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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聰
指定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所宣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及量刑審酌欄部分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字,均應補充及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民國106 年5 月9 日所宣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及量刑審酌欄部分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字,顯有誤寫,惟不影響判決之文意,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 編號 │ 內 容 │
├───┼─────┬──────────────────────────┤
│ 一 │判決主文欄│鄭惟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共玖罪,所處之刑│
│ ︵ │ │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其中不得易│
│ 更 │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中得易科罰金│
│ 正 │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前 │ │折算壹日;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判決量刑審│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酌欄部分 │準。 │
│ │(原判決書│ │
│ │第9 頁第5 │ │
│ │、6 行) │ │
├───┼─────┼──────────────────────────┤
│ 二 │判決主文欄│鄭惟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共玖罪,所處之刑│
│ ︵ │ │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其中不得易│
│ 更 │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中│
│ 正 │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 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 ︶ │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判決據上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
│ │斷欄部分 │金之折算標準。 │ │
│ │(原判決書│ │ │
│ │第9 頁第5 │ │ │
│ │、6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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