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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緝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金蓮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張瑞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自緝字第3號誣告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金蓮所涉本件誣告案件,無誣告犯意,復有同案被告陳欣華經判決無罪確定,足認聲請人並未涉有重大罪嫌。
又聲請人長期居住日本,未經合法送達即遭通緝,嗣主動回臺處理本案,難認有逃亡之虞。
聲請人今為申請日本補助金及因長年罹患氣喘,無力負擔我國高額醫療費用,需返日處理及就醫,爰聲請准予具保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
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
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本件誣告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4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傳喚、拘提未到,於民國95年12月21日發布通緝,並於105 年9 月15日緝獲,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長年旅居日本,經通緝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事實,但無羈押之必要,諭知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105 年9 月15日訊問筆錄及前案相關卷證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所涉誣告罪嫌,有自訴狀及前案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復參以聲請人於本案準備程序自承:伊當初對自訴人吳珮螢提出告訴,是因為沒有問清楚是吳家3 姊妹的哪一個,怕告1 個告錯,所以全部告進去等語,已足認聲請人涉有誣告罪嫌重大,至聲請意旨雖謂同案被告陳欣華受有無罪判決確定云云,惟該判決效力不能及於聲請人,縱有同案被告獲判無罪,然其與被告本件誣告犯行之關連如何、能否據以證明聲請人確無誣告行為,核屬本院審理實體事實時應予釐清之證據評價事項,尚不能據此否定本院於本件保全程序中關於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㈢聲請人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仍設籍國內,經本院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依法通緝,聲請人於本院通緝後近10年始緝獲歸案等情,有前案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傳喚、拘提及通緝文書等件可佐,足認聲請人經合法傳拘未到始由本院發布通緝,確有逃亡之事實。
聲請人前就本案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時,已自承其父曾代為收受法院送達文書等情(見本院105 聲字第3786號裁定),今復辯稱未獲合法送達云云,要無足採,縱聲請人事後返國投案,亦無從解免前揭逃亡事實之認定。
㈣聲請人雖稱需返回日本聲請補助金及就醫云云,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指補助金之相關證據,已難信實,況聲請人自承於本案出資購買上百尊佛像、佛龍壁、經典、玉器等物,而該佛像玉器價值動輒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足憑,足見聲請人財力殷實,難認該補助金之申請對聲請人影響重大。
又聲請人縱罹有氣喘疾病,亦無不能在我國就醫之理,此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在亞東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更足認其病症顯為我國醫療機構所能處理,難認聲請人有何返回日本就醫之迫切必要。
且聲請人於106 年2 月間在我國就醫住院,應繳醫療費用109,397 元,聲請人實際繳納「1 元」,尚應補繳109,396 元等情,有其提出之亞東醫院住院病患應收帳款明細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聲請人財力殷實,非無資力之人,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如謂僅能負擔1 元之醫療費用,顯違常理,可見聲請人係蓄意積欠款項,試圖營造無力負擔我國醫療費用之假象,所為殊不可採,益見其所稱急需返日之事由,顯有不實,不能採信。
㈤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較為輕微,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年居住日本,久未返國,前有經本院通緝之情形,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為圖出境,竟營造上開無力負擔醫療費用之假象,更可見其有規避審判之意圖,而本案目前仍在審理中,聲請人有親自出庭接受審判之必要,若同意解除其限制出境(海)處分,顯有造成聲請人匿居境外不歸而無從審判之風險。
併參以聲請人所涉誣告犯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經判決有罪且未宣告緩刑,即須入監服刑,則聲請人即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能,為確保我國刑事司法主權之無礙行使,自無從以具保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替代處分。
權衡我國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聲請人遭限制出境所受不利益之私益,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兼衡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乃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認依照聲請人所涉情節,如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在國內,則審理之進行恐有窒礙之虞。
是本院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處分之原因仍存在,並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處分代替之。
從而,聲請人請求具保以解除限制出境(海),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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