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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瑋
義務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87、12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政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寶元、張簡良霖及許智閎既遂。
嗣員警於105 年2 月23日14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7 之蔡政瑋當時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政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陳寶元、張簡良霖、許智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057、3272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張簡良霖104 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許智閎105年1 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370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為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4 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為證人陳寶元)、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再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平價、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
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其以1 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瓦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9 頁反面),嗣後再分別以1.8 公克2,500 元、1 錢2,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陳寶元、張簡良霖等人而賺有價差,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該罪其他法定本刑,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偵審自白減刑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販毒等犯罪之行為人悛悔而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能使檢警偵查與法院審判中,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並節約司法資源,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該條減刑之規定。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前開犯行,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㈣供出上游減刑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瓦斯」購買,並提供「瓦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經員警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發現該門號於104 年7 月4 日即已停用,致未能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瓦斯」其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7 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9頁),自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尚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被告之辯護人就其所犯之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然參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及被告本案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仍實施本件犯行,所為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氾濫。
惟念被告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頗見悔意,另衡酌渠等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共1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9.521 公克)乙節,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為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所餘(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因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當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故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毀。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分裝毒品及聯繫附表一販毒事宜所用(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則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物,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所得即販賣毒品對價2,500 元,雖未扣案,然既經收取而為其所有,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被告雖有販賣並交付毒品,惟證人陳寶元、許智閎均賒帳而尚未交付價金,業據被告、證人陳寶元、許智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一卷第60、73頁,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被告既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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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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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0月20日18時45分稍前某│蔡政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起│時,陳寶元以0000000000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訴書│話門號撥打蔡政瑋所持用09093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附表│6305行動電話門號,與蔡政瑋達│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編號│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陳寶元即於│ │
│1) │同日18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 ○
○ ○○區○○街00巷0 號之蔡政瑋當│ │
│ │時租屋處公寓1 樓樓梯間,蔡政│ │
│ │瑋當場交付價值2,500 元之甲基│ │
│ │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 公克)│ │
│ │予陳寶元而既遂,陳寶元則賒欠│ │
│ │該次應付價金2,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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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2月10日21時22分許,張│蔡政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起│簡良霖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訴書│號撥打蔡政瑋所持用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附表│行動電話門號,與蔡政瑋達成毒│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編號│品交易合意後,蔡政瑋即於同日│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2) │21時53分後某時,前往高雄市小│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港區廠邊三路與青山街口附近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訓班,交付價值2,500 元之甲基│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1 錢)予張│ │
│ │簡良霖而既遂,張簡良霖則當場│ │
│ │交付價金2,500 元予蔡政瑋收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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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 月6 日19時23分許,許│蔡政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起│智閎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書│撥打蔡政瑋所持用0000000000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附表│動電話門號,與蔡政瑋達成毒品│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編號│交易合意後,蔡政瑋即於同日22│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3) │時33分後某時,前往高雄市前鎮│均沒收。 │
│ │區崗山仔公園,當場交付價值1,│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
│ │量不詳)予許智閎而既遂,許智│ │
│ │閎則賒欠該次應付價金1,0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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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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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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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均含│13包 │
│ │包裝袋。毛重合計12│ │
│ │.8公克,驗餘淨重合│ │
│ │計9.521 公克) │ │
├──┼─────────┼────┤
│2 │空夾鏈袋 │3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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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子磅秤 │1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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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AMSUNG 手機(含門│1支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序號354923│ │
│ │000000000/01號) │ │
├──┼─────────┼────┤
│5 │IPHONE手機(含門號│1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張,序號00000000│ │
│ │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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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愷他命(均含包裝袋│4 包 │
│ │。毛重合計14.86 公│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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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K盤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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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安非他命吸食器具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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