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政喬、陳泓瑋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政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喬、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二、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陳政喬、陳泓瑋(以下合稱被告等2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陳政喬部分:
- 二、被告陳泓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
- 三、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
- 四、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於105年5月27日18時53分、19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泓瑋與被告陳政喬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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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喬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陳泓瑋
義務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97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9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2371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7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陳泓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陳泓瑋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政喬、陳泓瑋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政府公告列管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行政院公告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陳政喬仍單獨或分別與陳泓瑋、蔡宜萍、吳盛雄(蔡宜萍、吳盛雄經本院先行審結)共同為下列犯行:㈠陳政喬基於販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至13、15、21、23至27、29至3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吳盛雄、徐○○、許○○、陳○○等人共19次(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金、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5 至13、15、21、23至27、29至31所示);
又與陳泓瑋共同基於販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徐○○(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金、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與蔡宜萍共同基於販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22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徐○○、許○○共2 次(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金、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4、22所示);
與吳盛雄共同基於販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7、28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徐○○、陳○○共2 次(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金、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7、28所示)。
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販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金、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㈡陳政喬基於販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4 、19至20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陳泓瑋、蔡○○等人共5 次(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金、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4 、19至20所示);
又與陳泓瑋共同基於販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金、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㈢陳政喬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10公克以上)予陳泓瑋施用。
㈣嗣經警方對陳政喬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於民國105 年7 月4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苓雅路口,拘提陳政喬、蔡宜萍到案。
復經陳政喬同意而前往陳政喬位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政喬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
同日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忠孝二路11樓之4 拘提陳泓瑋,並扣得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喬、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關被告陳泓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泓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喬,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78頁反面)。
本院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查證人陳政喬、陳○○係被告陳泓瑋有無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犯行之重要證人,而渠等就被告是否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之時、地交付陳政喬所販賣之海洛因予陳○○及收取價金等重要事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渠等於警詢時所述均未盡相符(詳後述)。
本院審酌證人陳政喬、陳○○警詢筆錄係經承辦警員依法告知權利後所為,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證人陳政喬並未提及於警詢陳述時有何遭受非法取供之情形;
而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雖當庭表示其警詢筆錄是照警察引導才會指證被告陳泓瑋等語,然未見其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法對待,以致於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明確證據,足見證人陳○○警詢筆錄之記載乃出自證人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警方並未以不當或強暴之方法向其取供,復於詢問完畢後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3頁),堪認員警製作上開證人陳○○之警詢筆錄時,已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情事,故證人陳○○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陳政喬、陳○○於警詢所述,雖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陳政喬、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有渠等之結文存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32 頁、第188 頁),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陳政喬、陳○○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陳政喬、陳泓瑋(以下合稱被告等2人)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等2 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見訴一卷第78頁反面、第95頁正面,見訴三卷第1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三卷第37頁反面至6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政喬部分:訊據被告陳政喬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7、21至3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一編號1 、3 至4 、18至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一卷第185頁反面,訴一卷第94頁、第170頁反面,訴二卷第1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泓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0至6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盛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6至68頁)、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8至203頁,偵一卷第127至131頁)、證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1至228頁,偵一卷第123至125頁)、證人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5至255頁,偵一卷第108至115頁)、證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3至269頁,偵一卷第117至121頁)相符,且有(陳政喬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6至137頁、168至171頁、204至206頁、229至231頁、256至258頁、271至273頁)、(陳政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至50頁、警卷第52至54頁)、被告陳政喬受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證人陳○○受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58頁)、證人許○○受執行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陳政喬)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鑑驗照片(警卷第60至85頁)、(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10至2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陳○○)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鑑驗照片(警卷第215至216頁)、(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5至238頁)、被告陳政喬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158頁、第160頁、第162頁)、(陳泓瑋)○○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資料查詢單1紙(偵一卷第180頁)、105年5月7日吳盛雄、陳○○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8530號鑑定書(訴一卷第6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2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一卷第71頁)、105院總管字第249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一卷第72至74頁)、本院勘驗筆錄(訴三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正面)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至20頁、第21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3至35頁、第180至181頁、第187至188頁、第224頁、第249至250頁,偵一卷第189頁)在卷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在案可考,是被告陳政喬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補強證據可佐,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陳泓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訊據被告陳泓瑋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與被告陳政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60頁至62頁,訴一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正面,訴三卷第11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25頁,偵一卷第52頁)、證人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3 頁,偵一卷第113至114頁)、證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265至266頁,偵一卷第119頁)相符,且有陳政喬、徐○○、蔡○○指認被告陳泓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8至40頁、第256至258頁、第271至273頁)、附表二編號16、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證告陳泓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堪佐證,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
是被告陳政喬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徒費心力而為上開販賣行為之理,足徵被告陳政喬販賣毒品,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至堪認定。
而被告陳泓瑋為被告陳政喬送交毒品可從中獲取免費毒品一情,業據被告陳泓瑋於偵查中自承:陳政喬會拜託我幫他送毒品,雖然陳政喬沒有給我錢,但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話,陳政喬會特別給我多一些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核與被告陳政喬於偵查中陳稱:陳泓瑋幫我送毒品後,我會請他吃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53頁反面、第186 頁),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陳泓瑋代被告陳政喬送交毒品及收受價金,既可從中賺取被告陳政喬提供之毒品利益,自亦符合販賣毒品罪關於「意圖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
故被告陳政喬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7、21至3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一編號1 、3 至4 、18至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泓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陳政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事證亦屬明確,應併予依法論科。
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業據證人陳泓瑋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政喬係在其租屋處內免費提供其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反面)。
衡情,一般人每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限,是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政喬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
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然亦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依該條項規定加重被告其刑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部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見訴一卷第93頁、170 頁正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⒉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查本件被告陳泓瑋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泓瑋所為僅為買賣成立後之履行給付行為,性質上僅屬於幫助犯罪等語(見訴三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正面)。
然查,被告陳泓瑋替販賣毒品之行為人陳政喬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事實,業經認定從前。
是被告陳泓瑋所為均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且被告陳泓瑋既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實行,不因被告陳泓瑋隨後將所得價款全數交由被告陳政喬而有影響。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泓瑋行為應屬幫助犯等語,應無可採。
⒊被告陳政喬就附表一編號5 至17、21至32所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4 、18至20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 部分,則為轉讓禁藥罪;
被告陳泓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8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陳政喬、陳泓瑋就渠等各次因販賣毒品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陳政喬於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就附表一編號14、16至18、22、28、32所示之部分,被告陳政喬與被告陳泓瑋、吳盛雄、蔡宜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其中被告蔡宜萍就附表一編號14、22部分基於出賣人地位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項,而被告陳泓瑋、吳盛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6至18、28、32部分,居間為交付毒品及收受、轉交金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陳政喬相互分工以完成毒品交易行為,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是被告陳政喬就附表一編號14、16至18、22、28、32所示之部分,應分別與被告陳泓瑋、吳盛雄、蔡宜萍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23719 、23720 、23721 號),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⒈加重事由:①被告陳政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③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⑥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
⑤至⑥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又第一案、第二案與上開⑦之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被告陳政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②被告陳泓瑋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15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99年審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2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被告陳泓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故對被告等2 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徒刑。
⒉減輕事由: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陳政喬於偵查中供述其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為王明宏(綽號阿頹),員警因而依被告陳政喬所提供之線索實施偵查,嗣循線將王明宏查緝到案,並就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5 年11月3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2906300號函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17 至118 頁),足見被告陳政喬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是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本院雖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檢警單位有無因被告陳政喬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上游。
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蔡佳銘(綽號炎利)目前行方不明,無法據以蒐集犯罪事證實施偵查」等語,有上開函文可佐,是被告陳政喬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另被告陳泓瑋之辯護人陳稱:被告陳泓瑋之角色僅屬幫助犯,其上游即為被告陳政喬,被告陳泓瑋亦有供述其上游即為被告陳政喬,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見訴三卷第146 頁反面)。
然本案警方本即鎖定被告陳政喬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執行通訊監察,從中得知被告陳政喬販賣毒品之情事,故尚無因被告陳泓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其供述對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助益,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
再被告等2 人就其所犯如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泓瑋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6、18所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均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陳政喬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有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以供檢警查獲,然此舉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前開說明,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之餘地。
③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2 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
惟酌以其等各次販賣金額均為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且被告陳政喬遭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僅0.97公克,數量非鉅,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
而被告陳泓瑋雖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終非海洛因供應者,是本院認依被告陳泓瑋參與犯罪情節及程度,科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顯然過重;
被告等2 人縱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均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是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等2 人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一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本應嚴加非難。
且被告等2 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
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
惟被告等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等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規定,已減輕其刑,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等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故本院認被告等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至被告陳政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本院審酌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及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謂有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陳政喬所犯轉讓禁藥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④被告等2 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先加後遞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之;
被告陳政喬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輕之。
被告陳泓瑋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⒊爰審酌被告等2 人均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或轉讓之犯行,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均無可取。
惟考量被告等2 人所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金額非鉅,被告陳政喬所轉讓予陳泓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僅為個人施用之數量等犯罪情節。
並考量被告等2 人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兼衡被告等2 人所販賣毒品之次數、各次販賣之價量暨個人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各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參酌被告陳泓瑋現考取一般手工電銲之技術士,又接受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具有從事技術工作之能力一情,亦有其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等附卷可參(見訴二卷第153 至15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本院考量被告等2 人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各販賣之次數、對象人數、販賣毒品所得,及被告陳泓瑋2 次犯行均係居於受被告陳政喬指示之地位為其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節,認其等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再參酌被告陳政喬就附表一編號14、16至18、22、28、32部分,均居於主導地位,指示被告陳泓瑋、蔡宜萍、吳盛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前往交易毒品,且為犯罪利益之歸屬主體,犯罪惡性較為重大,除上開量刑上應考量此節外,定其應執行刑時亦當通盤考量被告陳政喬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情節輕重予以審酌。
故就被告等2 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有關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修正後第19條規定業將此部分刪除,形成無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以追徵等方式執行之。
此外,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㈡關於本件扣案物品之沒收說明如下: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共11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驗後淨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853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67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驗後淨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9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26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見訴一卷第71頁)。
又被告陳政喬於偵查時供稱:扣案之毒品是我裝好作為販賣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且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 年7月3 日經警方查扣,與被告陳政喬於本案中最後一次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近,足認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高度關連,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共11包(各含包裝袋1只),於被告陳政喬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各含包裝袋1只),於被告陳政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據被告陳政喬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扣案之夾鍊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是我所有。
夾鍊袋是用來分裝毒品,電子磅秤是要秤毒品重量以分裝使用,行動電話是作為販賣毒品的工作機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51頁反面)。
經審核各該物品之性質係為一般販賣毒品行為所需工具,且該扣案手機經被告陳政喬作為毒品交易聯絡使用一情,並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譯文可憑,,堪認為被告陳政喬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是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電子磅秤、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政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而查扣之夾鍊袋外觀仍屬完整,應為尚未使用之物品,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58 頁),堪認為預備供本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政喬各所犯之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陳泓瑋所有一情,業據被告陳泓瑋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21 頁)。
又被告陳泓瑋為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之犯行,係以該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政喬聯繫以完成毒品交易一情,亦有附表三編號16、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該扣案行動電話亦屬被告陳泓瑋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泓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關於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說明如下:被告陳政喬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各編號(除編號2 以外)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金一情,業據被告陳政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96頁),核與證人陳泓瑋、吳盛雄、徐○○、許○○、陳○○所述無違,自屬被告陳政喬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在各該次販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雖其中附表一編號16、18與被告陳泓瑋共犯,惟審酌被告陳政喬係為毒品之提供者,則販賣毒品之價金歸由被告陳政喬一人收取,尚與常情無違。
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泓瑋就販毒所得價金有與被告陳政喬朋分之情事,故就附表一編號16、18之犯罪所得應全數於被告陳政喬於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員警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6 時40分許,至被告陳泓瑋位在高雄市○○區○○○路0 號11樓之4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陳泓瑋所有之玻璃球1 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山葉牌輕型機車1 部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44 至147 頁)。
而據被告陳泓瑋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我所有,玻璃球是用來吸食毒品,而我所要交付的毒品都放在身上,並沒有放在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21 頁,見訴二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正面),則該扣案之玻璃球、機車應與被告陳泓瑋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㈤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陳政喬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均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泓瑋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於105 年5 月27日18時53分、19時8分、19時19分、19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政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政喬通知陳○○、被告陳泓瑋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再由被告陳泓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並收取價金1,500 元,而完成交易。
因認被告陳泓瑋此部分另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泓瑋與被告陳政喬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泓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陳泓瑋堅決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並沒有送毒品給陳○○等語;
辯護人則稱:經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可知被告陳政喬與陳○○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時,被告陳政喬身旁有一名綽號「○○」之人,且該人於接過被告陳政喬之電話後即告知陳○○地點,則該次交付毒品予與陳○○之人最可能為「○○」。
況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並不認識被告陳泓瑋,可見被告陳泓瑋並非交付毒品予陳○○之人等語:㈠被告陳政喬與陳○○於附表一編號3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一情,業經被告陳政喬供承不諱(見訴一卷172 頁反面至173 頁反面)。
且據證人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通話是我要跟陳政喬買毒品,陳政喬在電話中提到會請人拿過來給我,後來有一個戴著安全帽的年輕人騎機車送毒品過來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00 至201 頁,偵一卷第131 頁,訴三卷第171 至172頁),是就附表一編號32部分,被告陳政喬與陳○○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後,應係委由他人代其送交毒品予陳○○一情,即堪認定。
㈡惟被告陳政喬就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該次毒品交易,究係推由何人代為交付毒品予陳○○一情,雖據證人陳○○於警詢時陳稱:陳政喬原本約我再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南台路口橋頭見面,我到達後打電話給陳政喬,他叫陳泓瑋接電話並跟我約在「○○皇苑」見面,陳泓瑋到了以後就拿海洛因給我,我再將錢交給他等語(見警卷第201 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皇苑」等不到5 分鐘後,有一個年輕人走過來問我是不是陳政喬的朋友,我說是,後來他就將海洛因交給我,我交現金給他,這個人很像是我警詢時所指認編號3 的男子(即陳泓瑋),但好像是,也很像不是等語(見偵一卷第131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政喬在電話中提到會請人拿過來給我,後來有一個戴著安全帽的年輕人騎機車送毒品過來給我,因為他戴著安全帽,我看不清楚那個人是誰,現在也無法辨認出那個人是誰。
我在警詢時有跟警察說編號3 的人我不認識,但警察說就是這個人,且跟我說該人就是陳泓瑋,但我並不認識編號3 這個人,後來我也跟檢察官說我不認識編號3 這個人等語(見訴二卷第47至50頁正面),是證人陳○○指認被告陳泓瑋之證詞顯然前後反覆而有瑕疵,即難遽為採信。
再者,被告陳政喬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陳泓瑋幫我送毒品給陳○○等語(見訴一卷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正面),嗣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記得該次是不是由陳泓瑋交付毒品給陳○○等語(見訴三卷第173 頁反面)。
且被告陳政喬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供稱該次是被告陳泓瑋交付毒品予陳○○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一卷第53頁、第186 頁反面),然其於警詢時復陳稱:如果陳泓瑋說不是他,我也不確定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正面),顯見被告陳政喬就被告陳泓瑋有無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間、地點受其指示交付毒品予陳○○一情,亦難為確信之陳述。
㈢是為釐清被告陳泓瑋有無實際參與被告陳政喬與陳○○毒品交易一情,本院就被告陳政喬與陳○○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⒈(檔名:_0000-00-00 00.19.30.wav)陳○○於105 年5 月27日晚上7 時19分30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B)撥予陳政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A ):「B : 喂。
A : 馬上過去。
B : 蛤?A : 要出門了啦。
B : 還是我去公司找你阿?你要出門了嗎?A : 不然你騎到那個啦。
B :蛤?A : 南台路跟○○路。
B : 南台路跟○○路,我等一下怎麼找阿?A : 那很好找,XXXX( 聲音含糊聽不清楚) 。
B: 南台路跟○○路在哪裡阿?A : 靠近○○路這邊。
B :哪裡阿?靠近哪裡?A : 靠近車站這裡,不是有一條運河?B: 喔要到車站哪裡喔?C :(陳政喬旁身份不詳之人,下同)河南路,那不是○○路…。
A : 河南路啦。
B : 河南路跟甚麼路阿?C : 你就叫他走○○路到南台路就好了。
A : 南台路啦。
B : 走○○路喔,說清楚啦。
A : 南台路跟○○路啦,你騎南台路進來,一直騎就會遇到○○路了。
B : 好啦好啦好啦。
A : ㄟ,河南路啦河南路啦,不是○○路。
B : 南台路跟河南路喔。
A : 等一下我問清楚。
( 問身旁之人:○○,○○…。
) C : 河南啦,河南啦。
A : 河南路對啦。
B: 蛤?A : 南台路跟河南路啦。
B : 南台路跟河南路喔,好啦好啦好啦」。
⒉(檔名:_0000-00-00 00.35.18.wav)陳○○於105 年5 月27日晚上7 時35分18秒,再次撥話予陳政喬:「B : 喂。
A: 怎樣?B : 我到了,我在河南路這裡,南台路跟河南路,在橋這裡。
A :15 嗎?15?B : 什麼啦?A :15 嗎?B : 你說什麼啦?A :1500 。
B : 嘿啦嘿啦,阿要在哪裡等你阿?A : 好啦,我叫人拿過去給你。
C :(陳政喬旁身份不詳之人,下同) 來我跟他講,喂。
B : 在橋這裡。
C : 那邊有一間○○皇苑,有嗎?B : 蛤?C : ○○皇苑。
B : 喔,○○皇苑,有啦有啦。
C : 好。」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訴三卷第171至172頁反面)。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陳政喬與陳○○商議毒品交易地點時,最終係由C 男接過被告陳政喬之行動電話並告知陳○○相約在「○○皇苑」。
又據被告陳政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陳○○講電話時,是「○○」在我旁邊,該C 男聲音聽起來應該就是「○○」而不是陳泓瑋,我對於陳泓瑋有沒有在現場已經沒什麼記憶了等語(在訴三卷第173 至174 頁);
被告陳泓瑋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C 男的聲音跟我完全不同等語(見訴三卷第172 頁反面)。
另本院一併勘驗附表三編號16、18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以比較被告陳泓瑋於該些通話中聲音之音質與前開C 男之聲音是否相符,亦經檢察官表示:該C 男之聲音聽起來不像被告陳泓瑋之聲音等語;
被告陳泓瑋之辯護人亦稱:該C 男的聲音跟「○○」相似,但與被告陳泓瑋聲音不符等語(見訴三卷第172 頁反面),是依現存卷證並無從證明被告陳泓瑋確有參與上開毒品交易聯繫之過程。
再觀以前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陳政喬告知陳○○:「我叫人拿過去給你」等語後,C 男旋即接過被告陳政喬持用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與陳○○直接談話,且明確告以陳○○在「○○皇苑」此一地點見面,是C 男循被告陳政喬前開話語之後與陳○○約定地點,顯有赴「○○皇苑」與陳○○見面之意,是本案實難排除係由C 男代被告陳政喬前去交付毒品予陳○○之可能性。
加以被告陳政喬亦無從確認當時被告陳泓瑋是否在場,則在C 男告知陳○○交易地點後,如何輾轉再由被告陳泓瑋前去與陳○○交易毒品一情,實屬不明,則起訴書認定本案係由被告陳泓瑋前去交易毒品一情,即非無疑。
至被告陳泓瑋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自白犯罪(見訴二卷第118 頁反面),然其復否認犯行,並稱:我之前就否認附表一編號32部分不是我交付毒品,但因為我沒有辦法提出新的證據可以證明我的清白,經勘驗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已有新的突破,請法院依此證據判決等語(見訴三卷第175 頁正面、第195 頁正面)。
加以證人陳○○、陳政喬前開證述又存有前後反覆之瑕疵,可信性已屬有疑,則在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其前開自白真實性之情形下,自不得逕採其先前自白為對被告陳泓瑋不利之認定。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泓瑋有參與該次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實行,而就該次犯罪與被告陳政喬有何行為之分擔,或於事前、事中就販毒乙事與被告陳政喬形成犯意聯絡,仍不能認被告陳泓瑋有分擔此部分犯罪之部分工作而與被告陳政喬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2部分所指被告陳泓瑋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事,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泓瑋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泓瑋犯罪,依法自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2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 │販毒/ 轉│ 時 間 │ 交 易 方 式 │販賣/ 轉讓毒│ 罪刑及沒收 │
│ │ │讓對象 ├────┤ │品之種類、數│ │
│ │ │ │ 地 點 │ │量、價額( 新│ │
│ │ │ │ │ │臺幣) │ │
├──┼────┼────┼────┼────────┼──────┼────────┤
│ 1 │陳政喬 │陳泓瑋 │105年5月│陳泓瑋於105年5月│購買第二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二│
│ │ │ │4日21時 │4日20時42分許, │品甲基安非他│級毒品罪,累犯,│
│ │ │ │許 │以0000000000號行│命1包,價金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 ├────┤動電話與陳政喬持│500元。 │月。 │
│ │ │ │高雄市新│用之0000000000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興區○○│行動電話通話,表│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路67號4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樓之1陳 │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政喬住處│雙方於左列時間、│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地點見面,由陳政│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喬交付第二級毒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泓瑋,並收取價金│ │。 │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 │ │ │500 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2 │陳政喬 │陳泓瑋 │105年5月│陳泓瑋於105年5月│無償轉讓第二│陳政喬犯藥事法第│
│ │ │ │6日0時35│5日21時15分許, │級毒品甲基安│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 │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非他命(重量│轉讓禁藥罪,累犯│
│ │ │ ├────┤動電話與陳政喬持│不詳)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高雄市新│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興區○○│行動電話通話,雙│ │ │
│ │ │ │路67號4 │方於左列時間、地│ │ │
│ │ │ │樓之1陳 │點見面,由陳政喬│ │ │
│ │ │ │政喬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陳泓瑋,供其當場│ │ │
│ │ │ │ │施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陳政喬 │陳泓瑋 │105年5月│陳泓瑋於105年5月│購買第二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二│
│ │ │ │6日20時 │6日20時5分許,以│品甲基安非他│級毒品罪,累犯,│
│ │ │ │25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命1包,價金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 ├────┤電話與陳政喬持用│400元。 │月。 │
│ │ │ │高雄市新│之0000000000號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興區○○│動電話通話,表示│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路67號4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樓之1陳 │甲基安非他命,雙│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政喬住處│方於左列時間、地│ │臺幣肆佰元沒收,│
│ │ │ │ │點見面,由陳政喬│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瑋,並收取價金 │ │。 │
│ │ │ │ │400元,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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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政喬 │陳泓瑋 │105年5月│陳泓瑋於105年5月│購買第二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二│
│ │ │ │11日19時│11日19時35分許,│品甲基安非他│級毒品罪,累犯,│
│ │ │ │55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命1包,價金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 ├────┤動電話與陳政喬持│500元。 │月。 │
│ │ │ │高雄市新│用之0000000000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興區○○│行動電話通話,表│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路67號4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收銷燬。扣案如附│
│ │ │ │樓之1陳 │品甲基安非他命,│ │表二編號3 至5 所│
│ │ │ │政喬住處│雙方於左列時間、│ │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地點見面,由陳政│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喬交付第二級毒品│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泓瑋,並收取價金│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500元,而完成交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易。 │ │徵其價額。 │
├──┼────┼────┼────┼────────┼──────┼────────┤
│ 5 │陳政喬 │吳盛雄 │105年5月│吳盛雄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一│
│ │ │ │2日6時11│2日5時54分、5時 │品海洛因1包 │級毒品罪,累犯,│
│ │ │ │分許 │59分、6時6分許,│,價金1,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以市區公用電話 │元。 │月。 │
│ │ │ │高雄市新│000000000、07235│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興區七賢│0594號與陳政喬持│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一路銀河│用之0000000000號│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遊藝場外│行動電話通話,表│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面 │示欲購買第一級毒│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品海洛因,雙方於│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左列時間、地點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面,由陳政喬交付│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予吳盛雄,並收取│ │ │
│ │ │ │ │價金1000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 │ │ │ │
├──┼────┼────┼────┼────────┼──────┼────────┤
│ 6 │陳政喬 │吳盛雄 │105年5月│吳盛雄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一│
│ │ │ │2日7時16│2日7時6分、7時11│品海洛因1包 │級毒品罪,累犯,│
│ │ │ │分許 │分許,以市區公用│,價金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電話000000000、 │。 │月。 │
│ │ │ │高雄市新│000000000號與陳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興區七賢│政喬持用之097720│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一路銀河│8308號行動電話通│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遊藝場外│話,表示欲購買第│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面 │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點見面,由陳政│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喬交付第一級毒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海洛因予吳盛雄,│ │。 │
│ │ │ │ │並收取價金500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7 │陳政喬 │吳盛雄 │105年5月│吳盛雄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一│
│ │ │ │2日10時9│2日9時40分、9時 │品海洛因1包 │級毒品罪,累犯,│
│ │ │ │分許 │53分、10時4許, │,價金1,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以市區公用電話 │元。 │月。 │
│ │ │ │高雄市新│000000000、07216│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興區○○│1194號與陳政喬持│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路內菜市│用之0000000000號│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場 │行動電話通話,表│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示欲購買第一級毒│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品海洛因,雙方於│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左列時間、地點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面,由陳政喬交付│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予吳盛雄,並收取│ │ │
│ │ │ │ │價金1000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8 │陳政喬 │吳盛雄 │105年5月│吳盛雄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一│
│ │ │ │8日13時1│8日12時53分、12 │品海洛因1包 │級毒品罪,累犯,│
│ │ │ │分許 │時57分許,以市區│,價金1,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公用電話00000000│元。 │月。 │
│ │ │ │高雄市新│4號與陳政喬持用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興區○○│之0000000000號行│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路,陳政│動電話通話,表示│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喬租屋處│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樓下 │海洛因,雙方於左│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列時間、地點見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由陳政喬交付第│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吳盛雄,並收取價│ │。 │
│ │ │ │ │金1000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9 │陳政喬 │吳盛雄 │105年5月│吳盛雄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一│
│ │ │ │17日18時│17日18時6分、18 │品海洛因1包 │級毒品罪,累犯,│
│ │ │ │52分許 │時18分、18時36分│,價金1,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18時42分許,以市│元。 │月。 │
│ │ │ │高雄市新│區公用電話073354│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興區○○│978、000000000、│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路67號4 │000000000、行動 │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樓之1 陳│電話0000000000號│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政喬住處│與陳政喬持用之09│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樓下 │00000000號行動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話通話,表示欲購│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因,雙方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見面,由│ │ │
│ │ │ │ │陳政喬交付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予吳盛│ │ │
│ │ │ │ │雄,並收取價金 │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 │ │ │ │
├──┼────┼────┼────┼────────┼──────┼────────┤
│10 │陳政喬 │吳盛雄 │105年5月│吳盛雄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一│
│ │ │ │27日20時│27日20時20分、20│品海洛因1包 │級毒品罪,累犯,│
│ │ │ │43分許 │時41分,以市區公│,價金1,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用電話000000000 │元。 │月。 │
│ │ │ │高雄市鹽│、000000000號與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埕區富野│陳政喬持用之0977│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路79之2 │208308號行動電話│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號阿英排│通話,向陳政喬表│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骨飯 │示欲購買第一級毒│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品海洛因後,雙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見面,由陳政喬交│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予吳盛雄,並收│ │ │
│ │ │ │ │取價金1000元,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11 │陳政喬 │徐○○ │105年5月│徐○○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一│
│ │ │ │7日7時36│7日6時57分、7時 │品海洛因1包 │級毒品罪,累犯,│
│ │ │ │分許 │10分、7時20分、7│,價金1,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時31分許,以市區│元。 │月。 │
│ │ │ │高雄市新│公用電話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興區林森│4號與陳政喬持用 │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路與大同│之0000000000號行│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路的7-11│動電話通話,表示│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便利超商│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騎樓 │海洛因,雙方於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列時間、地點見面│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由陳政喬交付第│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 │ │徐○○,並收取價│ │ │
│ │ │ │ │金1,000元,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 │ │ │ │ │
├──┼────┼────┼────┼────────┼──────┼────────┤
│12 │陳政喬 │徐○○ │105年5月│徐○○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一│
│ │ │ │10日10時│10日10時37分許,│品海洛因1包 │級毒品罪,累犯,│
│ │ │ │40分許 │以市區公用電話 │,價金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000000004號與陳 │。 │月。 │
│ │ │ │高雄市新│政喬持用之09772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興區七賢│8308號行動電話通│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一路銀河│話,表示欲購買第│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遊藝場外│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面 │雙方於左列時間、│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地點見面,由陳政│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喬交付第一級毒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海洛因予徐○○,│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並收取價金500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13 │陳政喬 │徐○○ │105年5月│徐○○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一│
│ │ │ │12日8時 │12日8時24分、8時│品海洛因1包 │級毒品罪,累犯,│
│ │ │ │51分許 │51分許,以市區公│,價金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用電話000000000 │。 │月。 │
│ │ │ │高雄市新│、000000000號與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興區七賢│陳政喬持用之0977│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一路銀河│208308號行動電話│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遊藝場外│通話,表示欲購買│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點見面,由陳│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政喬交付第一級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品海洛因予徐○○│ │。 │
│ │ │ │ │,並收取價金500 │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14 │陳政喬 │徐○○ │105年5月│徐○○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共同犯販賣│
│ │蔡宜萍 │ │27日16時│27日16時36分、16│品海洛因1包 │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50分許 │時37分許,以市區│,價金1,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公用電話00000000│元。 │年拾月。 │
│ │ │ │高雄市三│4號與陳政喬持用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民區○○│之0000000000號行│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路與南台│動電話通話,向蔡│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路口附近│宜萍表示欲購買第│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由蔡宜萍告知雙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見面,再由陳政喬│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徐○○,並│ │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15 │陳政喬 │徐○○ │105年5月│徐○○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一│
│ │ │ │28日17時│28日17時22分、17│品海洛因1包 │級毒品罪,累犯,│
│ │ │ │36分許 │時33分許,以市區│,價金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公用電話00000000│。 │月。 │
│ │ │ │高雄市阮│5、000000000號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醫院│陳政喬持用之0977│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四維路門│208308號行動電話│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口 │通話,表示欲購買│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點見面,由陳│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政喬交付第一級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品海洛因予徐○○│ │。 │
│ │ │ │ │,並收取價金500 │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16 │陳政喬 │徐○○ │105年5月│徐○○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共同犯販賣│
│ │陳泓瑋 │ │16日1時 │16日1時41分許, │品海洛因1包 │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46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價金1,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動電話與陳政喬持│元。 │年拾月。 │
│ │ │ │高雄市新│用之0000000000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興區林森│行動電話通話,表│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路與大同│示欲購買第一級毒│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路的7-11│品海洛因,由陳政│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便利超商│喬通知徐○○、陳│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騎樓 │泓瑋於左列時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點見面,再由陳│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泓瑋交付第一級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品海洛因予徐○○│ │。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陳泓瑋共同犯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年捌月。 │
│ │ │ │ │ │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17 │陳政喬 │徐○○ │105年6月│徐○○於105年6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共同犯販賣│
│ │吳盛雄 │ │28日14時│28日13時37分、14│品海洛因1包 │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許 │時00分、14時01分│,價金980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14時07分許,以│。 │年拾月。 │
│ │ │ │高雄市鹽│市區公用電話0755│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埕區大仁│63254、000000000│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路7 號中│與陳政喬持用之 │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正飯店樓│0000000000號行動│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下 │電話通話,表示欲│ │臺幣玖佰捌拾元沒│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洛因,由陳政喬通│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知徐○○、吳盛雄│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價額。 │
│ │ │ │ │見面,再由吳盛雄│ │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徐○○,並│ │ │
│ │ │ │ │收取價金980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18 │陳政喬 │蔡○○ │105年4月│蔡○○於105年4月│購買第二級毒│陳政喬共同犯販賣│
│ │陳泓瑋 │ │28日18時│28日17時47分許,│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15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命1包,價金 │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動電話與陳政喬持│500元。 │年陸月。 │
│ │ │ │高雄市新│用之0000000000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興區南華│行動電話通話,表│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市場巷子│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由陳政喬通知蔡萬│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霖、陳泓瑋於左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時間、地點見面,│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再由陳泓瑋交付第│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蔡○○,並│ ├────────┤
│ │ │ │ │收取價金500元, │ │陳泓瑋共同犯販賣│
│ │ │ │ │而完成交易。 │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捌月。 │
│ │ │ │ │ │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19 │陳政喬 │蔡○○ │105年5月│蔡○○於105年5月│購買第二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二│
│ │ │ │5日19時 │5日17時50分、18 │品甲基安非他│級毒品罪,累犯,│
│ │ │ │35分許 │時25分、19時0分 │命1包,價金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 ├────┤、19時8分、19時 │500元。 │月。 │
│ │ │ │高雄市阮│15分許,以09705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醫院│8725號行動電話與│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急診室門│陳政喬持用之0977│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口 │208308號行動電話│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通話,表示欲購買│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非他命,雙方於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列時間、地點見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由陳政喬交付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蔡○○,並│ │ │
│ │ │ │ │收取價金500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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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政喬 │蔡○○ │105年5月│蔡○○於105年5月│購買第二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二│
│ │ │ │7日18時 │7日17時48分、18 │品甲基安非他│級毒品罪,累犯,│
│ │ │ │28分許 │時4分、18時8分許│命1包,價金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 ├────┤,以0000000000號│500元。 │月。 │
│ │ │ │高雄市新│行動電話與陳政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興區林森│持用之0000000000│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一路與新│號行動電話通話,│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興街口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點見面,由陳│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政喬交付第二級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蔡○○,並收取價│ │ │
│ │ │ │ │金500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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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陳政喬 │許○○ │105年7月│許○○於105年7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一│
│ │ │ │3日18時 │3日17時53分、18 │品海洛因1包 │級毒品罪,累犯,│
│ │ │ │10分許 │時7分、18時10分 │,價金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以0000000000號│。 │月。 │
│ │ │ │高雄市新│行動電話與陳政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興區七賢│持用之0000000000│ │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一路469 │號行動電話通話,│ │銷燬。扣案如附表│
│ │ │ │號旁停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二編號3 至5 所示│
│ │ │ │場內 │毒品海洛因,雙方│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見面,由陳政喬交│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因予許○○,並收│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取價金500元,而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完成交易。 │ │其價額。 │
│ │ │ │ │ │ │ │
├──┼────┼────┼────┼────────┼──────┼────────┤
│22 │陳政喬 │許○○ │105年5月│許○○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共同犯販賣│
│ │蔡宜萍 │ │1日11時 │1日10時42分、11 │品海洛因1包 │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10分許 │時4分許,以09317│,價金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57784號行動電話 │。 │年拾月。 │
│ │ │ │高雄市新│與陳政喬持用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興區○○│0000000000號行動│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路67號4 │電話通話,向蔡宜│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樓之1陳 │萍表示欲購買第一│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政喬住處│級毒品海洛因,由│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樓下 │蔡宜萍通知陳政喬│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許○○於左列時│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間、地點見面,再│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由陳政喬交付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許│ │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 │500元,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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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陳政喬 │許○○ │105年5月│許○○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一│
│ │ │ │28日16時│28日16時7分、16 │品海洛因1包 │級毒品罪,累犯,│
│ │ │ │38分許 │時23分、16時28分│,價金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以0000000000號│。 │月。 │
│ │ │ │高雄市苓│行動電話與陳政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雅區成功│持用之0000000000│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一路162 │號行動電話通話,│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號阮○○│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醫院四維│毒品海洛因,雙方│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路慢車道│於左列時間、地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門口 │見面,由陳政喬交│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因予許○○,並收│ │。 │
│ │ │ │ │取價金500元,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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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陳政喬 │陳○○ │105年7月│陳○○於105年7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一│
│ │ │ │3日16時 │3日16時15分、16 │品海洛因2包 │級毒品罪,累犯,│
│ │ │ │45分許 │時36分許,以0974│,價金共2,0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339186號行動電話│0元。 │壹月。 │
│ │ │ │高雄市新│與陳政喬持用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興區七賢│0000000000號行動│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一路469 │電話通話,表示欲│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號銀河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藝場 │洛因,雙方於左列│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時間、地點見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由陳政喬交付第一│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 │2000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 │ │ │ │
├──┼────┼────┼────┼────────┼──────┼────────┤
│25 │陳政喬 │陳○○ │105年5月│陳○○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一│
│ │ │ │12日12時│12日11時54分、12│品海洛因1包 │級毒品罪,累犯,│
│ │ │ │42分許 │時21分、12時32分│,價金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許,以0000000000│。 │月。 │
│ │ │ │高雄市新│號行動電話與陳政│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興區○○│喬持用之00000000│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路67號4 │08號行動電話通話│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樓之1陳 │,表示欲購買第一│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政喬住處│級毒品海洛因,雙│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樓下 │方於左列時間、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點見面,由陳政喬│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洛因予陳○○,並│ │。 │
│ │ │ │ │收取價金500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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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陳政喬 │陳○○ │105年5月│陳○○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一│
│ │ │ │12日17時│12日17時4分、17 │品海洛因1包 │級毒品罪,累犯,│
│ │ │ │50分許 │時13分、17時34分│,價金1,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17時40分許,以│元。 │月。 │
│ │ │ │高雄市新│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興區○○│電話、000000004 │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路67號4 │號室內電話與陳政│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樓之1陳 │喬持用之00000000│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政喬住處│08號行動電話通話│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樓下 │,表示欲購買第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級毒品海洛因,雙│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方於左列時間、地│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點見面,由陳政喬│ │。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陳○○,並│ │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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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陳政喬 │陳○○ │105年5月│陳○○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一│
│ │ │ │6日18時8│6日17時47分、18 │品海洛因1包 │級毒品罪,累犯,│
│ │ │ │分許 │3分許,以0000000│,價金1,5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186號行動電話與 │元。 │壹月。 │
│ │ │ │高雄市新│陳政喬持用之0977│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興區七賢│208308號行動電話│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一路469 │通話,表示欲購買│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號銀河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藝場 │,雙方於左列時間│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地點見面,由陳│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政喬交付第一級毒│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品海洛因予陳○○│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並收取價金 │ │價額。 │
│ │ │ │ │1,500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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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陳政喬 │陳○○ │105年5月│陳○○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共同犯販賣│
│ │吳盛雄 │ │7日13時8│7日12時45分、12 │品海洛因1包 │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分許 │時58分許,以0974│,價金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339186號行動電話│。 │年拾月。 │
│ │ │ │高雄市新│與陳政喬持用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興區南華│0000000000號行動│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市場附近│電話通話,表示欲│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巷弄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賣皮箱店│洛因,由陳政喬通│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門口) │知陳○○、吳盛雄│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見面,再由吳盛雄│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陳○○,並│ │ │
│ │ │ │ │收取價金500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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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陳政喬 │陳○○ │105年5月│陳○○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一│
│ │ │ │8日17時 │8日17時14分、17 │品海洛因1包 │級毒品罪,累犯,│
│ │ │ │41分許 │時31分許,以0974│,價金1,2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339186號行動電話│元。 │壹月。 │
│ │ │ │高雄市新│與陳政喬持用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興區七賢│0000000000號行動│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一路469 │電話通話,表示欲│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號銀河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藝場 │洛因,雙方於左列│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 │ │ │ │時間、地點見面,│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由陳政喬交付第一│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並收取價金│ │價額。 │
│ │ │ │ │1200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 │ │ │ │
├──┼────┼────┼────┼────────┼──────┼────────┤
│30 │陳政喬 │陳○○ │105年5月│陳○○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一│
│ │ │ │9日17時 │9日17時13分、17 │品海洛因1包 │級毒品罪,累犯,│
│ │ │ │43分許 │時33分許,以0974│,價金1,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339186號行動電話│元。 │月。 │
│ │ │ │高雄市新│與陳政喬持用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興區七賢│0000000000號行動│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一路469 │電話通話,表示欲│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號銀河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藝場 │洛因,雙方於左列│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時間、地點見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由陳政喬交付第一│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 │ │ │ │
├──┼────┼────┼────┼────────┼──────┼────────┤
│31 │陳政喬 │陳○○ │105年5月│陳○○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犯販賣第一│
│ │ │ │11日17時│11日17時15分、17│品海洛因1包 │級毒品罪,累犯,│
│ │ │ │47分許 │時27分許,以0974│,價金1,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339186號行動電話│元。 │月。 │
│ │ │ │高雄市前│與陳政喬持用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金區河東│0000000000號行動│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路與大同│電話通話,表示欲│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路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洛因,雙方於左列│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時間、地點見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由陳政喬交付第一│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 │ │ │ │
├──┼────┼────┼────┼────────┼──────┼────────┤
│32 │陳政喬 │陳○○ │105年5月│陳○○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陳政喬共同犯販賣│
│ │ │ │27日19時│27日18時53分、19│品海洛因1包 │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45分許 │時8分、19時19分 │,價金1,500 │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19時35分許,以│元。 │年拾壹月。 │
│ │ │ │高雄市三│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民區○○│電話與陳政喬持用│ │3 至5 所示之物沒│
│ │ │ │路與南台│之0000000000號行│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路附近之│動電話通話,表示│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苑」社區│甲基安非他命,經│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談妥毒品交易內容│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後,由某真實姓名│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年籍不詳之人於│ │價額。 │
│ │ │ │ │電話中與陳○○相│ │ │
│ │ │ │ │約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見面,該人即依│ │ │
│ │ │ │ │陳政喬指示交付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 │ │陳○○,並收取價│ │ │
│ │ │ │ │金1500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海洛因共11包( 各含包裝袋1 只│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 │) │計淨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
│ │ │空包裝總重3.01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 │①甲基安非他命(鑑別條碼B00000000 │
│ │1只)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18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3.405公克) │
│ │ ├─────────────────┤
│ │ │②甲基安非他命(鑑別條碼B00000000 │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534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2.524公克) │
├──┼──────────────┼─────────────────┤
│ 3 │電子磅秤1 台 │供被告陳政喬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 │ │品罪所用之物。 │
├──┼──────────────┼─────────────────┤
│ 4 │夾鍊袋1 袋 │供被告陳政喬預備犯販賣第一級、第二│
│ │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
├──┼──────────────┼─────────────────┤
│ 5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供被告陳政喬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品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附表三:通聯譯文附表: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 監察對象 │聯絡│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
│ │罪事實 │ │ (A) │方向│ (B) │ │處 │
├──┼────┼─────┼─────┼──┼─────┼───────────────┼───┤
│1 │附表編號│2016/05/04│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有嗎。 │警卷第│
│ │1 │20:42:54│陳政喬 │ │陳泓瑋 │A:有啊。 │33頁 │
│ │ │ │ │ │ │B:我拿一罐小罐的。 │ │
│ │ │ │ │ │ │A:好啊。 │ │
│ │ │ │ │ │ │B:過去哪,公司還是哪裡。 │ │
│ │ │ │ │ │ │A:是阿。 │ │
│ │ │ │ │ │ │B:我過去公司。 │ │
├──┼────┼─────┼─────┼──┼─────┼───────────────┼───┤
│2 │附表編號│2016/05/05│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休息了嗎,有沒有石頭。 │警卷第│
│ │2 │21:15:59│陳政喬 │ │陳泓瑋 │A:有啦。 │34頁 │
│ │ │ │ │ │ │B:一點點給我。 │ │
│ │ │ │ │ │ │A:來找我。 │ │
│ │ │ │ │ │ │B:我有事情要跟你講一下。 │ │
│ │ │ │ │ │ │A:我講你聽,你現在隨來找我, │ │
│ │ │ │ │ │ │ 我有工作要交代,七賢你了解 │ │
│ │ │ │ │ │ │ 吧。 │ │
│ │ │ │ │ │ │B:了解。 │ │
│ │ │ │ │ │ │A:七賢你現在隨過來。 │ │
│ │ │ │ │ │ │B:好啦。 │ │
├──┼────┼─────┼─────┼──┼─────┼───────────────┼───┤
│3 │附表編號│2016/05/06│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哪邊有石頭嗎。 │警卷第│
│ │3 │20:05:31│陳政喬 │ │陳泓瑋 │A:有啦。 │34頁 │
│ │ │ │ │ │ │B:我身上剩阿4而已。 │ │
│ │ │ │ │ │ │A:阿4就可以吸3嘴了。 │ │
│ │ │ │ │ │ │B:等一下過去哪找你。 │ │
│ │ │ │ │ │ │A:公司。 │ │
│ │ │ │ │ │ │B:好啦。 │ │
├──┼────┼─────┼─────┼──┼─────┼───────────────┼───┤
│4 │附表編號│2016/05/11│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不是要石頭。 │警卷第│
│ │4 │19:35:19│陳政喬 │ │陳泓瑋 │B:是阿,你在公司了嗎。 │35頁 │
├──┼────┼─────┼─────┼──┼─────┼───────────────┼───┤
│5 │附表編號│2016/05/02│0000000000│← │000000000 │A:你剛才在哪裡找我的。 │警卷第│
│ │5 │05:54:30│陳政喬 │ │吳盛雄 │B:大仔,我黑松拉,我2分鐘到 │7頁 │
│ │ │ │ │ │ │ ,我順便還你200,拿一支「 │ │
│ │ │ │ │ │ │ 大的」,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 │ │A:七賢 。 │ │
│ │ │ │ │ │ │B:我七賢到馬上打給你。 │ │
│ │ ├─────┼─────┼──┼─────┼───────────────┼───┤
│ │ │2016/05/02│0000000000│← │000000000 │B:大仔,我到七賢了,拿一支「 │警卷第│
│ │ │05:59:04│陳政喬 │ │吳盛雄 │ 大的」。 │7頁 │
│ │ │ │ │ │ │ │ │
│ │ ├─────┼─────┼──┼─────┼───────────────┼───┤
│ │ │2016/05/02│0000000000│← │000000000 │B:喂大仔,我怎嗎沒看到你 。 │警卷第│
│ │ │06:06:01│陳政喬 │ │吳盛雄 │A:我也沒看到你,我現在在外面 │8頁 │
│ │ │ │ │ │ │ 也沒看到你。 │ │
│ │ │ │ │ │ │B:我隨到。 │ │
├──┼────┼─────┼─────┼──┼─────┼───────────────┼───┤
│6 │附表編號│2016/05/02│0000000000│← │000000000 │B:大仔,我到菜市場這裡,「1罐│警卷第│
│ │6 │07:06:50│陳政喬 │ │吳盛雄 │ 小罐」的我到了。 │8頁 │
│ │ │ │ │ │ │A:你去菜市場做甚嗎 。 │ │
│ │ │ │ │ │ │B:不然哪裡。 │ │
│ │ │ │ │ │ │A:你剛才在哪裡找我的。 │ │
│ │ │ │ │ │ │B:不然哪裡。 │ │
│ │ │ │ │ │ │A:幹你娘白癡。 │ │
│ │ │ │ │ │ │B:不然哪裡。 │ │
│ │ │ │ │ │ │A:幹你娘早上你去哪裡找我的。 │ │
│ │ │ │ │ │ │B:我馬上到,「1罐小罐」的,好│ │
│ │ │ │ │ │ │ 。 │ │
│ │ ├─────┼─────┼──┼─────┼───────────────┼───┤
│ │ │2016/05/02│0000000000│← │000000000 │B:大仔我已經到了。 │警卷第│
│ │ │07:11:51│陳政喬 │ │吳盛雄 │A:你在哪裡。 │8頁 │
│ │ │ │ │ │ │B:我隨到。 │ │
│ │ │ │ │ │ │A:你在哪。 │ │
├──┼────┼─────┼─────┼──┼─────┼───────────────┼───┤
│7 │附表編號│2016/05/02│0000000000│← │000000000 │B:大仔,我黑松的,你同樣在哪 │警卷第│
│ │7 │09:40:44│陳政喬 │ │吳盛雄 │ 裡嗎。 │9頁 │
│ │ │ │ │ │ │A:沒啊。 │ │
│ │ │ │ │ │ │B:不然在哪。 │ │
│ │ │ │ │ │ │A:菜市場。 │ │
│ │ │ │ │ │ │B:我到了,菜市場這裡我到了,1│ │
│ │ │ │ │ │ │ 支「大的」。 │ │
│ │ ├─────┼─────┼──┼─────┼───────────────┼───┤
│ │ │2016/05/02│0000000000│← │000000004 │B:大仔,你到了嗎,我黑松拉, │警卷第│
│ │ │09:53:41│陳政喬 │ │吳盛雄 │ 我到了,車在哪裡等你,我1支│9頁 │
│ │ │ │ │ │ │ 「大的」。 │ │
│ │ ├─────┼─────┼──┼─────┼───────────────┼───┤
│ │ │2016/05/02│0000000000│← │000000004 │B:大仔你下來了沒。 │警卷第│
│ │ │10:04:42│陳政喬 │ │吳盛雄 │A:我現在下去。 │9頁 │
├──┼────┼─────┼─────┼──┼─────┼───────────────┼───┤
│8 │附表編號│2016/05/08│0000000000│← │000000004 │B:大ㄟ,安娜,甘有要處理。 │警卷第│
│ │8 │12:53:06│陳政喬 │ │吳盛雄/黑 │A:你在哪啊。 │9頁 │
│ │ │ │ │ │松 │B:喂大ㄟ,友要處理嘛,甘要過 │ │
│ │ │ │ │ │ │ 去。 │ │
│ │ │ │ │ │ │A:啊你人在哪裡啊。 │ │
│ │ │ │ │ │ │B:我人在附近而已,有要過去嗎 │ │
│ │ │ │ │ │ │ 。 │ │
│ │ │ │ │ │ │A:走過來啦。 │ │
│ │ ├─────┼─────┼──┼─────┼───────────────┼───┤
│ │ │2016/05/08│0000000000│← │000000004 │B:我到了喔。 │警卷第│
│ │ │12:57:11│陳政喬 │ │吳盛雄 │A:好。 │10頁 │
│ │ │ │ │ │ │B:好。 │ │
├──┼────┼─────┼─────┼──┼─────┼───────────────┼───┤
│9 │附表編號│2016/05/17│0000000000│← │000000000 │B:大仔,你送一個「大的」過去 │警卷第│
│ │9 │18:06:14│陳政喬 │ │黑松 │ 俊阿哪裡。 │10頁 │
│ │ │ │ │ │ │A:俊阿哪裡。 │ │
│ │ │ │ │ │ │B:我現在在哪裡,我車壞掉,你 │ │
│ │ │ │ │ │ │ 送一個「大的」過去哪裡,我 │ │
│ │ │ │ │ │ │ 現在在五甲俊阿哪裡。 │ │
│ │ │ │ │ │ │A:好啦。 │ │
│ │ ├─────┼─────┼──┼─────┼───────────────┼───┤
│ │ │2016/05/17│0000000000│← │000000000 │B:大仔你多久會到,我黑松阿。 │警卷第│
│ │ │18:18:50│陳政喬 │ │黑松 │A:現在外面多在塞車,我開車反 │11頁 │
│ │ │ │ │ │ │ 而慢,你騎車比較快,過來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B:不要過去公司,你直接過來, │ │
│ │ │ │ │ │ │ 我車子壞掉無法過去。 │ │
│ │ │ │ │ │ │A:你騎俊啊的。 │ │
│ │ │ │ │ │ │B:不要啦,你過來,我在這裡等 │ │
│ │ │ │ │ │ │ 你。 │ │
│ │ │ │ │ │ │A:我過去幹嘛,我講給你聽,這 │ │
│ │ │ │ │ │ │ 個時間塞車。 │ │
│ │ │ │ │ │ │B: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 │ │A:在公司啊。 │ │
│ │ │ │ │ │ │B:你現在在公司喔。 │ │
│ │ │ │ │ │ │A:是。 │ │
│ │ │ │ │ │ │B:我到打給你。 │ │
│ │ ├─────┼─────┼──┼─────┼───────────────┼───┤
│ │ │2016/05/17│0000000000│← │000000000 │B:我已經到公司樓下了。 │警卷第│
│ │ │18:36:40│陳政喬 │ │吳盛雄 │A:我隨到。 │11頁 │
│ │ ├─────┼─────┼──┼─────┼───────────────┼───┤
│ │ │2016/05/17│0000000000│← │0000000000│B:大仔,我到了。 │警卷第│
│ │ │18:42:25│陳政喬 │ │吳盛雄/黑 │A:我在5分鐘就到了。 │11頁 │
│ │ │ │ │ │松 │ │ │
├──┼────┼─────┼─────┼──┼─────┼───────────────┼───┤
│10│附表編號│2016/05/27│0000000000│← │000000000 │B:喂,大仔,你們在哪?我黑松阿│警卷第│
│ │10 │20:20:40│陳政喬、蔡│ │吳盛雄 │ ,你們在哪裡? │11頁、│
│ │ │ │宜萍 │ │ │A:(男,小聲)哈○○。 │訴三卷│
│ │ │ │ │ │ │B:喂,喂,哪裡啊? │第35頁│
│ │ │ │ │ │ │A:(男,小聲)哈○○。 │反面至│
│ │ │ │ │ │ │B:蛤? │36頁正│
│ │ │ │ │ │ │A:(女)哈○○。 │面 │
│ │ │ │ │ │ │B:好,哈○○,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 │ │ │ │ 我一罐小的,齁,好。 │ │
│ │ │ │ │ │ │A:(男)我要出去了哩勒。 │ │
│ │ │ │ │ │ │ (通話結束) │ │
│ │ │ │ │ │ │ │ │
│ │ ├─────┼─────┼──┼─────┼───────────────┼───┤
│ │ │2016/05/27│0000000000│← │000000000 │B:喂,大仔我到哈○○了。 │警卷第│
│ │ │20:41:55│陳政喬、蔡│ │吳盛雄 │A:(男)你到哈○○?我出來哈○○│12頁、│
│ │ │ │宜萍 │ │ │ 了啦。 │訴三卷│
│ │ │ │ │ │ │B:蛤? │第35頁│
│ │ │ │ │ │ │A:(男)我出來哈○○了啦。 │反面至│
│ │ │ │ │ │ │B:你們現在在哪裡啊? │36頁正│
│ │ │ │ │ │ │A:(男)我在鹽埕埔啊。 │面 │
│ │ │ │ │ │ │B:在哪裡?我馬上過去。 │ │
│ │ │ │ │ │ │A:(女,音量小)...在那邊內。 │ │
│ │ │ │ │ │ │B:在哪裡啊? │ │
│ │ │ │ │ │ │A:(女)阿英排骨飯。 │ │
│ │ │ │ │ │ │B:好,阿英排骨飯那邊齁,到那門│ │
│ │ │ │ │ │ │ 口我在那等你,我1支大的,齁 │ │
│ │ │ │ │ │ │ ,我馬上到,好。 │ │
│ │ │ │ │ │ │ (通話結束) │ │
│ │ │ │ │ │ │ │ │
├──┼────┼─────┼─────┼──┼─────┼───────────────┼───┤
│11│附表編號│2016/05/07│0000000000│← │000000004 │A:要怎樣。 │警卷第│
│ │11 │06:57:18│陳政喬 │ │徐○○ │B:你講阿「大碗的」大的,我現 │23頁 │
│ │ │ │ │ │ │ 在在這裡。 │ │
│ │ │ │ │ │ │A:好啦等一下。 │ │
│ │ │ │ │ │ │B:快一下,我趕上班。 │ │
│ │ ├─────┼─────┼──┼─────┼───────────────┼───┤
│ │ │2016/05/07│0000000000│← │000000004 │A:馬上到。 │警卷第│
│ │ │07:10:36│陳政喬 │ │徐○○ │B:好啦。 │23頁 │
│ │ ├─────┼─────┼──┼─────┼───────────────┼───┤
│ │ │2016/05/07│0000000000│← │000000004 │A:隨到。 │警卷第│
│ │ │07:20:07│陳政喬 │ │徐○○ │B:好。 │23頁 │
│ │ ├─────┼─────┼──┼─────┼───────────────┼───┤
│ │ │2016/05/07│0000000000│← │000000004 │A:我走下去。 │警卷第│
│ │ │07:31:50│陳政喬 │ │徐○○ │B:好。 │23頁 │
├──┼────┼─────┼─────┼──┼─────┼───────────────┼───┤
│12│附表編號│2016/05/10│0000000000│← │000000004 │B:你在哪。 │警卷第│
│ │12 │10:37:53│陳政喬 │ │徐○○ │A:七賢阿。 │24頁 │
│ │ │ │ │ │ │B:我2分鐘到。 │ │
│ │ │ │ │ │ │A:你要怎樣。 │ │
│ │ │ │ │ │ │B:小的就好。 │ │
│ │ │ │ │ │ │A:我沒小的妳聽沒。 │ │
│ │ │ │ │ │ │B:給我止一下,我朋友跟我來, │ │
│ │ │ │ │ │ │ 等一下要跟我過去,我沒車可 │ │
│ │ │ │ │ │ │ 過去。 │ │
│ │ │ │ │ │ │A:妳現在過來。 │ │
│ │ │ │ │ │ │B:蛤。 │ │
│ │ │ │ │ │ │A:好。 │ │
├──┼────┼─────┼─────┼──┼─────┼───────────────┼───┤
│13│附表編號│2016/05/12│0000000000│← │000000000 │B:你在哪。 │警卷第│
│ │13 │08:24:00│陳政喬 │ │徐○○ │A:七賢阿。 │249頁 │
│ │ │ │ │ │ │B:你在七賢喔,好啦。 │ │
│ │ │ │ │ │ │A:怎樣啦。 │ │
│ │ │ │ │ │ │B:依樣啦,「小的」啦,我沒那 │ │
│ │ │ │ │ │ │ 麼多錢。 │ │
│ │ │ │ │ │ │A:妳很會裝死。 │ │
│ │ │ │ │ │ │B:真的阿。 │ │
│ │ │ │ │ │ │A:好啦。 │ │
│ │ ├─────┼─────┼──┼─────┼───────────────┼───┤
│ │ │2016/05/12│0000000000│← │000000000 │B:我在外面了。 │警卷第│
│ │ │08:51:35│陳政喬 │ │徐○○ │ │250頁 │
│ │ │ │ │ │ │ │ │
├──┼────┼─────┼─────┼──┼─────┼───────────────┼───┤
│14│附表編號│2016/05/27│0000000000│← │000000004 │B:喂。 │警卷第│
│ │14 │16:36:51│陳政喬、蔡│ │徐○○ │A:妳到了嗎。 │21頁 │
│ │ │ │宜萍 │ │ │B:我現在在雄中這裡。 │ │
│ │ │ │ │ │ │A:妳又看到哪裡有一家7-11嗎。 │ │
│ │ │ │ │ │ │B:我在7-11這裡。 │ │
│ │ │ │ │ │ │A:妳從7-11這條路走進來,第一 │ │
│ │ │ │ │ │ │ 個十字路口在哪裡等我就好。 │ │
│ │ │ │ │ │ │B:喔好。 │ │
│ │ ├─────┼─────┼──┼─────┼───────────────┼───┤
│ │ │2016/05/27│0000000000│← │000000004 │B:喂,我忘記向妳說我要大碗的 │警卷第│
│ │ │16:37:39│陳政喬、蔡│ │徐○○ │ 。 │21頁 │
│ │ │ │宜萍 │ │ │A:好。 │ │
├──┼────┼─────┼─────┼──┼─────┼───────────────┼───┤
│15│附表編號│2016/05/28│0000000000│← │000000005 │B:你在哪。 │警卷第│
│ │15 │17:22:54│陳政喬 │ │徐○○ │A:阮○○啦。 │22頁 │
│ │ │ │ │ │ │B:公司嗎。 │ │
│ │ │ │ │ │ │A:阮○○。 │ │
│ │ │ │ │ │ │B:我們要去哪找你。 │ │
│ │ │ │ │ │ │A:你來阮○○啦。 │ │
│ │ │ │ │ │ │B:阮○○我跟榮阿啦。 │ │
│ │ │ │ │ │ │A:蛤。 │ │
│ │ │ │ │ │ │B:你朋友那個榮阿,我們2人今天│ │
│ │ │ │ │ │ │ 做工廠的。 │ │
│ │ │ │ │ │ │A:哪個榮阿。 │ │
│ │ │ │ │ │ │B:你叫什麼榮阿,○榮阿。 │ │
│ │ │ │ │ │ │A:○榮。 │ │
│ │ │ │ │ │ │B:葉○榮。 │ │
│ │ │ │ │ │ │A:喔。 │ │
│ │ │ │ │ │ │B:到阮○○打給你喔。 │ │
│ │ │ │ │ │ │A:四維路這楝。 │ │
│ │ │ │ │ │ │B:四維路打給你嗎。 │ │
│ │ │ │ │ │ │A:新的那楝。 │ │
│ │ │ │ │ │ │B:新的那楝,喂,一大一小。 │ │
│ │ │ │ │ │ │A:含他嗎。 │ │
│ │ ├─────┼─────┼──┼─────┼───────────────┼───┤
│ │ │2016/05/28│0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警卷第│
│ │ │17:33:32│陳政喬 │ │徐○○ │A:好啦好啦。 │22頁 │
│ │ │ │ │ │ │B:我們到了。 │ │
│ │ │ │ │ │ │A:好啦。 │ │
├──┼────┼─────┼─────┼──┼─────┼───────────────┼───┤
│16│附表編號│2016/05/16│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到了。 │警卷第│
│ │16 │01:41:02│陳政喬 │ │徐○○ │A:怎樣? │25頁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 │A:等一下。 │ │
│ │ │ │ │ │ │B:快一點好不好。 │ │
│ │ │ │ │ │ │A:我看一下。 │ │
│ │ │ │ │ │ │B:看怎樣? │ │
│ │ │ │ │ │ │A:問看看有沒有? │ │
│ │ │ │ │ │ │B:不要玩了,老大。 │ │
│ │ │ │ │ │ │A:我問看看還有沒有。 │ │
│ │ │ │ │ │ │B:你要多久? │ │
│ │ │ │ │ │ │A:你那邊什麼人? │ │
│ │ │ │ │ │ │B:我和我朋友,你那天看過那個 │ │
│ │ │ │ │ │ │ 。 │ │
│ │ │ │ │ │ │A:好啦,相信你。 │ │
│ │ │ │ │ │ │B:好。 │ │
│ │ ├─────┼─────┼──┼─────┼───────────────┼───┤
│ │ │2016/05/16│0000000000│← │0000000000│B:好了好了,幫我開門。 │警卷第│
│ │ │01:54:16│陳政喬 │ │陳泓瑋 │ │25頁 │
├──┼────┼─────┼─────┼──┼─────┼───────────────┼───┤
│17│附表編號│2016/06/28│0000000000│← │000000000 │B:喂,你在哪。 │偵一卷│
│ │17 │13:37:16│陳政喬 │ │徐○○ │A:阿正哪裡。 │第189 │
│ │ │ │ │ │ │B:好,我到了打給你。 │頁 │
│ │ │ │ │ │ │A:嗯。 │ │
│ │ │ │ │ │ │B:拜拜。 │ │
│ │ ├─────┼─────┼──┼─────┼───────────────┼───┤
│ │ │2016/06/28│0000000000│← │000000000 │B:喂,我在樓下。 │偵一卷│
│ │ │14:00:11│陳政喬 │ │徐○○ │A:嗯。 │第189 │
│ │ │ │ │ │ │B:阿。 │頁 │
│ │ │ │ │ │ │A:按那。 │ │
│ │ │ │ │ │ │B:我要大的。 │ │
│ │ │ │ │ │ │A:妳要拿夠喔。 │ │
│ │ │ │ │ │ │B:阿。 │ │
│ │ │ │ │ │ │A:要拿夠喔。 │ │
│ │ │ │ │ │ │B:減50。 │ │
│ │ │ │ │ │ │A:幹你娘。 │ │
│ │ │ │ │ │ │B:真的阿。 │ │
│ │ │ │ │ │ │A:不能每次都這樣。 │ │
│ │ │ │ │ │ │B:真的跟人拿這樣而已。 │ │
│ │ ├─────┼─────┼──┼─────┼───────────────┼───┤
│ │ │2016/06/28│0000000000│← │000000000 │B:我這裡950,你要下來嗎。 │偵一卷│
│ │ │14:01:03│陳政喬 │ │徐○○ │A:妳可以跟人拿夠嗎。 │第189 │
│ │ │ │ │ │ │B:好,我下次一定,我真的如果 │頁 │
│ │ │ │ │ │ │ 能拿到夠,我不會跟你差那些 │ │
│ │ │ │ │ │ │ 。 │ │
│ │ │ │ │ │ │A:再等一次。 │ │
│ │ │ │ │ │ │B:真的好嗎。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好嗎,我下次一定拿到夠 。 │ │
│ │ │ │ │ │ │A:好。 │ │
│ │ │ │ │ │ │B:好啦我在樓下等你。 │ │
│ │ ├─────┼─────┼──┼─────┼───────────────┼───┤
│ │ │2016/06/28│0000000000│← │000000000 │B:老大我在樓下。 │偵一卷│
│ │ │14:07:07│陳政喬 │ │徐○○ │A:妳在樓下喔。 │第189 │
│ │ │ │ │ │ │B:我不是跟你說我在樓下 。 │頁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 │ │B:你不是講。 │ │
│ │ │ │ │ │ │A:好啦,我知道。 │ │
│ │ │ │ │ │ │B:喔,好啦。 │ │
├──┼────┼─────┼─────┼──┼─────┼───────────────┼───┤
│18│附表編號│2016/04/28│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胖子啦 │警卷第│
│ │18 │17:47:02│陳政喬 │ │蔡○○ │A:一樣阿 │25頁 │
│ │ │ │ │ │ │B:一樣那裡喔 │ │
│ │ │ │ │ │ │A:對啦你多久到 │ │
│ │ │ │ │ │ │B:20分鐘 │ │
│ │ │ │ │ │ │A:到了再打 │ │
│ │ ├─────┼─────┼──┼─────┼───────────────┼───┤
│ │ │2016/04/28│0000000000│← │0000000000│B:黑松耶,我沒看到阿,然後胖 │警卷第│
│ │ │18:09:59│陳政喬 │ │陳泓瑋 │ 子我也沒看到阿。 │26頁 │
│ │ │ │ │ │ │A:胖子到了啦。 │ │
│ │ │ │ │ │ │B:但是黑松耶我沒看到阿。 │ │
│ │ │ │ │ │ │A:黑松耶在菜市場巷子阿。 │ │
│ │ │ │ │ │ │B:我知道阿繞進來轉右後再轉左 │ │
│ │ │ │ │ │ │ 阿。 │ │
│ │ │ │ │ │ │A:有一條小條的阿不是到了中間 │ │
│ │ │ │ │ │ │ 才彎。 │ │
│ │ │ │ │ │ │B:對丫小條的阿,我先去胖那裡 │ │
│ │ │ │ │ │ │ 再去黑松耶那裏 。 │ │
│ │ ├─────┼─────┼──┼─────┼───────────────┼───┤
│ │ │2016/04/28│0000000000│← │0000000000│B:黑松耶,我找不到啦,其他的 │警卷第│
│ │ │18:16:00│陳政喬 │ │陳泓瑋 │ 我都處裡好了。 │26頁 │
│ │ │ │ │ │ │A:那你先回來啦。 │ │
├──┼────┼─────┼─────┼──┼─────┼───────────────┼───┤
│19│附表編號│2016/05/05│0000000000│← │0000000000│B:6點半老地方有辦法嗎。 │警卷第│
│ │19 │17:50:17│陳政喬 │ │蔡○○ │A: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28頁 │
│ │ ├─────┼─────┼──┼─────┼───────────────┼───┤
│ │ │2016/05/05│0000000000│← │0000000000│A:為了你6點半就6點半,成功路 │警卷第│
│ │ │18:25:33│陳政喬 │ │蔡○○ │ 阮○○。 │28頁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 │A:那裡離老地方沒多遠。 │ │
│ │ │ │ │ │ │B:還有一段ㄟ。 │ │
│ │ │ │ │ │ │A:在阮ㄟ哪裡急診室。 │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2016/05/05│0000000000│← │0000000000│B:到了。 │警卷第│
│ │ │19:00:38│陳政喬 │ │蔡○○ │A:阮ㄟ這裡。 │28頁 │
│ │ │ │ │ │ │B:怎樣。 │ │
│ │ │ │ │ │ │A:阮ㄟ。 │ │
│ │ │ │ │ │ │B:急診哪裡啊。 │ │
│ │ │ │ │ │ │A:是,我差不多6-7分鐘才有到。│ │
│ │ │ │ │ │ │B:快一點。 │ │
│ │ ├─────┼─────┼──┼─────┼───────────────┼───┤
│ │ │2016/05/05│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會不會開錯地方。 │警卷第│
│ │ │19:08:32│陳政喬 │ │蔡○○ │A:我到了,在停車不要打了。 │28頁 │
│ │ │ │ │ │ │B:好。 │ │
│ │ ├─────┼─────┼──┼─────┼───────────────┼───┤
│ │ │2016/05/05│0000000000│← │0000000000│A:車子停好了你不要催了。 │警卷第│
│ │ │19:15:32│陳政喬 │ │蔡○○ │B:在大門口等很久了,急診這裡 │28頁 │
│ │ │ │ │ │ │ 。 │ │
│ │ │ │ │ │ │A:我在停車,你讓我停好吧。 │ │
│ │ │ │ │ │ │B:好快一點啦。 │ │
├──┼────┼─────┼─────┼──┼─────┼───────────────┼───┤
│20│附表編號│2016/05/07│0000000000│← │0000000000│B:董ㄟ,我胖子阿,我要標1500 │警卷第│
│ │20 │17:48:25│陳政喬 │ │蔡○○ │ 。 │29頁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你要給我好看一點的。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我差不多15分鐘到。 │ │
│ │ │ │ │ │ │B:現在在九如路要上民族陸橋。 │ │
│ │ │ │ │ │ │A:這裡有個菜市場你知道嗎。 │ │
│ │ │ │ │ │ │B:哪個菜市場7-11我知道阿。 │ │
│ │ │ │ │ │ │A:7-11裡面有個菜市場。 │ │
│ │ │ │ │ │ │B:7-11那條就是菜市場阿。 │ │
│ │ │ │ │ │ │A:是阿從那裏進來。 │ │
│ │ │ │ │ │ │B:從7-11那條進去嗎。 │ │
│ │ │ │ │ │ │A:是。 │ │
│ │ │ │ │ │ │B:到了再打給你。 │ │
│ │ ├─────┼─────┼──┼─────┼───────────────┼───┤
│ │ │2016/05/07│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在7-11轉進來這裡。 │警卷第│
│ │ │18:04:59│陳政喬 │ │蔡○○ │A:不要去哪。 │30頁 │
│ │ │ │ │ │ │B:現在要去哪。 │ │
│ │ │ │ │ │ │A:○○街,你出來林森路,就看 │ │
│ │ │ │ │ │ │ 到一條○○街。 │ │
│ │ │ │ │ │ │B:○○街路口等你嗎。 │ │
│ │ │ │ │ │ │A:你進來我就看到你了。 │ │
│ │ ├─────┼─────┼──┼─────┼───────────────┼───┤
│ │ │2016/05/07│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到了,○○街跟林森路口。 │警卷第│
│ │ │18:08:14│陳政喬 │ │蔡○○ │A:好啦。 │30頁 │
│ │ │ │ │ │ │B:你有看到我嗎,我在路口這裡 │ │
│ │ │ │ │ │ │, 你在哪。 │ │
│ │ │ │ │ │ │A:有啦。 │ │
│ │ │ │ │ │ │B:我在這裡等你喔。 │ │
│ │ │ │ │ │ │A:我在跟你用水的(漂亮)不要 │ │
│ │ │ │ │ │ │ 少。 │ │
├──┼────┼─────┼─────┼──┼─────┼───────────────┼───┤
│21│附表編號│2016/07/03│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在哪? │警卷第│
│ │21 │17:53:46│陳政喬 │ │許○○ │A:蝦? │224頁 │
│ │ │ │ │ │ │B:在哪? │ │
│ │ │ │ │ │ │A:七賢這。 │ │
│ │ │ │ │ │ │B:你要拿去那邊喔? │ │
│ │ │ │ │ │ │A:七賢啦,我在這裡等,要走了 │ │
│ │ │ │ │ │ │ 。 │ │
│ │ │ │ │ │ │B:你要走了? │ │
│ │ │ │ │ │ │A:黑啊,你快點。 │ │
│ │ │ │ │ │ │B:看你要去哪裡? │ │
│ │ │ │ │ │ │A:我要去岡山。 │ │
│ │ │ │ │ │ │B:要去岡山! │ │
│ │ │ │ │ │ │A:嘿啊! │ │
│ │ │ │ │ │ │B:我去還要很久。 │ │
│ │ │ │ │ │ │A:要多久? │ │
│ │ │ │ │ │ │B:最慢半小時才會到。 │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 │B:我在五甲。 │ │
│ │ │ │ │ │ │A:你騎快一點啊,我等你。 │ │
│ │ │ │ │ │ │B:你要等我逆? │ │
│ │ │ │ │ │ │A:黑啊!你快一點啊! │ │
│ │ │ │ │ │ │B:好。 │ │
│ │ │ │ │ │ │A:你要還我的呢? │ │
│ │ │ │ │ │ │B:我還你了,你是勒? │ │
│ │ │ │ │ │ │A:喔靠杯,是那個…俊阿。 │ │
│ │ │ │ │ │ │B:機歪阿,是他當作我。 │ │
│ │ │ │ │ │ │A:好啦!快一點。 │ │
│ │ │ │ │ │ │B:好。 │ │
│ │ ├─────┼─────┼──┼─────┼───────────────┼───┤
│ │ │2016/07/03│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再一個紅綠燈就到了。 │警卷第│
│ │ │18:07:16│陳政喬 │ │許○○ │A:快點,我趕時間。 │224頁 │
│ │ │ │ │ │ │B:好,我再一個紅綠燈就到了。 │ │
│ │ ├─────┼─────┼──┼─────┼───────────────┼───┤
│ │ │2016/07/03│0000000000│← │0000000000│未接通 │警卷第│
│ │ │18:10:42│陳政喬 │ │許○○ │ │224頁 │
├──┼────┼─────┼─────┼──┼─────┼───────────────┼───┤
│22│附表編號│2016/05/01│0000000000│← │0000000000│A:講話。 │警卷第│
│ │22 │10:42:50│陳政喬、蔡│ │許○○ │B:在哪。 │13頁 │
│ │ │ │宜萍 │ │ │A:給。 │ │
│ │ │ │ │ │ │B:在哪兒。 │ │
│ │ │ │ │ │ │A:在家。 │ │
│ │ │ │ │ │ │B:在家。 │ │
│ │ │ │ │ │ │A:在家吃飯。 │ │
│ │ │ │ │ │ │B:我到在打。 │ │
│ │ │ │ │ │ │A:好。 │ │
│ │ │ │ │ │ │B:「大支的」。 │ │
│ │ │ │ │ │ │A:好,妳要來吃飯啊。 │ │
│ │ │ │ │ │ │B:好。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好。 │ │
│ │ ├─────┼─────┼──┼─────┼───────────────┼───┤
│ │ │2016/05/01│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警卷第│
│ │ │11:04:43│陳政喬、蔡│ │許○○ │A:他走下去開門了。 │13頁 │
│ │ │ │宜萍 │ │ │ │ │
├──┼────┼─────┼─────┼──┼─────┼───────────────┼───┤
│23│附表編號│2016/05/28│0000000000│← │0000000000│B:有在公司嗎。 │警卷第│
│ │23 │16:07:05│陳政喬 │ │許○○ │A:阮○○。 │14頁 │
│ │ │ │ │ │ │B:蛤。 │ │
│ │ │ │ │ │ │A:阮○○。 │ │
│ │ │ │ │ │ │B:我到在打。 │ │
│ │ │ │ │ │ │A:門診這裡,不是急診喔。 │ │
│ │ │ │ │ │ │B:給。 │ │
│ │ │ │ │ │ │A:新的這楝。 │ │
│ │ │ │ │ │ │B:新的這楝,在後面嗎。 │ │
│ │ │ │ │ │ │A:嗯。 │ │
│ │ │ │ │ │ │B:我到在打,小支的。 │ │
│ │ ├─────┼─────┼──┼─────┼───────────────┼───┤
│ │ │2016/05/28│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我到了 │警卷第│
│ │ │16:23:27│陳政喬 │ │許○○ │A:蛤。 │14頁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 │A:你到哪裡啦。 │ │
│ │ │ │ │ │ │B:阮○○阿。 │ │
│ │ │ │ │ │ │A:嗯,好啦。 │ │
│ │ ├─────┼─────┼──┼─────┼───────────────┼───┤
│ │ │2016/05/28│0000000000│← │0000000000│B:四維路這邊嗎。 │警卷第│
│ │ │16:28:58│陳政喬 │ │許○○ │A:是。 │14頁 │
│ │ │ │ │ │ │B:我到了,快點。 │ │
│ │ │ │ │ │ │A:我下去。 │ │
│ │ │ │ │ │ │B:你在樓上喔。 │ │
│ │ │ │ │ │ │A:看了。 │ │
├──┼────┼─────┼─────┼──┼─────┼───────────────┼───┤
│24│附表編號│2016/07/03│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紅毛阿,拿2000要還你。 │警卷第│
│ │24 │16:15:52│陳政喬 │ │陳○○ │A:在順和這。順和。 │180頁 │
│ │ │ │ │ │ │B:順和喔,我現在在○○。 │ │
│ │ │ │ │ │ │A:你在○○喔? │ │
│ │ │ │ │ │ │B:恩。 │ │
│ │ │ │ │ │ │A:不然你過去七賢? │ │
│ │ │ │ │ │ │B:你會馬上過去嗎? │ │
│ │ │ │ │ │ │A:嗯啊,等一下馬上過去。 │ │
│ │ │ │ │ │ │B:好。 │ │
│ │ ├─────┼─────┼──┼─────┼───────────────┼───┤
│ │ │2016/07/03│0000000000│← │0000000000│B:要到了沒? │警卷第│
│ │ │16:36:47│陳政喬 │ │陳○○ │A:你到了逆啦? │181頁 │
│ │ │ │ │ │ │B:黑啊! │ │
│ │ │ │ │ │ │A:你在那邊等我一下。 │ │
│ │ │ │ │ │ │B:蝦? │ │
│ │ │ │ │ │ │A:我很快就到了。 │ │
│ │ │ │ │ │ │B:不要等太久拜託一下。 │ │
│ │ │ │ │ │ │A:我知道,現在塞車,我盡量快 │ │
│ │ │ │ │ │ │ 一點。 │ │
│ │ │ │ │ │ │B:喔你在開了膩? │ │
│ │ │ │ │ │ │A:黑啊! │ │
├──┼────┼─────┼─────┼──┼─────┼───────────────┼───┤
│25│附表編號│2016/05/12│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紅毛阿,我要拿500還你。 │警卷第│
│ │25 │11:54:39│陳政喬 │ │陳○○ │A:我現在要下去哈○○,你在義 │15頁 │
│ │ │ │ │ │ │ 達等我。 │ │
│ │ │ │ │ │ │B:哪裡。 │ │
│ │ │ │ │ │ │A:○○啦。 │ │
│ │ │ │ │ │ │B:○○喔,好啦。 │ │
│ │ ├─────┼─────┼──┼─────┼───────────────┼───┤
│ │ │2016/05/12│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跑去哪裡。 │警卷第│
│ │ │12:21:41│陳政喬 │ │陳○○ │B:我在對面這裡。 │15頁 │
│ │ │ │ │ │ │A:林北在○○那裏等你很久,我 │ │
│ │ │ │ │ │ │ 開回公司了。 │ │
│ │ │ │ │ │ │B:你開回公司了。 │ │
│ │ │ │ │ │ │A:是阿。 │ │
│ │ │ │ │ │ │B:哭妖啦。 │ │
│ │ │ │ │ │ │A:我在哪裡等你很久。 │ │
│ │ │ │ │ │ │B:哪有等我很久,我也在這裡等 │ │
│ │ │ │ │ │ │ 很久。 │ │
│ │ │ │ │ │ │A:回公司了。 │ │
│ │ │ │ │ │ │B:哭妖,那我還要去公司。 │ │
│ │ │ │ │ │ │A:從那裏過來很快啦。 │ │
│ │ │ │ │ │ │B:好啦。 │ │
│ │ ├─────┼─────┼──┼─────┼───────────────┼───┤
│ │ │2016/05/12│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我在你們下面。 │警卷第│
│ │ │12:32:44│蔡宜萍、陳│ │陳○○ │A(蔡宜萍):蛤。 │16頁 │
│ │ │ │政喬 │ │ │B:在你們下面。 │ │
│ │ │ │ │ │ │A(蔡宜萍):好。 │ │
├──┼────┼─────┼─────┼──┼─────┼───────────────┼───┤
│26│附表編號│2016/05/12│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紅毛阿。 │警卷第│
│ │26 │17:04:46│陳政喬、蔡│ │陳○○ │A(蔡宜萍):你等一下。 │16頁 │
│ │ │ │宜萍 │ │ │B:我紅毛阿,我要拿1000還你。 │ │
│ │ │ │ │ │ │A(陳政喬):好啦,過來。 │ │
│ │ │ │ │ │ │B:在哪裡。 │ │
│ │ │ │ │ │ │A:公司這裡。 │ │
│ │ │ │ │ │ │B:公司喔,好啦。 │ │
│ │ ├─────┼─────┼──┼─────┼───────────────┼───┤
│ │ │2016/05/12│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在樓下。 │警卷第│
│ │ │17:13:18│陳政喬 │ │陳○○ │A:我廁所一下。 │16頁 │
│ │ │ │ │ │ │B:好。 │ │
│ │ ├─────┼─────┼──┼─────┼───────────────┼───┤
│ │ │2016/05/12│0000000000│← │000000004 │A:喂。 │警卷第│
│ │ │17:34:36│陳政喬 │ │陳○○ │B:出來了沒有。 │17頁 │
│ │ │ │ │ │ │A:好啦。 │ │
│ │ ├─────┼─────┼──┼─────┼───────────────┼───┤
│ │ │2016/05/12│0000000000│← │000000004 │B:我拿1000要還你,在樓下等。 │警卷第│
│ │ │17:40:53│陳政喬 │ │陳○○ │A:我知道要下去了。 │17頁 │
├──┼────┼─────┼─────┼──┼─────┼───────────────┼───┤
│27│附表編號│2016/05/06│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紅毛啦,1500要還你。 │警卷第│
│ │27 │17:47:46│陳政喬 │ │陳○○ │A:好啊,你來七賢路○○哪,你 │17頁 │
│ │ │ │ │ │ │ 知嗎。 │ │
│ │ │ │ │ │ │B:哪裡啊。 │ │
│ │ │ │ │ │ │A:電動那個銀河。 │ │
│ │ │ │ │ │ │B:我哪知道銀河在哪裡。 │ │
│ │ │ │ │ │ │A:七賢路你沒來過嗎,打珠子這 │ │
│ │ │ │ │ │ │ 裡。 │ │
│ │ │ │ │ │ │B:七賢路跟什麼路。 │ │
│ │ │ │ │ │ │A:七賢路跟林森路這裡。 │ │
│ │ │ │ │ │ │B:七賢路跟林森路。 │ │
│ │ │ │ │ │ │A:你騎七賢路下來就看到一間銀 │ │
│ │ │ │ │ │ │ 河了。 │ │
│ │ │ │ │ │ │B:好啦。 │ │
│ │ ├─────┼─────┼──┼─────┼───────────────┼───┤
│ │ │2016/05/06│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在銀河這裡。 │警卷第│
│ │ │18:03:22│陳政喬 │ │陳○○ │A:在外面等我一下,我5分鐘就出│18頁 │
│ │ │ │ │ │ │ 去了。 │ │
├──┼────┼─────┼─────┼──┼─────┼───────────────┼───┤
│28│附表編號│2016/05/07│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我紅毛阿,我要拿500還你│警卷第│
│ │28 │12:45:14│陳政喬 │ │陳○○ │ ,昨天簽沒到的。 │18頁 │
│ │ │ │ │ │ │A:這裡你知道地方嗎。 │ │
│ │ │ │ │ │ │B:哪裡。 │ │
│ │ │ │ │ │ │A:民生路跟林森路。 │ │
│ │ │ │ │ │ │B:民生路跟林森路喔,在公園還 │ │
│ │ │ │ │ │ │ 是。 │ │
│ │ │ │ │ │ │A:公園的不是。 │ │
│ │ │ │ │ │ │B:還是菜市場那。 │ │
│ │ │ │ │ │ │A:1間早餐的,嘿那,菜市場那對│ │
│ │ │ │ │ │ │ 啦。 │ │
│ │ │ │ │ │ │B:好啦。 │ │
│ │ ├─────┼─────┼──┼─────┼───────────────┼───┤
│ │ │2016/05/07│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在哪。 │警卷第│
│ │ │12:58:02│陳政喬 │ │陳○○ │B:我在菜市場這裡。 │18頁 │
│ │ │ │ │ │ │A:菜市場哪。 │ │
│ │ │ │ │ │ │B:巷子那裏,在賣皮箱。 │ │
│ │ │ │ │ │ │A:賣皮箱那條喔。 │ │
│ │ │ │ │ │ │B:是。 │ │
│ │ │ │ │ │ │A:我麻煩「黑松」拿過去給你。 │ │
│ │ │ │ │ │ │B:「黑松的」,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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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附表編號│2016/05/08│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我紅毛啊,昨天槓龜的1千│警卷第│
│ │29 │17:14:29│陳政喬 │ │陳○○ │ 21,千2要還你。 │187頁 │
│ │ │ │ │ │ │A:嗯。 │ │
│ │ │ │ │ │ │B:好不好。 │ │
│ │ │ │ │ │ │A:好啊你來七賢路這。 │ │
│ │ │ │ │ │ │B:七賢路哪啊。 │ │
│ │ │ │ │ │ │A:七賢路,無靠近停車場這沒。 │ │
│ │ │ │ │ │ │B:喔啊,銀河那喔,阿千2、我千│ │
│ │ │ │ │ │ │ 2。 │ │
│ │ │ │ │ │ │A:我那給你,講啥你就不要在嗆 │ │
│ │ │ │ │ │ │ 名出來了,你別那麼判好嗎。 │ │
│ │ │ │ │ │ │B:好好。 │ │
│ │ │ │ │ │ │A:你內行人,每次再跟你說甚麼 │ │
│ │ │ │ │ │ │ ,後面你又嗆名出來。 │ │
│ │ │ │ │ │ │B:好好我馬上到。 │ │
│ │ ├─────┼─────┼──┼─────┼───────────────┼───┤
│ │ │2016/05/08│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我到了喔。 │警卷第│
│ │ │17 :31 :00│陳政喬 │ │陳○○ │A:喔,好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出 │187頁 │
│ │ │ │ │ │ │ 去。 │ │
│ │ │ │ │ │ │B:好。 │ │
├──┼────┼─────┼─────┼──┼─────┼───────────────┼───┤
│30│附表編號│2016/05/09│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我紅毛阿,我拿1000要還 │警卷第│
│ │30 │17:13:50│陳政喬 │ │陳○○ │ 你。 │188頁 │
│ │ │ │ │ │ │A:七賢路你在打給我。 │ │
│ │ │ │ │ │ │B:好。 │ │
│ │ ├─────┼─────┼──┼─────┼───────────────┼───┤
│ │ │2016/05/09│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不是說七賢路。 │警卷第│
│ │ │17:33:33│陳政喬 │ │陳○○ │A:七賢路○○酒店你知道嗎。 │188頁 │
│ │ │ │ │ │ │B:○○酒店我知道阿。 │ │
│ │ │ │ │ │ │A:你騎來○○酒店這裡。 │ │
│ │ │ │ │ │ │B:我在這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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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附表編號│2016/05/11│0000000000│← │00000000 │B:我紅毛啊,我牌支錢1000要拿 │警卷第│
│ │31 │17:15:33│陳政喬 │ │陳○○ │ 還你。 │188頁 │
│ │ │ │ │ │ │A:好啦,你來法院旁邊這裡。 │ │
│ │ │ │ │ │ │B:哪裡。 │ │
│ │ │ │ │ │ │A:法院旁邊這裡。 │ │
│ │ │ │ │ │ │A:法院旁邊河東路這裡。 │ │
│ │ │ │ │ │ │B:法院哪裡。 │ │
│ │ │ │ │ │ │A:河東路跟大同路這裡,你到這 │ │
│ │ │ │ │ │ │ 裡打給我。 │ │
│ │ │ │ │ │ │B:河東路跟大同路,好啦。 │ │
│ │ ├─────┼─────┼──┼─────┼───────────────┼───┤
│ │ │2016/05/11│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到了。 │警卷第│
│ │ │17:27:59│陳政喬 │ │陳○○ │A:你到了,好。 │188頁 │
│ │ │ │ │ │ │B:那一台是不是你的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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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附表編號│(一)檔名:_0000-00-00 00.53.06.wav(「00000000陳○○」檔 │訴三卷│
│ │32 │ 案夾內),105.05.27.18時53分06秒,陳○○以門號0000000 │第171 │
│ │ │ 186(B)撥予陳政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錄音全長43 │至172 │
│ │ │ 秒: │頁 │
│ │ │ B:喂。 │ │
│ │ │ A:喂。 │ │
│ │ │ B:我紅毛阿。 │ │
│ │ │ A:嘿。 │ │
│ │ │ B:拿1500要還你。 │ │
│ │ │ A:安那? │ │
│ │ │ B:拿1500要還你。 │ │
│ │ │ A:喔,好啦: │ │
│ │ │ B:哪裡阿? │ │
│ │ │ A:阿,那個○○星啦。 │ │
│ │ │ B:阿你在哪裡? │ │
│ │ │ A:易達易達易達。 │ │
│ │ │ B:你要過來逆哪? │ │
│ │ │ A:嘿啦嘿啦嘿啦。 │ │
│ │ │ B:好啦好啦。 │ │
│ │ │(二)檔名:_0000-00-00 00.08.08.wav(「00000000陳○○」檔 │ │
│ │ │ 案夾內),105.05.27.19時08分08秒,陳○○以門號0000000 │ │
│ │ │ 186(B)撥予陳政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錄音全長26 │ │
│ │ │ 秒: │ │
│ │ │ B:喂,要到了嗎? │ │
│ │ │ A:等一下,我上廁所大個便啦,齁。 │ │
│ │ │ B:還沒出來喔,我暈了我。 │ │
│ │ │ A:大個便你也不用,齁。 │ │
│ │ │(三)檔名:_0000-00-00 00.19.30.wav(「00000000陳○○」檔 │ │
│ │ │ 案夾內),105.05.27.19時19分30秒,陳○○以門號0000000 │ │
│ │ │ 186(B)撥予陳政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錄音全長1分 │ │
│ │ │ 56秒: │ │
│ │ │ B:喂。 │ │
│ │ │ A:馬上過去。 │ │
│ │ │ B:蛤? │ │
│ │ │ A:要出門了啦。 │ │
│ │ │ B:還是我去公司找你阿?你要出門了嗎? │ │
│ │ │ A:不然你騎到那個啦。 │ │
│ │ │ B:蛤? │ │
│ │ │ A:南台路跟○○路。 │ │
│ │ │ B:南台路跟○○路,我等一下怎麼找阿? │ │
│ │ │ A:那很好找,XXXX(聲音含糊聽不清楚)。 │ │
│ │ │ B:南台路跟○○路在哪裡阿? │ │
│ │ │ A:靠近○○路這邊。 │ │
│ │ │ B:哪裡阿?靠近哪裡? │ │
│ │ │ A:靠近車站這裡,不是有一條運河? │ │
│ │ │ B:喔要到車站哪裡喔? │ │
│ │ │ C:(陳政喬旁身份不詳之人,下同)河南路,那不是○○路.. │ │
│ │ │ 。 │ │
│ │ │ A:河南路啦。 │ │
│ │ │ B:河南路跟甚麼路阿? │ │
│ │ │ C:你就叫他走○○路到南台路就好了。 │ │
│ │ │ A:南台路啦。 │ │
│ │ │ B:走○○路喔,說清楚啦。 │ │
│ │ │ A:南台路跟○○路啦,你騎南台路進來,一直騎就會遇到河 │ │
│ │ │ 北路了。 │ │
│ │ │ B:好啦好啦好啦。 │ │
│ │ │ A:ㄟ,河南路啦河南路啦,不是○○路。 │ │
│ │ │ B:南台路跟河南路喔。 │ │
│ │ │ A:等一下我問清楚。(問身旁之人:○○,○○...。) │ │
│ │ │ C:河南啦,河南啦。 │ │
│ │ │ A:河南路對啦。 │ │
│ │ │ B:蛤? │ │
│ │ │ A:南台路跟河南路啦。 │ │
│ │ │ B:南台路跟河南路喔,好啦好啦好啦。 │ │
│ │ │(四)檔名:_0000-00-00 00.35.18.wav(「00000000陳○○」檔 │ │
│ │ │ 案夾內),105.05.27.19時35分18秒,陳○○以門號0000000 │ │
│ │ │ 186(B)撥予陳政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錄音全長57 │ │
│ │ │ 秒: │ │
│ │ │ B:喂。 │ │
│ │ │ A:怎樣? │ │
│ │ │ B:我到了,我在河南路這裡,南台路跟河南路,在橋這裡。 │ │
│ │ │ A:15嗎?15? │ │
│ │ │ B:什麼啦? │ │
│ │ │ A:15嗎? │ │
│ │ │ B:你說什麼啦? │ │
│ │ │ A:1500。 │ │
│ │ │ B:嘿啦嘿啦,阿要在哪裡等你阿? │ │
│ │ │ A:好啦,我叫人拿過去給你。 │ │
│ │ │ C:(陳政喬旁身份不詳之人,下同)來我跟他講,喂。 │ │
│ │ │ B:在橋這裡。 │ │
│ │ │ C:那邊有一間○○皇苑,有嗎? │ │
│ │ │ B:蛤? │ │
│ │ │ C:○○皇苑。 │ │
│ │ │ B:喔,○○皇苑,有啦有啦。 │ │
│ │ │ C: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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