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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喬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喬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政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之罪嫌係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被訴之販賣毒品次數甚多,可預期主觀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裁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認定事證明確,並於106 年5 月16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 月,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
而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共計31次,係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一罪一罰併合處罰之情況下,經本院宣告應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重罰。
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且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即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及確保執行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6 年6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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