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朱建鑫、李威成、呂毅穎(同案本院另行審理中)、柳昱廷
- 二、嗣朱建鑫、李威成、呂毅穎(同案本院另行審理中)、柳昱
- 三、案經蔡O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本案審理範圍
-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參、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部分)
- (二)犯罪事實(即強制罪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建鑫、李威成及柳昱廷
- 二、論罪部分
-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 (二)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
- (三)另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 (四)被告朱建鑫、李威成及柳昱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 三、科刑部分
- 四、沒收部分
-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述強制犯行,亦同時損壞告訴人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朱建鑫、李威成及柳昱廷毀損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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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鑫
被 告 李威成
被 告 柳昱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60號、104 年度偵字第1509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447 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鑫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威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柳昱廷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朱建鑫、李威成、呂毅穎(同案本院另行審理中)、柳昱廷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闖越紅燈、佔據車道、併排競駛、蛇行、逆向行駛等方式駕駛機車,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3 年9月26日1 時許,由朱建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威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呂毅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柳昱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前揭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分別駕駛約50餘輛機車,於同日凌晨1 時起,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中正體育場集結,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先於中正一路與大順三路口紅燈左轉大順三路後,再右轉至博愛一路,嗣行駛於博愛二路、明華路、裕誠路、重信路、華夏路至瑞豐夜市等路段,沿途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超速、闖越紅燈、併排競駛、蛇行、逆向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嚴重影響參與使用道路公眾之交通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嗣朱建鑫、李威成、呂毅穎(同案本院另行審理中)、柳昱廷與前揭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於同日1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博愛二路與至聖路口時,適蔡O民(嗣更名為蔡O緯,下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見朱建鑫等人所駕駛之機車佔領快、慢車道疾駛競速,即向車陣鳴按喇叭,因而引發該車陣成員不滿,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李威成駕駛前揭機車至蔡O民所駕上開車輛前方,持附表所示利用不明氣體為動力以發射不詳材質BB彈之玩具手槍1 支(無證據可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槍彈,且未扣案)持續向蔡O民上開自小客車射擊多發BB彈,並號召朱建鑫、呂毅穎、柳昱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駕駛之多輛機車,分別在蔡O民所駕車輛之前、後、左、右阻擋包圍逼車,其間並由不詳之人持安全帽等鈍器敲擊蔡O民之車窗,藉此方式妨害蔡O民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行駛之權利,並致該車前擋風車窗玻璃及左後車窗各出現彈孔痕跡5 道及1 道呈網狀碎裂狀而致令不堪用(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業據蔡O民撤回告訴,詳後述),復駕車追逐蔡O民至高雄市博愛三路與重愛路口附近後始離開現場,經警方調閱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O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撤回告訴之範圍,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撤回告訴之適用,告訴人縱撤回告訴,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
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
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告訴人蔡O民雖因與被告李威成、呂毅穎、柳昱廷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本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告訴,有本院106年2月24日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訴三卷第170 頁、第173頁),惟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睽諸上開說明,告訴人雖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然僅有毀損部分發生撤回之效力,尚未及於強制罪部分,本院就被告朱建鑫、李威成、呂毅穎及柳昱廷所涉犯強制罪部分,仍應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朱建鑫、李威成及柳昱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五卷第6 頁、第89頁、警三卷第71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偵二卷第8 頁反面、訴二卷第26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柳昱廷指認)(警三卷第60頁至第6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呂毅穎指認)(警三卷第77頁至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柳昱廷)(警三卷第83頁至第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呂毅穎)(警三卷第85頁至第8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87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88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89頁)、103年9月26日公共危險行駛路線圖(警三卷第105 頁)、103年9月2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4 張(警三卷第107頁至第133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999-MCS號)(訴二卷第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即強制罪部分)⒈訊據被告朱建鑫、李威成及柳昱廷,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前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被告朱建鑫、李威成均辯稱:我沒有參與、不知情(訴二卷第20頁反面);
被告柳昱廷則辯稱:我當時提早離開,開槍是事後有人打給我,我才知道云云(訴二卷第126 頁)。
⒉關於事發經過,告訴人蔡O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 年9月26日01時40分左右,駕駛自小客3692-ZG號沿著左營區博愛二路南往北直行,剛過博愛二路與至聖路口,遇到一整群飆車族與我同向行駛。
因為他們完全擋住快慢車道,我對他們按鳴喇叭,這時他們沒有理我就讓開,讓我往前行駛。
約01時45分許我駛至博愛三路與至真路口時,我停等紅燈,號誌變綠燈我要繼續往北直行時,該群飆車族從我的左、右方及後方把我圍住,另有一輛機車駕駛騎到我前方就拿著BB槍對我的前車窗彈射BB彈。
我見狀,加速往前行駛,該群飆車族有在後面追我,直到博愛三路與重愛路口過後他們才在該路口右轉。
我則繼續往楠梓方向開。
我查看車身,前車窗有5 個彈孔痕跡,沒有打穿玻璃,玻璃沒有碎裂,左後車窗有1 個彈孔,沒有打穿玻璃,但是整個車窗呈現網狀碎裂。
(該使用BB槍對我前車窗射擊之)駕駛為男性,後座沒有乘客,戴黑色半罩安全帽,戴深色口罩,騎乘黑色的光陽MANY,穿著短袖黑色上衣、長仔褲,車牌我沒有記到等語(警三卷第98頁至第99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大概4-50部機車左右,當下我沒有想要跟他們有什麼爭執,只是想你們佔據整個車道,我只是按個喇叭,要請他們讓我過,也沒有要衝他們,就停紅綠燈,後面可能不爽我這樣叭,然後就攔我車,我印象中是有壹台咖啡色機車在我前面,好像要致我於死地,就是正面拿類似鋼珠槍開我。
(大約)是至真路,我就感覺有人追來。
印象中一開始在瑞豐夜市是有一個男生,有載女朋友,都沒戴安全帽,他們都飆很快,當下他是直接擋我車前,後來我往前靜止後,壹台白色有載女朋友的那個,後面那幾台我就沒有印象了,應該至少有二十台左右追我,其中也包括白色及咖啡色的機車。
騎咖啡色拿鋼珠槍射我的那台機車,是我之前在警詢說的MANY。
(除了這台車)左右邊也有,但是我不確定左右邊是鋼珠還是球棒。
前面那邊我很確定就是鋼珠槍,因為有鋼珠的頭卡在我的車內。
因為一般BB彈不可能穿過這個東西。
(這些追我的車)一開始是我停紅綠燈要起步被打車時是完全靠近的,另外壹台是拿東西開我的時候,其實我想直接衝過去,因為是人家弄我的車,我想如果我直接過去會造成他的受傷會是我的責任,所以我選擇他往左邊騎走的時候,我才加速跑等語(警三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就其於案發當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恰與飆車之車隊同向,因車道遭阻擋而對之鳴按喇叭,因此引發車隊不滿,因而遭車隊中不詳數量之人包圍,且駕駛光陽MANY車款之男子在其車輛前方開槍射擊,並導致車窗多處毀損等情,均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車輛受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警四卷第144頁至第146頁),而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均素不相識,因偶然與本件飆車車隊同樣行駛在上開路段而遭車隊中為數不詳之人包圍並以上開方式毀損其車輛,既未具體指認是何人所為,僅係就單純陳述事發經過,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等人,故入被告等人於罪之理,是其所證上情,已堪採認。
⒊又同案被告呂毅穎於103 年10月8 日警詢時證稱:(當日是)羅O強帶頭,我在LINE群組內看到有人放消息要集結飆車,到現場才知係羅O強召集及帶領。
當天有人有持C02 空氣槍射擊他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是我所參與飆車族內中,有人持槍射擊他人汽車擋風玻璃。
當天綽號「黑魯魯」有攜帶C02 手槍,而參與飆車車隊內只有他有帶C02 手槍,應該是綽號「黑魯魯」射擊的。
我親眼看到綽號「黑魯魯」所攜帶之黑色C02 手槍。
我有聽到 C02手槍開槍的聲音,當時離該自小客車最近的就是綽號「黑魯魯」。
因為該自小客車看到我們在前方行駛,他從後面加速開過來差點撞到我們,所以他們才開槍。
指認表中編號01之人為綽號「黑魯魯」等語(警三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並指認綽號「黑魯魯」即為被告李威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警三卷第76頁反面)。
是案發當日同在現場之被告呂毅穎,以其同樣身處於飆車車隊中之親身見聞,證述當日被告李威成有攜帶空氣手槍,且距離告訴人車輛最接近外,復就被告李威成當日行經前揭路段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予以指認(警三卷第78 頁、警四卷第102頁)。
另觀監視器顯示時間01時39分21秒博愛三路82號快車道南向北之監視器,已拍到被告李威成當日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其所駕駛之機車車款,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對之開槍者係駕駛深色MANY車款等情節互核一致。
⒋又被告李威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為光陽,棕色,排氣量為111CC ,與被告呂毅穎所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見被告李威成駕駛之車輛及告訴人所證述之車款特徵均相符,而被告李威成於104 年9 月29日以證人身分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所證:「【問:103 年9 月26日深夜是否有去飆車?】有。
【問:當天有無去砸壹台小客車?】有。」
等語,實已自承本案之毀損犯行(見影少家二卷第18頁背面),是被告李威成即為案發當日持不明空氣手槍向告訴人車輛開槍之人,至為灼然。
準此,被告李威成空言否認,已無從採憑。
⒌再就案發當時同在現場之被告朱建鑫,其除於104 年6 月16日警詢中陳稱:羅O強與李威成2 人都有開槍。
他們都是拿空氣BB彈手槍涉案等語(警五卷第6 頁),已供稱被告李威成曾發射空氣手槍外,於同年9 月9 日以證人身分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證稱:(當日)我們追被害人有四、五台機車,被害人是開汽車等語(影少家二卷13頁),而自白案發當時亦有追逐告訴人之車輛;
復於本院10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從博愛二路遇到蔡O民的時候,我們有追他;
我在沒有很後面的地方,他們在前面,我在後面看等語(訴二卷第27頁反面),再次為曾參與追逐告訴人車輛之陳述,更進一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騎到博愛二路與至聖路口時,有一輛小客車對我們按喇叭,我們車隊裡面就追打那台轎車,當時車隊裡面我記得有李威成及呂毅穎。
那時我是騎在最旁邊,看到有人拿安全帽敲打那台車,好像還有人拿瓦斯槍朝那台車射。
我是在右後方。
好像是羅O強騎車騎到那台自小客車前面,朝自小客車用瓦斯槍射擊。
李威成提議說要去追那台車,我與呂毅穎就一起騎車追過去,柳昱廷有無追上去我沒有印象。
李威成從後面騎過來的時候講話比較大聲,就說追那台車子,有聽到李威成在喊「追他追他」等語(訴三卷第76頁至第79頁),可知被告李威成,除有前述持空氣手槍朝告訴人車輛射擊之作為外,更有積極號召被告朱建鑫、呂毅穎,及其他車隊中不詳之人,一同追逐、包圍告訴人之車輛之作為,而被告朱建鑫、呂毅穎與其他車隊中不詳之人即隨同包圍告訴人車輛,期間甚至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車輛,而以該等強暴方式,影響告訴人自由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渠等間對於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⒍至於被告柳昱廷雖辯稱並未參與前揭強制罪之犯行,我當天有先離開,是事後有人告知才知情云云,惟查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3 年09月26日凌晨01時許,在中正路中正體育場集合,當時與羅O強、呂毅穎、綽號「強少」、綽號「邵均」、綽號「黑魯魯」、綽號「龍龍」及其他不認識的人約五十幾人分別騎五十幾台機車,由中正路右轉大順路直行,左轉建國路往道明中學行駛,再轉進武廟路左轉大順路直行至博愛二路後直行至明華路左轉後,右轉至瑞豐夜市往裕誠路方向行駛左轉博愛二路直行至重信路左轉後接華夏路左轉直行至南屏路左轉至瑞豐夜市,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警三卷第54頁反面),其所陳當日行進之路線,原已由南往北行駛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嗣於明華路口時往東左轉,然旋右轉而往北之裕誠路方向行駛,並在裕誠路上左轉後再度行駛在博愛二路上,隨後即行駛在博愛二路、博愛三路上,直至重信路方離開博愛路段(關於上開路段之相關方位,參照警四卷第147 頁警員所製作之公共危險行駛路線圖),已與前述告訴人所證飆車車隊行駛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博愛三路上,約在至真路至重愛路間遭攻擊有所重疊。
再觀案發當日相關路段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柳昱廷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時36分19秒在大順路540號東向西處(警四卷第104頁上方照片)、監視器顯示時間1 時36分36秒在博愛、大順南向北處(警四卷第105頁上方照片)、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時37分42秒許在博愛、明華路南向北處(警四卷第104 頁下方照片)、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 時46分31秒在文川、重信路東向西處(警四卷第105 頁下方照片),除與告訴人所證述遭攻擊之時間、路段均相吻合外,復均經警員提示上開照片供被告柳昱廷本人觀覽,而簽名以確認無誤,可知被告柳昱廷於案發當日1 時36分至46分許間,確有沿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博愛四路與重信路口間,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我從中正體育場開始快到瑞豐的時候我就離開了云云(訴二卷第126 頁反面),與其前於警詢中所稱之情節迥異,亦與監視器所見之事實相違,實難採信。
況被告柳昱廷於警詢中尚能明確指認當日相關路段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即所稱當日帶領飆車車隊之羅O強(警四卷第103頁、第111頁所示照片)、被告李威成(警四卷第102頁)及被告呂毅穎(警四卷第1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當日行經過程,曾與其餘3 名被告一起等語(訴二卷第126 頁反面),足徵被告柳昱廷亦曾於參與被告李威成、朱建鑫、呂毅穎前揭挾多輛機車共同包圍告訴人,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於道路上權利之強制犯行,是其所辯,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建鑫、李威成及柳昱廷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罪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於依前述,被告朱建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供稱羅O強亦有對告訴人車輛開槍之作為(警五卷第6頁正、反面、偵二卷第8頁反面、聲羈二卷第10頁);
被告柳昱廷及呂毅穎並均供稱當日係羅O強帶頭為飆車行為(警三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第66頁、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又均具體指認監視器影像中駕駛紅色重機車,並搭載白色外套女子之人為羅O強(警三卷第61頁、第69頁、第77頁),所述情節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陣中一名有搭載女友之成員,亦有參與包夾車輛等情節相類,是羅O強是否亦涉及本件犯嫌,因未據檢察官起訴而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卓辦,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且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朱建鑫、李威成及柳昱廷於上開時、地,以超速、闖越紅燈、併排競駛、蛇行、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於道路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說明,自屬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是核被告朱建鑫、李威成及柳昱廷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李威成駕駛前揭機車至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前方,持裝填不明氣體之氣瓶以發射不詳材質BB彈之玩具手槍1 枝持續向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射擊多發BB彈,並號召被告朱建鑫、呂毅穎、柳昱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駕駛之多輛機車,分別在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前、後、左、右阻擋包圍逼車,期間並由不詳之人持安全帽等鈍器敲擊告訴人之車窗以攔阻告訴人車輛正常行駛於道路,顯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核屬強暴之方式無疑。
是核被告朱建鑫、李威成及柳昱廷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三)另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朱建鑫、李威成、柳昱廷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與強制罪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及約定為如何之行為分擔,然自渠等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甚至以在告訴人車輛前、後、左、右阻擋包圍逼車並持工具攻擊告訴人車輛,顯見渠等於行為當下具有合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朱建鑫、李威成及柳昱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李威成前於103 年2 月間與同案被告朱建鑫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並於同年3 月間,持與本案攻擊武器相類之填裝BB彈瓦斯槍而涉犯毀損罪嫌,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為不受理判決;
嗣於同年5月間同樣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又於同年6 月間又再因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有被告李威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同類犯行經查獲送辦之紀錄,並已在追訴程序進行中,均仍未記取教訓而重蹈覆轍,其法敵對意識甚高,量刑已不宜輕縱,況本件除單純追求刺激逞一時之快以外,尚有持攻擊性武器而涉犯強制罪之犯行,不僅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高度危險之狀態,復對於道路上不特定公眾之往來安全具有相當重大之威脅,所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節與手段均較前述之前案更甚,可見其惡性重大,再審酌涉案之程度及居於主導地位而為本件犯行,惟念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及自陳現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節。
被告朱建鑫前於103 年2 月間與同案被告李威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又於同年5 月間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嗣於本案發生後之同年12月間,再因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此有被告朱建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於本案發生前後均仍持續為同類型之犯罪,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可見一班,又本件僅因聽聞被告李威成喊「追」,即毫無頭緒、盲目跟隨,群起駕車包夾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犯後復未見任何悔悟之心,而拒未參與調解程序,及自陳現以挖土車司機為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二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節。
被告柳昱廷前於103年3月間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於同年7 月間,因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嗣因其於103 年10月4日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前揭緩刑及經本院10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 號裁定宣告撤銷,此有被告柳昱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涉犯之罪名與本件未盡相同,然均係與社會交通安全之法益相關,足徵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輕率與漠視之態度甚彰,且本件亦隨他人起舞而駕車包夾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雖已參與調解,然嗣後又拒不履行調解內容,犯後態度不佳,及自陳在家幫忙工作,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節。
復綜合參酌被告朱建鑫、李威成及柳昱廷各自參與犯行之手段、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施行,惟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朱建鑫、李威成及柳昱廷所涉犯共同強制罪之犯罪工具,即附表所示向告訴人車輛射擊之不詳材質BB彈之玩具手槍1 枝,係被告李威成攜帶至現場並由其持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在無其他事證可資為不同認定外,應認該玩具手槍為被告李威成所有,然暨係供被告3 人共同犯本件強制犯行之工具,雖未扣案,惟無事證可認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3 人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述強制犯行,亦同時損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車輛前擋風車窗玻璃及左後車窗各出現彈孔痕跡5 道及1 道呈網狀碎裂狀而致令不堪用。
因認此部分被告朱建鑫、李威成及柳昱廷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90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朱建鑫、李威成及柳昱廷毀損部分,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就此部分與被告李威成、呂毅穎、柳昱廷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李威成、呂毅穎、柳昱廷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訴三卷第170頁正反面、第173頁),而被告朱建鑫並未參與調解程序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柳昱廷於達成調解後未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已就被告李威成、呂毅穎表達不願訴追,願原諒被告李威成、呂毅穎,而願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是就其撤回之部分,效力自即於未經調解之被告朱建鑫,是此有關被告朱建鑫、李威成及柳昱廷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強制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3 人被訴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
│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利用不明氣體為動力以發射│1枝 │李威成│未扣案 │
│不詳材質BB彈之玩具手槍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
│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0420200 號. . . . . . ...... 警一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 年度他字第1657號...... 警二卷 │
│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0619800 號. . . . . . ...... 警三卷 │
│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0433700.................... 警四卷 │
│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091600號. . . . . . . ...... 警五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57號....... 他字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60 號....... 偵一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090 號...... 偵二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47 號...... 偵三卷 │
│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139 號.. 影少家一卷 │
│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706 號 . 影少家二卷 │
│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832 號 . 影少家三卷 │
│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少護執字第696 號 . 影少執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26 號. . . . ...聲羈一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171 號. . . . ...偵聲一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388 號. . . . ...聲羈二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19 號. . . . ...聲羈三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4號案卷卷一. ...... 訴一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4號案卷卷二. ...... 訴二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4號案卷卷三. . .....訴三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4號案卷卷四........ 訴四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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