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銘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屬毒品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於
-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
- 肆、沒收部分:
-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
- 五、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性質,復經被告否認供
- 六、此外,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單一判決數罪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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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704 、18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毅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編號10至19、24、26至28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銘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仍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名緯、黃裕彰。
㈡於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洪鈺珊、何承霖、陳學宏。
嗣於105 年5 月14日凌晨3 時30分許,員警經吳銘毅同意,在其所居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行動電話(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吳銘毅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六第42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0至83、97至100 頁;
偵卷二第47至49、51、52頁、院卷一第7頁;
院卷六第37、38、81頁),並經證人即交易相對人洪鈺珊、翁名緯、何承霖、陳學宏、黃裕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10至17頁;
偵卷一第14至16、47至52、62至64頁背面、67至71、76至77頁背面;
偵卷二第14至24、29至31、33至39、43至4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交易之相關「微信」及「FACEBOOK」通訊軟體紀錄翻拍照片或還原資料、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813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8至71頁;
警卷二第77頁;
偵卷一第20、53至55、58至59頁背面、72至74頁;
偵卷二第26、39至40、73至75、99、102 、154 至160 頁),另有附表二編號41所示行動電話等物扣案足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係隨雙方資力高低、關係深淺、需求多寡、貨源充裕與否及對行情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毒品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且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確切之數額。
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查嚴重罪之非法交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交易相對人洪鈺珊、翁名緯、何承霖、陳學宏、黃裕彰間,均無任何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犯行,被告主觀上均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即告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酌)。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前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又關於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經核俱符合前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查本件警方係因被告供出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暱稱「李春海」之人(真實姓名為陳宗佑)、所販賣愷他命之來源為潘偉強,並指認或提供渠等之微信通訊軟體ID、對話記錄,而查獲陳宗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潘偉強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節,有被告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5 年11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2803200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106 年3 月1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0400100 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院卷六第47至48頁背面、第95至96頁背面),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俱已供出各次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㈢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㈠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固應非難;
惟參以其於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再審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三信家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1 頁);
兼衡其素無前科,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
㈡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均在105 年3 月至同年5 月間),各次犯罪手法亦屬類似,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裝載「微信」及「FACEBOOK」通訊軟體,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 至7 犯行所用之物,有前開交易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或還原資料附卷足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所得,依其與購毒者交易情形,均已收取,為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前揭罪責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所定之第三、四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扣案之違禁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無關者,雖不得隨同於本案有罪判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惟如檢察官於本案已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法院仍得另行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1 至19、24、26至28所示物品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見院卷六第37、38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關聯性,惟該等物品既經檢察官認屬違禁物而聲請沒收,且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物品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10至19、24、26至28所示所示物品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Butylone(bk-MBDB )、氟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舒樂安定等成分無訛(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6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47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5 年6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8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93 至203 頁) ;
又上開毒品有外包裝者,該等外包裝因與其上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
綜上,本院應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就附表二編號10至19、24、26至28所示第三、四級毒品等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即因滅失而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性質,復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且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六、此外,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單一判決數罪併罰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故不須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決議亦同此見解)。
準此,本件僅於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主文欄分別宣告被告所犯罪刑及沒收,而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 主文 │
│ │ ├────┼────────────┤ │
│ │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
├──┼────┼────┼────────────┼────────────┤
│1 │洪鈺珊 │105年5月│500元 │吳銘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5 日晚間│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 │ │11時1 分│ │附表二編號41所示物品沒收│
│ │ │聯繫後某│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時許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高雄市鳳│洪鈺珊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吳│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山區自強│銘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二路19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 │
│ │ │巷22弄6 │事宜後,吳銘毅於左列時、│ │
│ │ │號(吳銘│地,以500元為對價,交付 │ │
│ │ │毅住處)│不詳重量之愷他命予洪鈺珊│ │
│ │ │ │,洪鈺珊則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吳銘毅。 │ │
├──┼────┼────┼────────────┼────────────┤
│2 │翁名緯 │105年4月│500元 │吳銘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 日晚間│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 │ │7 時3分 │ │附表二編號41所示物品沒收│
│ │ │聯繫後某│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時許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高雄市鳳│翁名緯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吳│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山區自強│銘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二路19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 │
│ │ │巷之五甲│事宜後,吳銘毅於左列時、│ │
│ │ │國中側門│地,以500元為對價,交付 │ │
│ │ │口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翁名緯,翁名緯則當場交付│ │
│ │ │ │500 元予吳銘毅。 │ │
├──┼────┼────┼────────────┼────────────┤
│3 │翁名緯 │105年4月│500元 │吳銘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0日上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 │ │8 時43分│ │附表二編號41所示物品沒收│
│ │ │聯繫後某│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時許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高雄市鳳│翁名緯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吳│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山區自強│銘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二路19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 │
│ │ │巷之五甲│事宜後,吳銘毅於左列時、│ │
│ │ │國中側門│地,以500元為對價,交付 │ │
│ │ │口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翁名緯,翁名緯則當場交付│ │
│ │ │ │500 元予吳銘毅。 │ │
├──┼────┼────┼────────────┼────────────┤
│4 │翁名緯 │105年5月│500元 │吳銘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7 日上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 │ │8 時54分│ │附表二編號41所示物品沒收│
│ │ │許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高雄市鳳│翁名緯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山區自強│銘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路19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 │
│ │ │巷22弄6 │事宜後,吳銘毅將價值500 │ │
│ │ │號(吳銘│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毅住處門│命放置於左列地點;翁名緯│ │
│ │ │口信箱)│則於左列時間前往拿取毒品│ │
│ │ │ │,並將價金500 元放置在左│ │
│ │ │ │列地點信箱內;吳銘毅嗣於│ │
│ │ │ │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自前開│ │
│ │ │ │信箱內取得該500 元。 │ │
├──┼────┼────┼────────────┼────────────┤
│5 │何承霖 │105年5月│1,000元 │吳銘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9 日下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4 時許 │ │附表二編號41所示物品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高雄市左│何承霖以FACEBOOK通訊軟體│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營區軍校│與吳銘毅所持用門號090864│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路553 號│679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國軍左│相關事宜後,吳銘毅於左列│ │
│ │ │營總醫院│時、地,以1,000 元為對價│ │
│ │ │大門口 │,交付不詳重量之愷他命予│ │
│ │ │ │何承霖,何承霖則當場交付│ │
│ │ │ │1,000 元予吳銘毅。 │ │
├──┼────┼────┼────────────┼────────────┤
│6 │陳學宏 │105年3月│3,000元 │吳銘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8日上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9 時至10│ │附表二編號41所示物品沒收│
│ │ │時間某時│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許(起訴│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書誤載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05 年3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月29日10│ │ │
│ │ │許,惟於│ │ │
│ │ │準備程序│ │ │
│ │ │中經公訴│ │ │
│ │ │檢察官更│ │ │
│ │ │正如前)│ │ │
│ │ ├────┼────────────┤ │
│ │ │高雄市鳳│陳學宏以FACEBOOK通訊軟體│ │
│ │ │山區自強│與吳銘毅所持用門號090864│ │
│ │ │二路190 │679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 │
│ │ │巷22弄6 │相關事宜後,吳銘毅於左列│ │
│ │ │號(吳銘│時、地,以3,000 元為對價│ │
│ │ │毅住處)│,交付不詳重量之愷他命予│ │
│ │ │ │陳學宏,陳學宏則於同年4 │ │
│ │ │ │月10日某時許始交付購毒價│ │
│ │ │ │金3,000 元予吳銘毅。 │ │
├──┼────┼────┼────────────┼────────────┤
│7 │黃裕彰 │105年4月│500元 │吳銘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1日晚間│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 │ │10時28分│ │附表二編號41所示物品沒收│
│ │ │3 秒聯繫│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後某時許│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起訴書│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誤載為10│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年3月2│ │ │
│ │ │9 日10許│ │ │
│ │ │,惟於準│ │ │
│ │ │備程序中│ │ │
│ │ │經公訴檢│ │ │
│ │ │察官更正│ │ │
│ │ │如前) │ │ │
│ │ ├────┼────────────┤ │
│ │ │高雄市鳳│黃裕彰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吳│ │
│ │ │山區自強│銘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二路19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 │
│ │ │巷22弄6 │事宜後,吳銘毅於左列時、│ │
│ │ │號(吳銘│地,以500元為對價,交付 │ │
│ │ │毅住處)│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黃裕彰,黃裕彰則當場交付│ │
│ │ │ │500 元予吳銘毅。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驗前淨重 │ 驗前純質淨重 │ 驗後淨重 │ 備註 │
│ │ │ │ (公克) │ (公克) │ (公克) │ │
│ │ │ │ │ │ │ │
├──┼───────┼───┼─────┼───────┼─────┼────────┤
│ 1 │安非他命 │1包 │37.821 │25.528 │37.79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成分,純度約 │
│ │ │ │ │ │ │75.43% │
├──┼───────┼───┼─────┼───────┼─────┼────────┤
│ 2 │安非他命 │1包 │17.891 │13.488 │17.86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成分,純度約 │
│ │ │ │ │ │ │75.39% │
├──┼───────┼───┼─────┼───────┼─────┼────────┤
│ 3 │安非他命 │1包 │3.659 │2.823 │3.63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成分,純度約 │
│ │ │ │ │ │ │77.16% │
│ │ │ │ │ │ │ │
├──┼───────┼───┼─────┼───────┼─────┼────────┤
│ 4 │安非他命 │1包 │0.247 │0.183 │0.22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成分,純度約 │
│ │ │ │ │ │ │74.05% │
├──┼───────┼───┼─────┼───────┼─────┼────────┤
│ 5 │安非他命 │1包 │0.317 │0.233 │0.29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成分,純度約 │
│ │ │ │ │ │ │73.55% │
├──┼───────┼───┼─────┼───────┼─────┼────────┤
│ 6 │安非他命 │1包 │2.349 │1.640 │2.32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成分,純度約 │
│ │ │ │ │ │ │69.83% │
├──┼───────┼───┼─────┼───────┼─────┼────────┤
│ 7 │安非他命 │1包 │0.324 │0.232 │0.30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成分,純度約 │
│ │ │ │ │ │ │71.68% │
├──┼───────┼───┼─────┼───────┼─────┼────────┤
│ 8 │安非他命 │1包 │0.220 │0.160 │0.19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成分,純度約 │
│ │ │ │ │ │ │72.87% │
├──┼───────┼───┼─────┼───────┼─────┼────────┤
│ 9 │安非他命 │1包 │0.356 │0.263 │0.33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成分,純度約 │
│ │ │ │ │ │ │73.85% │
├──┼───────┼───┼─────┼───────┼─────┼────────┤
│ 10 │愷他命 │1瓶 │0.658 │ │0.645 │檢出愷他命成分 │
├──┼───────┼───┼─────┼───────┼─────┼────────┤
│ 11 │摻有愷他命等不│1包 │4.822 │ │4.596 │檢出愷他命成分 │
│ │明粉末 │ │ │ │ │ │
├──┼───────┼───┼─────┼───────┼─────┼────────┤
│ 12 │摻有愷他命等不│1包 │0.680 │ │0.525 │檢出愷他命成分 │
│ │明粉末 │ │ │ │ │ │
├──┼───────┼───┼─────┼───────┼─────┼────────┤
│ 13 │摻有愷他命等不│1包 │0.885 │ │0.691 │檢出愷他命、硝甲│
│ │明粉末 │ │ │ │ │西泮成分 │
├──┼───────┼───┼─────┼───────┼─────┼────────┤
│ 14 │摻有愷他命等不│1包 │0.652 │ │0.620 │檢出Butylone │
│ │明粉末 │ │ │ │ │(bk-MBDB)成分 │
├──┼───────┼───┼─────┼───────┼─────┼────────┤
│ 15 │摻有愷他命等不│1包 │0.468 │ │0.435 │檢出Butylone │
│ │明粉末 │ │ │ │ │(bk-MBDB)成分 │
├──┼───────┼───┼─────┼───────┼─────┼────────┤
│ 16 │摻有愷他命等不│1包 │0.311 │ │0.282 │檢出Butylone │
│ │明粉末 │ │ │ │ │(bk-MBDB)成分 │
├──┼───────┼───┼─────┼───────┼─────┼────────┤
│ 17 │摻有愷他命等不│1包 │0.312 │ │0.272 │檢出Butylone │
│ │明粉末 │ │ │ │ │(bk-MBDB)成分 │
├──┼───────┼───┼─────┼───────┼─────┼────────┤
│ 18 │疑似一粒眠不明│8顆 │1.461 │ │1.356 │檢出硝甲西泮成分│
│ │藥丸 │ │ │ │ │ │
├──┼───────┼───┼─────┼───────┼─────┼────────┤
│ 19 │不明藥丸 │7顆 │1.202 │ │1.122 │檢出愷他命、氯硝│
│ │ │ │ │ │ │西泮成分 │
├──┼───────┼───┼─────┼───────┼─────┼────────┤
│ 20 │不明藥丸 │5.5顆 │1.144 │ │1.042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21 │不明藥丸 │2顆 │1.420 │ │1.1691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22 │不明藥丸 │7.5顆 │0.767 │ │0.664 │檢出哈泊度成分 │
├──┼───────┼───┼─────┼───────┼─────┼────────┤
│ 23 │不明藥丸 │5顆 │1.005 │ │0.917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24 │不明藥丸 │8顆 │1.608 │ │1.516 │檢出氟硝西泮成分│
│ │ │ │ │ │ │(見偵卷一第187 │
│ │ │ │ │ │ │頁鑑定書;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氯硝西泮,│
│ │ │ │ │ │ │應予更正) │
├──┼───────┼───┼─────┼───────┼─────┼────────┤
│ 25 │不明藥丸 │11.5顆│0.850 │ │0.773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26 │不明藥丸 │4顆 │1.994 │ │1.801 │檢出愷他命成分 │
├──┼───────┼───┼─────┼───────┼─────┼────────┤
│ 27 │不明藥丸 │5顆 │0.596 │ │0.508 │檢出舒樂安定成分│
├──┼───────┼───┼─────┼───────┼─────┼────────┤
│ 28 │不明藥丸 │1顆 │0.171 │ │0.113 │檢出愷他命、氯硝│
│ │ │ │ │ │ │西泮成分 │
├──┼───────┼───┼─────┼───────┼─────┼────────┤
│ 29 │調和式咖啡 │42包 │ │ │ │隨機抽驗7包,僅 │
│ │ │ │ │ │ │檢出咖啡因成分 │
├──┼───────┼───┼─────┼───────┼─────┼────────┤
│ 30 │夾鏈袋 │7包 │ │ │ │ │
├──┼───────┼───┼─────┼───────┼─────┼────────┤
│ 31 │不明液體 │1瓶 │12.014 │ │10.335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32 │不明液體 │1瓶 │11.689 │ │10.059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33 │咖啡奶精 │37包 │ │ │ │ │
├──┼───────┼───┼─────┼───────┼─────┼────────┤
│ 34 │三合一咖啡包 │3包 │ │ │ │ │
├──┼───────┼───┼─────┼───────┼─────┼────────┤
│ 35 │電子磅秤 │2台 │ │ │ │ │
├──┼───────┼───┼─────┼───────┼─────┼────────┤
│ 36 │吹風機 │1台 │ │ │ │ │
├──┼───────┼───┼─────┼───────┼─────┼────────┤
│ 35 │電子磅秤 │2台 │ │ │ │ │
├──┼───────┼───┼─────┼───────┼─────┼────────┤
│ 36 │吹風機 │1台 │ │ │ │ │
├──┼───────┼───┼─────┼───────┼─────┼────────┤
│ 37 │直髮夾(封口機)│1台 │ │ │ │ │
├──┼───────┼───┼─────┼───────┼─────┼────────┤
│ 38 │碗(研缽) │1個 │ │ │ │ │
├──┼───────┼───┼─────┼───────┼─────┼────────┤
│ 39 │湯匙(攪拌器) │1支 │ │ │ │ │
├──┼───────┼───┼─────┼───────┼─────┼────────┤
│ 40 │吸食器 │1組 │ │ │ │ │
├──┼───────┼───┼─────┼───────┼─────┼────────┤
│ 41 │門號0000000000│1支 │ │ │ │ │
│ │號HTC 牌白色手│ │ │ │ │ │
│ │機(含SIM 卡1 │ │ │ │ │ │
│ │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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