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聲判,12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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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蔡○○
代 理 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潘奕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潘奕瑋(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000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 年12月6 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5 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7 月25日晚間7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路3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路3 段與○○路口,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路與○○路0 段路口東南側由東往西方向,左轉○○路0 段行駛。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口速限60公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其未注意前方來車,貿然超速行駛,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難以期待被告有防範之可能,然當時○○路二段車道之號誌燈顯示為綠燈,告訴人騎車往南迴轉絕無可能違規闖越紅燈,且該交叉路口亦無禁止迴轉之標誌,則告訴人騎車往南迴轉亦難認屬違規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認定。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現場告訴人機車所遺留之刮地痕雖長達22公尺,但因被告及告訴人車輛均在行進中,各自有作用力,無法單以機車刮地痕認定被告以超速之情事,惟告訴人與被告行駛方向既屬垂直,撞擊後之作用力並不會因為加乘而係互相抵銷,反而會因告訴人本身及機車之重量而減低撞擊之作用力,告訴人卻仍因本次撞擊而向滑行並刮地22公尺始停止,足見本次撞擊力道之大,足認被告有超速之情事。

㈢被告於駕車行經本次事故之交叉路口時,已然察覺方有告訴人機車正欲往南迴轉,卻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顯見被告已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云云。

並以補充理由狀稱:㈠依照卷內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知聲請人之母所騎之機車於當日晚間7 時11分26.52 秒已出現於○○路三段對向車道路口,於晚間7 時11分27.52 秒時聲請人機車已出現於被告視線,被告並未減速,至晚間7 時11分31.24 秒時兩車發生碰撞,被告看見聲請人機車至發生碰撞時經過2.72秒,依被告自承當時時速50至60公里,可見當時約行駛45.31 公尺(計算式:60公里÷小時=16.66 公尺;

16.66 ×2.72=45.31 ),以車速與停車距離表所示時速60公里之距離約在30.48 公尺,若被告於看見聲請人機車即能煞車減速慢行,便能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路三段為南北向,但往南經過○○路口後即為○○路二段,且○○路過交岔口後即為至學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聲請人騎機車「沿○○路三段由東向南左轉行駛」,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記載聲請人騎機車「自○○路與○○路三段路口東南側由東向西左轉行駛」,應無發生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顯有違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沿○○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路口號誌是綠燈,告訴人騎乘機車從○○路與○○路口之東南方火雞肉飯商店往西南方之萊爾富超商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前方尚有1 台機車,當時伊時速約50至60公里,車禍後伊也暈過去等語等語。

經查: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大寮區○○路三段與○○路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吳○○證稱當時是從○○路對向車道騎到車禍車道,伊轉左邊,就是迴轉,伊騎在蔡○○前面等語相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縱有未標示聲請人遭碰撞後係倒於○○路三段與○○路交岔口往南之○○路二段,或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僅記載聲請人自「○○路與○○路三段路口」東南側由東向西左轉行駛,而未標列○○路與○○路三段路口「東南側」之路名,然本件車禍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應無聲請人前揭所指影響事實判斷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再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依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蔡○興於偵查中證稱:○○路本來是紅燈,一變綠燈,被告就衝出來。

告訴人偵查中具狀指述:告訴人與家人在○○路口之火雞肉飯商店用餐,機車停在火雞肉飯商店之○○路門口,用餐完畢,左轉○○路3 段返家,於○○路3 段與○○路口發生車禍等情。

經原偵查檢察官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檔案,告訴人由○○路3 段與○○路口東南側,由東往西左轉行駛,當時○○路口號誌是綠燈,告訴人闖越紅燈,由○○路西向東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路,在該路口東南側斑馬線附近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有錄影檔案光碟1 份在卷可按。

從而,依上述告訴人、證人之陳述、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錄影檔案光碟綜合研判,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告訴人駕車闖越紅燈,且未依遵行方向行駛所造成,聲請意旨否認聲請人駕車闖紅燈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㈢又依聲請人補充理由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可知,告訴人駕駛之機車遭撞擊位置為機車之右後側,且遭撞擊時機車車頭方向與被告之汽車行進方向並非垂直,參以告訴人當時係為迴轉進入該路段,其預計行進方向與被告相同,並無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兩車呈垂直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本事故現場機車刮地痕雖有22公尺,當時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均在行進中發生撞擊,兩車對於機車之刮地痕均有作用力,無法單以刮地痕遽認被告有超速之情形,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指依行車記錄器顯示,被告看見聲請人機車到發生碰撞時經過2.72秒,被告實有充分時間可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然違背注意義務云云。

然依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擷取畫面可知聲請人騎乘之機車雖於當日晚間7 時11分28.96 秒時出現於○○路三段路口接近分隔島處,此時被告之車輛尚在對向車道,並未通過肇事路口,雙方相隔一個路口之遙,被告並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欲騎乘機車穿越該路口或於該路口迴轉,此時尚難謂被告必須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至晚間7 時11分30.76 秒時告訴人之車輛始駛出事故路口,於晚間7 時11分31.24 秒時告訴人與被告兩車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實為告訴人突然自○○路三段闖紅燈違規迴轉駛入被告車道,而於1 秒內隨即發生本件車禍,實難期待被告遵守號誌之被告有何防範可能。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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