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訴,428,2017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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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銘彬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銘彬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方銘彬於民國99年9 月間任職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其明知李易璁於98年間之實際年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93,175 元,並不足以申請21萬元之信用貸款,竟向李易璁自稱其為代辦業者,與李易璁(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及變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李易璁將不知情之趙桓瑩(原名施巧怡)先前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原所得清單)傳真予方銘彬,方銘彬則於不詳時、地,將原所得清單傳真之影本內,李易璁於98年度自高雄日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傑達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合計為「293,175 」元之內容,變更為「513,175 」元(下稱系爭所得清單),以提高李易璁之財力。

嗣由方銘彬填具大眾銀行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等資料,交由李易璁簽名後,並檢附系爭所得清單及李易璁個人證件影本等文件,於99年9 月29日向大眾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金南沂申請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並使大眾銀行相關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李易璁有相當之資力及償還貸款之能力,而核與貸款210,000 元(下稱系爭貸款)。

嗣李易璁取得款項後,即依指示匯款26,000元至方銘彬所有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做為其支付方銘彬之代辦費,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客戶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及政府機關核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信力。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方銘彬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李易璁之匯款26,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本件貸款聲請案我完全沒有經手,是我朋友王益明所轉介,我再轉介給金南沂,李易璁匯給我的款項是幫王益明代收之代辦費,我已領出交給王益明等語(院二卷第55頁)。

其辯護人則以:系爭所得清單縱屬偽造,均與被告無涉;

又其縱曾向李易璁收證件,然其等僅見過一面,被告實無需冒敗壞風聲、被舉發之危險為本案犯行;

而證人王益明所述李易璁給付代辦費之數額、時間,與李易璁之匯款紀錄相符,應可採信;

另因本件已7 、8 年之久,證人有說詞不一或語焉不詳,而被告於偵查中誤本件為其所承辦,故稱都是他所做,且當時無法與王益明聯絡,而未為此舉證;

且無論是被告把案子轉介給金南沂或是代王益明收取顧問費,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亦無犯意聯絡或動機,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事實欄所載被告及方銘彬之任職情形,及如上開時、地及方式,李易璁透過代辦公司,檢附經變造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系爭所得清單及其他相關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辦系爭貸款並經核准,李易璁收受系爭貸款後,隨即將代辦費26,000元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等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易璁、證人趙桓瑩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院三卷第4 頁背面至21頁),並有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系爭所得清單、本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10月7 日函文及檢附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在卷可考(他卷第25至31、247 、250 至252 頁、院二卷第95、119 至123 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確因同案被告李易璁與某人共同持系爭所得清單及李易璁之個人資料,填具貸款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申辦系爭貸款,李易璁經核准並取得款項後,將代辦費用26,000元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等節,已堪認定。

是本件所應究者,即系爭貸款是否係由被告與李易璁所接洽,並因而收受李易璁所支付之代辦費26,000元,及系爭所得清單是否由被告與李易璁共同變造,茲分述於後。

㈢李易璁確係與被告接洽系爭貸款,並因而支付被告26,000元之代辦費:1.系爭貸款係由同案被告李易璁與「方先生」接洽,李易璁並因支付代辦費而匯款26,000元至被告名下之帳戶等節,業據證人李易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在辦理貸款的網頁內留資料,就有代辦公司的方先生以電話與我接洽,方先生叫我準備個人及財力等資料,並相約在高鐵左營站交給他,相關文件都是我所簽,方先生說我的薪資太少,貸款可能會不夠,要提高才能貸款比較多,我只要準備他說的資料,其餘部分由他處理,還交代會有人打電話跟我對保,我只要照著方先生跟我說的回答就好,我有看到所得清單上所得額被提高,也有照他說的(將收入提高)回答,辦成功後,方先生有要求我匯1 筆26,000元之代辦費給他;

始終都是方先生與我聯絡,從來沒有去過銀行等語(院三卷第5 至6 、8 至10頁反面、13至14頁),核與證人趙桓瑩證稱:當時李易璁上網找人辦貸款,都是與方先生聯絡的,我有陪李易璁前往高鐵左營站,李易璁有交資料並在方先生提供的文件上簽名;

我有幫李易璁申請原所得清單,事先也有先傳真給方先生,李易璁只簽過一次文件,從未去大眾銀行,貸款就過了,後來李易璁委託我將代辦費匯款給方先生,匯款帳號是方先生傳訊息給李易璁,李易璁再交代我去幫忙匯款等語(院三卷第18至20頁)之申辦過程至為相符,而參證人李易璁、趙桓瑩均與被告互不熟識,亦無怨隙可言,證人李易璁復已坦認本件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院三卷第58頁),其等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應可憑信。

又依其等所述,方先生自稱係代辦業者,且本件除對保電話外,證人2 人從未與大眾銀行其他人員接觸過,並於方先生「指導」下,順利完成貸款並給付代辦費;

則若非方先生為其完成系爭貸款,並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支付代辦費,李易璁實無從匯款予被告,且姓氏為「方」者並非常見,而本件接洽者自始均自稱方先生,適與其後代辦費之匯款帳戶亦為被告名義之客觀事實相符,堪認本件若非被告親自與證人2 人接洽,證人2人實無從獲得被告之銀行帳戶並匯款代辦費予被告,應可認定。

2.雖系爭貸款之文件上各該對保人員均署名為金南沂,然據證人金南沂到庭證稱:不記得系爭貸款,沒見過李易璁,但資料確實都顯示由我經手,原則上我的案件都是親自前往對保,但若為同事轉介的案件,同事會先將文件齊全,我再用電話錄音確認資料真偽、簽名及貸款等資訊即可;

被告曾轉介過1 、2 件給我;

我們同事期間約1 年,當時我在臺北、他在桃園,交情非常普通;

我們的業績若連續2 個月沒有達到一定門檻,就會失業;

確曾請同事幫忙南下對保,嗣後由我簽名,此方式我不會看到文件的正本,因同事間都知道公司的規定不能造假,我相信同事等語(院三卷第23至29頁),是證人金南沂雖就系爭貸款之具體情節不復記憶,然其未曾向證人李易璁本人進行對保乙節,核與證人李易璁、趙桓瑩2 人所述情節相符,已如上述,足認系爭貸款之對保事項,確非證人金南沂所為,本件李易璁復僅曾與方先生接觸過,堪認本件實際上應係由被告完成對保無訛。

3.又大眾銀行之信用貸款,有其一定作業流程,於客戶備妥文件並受理後,尚須經過內部照會、檢查、徵信、審核、核准等過程,嗣由公司承辦人與客戶實際辦理對保作業,方能進行對保作業等情,有大眾銀行105 年9 月10日函文暨所附送卷、審核等程序流程在卷可憑(院三卷第77至78頁),且貸款代辦業者即證人王益明亦證述:(評估後)我們會請銀行人員與客戶聯繫,由客戶直接填寫文件給銀行人員,我不會經手相關資料等語甚明(院三卷第32頁反面),是若非大眾銀行內部人員,自無從取得大眾銀行對保文件並對客戶進行對保作業,應可認定。

而本件證人李易璁、趙桓瑩均係與自稱方先生之代辦業者接洽系爭貸款,且由方先生完成對保,已如前述,則方先生如僅係代辦業者,自無法取得大眾銀行內部之對保文件並請證人李易璁簽名及完成對保程序;

是僅在方先生同時具有大眾銀行行員之身分下,方有可能一面以代辦業者身分與李易璁接洽,一面又能取得對保文件,並利用其熟知大眾銀行之審核程序,及知曉同事間彼此信賴及業績壓力下,而將案件轉介予交情普通並有業績需求之同事金南沂。

堪認其將系爭貸款案件轉介予金南沂,除可避開自己身為大眾銀行業務員之身分,不致與代辦業者身分衝突,並可據以向李易璁收取代辦費用,至符常情。

從而,證人李易璁、趙桓瑩均不知該方先生即為大眾銀行之行員,而就核貸過程僅須與方先生當面接洽1 次,並依方先生指示如何回答對保電話後,取得系爭貸款之情,核與上開被告需具有大眾銀行行員身分方能獨力完成受理、審查、對保等稽核程序之客觀事實相符,益證證人李易璁、趙桓瑩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同案被告李易璁確係與被告接洽系爭貸款,並於銀行核准撥款後,依被告之指示將代辦費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應可認定。

㈣被告確與同案被告李易璁共同變造及行使系爭所得清單:1.依前開證人李易璁、趙桓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確曾向李易璁表示其薪資過低,要提高所得,李易璁只需提供個人勞保、薪資單、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其他均由被告處理,並指導李易璁依照指示回答對保電話;

另於高鐵左營站相約對保、簽文件時,李易璁有看到所得清單上所得額被提高,且於對保前,事先曾將原所得清單傳真予被告等節,互核一致,且其等之證述內容為真實可信,均如前述。

是本件係由李易璁先傳真原所得清單予被告後,因李易璁之年所得過低,經被告告知李易璁應提高所得及以不詳方法變造為系爭所得清單,並與李易璁相約至高鐵左營站,將系爭所得清單交由知情之李易璁在其上簽名,嗣由被告將系爭所得清單及其他相關貸款文件持交大眾銀行進而加以行使,均堪認定。

2.被告辯稱系爭所得清單非其所偽造等語,然證人李易璁早於99年5 月26日委託證人趙桓瑩申辦原所得清單,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10月7 日函文可考(院二卷第119 頁),且證人李易璁當時係在網路上搜尋貸款銀行,並曾向多家業者提出需求,但僅有大眾銀行申辦成功,其他業者並向李易璁稱會過就會過,不用一直打電話問這麼多等情,亦據證人李易璁證述甚明(院三卷第11頁正、反面),且證人李易璁於98年度之所得非高,償債能力非佳而貸款不易,亦如前述,若其自己有能力變造出系爭所得清單,變造後之所得資料足使大眾銀行之各階層審核人員未見有何疑慮下核撥貸款,則李易璁既已向多家業者提出申請,卻僅有系爭貸款順利通過而無任何障礙,而其他代辦業者之申辦件,卻連詢問或進一步接洽均無,是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證人李易璁或其當時之女友趙桓瑩有自己變造系爭所得清單之情。

復依被告本件向李易璁收取高達26,000元之代辦費用,且其自身亦有業績壓力(連續2 個月未達標即失業),當至為在意當月業績情形,然其於99年9 月間轉介本件時,竟不記得自己業績是否已達標(院二卷第55頁反面),且其任職在桃園地區,卻將本件遠在高雄之業務轉介予位在臺北而關係普通之金南沂後,復自願親自搭高鐵南下辦理對保,顯見其轉介當時,與業績考量無涉(非因自己業績已達標而轉幫助其他同事),若無其他特別目的,或系爭貸款涉及不法事宜,當不致如此轉介(幫助遠在臺北且交情普通之金南沂)。

是此部分事實,既經證人李易璁、趙桓瑩上開證述至明,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而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礙難採信。

3.從而,系爭所得清單確係由李易璁提供原所得清單後,即傳真予被告,由被告依據原所得清單,以不詳方式變造並提高其所得之內容,據以申辦系爭貸款,堪以認定。

㈤被告辯稱本件係證人王益明所轉介,當時因證人王益明出國,故委託其代收代辦費等語,然證人王益明至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 月間以代辦貸款為業,但不記得系爭貸款,沒有見過李易璁,曾轉介2 、3 件案子給被告及請被告代收款項,我會先初步過濾客戶貸款資格,再轉介給銀行人員,銀行人員會透過我們通知客戶要對保,我會告知客戶,銀行對保完要通知我,我不會經手貸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貸款通過後,會向客戶收取10%至15%取整數之代辦費,有時比較忙或在外面騎車,且我不記得我的銀行帳戶,會請銀行行員直接連繫客戶對保並代收代辦費;

被告有我的銀行帳戶,但我當時沒想那麼多,被告大部分會與我約在板橋車站交付現金等語(院三卷第30頁背面至37頁),而其所述曾請被告代收10%至15%取整數之代辦費等語固與被告之辯解一致,然其亦稱不記得系爭貸款及李易璁,且因在騎車或太忙等語,與被告所辯因王大哥出國乙節相齟齲,復與證人李易璁、趙桓瑩證稱都是與方先生接洽等語大相逕庭,礙難採信。

準此,證人王益明之證述,尚無從證明系爭貸款為其與李易璁接洽並轉介給被告,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依證人王益明所言,被告已有證人王益明之銀行帳戶,且被告人在桃園、證人王益明在臺北,證人王益明又忙碌到無法自行與客戶聯絡,其等均為熟稔金融業務之人,大可逕由被告將王益明之個人帳戶提供李易璁做為匯款之用,竟捨此不為,而輾轉由被告先提供其個人帳戶讓李易璁匯款,復經被告提領出現金後,遠赴臺北交付現金,顯然違反常情,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推諉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系爭所得清單確由李易璁提供原所得清單後,交由被告以不詳方式變造並提高原所得清單之所得,並為大眾銀行審核貸款申請人還款能力之重要憑據,自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及正常經濟交易秩序,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及施行,將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由1,000 銀元(即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

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9年度臺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又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閱電腦檔案,該局之全功能櫃台於99年5 月26日,由值櫃人員蔡佩君受理李易璁委託趙桓瑩(當時名為施巧怡)代理查調李易璁之所得資料,該資料查調流水號、案號、序號、值櫃人員姓名等均與變造之所得清單資料相符,且扣繳單位名稱:高雄日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晶傑達公司前身)、扣繳單位地址均為「高雄市○鎮區○○○○○○區○○○街0 號」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10月7 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1050553168號函及檢附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相關資料及系爭所得清單(院二卷第107 、119 至123 頁)在卷可稽,是足認確有該份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名義出具之公文書原本存在。

又變造之所得清單上,除所得之給付總額、扣繳稅額等相關之記載均遭變造外,其餘關於值櫃人員、查調流水號、案號、序號及扣繳單位地址等資料則與原本相符,堪認變造之所得清單應係被告將證人李易璁提供之真實所得清單影本,就所得扣繳單位及給付總額、扣繳稅額等相關內容加以變造,重加影印,足以使人誤信係稅務機關之公務員蔡佩君所製作之公文書,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內容為真實之危險,且係表彰由稅務機關所製作、關於證人李易璁於98年度綜合所得之不實內容,原本公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

從而,本件變造之所得清單,既有原本文書存在,且經變更內容之文書影本又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是於原本影印後,將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認係屬變造文書之行為無訛。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偽造公文書等罪名,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因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低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與證人李易璁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從事金融業務,為圖一己私利,亦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銀行業務員應得之業績獎金,僅為賺取較高額之代辦費,逕自變造原所得清單而行使之,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核貸而無端蒙受損害,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並致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出具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之公信力;

復於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與其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3 、4 萬元等經濟狀況,與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院三卷第7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為2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調整項次為第2項),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變造之公文書即系爭所得清單,雖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大眾銀行之貸款承辦人收受,則該物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上開文書內容,並無任何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易璁於大眾銀行核貸後之隔日,即匯款代辦費用26,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已如上述,是被告本次之犯罪所得即屬26,000元,且未扣案。

又因此部份沒收之物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或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本件罪刑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大眾銀行之行員,其與李易璁另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行為,因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經查,系爭貸款之承辦人員為金南沂而非被告,被告係自稱其為代辦業者,而非以大眾銀行行員身分辦理系爭貸款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亦無核准本件貸款之權限,亦有前揭大眾銀行函文可考,顯見被告於本件貸款案中,並非為大眾銀行處理事務,而係以民間代辦業者之身分協助此件貸款案之辦理甚明,被告既未為職務行為,亦未有違背職務之犯行,實難以背信罪相繩。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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