離,持續惡化擴及左主幹後,導致左冠狀動脈血液灌流受阻與左前降支急性閉鎖,續發心肌梗塞、心搏過慢與心因性休克之狀況,經被告與其團隊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措施,被害人仍於該日(11日)13時44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於OO醫院之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105 年7 月15日衛部醫資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偵查檢察官已將被害人於OO醫院之病歷全數送請醫審會鑑定,且依該會前揭鑑定書認定被告於診斷被害人之病症為冠心症並安排被害人住院、進行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檢查、向被害人家屬說明心導管介入手術(即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之適應症及手術併發症風險並提供替代方案之過程、於家屬同意進行心導管介入手術後進行該手術經過、手術過程發生嚴重併發症後之急救措施等,均無違反醫療常規,而上述鑑定係依門診、住院病歷紀錄所給予被害人之藥物及心導管手術影像光碟等紀錄,檢視全部醫療行為過程所得出之結論,並未認定本件被害人在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檢查後進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部分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並請求再為鑑定云云,實無理由。

再者,聲請人自己於偵訊時業已供稱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曾召開手術說明會說明何謂冠心症及其治療方式,於被害人翌日(11日)進行心導管檢查後,亦叫其進去看片子並分析被害人心臟相片,說1 條血管很細、2 條血管較粗,但阻塞比較嚴重,並詢問其是否進行心導管手術等語在卷,此核與被告所供述內容一致,亦有被害人病歷所附OO醫院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說明書、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心導管檢查前、後均曾向聲請人說明被害人之病情狀況、相關治療方式及其風險,聲請人既在多種治療方式中選擇為被害人進行心導管介入手術,乃其風險評估後之結果,則被告依其選擇進行該手術即無不當,自不能因事後被害人於手術中發生術前不易預知、難以預防之併發症,即據以指摘被告有業務過失之犯行,況被告於被害人發生嚴重併發症後,所施行之急救措施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心導管檢查後未經詳細、審慎評估即進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有違醫療常規云云,顯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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