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中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後,擔任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簡稱高雄市調處)機動站緝毒組組長,執掌毒品防制事項之犯罪查緝,其於執行職掌職務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前於102年3月26日指揮組員甲○○等查獲林益川與王政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1公斤案(下稱前案),再於102年5 月1日查獲幫助運輸之方敏懿後,又循線於103 年4月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鄭益雄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交付愷他命給林益川之主嫌戊○○(所涉前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但求處免刑,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免刑確定)到高雄市調處。
詎戊○○到案後,為求獲得證人保護法第14條相關規定之寬典,竟提議表示前案查獲之愷他命係積欠其大筆賭債之趙仲造(經高雄地檢署另行通緝)所交付,可以繼續循同一路線買入並交出毒品供查獲,即願供出更重於其己身在前案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之犯罪網絡,交出一定數量毒品讓檢調查獲以換取不起訴處分或免刑、減輕其刑,鄭益雄檢察官則於偵訊中告以不得教唆他人運輸毒品予高雄市調處查獲。
然而,被告明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但書規定檢舉人挾嫌陷害,故為栽誣者,均應依法嚴辦,卻為求獲得毒品破案之獎金與績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而仍同意戊○○以債換毒之提議,並報請檢察官讓戊○○離去。
戊○○獲釋後,乃主動聯繫趙仲造從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台以供被告查獲。
戊○○為避免趙仲造運輸之毒查獲時,反遭循線追查到自身,乃另積極聯繫以余浩華(經高雄地檢署另行通緝)為首之港籍走私毒品集團,居中物色具罹癌因素等無法入監執行之病殘人士,擔任被查獲時之「死轉手」(此用語係指沒有接觸過實際交付或接收上下手之中間轉交人,所以被查獲時也無法供出上下手之轉運角色)與頂罪角色。
103 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知悉戊○○打算以交出大量毒品以換取適用證人保護法不起訴處分之提議,為接辦戊○○前案之范家振檢察官基於自身承辦毒品之經驗,認定戊○○雖有坦承運輸愷他命毒品之罪嫌,但畢竟是前案之主嫌,並非前案犯罪集團之外圍成員,顯難認有饒恕免予處罰之必要,而拒絕予以不起訴處分之條件。
被告竟仍出面替戊○○運作,報由已調派執行科之原承辦檢察官鄭益雄出面協調范家振檢察官同意將案件改分由李廷輝檢察官接辦,范家振檢察官經鄭益雄檢察官告知李廷輝檢察官手上有戊○○相關案件後,基於避免認事兩歧,且已徵得李廷輝檢察官同意,遂同意將案件移由李廷輝檢察官承辦,而使戊○○所涉前案得以再改由李廷輝檢察官接辦,並旋於103 年11月27日獲得李廷輝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
戊○○獲得允諾後,乃積極要求余浩華集團繼續尋找頂罪角色。
余浩華集團乃四處打聽是否有罹患癌症之人,並於103 年11月某日打聽到罹患癌症之丁○○,並設法取得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104年2月上旬某日,余浩華集團之港籍成員鄭昇泓(經高雄地檢署另行通緝)來台撥打丁○○之上揭門號聯繫確認願意擔任接貨人以供頂罪之角色後,又於104年3月間來台,於同年月27日與丁○○日見面。
鄭昇泓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費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給丁○○,要求等候啟用開機的暗號後再開機,以及要丁○○租用全車貼有黑色隔熱紙之休旅車作為接貨用車輛。
丁○○隨即交代伊不知情之子曾慶安租用具上開條件之休旅車,丁○○並於租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車停放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九街公園旁,再將鑰匙交給鄭昇泓,鄭昇泓則再交付30萬元作為丁○○報酬之前金。
戊○○在得知余浩華集團已安排妥當後,隨即將丁○○將作為毒品接貨人角色之身分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被告。
被告唯恐整起運輸毒品案件脫控或引人懷疑,乃召集高雄市調處內其他不知情之調查官組成專案小組,並於104年3月27日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建立「少年安仔」群組,告知丙○○等調查官蒐證對象住在「梓官嘉展378 巷1號,5號」,並貼上丁○○之前案相片,表示對象是「少年仔」,再指揮專案小組調查官於104年3 月28日與29日前往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之丁○○住處附近,針對相片中人展開行動蒐證,確認丁○○本人所用機車與住處附近之道路狀況。
余浩華與鄭昇泓二人,則於104年3月28日中午緊急搭機返港。
104 年3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則有兩名身份不詳男子前往大學九街查看上揭車號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
鄭昇泓並於104 年3月28日晚間7時47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丁○○:等過幾天公司安排好後,等通知再去援中路橋邊將車開到大學街旁家樂福量飯店停放。
然而,運毒集團成員旋改變計畫,將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開到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街166 巷口之紅線區停放,讓該車於104 年3 月30日為警拖吊,再由原租車公司於104 年4月2日以電話告知丁○○車輛遭拖吊之事,丁○○遂知行動暫緩,需等候通知。
而被告知道已讓專案小組人員掌握丁○○之身分與行蹤後,隨即於104年3月30日通知戊○○於上午11時許抵達高雄市調處,以檢舉趙仲造將走私毒品給「阿吉」,以及「阿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內容製作檢舉人筆錄,並旋即帶往高雄地檢署以指述趙仲造與「阿吉」涉嫌將走私安非他命,以及前次被查獲之愷他命為趙仲造與「阿吉」所交付,「阿吉」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之內容製作匿名檢舉人筆錄,報請李廷輝檢察官指揮偵辦。
被告於此時亦可確定戊○○所檢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戊○○以抵賭債之方式,向趙仲造索討安排運輸以求寬典之用,卻仍於處理戊○○之檢舉筆錄完畢後,即將全案呈報調查局局本部之毒品防制處調查官郭守源,並於104年3月30日傍晚向李廷輝檢察官聲請就門號0000000000號緊急上線監聽。
惟上線結果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已遭其他機關監聽中,被告乃透過毒品防制處比對得知係遭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簡稱南機站)監聽中。
被告隨即將上情報告鄭益雄檢察官,並於104年3月31日會同鄭益雄檢察官前往南機站協調合辦方式。
然此後南機站所監控之電話即未再截獲任何可用之情資,原監控中之走私運毒集團也未再與丁○○有何聯繫,丁○○則於104年4月10日住院治療。
戊○○與走私運毒集團決定變更原交貨毒品計畫後,即於104 年4月6日再次前往高雄市調處製作筆錄,向被告報告「阿吉」已更換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由被告安排對新線聲請上線監聽。
104 年4月9日晚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門號00000000000號之香港漫遊電話撥入,但丁○○並未接聽,翌日中午1 時38分許,丁○○便接獲鄭昇泓以門號0000000000000 號通知「公司這一輪休息,過一輪再給電話」之開啟工作手機暗語,丁○○隨即開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此丁○○與運毒走私集團之聯繫即轉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管道,而不再使用原南機站監控之門號0000000000號,南機站至此即無法以通訊監察之方式,得知其等運毒動態。
被告為確認丁○○是否聽懂暗號,則於104 年4月11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戊○○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使用裝設該處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丁○○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確認丁○○已開機。
104年4月11日晚上10時7分許,即有自稱趙董手下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詢問丁○○何時回家。
戊○○再於104年4月12日前往高雄市調處向被告報告丁○○新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隨即依查緝經驗聲請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緊急上線監聽。
戊○○則稍後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3日上午10時16分、19分與34分許,以「趙董」手下或友人之名義,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指示丁○○確認是否隔天在家,以及務必於翌日即104年4月14日在家等候毒品運抵。
被告此時更可確信戊○○已依最初提議安排自趙仲造處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並布置罹患重病而難以執行之病患以供查獲,卻仍為求毒品獎金與績效,而繼續依戊○○所布置之計畫查緝。
戊○○與余浩華集團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為「林世杰」之人,於104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將70包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紙箱4只,前往高雄市中都地區之「嘉里大榮物流力行集貨站」交寄,指定送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由收貨人丁○○收貨。
嗣於104年4 月14日上午11時許,上開貨運公司人員運送70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大箱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丁○○住所,並由丁○○簽收後,丁○○旋遭被告部署妥當之高雄市調查處專案小組人員一擁而上壓制,並當場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包(毛重70公斤,淨重66.8705公斤,純度91.02%,純質淨重60.8655公斤,下稱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而不能轉交毒品。
被告並於翌日通知戊○○丁○○遭查獲之事,以警告戊○○。
被告明知此為戊○○所參與安排之運毒犯行,本不應給予檢舉人之刑度減免優惠,卻仍承原犯意,非但不予以阻止,反而容任同意戊○○持續安排。
被告甚且在查緝到丁○○而可確定丁○○只是單純供死轉手角色運用之罹癌患者後,仍不追查戊○○在本案之罪嫌,反讓戊○○所涉前案於丁○○遭查獲之翌日即104年4月15日由李廷輝檢察官起訴但求處免刑。
被告更於明知查扣之70公斤甲基非他命係戊○○自行購入,不應申請獎金,卻仍依據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檢具檢舉查獲毒品案件獎金申請表等文件,經由高雄地檢署轉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申請發給查獲獎金49萬2231元,惟尚未獲核發而未遂。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之供述,2.證人戊○○、丁○○、郭守源、甲○○、王偉志、方平南、丙○○、姚雅霜、方敏懿之證述,3.被告與甲○○於70公斤甲基非他命案破獲後之對話譯文與電磁紀錄,4.甲○○與丙○○等之LINE對話紀錄,5.戊○○於103年4月1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1月27日、104年2月26日之筆錄。
與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6日、104年4月12日之檢舉筆錄,6.方平南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與方平南之母周月英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影本。
15.余浩華與鄭昇泓之入出境紀錄,7.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站之103年12月中旬、104年2月下旬與104年3月間之行動蒐證相片暨報告,8.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7日之通聯紀錄、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7日、104年4月10日之監聽譯文,9.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11日、104年4月13日之監聽譯文,10.市調處調查官針對查緝「阿吉」毒品案所設立之及時通訊群組「少年安仔」翻拍畫面,11.戊○○行動電話之還原資料,12.丁○○於104年4月14日由被告詢問製作之筆錄,13.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一審案號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辯稱:我是根據戊○○檢舉趙仲造的這條線索去查辦,因而查獲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我不知道這是戊○○刻意安排的,且破案後也有繼續往上追,並沒有發現戊○○與丁○○或余浩華港籍走私毒品集團之成員有聯絡;
又針對戊○○之前案係由何檢察官承辦、是否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是否同意求處免刑等節,這些都是屬於檢察官的職權,我無權干涉;
另在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查獲前,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即有召開工作會議協調由我負責後續申報績效及獎金之工作,故我於該案破獲後,按照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規定,簽請核發相關查獲人員之查緝獎金,所為並沒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的犯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
五、經查:㈠被告於高雄縣市合併後,擔任高雄市調處機動站緝毒組組長,執掌毒品防制事項之犯罪查緝,其於執行職掌職務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前於102年3月26日指揮組員甲○○等查獲林益川與王政偉所涉前案,再於102年5月1日查獲幫助運輸之方敏懿後,又循線於103年4月1日持高雄地檢署鄭益雄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交付愷他命給林益川之主嫌戊○○到高雄市調處。
詎戊○○到案後,為求在前案獲得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免其刑、不起訴之寬典,向偵辦前案之被告及鄭益雄檢察官表示願供出更重於其己身在前案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之犯罪網絡,經鄭益雄檢察官口頭承諾,嗣前案因故改由范家振檢察官承辦,再改由李廷輝檢察官接辦,李廷輝檢察官於103年11月27日偵訊時當庭諭知同意若戊○○有提供其相關犯罪網絡,使檢察官得以偵破及追訴運輸或販賣毒品之其他案件,且所供述之犯罪情節較戊○○於前案之犯罪情節更重,則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復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956號影卷〈下稱影偵二卷〉第8頁、第43頁、第55至56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影卷〈下稱影訴卷〉第10至16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372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200至206頁、第210至213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372號卷三〈下稱他三卷〉第289頁、第297至298頁、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31頁),核與證人方敏懿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見他二卷第75至80頁、他三卷第2至7頁),並有戊○○之103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影本(見影偵二卷第55至56頁)、法務部調查局就前案查獲之愷他命所出具之102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223508280號鑑定書(見影訴卷第27頁)、高雄市○○000○0○00○○○○○○○○○○地○○道○號新營休息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愷他命照片(見影訴卷第31至42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7號、103年度訴字第693號等刑事判決書(見調查處調查報告卷〈下稱調查卷〉第82至101頁)、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播放戊○○103年4月1日接受被告詢問、鄭益雄檢察官訊問、103年11月27日及104年2月26日接受李廷輝檢察官訊問、103年10月13日接受范家振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製成之報告各1份(見他二卷第285頁、第288頁、第291至292頁、第294頁、第296至297頁)在卷可稽,故上情堪信屬實。
㈡次以,鄭昇泓依余浩華指示於104年2月7日與罹患肺腺癌之丁○○取得聯繫,徵得丁○○同意,由丁○○擔任接收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收貨人後,鄭昇泓於104年3月27日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交付租車費用5萬元、前金30萬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予丁○○作為聯絡工具。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董的朋友」之成年男子於104年4月11日、13日撥打上開門號聯絡丁○○,確定接運毒品之時間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為「林世杰」之人,即將7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以4只紙箱包裝後,於104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持往大榮物流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力行集貨站,委託不知情之辦事員李金生運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不知情之送貨員彭志偉遂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將該批毒品運送至上址,丁○○簽收後,旋遭被告部署之調查官當場查獲,並扣得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經證人丁○○於調詢及偵訊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影卷〈下稱影警一卷〉第4至6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910號影卷〈下稱影偵四卷〉第44至46頁、第71至72頁、第83至84頁、第106至108頁、調查卷第8至10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372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8至19頁、第193至199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076號影卷〈下稱影偵三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大榮物流公司辦事員李金生於調詢及偵訊中(見影警一卷第14至16頁、影偵四卷第78至79頁、第107頁)、證人即大榮物流公司送貨員彭志偉於調詢及偵訊中(見影偵四卷第74至75頁、第106頁反面至107頁)證述在卷,復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667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與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於104年4月11日、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影偵四卷第73頁、第118至119頁)、高雄市調處104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影卷〈下稱影警二卷〉第20至29頁、第47至49頁)、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423202500號鑑定書(見影警二卷第3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4年4月28日雄左民診字第1040001495號函、丁○○之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46085270號函所附丁○○之就醫紀錄(見影偵四卷第67頁、第91頁、他三卷第23至29頁)、大榮物流公司貨運簽收單及發送存根(見影偵四卷第77頁、調查卷第11頁)、偵查人員就鄭昇泓、丁○○於104年3月27日在蚵仔寮漁港見面之行動蒐證照片(見調查卷第13至14頁)、余浩華及鄭昇泓之入出境紀錄(見調查卷第14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故此節亦堪認定。
㈢再者,戊○○曾化名G104004號,以檢舉人身分,於104年3月30日向被告檢舉趙仲造、「阿吉」走私毒品,檢舉內容略為:趙仲造受南部毒梟集團委託,在大陸廣東採購為數不少之安非他命準備走私回臺,並由受雇於趙仲造之綽號「阿吉」或「曾董」、年約40餘歲、住高雄市梓官區之男子負責在臺接應該批毒品,「阿吉」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來接受趙仲造之指示等語;
於同日向高雄地檢署李廷輝檢察官檢舉稱:在前案中,因伊向趙仲造催討債務,趙仲造沒有錢給伊,遂要伊去找「阿吉」拿41公斤愷他命,伊先前也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阿吉」,因伊想在前案獲得減刑,刻意向「阿吉」探聽消息,所以知道趙仲造、「阿吉」又要運輸安非他命進入臺灣等語;
復於同年4月6日向被告補充稱:趙仲造及綽號「阿吉」之曾姓男子近日內即將要走私毒品回臺,「阿吉」最近幾天就會前往接運該批毒品,且「阿吉」更換聯絡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
又於同年4月12日再次補充稱:「阿吉」近日增加聯絡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此為戊○○自承在卷,並有各該次之檢舉筆錄(見調查卷第64頁反面至67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596號影卷〈下稱影他卷〉第13至14頁)等附卷足憑。
被告因而報請承辦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檢調人員透過監察內容及行動蒐證得知丁○○之真實身分及接運毒品之確切時間後,於104年4月14日埋伏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待丁○○於同日上午11時許簽收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逮捕丁○○並查扣該批毒品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書、譯文、行動蒐證照片可參。
另偵辦前案之檢察官因而認戊○○所犯前案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於104年4月15日就前案對戊○○以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時,建請法院予以免除其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戊○○免刑,並於104年9月1日確定乙節,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956號起訴書(見調查卷第80至8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書(見影訴卷第80至83頁)、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調查卷第78至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檢舉人挾嫌陷害,故為栽誣者,應依法嚴辦,卻仍同意戊○○以債換毒之提議,在前案中報請鄭益雄檢察官讓戊○○離去,並出面替戊○○運作報由鄭益雄檢察官出面協調范家振檢察官同意將前案改分李廷輝檢察官接辦;
又明知戊○○刻意安排罹患癌症末期之頂罪角色丁○○以供查獲,卻仍配合戊○○布置之計畫查緝云云。
惟查:1.據證人鄭益雄檢察官證述:本件前案查獲時,我有同意游振發依據證人保護法供出相關犯罪網絡後減免其刑,也有詳細告訴戊○○不能教唆運毒、不能讓無故意之人交出毒品,游振發應該沒有提及要找一個癌末的人交出毒品,因為我完全沒有印象,但戊○○曾提到是否可以買200公斤的毒品出來交,被我拒絕,當時被告聽到也表示反對的意思,因為調查局裡並不准許這麼做等語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44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調處調查官甲○○證述:戊○○曾提議讓他自己去安排一場毒品交易,讓我們可以順利緝獲,我跟被告當場拒絕,認為這樣不合法等語(見他一卷第113頁),及證人戊○○證稱:我在檢察官複訊時,曾當面向鄭益雄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我可不可以自行購買一定數量的毒品,放置某個地方,再通知檢調單位查獲,鄭益雄檢察官及被告當場說這樣是不行的,這樣是違法的,我之後就沒有再提了,被告並沒有同意我以抵債方式運輸毒品入境換免刑,丁○○也不是我託人找來的人頭「死轉手」,我只是把得到的情資提供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影偵三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128頁),足見被告未曾同意戊○○自行購毒或以抵債方式安排運輸毒品以供查獲。
又證人鄭益雄檢察官另證述:戊○○所涉前案部分原由我承辦,我有問戊○○關於運輸毒品相關情資,戊○○表示願意跟我們配合,我有跟戊○○說如果是供出愷他命,數量必須要有200公斤,才可以不起訴處分或求免刑,之後我調去執行科,由范家振檢察官承接原由我偵辦之案件,但重大案件我有請示過高峰祈主任檢察官,他表示要交由資深的檢察官來辦,所以戊○○所涉前案後來就交由李廷輝檢察官偵辦,我認為現在的毒品案件,監聽只能獲知行蹤,沒有辦法獲知其他訊息,用證人保護法的方式,才能破獲毒品大宗走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戊○○證述:我於103年4月1日因涉嫌前案經拘提到案後有認罪,檢察官要我循趙仲造這條線提供線索,如果破獲多於前案查獲的毒品數量,可獲得不起訴或免刑,但如果未破獲,仍應負相關刑責,我同意,檢察官訊後沒有要求我具保或聲請羈押,就直接請回等語相符(見影偵三卷第135頁、他二卷第210頁反面),且衡諸常情,檢察官(含主任檢察官)對於是否聲請羈押被告或准予具保、偵查案件應由何人承辦等節,具有決定權限,而被告僅係身為調查官,應無置喙餘地,故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刻意報請鄭益雄檢察官讓戊○○離去、出面協調戊○○所涉前案轉由李廷輝檢察官承辦云云,洵屬無據。
2.依證人戊○○證述:因為檢察官要求我提供趙仲造的聯絡網,所以我就持續的聯繫趙仲造要錢,趙仲造說他會還我錢,要我不用急,就陸續留了3個電話號碼給我,說是「阿吉」的電話,說到時會有人跟我聯絡,我就先後把這3支電話提供給調查局,趙仲造沒有跟我說「阿吉」的本名,我當時也不知道「阿吉」的身體狀況,我聯絡趙仲造是向他表示我現在不好過,希望他還我錢,我其實是想看看趙仲造會不會再進一批貨來賣,但實際上當時我跟檢察官講,趙仲造會不會進貨我不確定,我是站在向趙仲造討錢的角度,趙仲造提供什麼情資我馬上跟被告說,被告報告檢察官,我再去做筆錄等語(見他一卷第321至324頁、他二卷第201頁),而證人即高雄市調處調查官丙○○亦證述:一開始檢舉人說他在地方上聽聞一個綽號「阿吉」的人,住在梓官,並提供一支行動電話門號,我們清查資料後,發現在梓官地區有3名符合他敘述的,調閱基地台位置,發現該基地台與丁○○戶籍地很接近,所以我們初步研判應該是他,再對丁○○進行行動蒐證,發現他行蹤有可疑之處,我們才將偵辦對象鎖定他,並不是一開始就直指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再觀諸被告曾召集高雄市調處其他調查官成立專案小組,並於104年3月27日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建立「少年安仔」群組,告知丙○○等調查官蒐證對象住在「梓官嘉展378巷1號,5號」,再指揮專案小組調查官於104年3月28日與29日兩度前往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之「阿吉」住處附近展開行動蒐證等情,有該「少年安仔」LINE群組通訊之翻拍畫面及高雄市調處104年3月28日、29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存卷可憑(見他二卷第88至131頁、影偵三卷第38至39頁),可見本件戊○○接獲趙仲造提供之情資後,旋告知被告,被告即指示其他調查官針對此情資蒐證,再報告檢察官後通知戊○○製作檢舉筆錄。
而設若丁○○為戊○○所安排,且為被告所知悉,則對象理應相當明確,何需經兩度行動蒐證,方能確認「阿吉」為丁○○?可見本件應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確信戊○○有安排物色罹患癌症末期病患丁○○以供查獲之情事。
3.況且,南機站因查緝另案,發覺余浩華、鄭昇泓等人涉嫌跨國走私毒品,於103年9月間立案偵查,並報請范家振檢察官指揮,經由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查悉余浩華、鄭昇泓等人涉嫌欲自香港地區走私毒品進入臺灣,監控過程中發現余浩華指示鄭昇泓與一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聯繫,因而於104年3月4日對該門號上線監聽,進一步查知該門號持用人為丁○○,及鄭昇泓於104年3月20日電聯丁○○,確認丁○○有意願接運毒品及從醫院癌症化療之出院日期後,旋回報余浩華,鄭昇泓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在高雄市蚵仔寮漁港與丁○○見面,除交付接運毒品之前金30萬元及接運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予丁○○外,另交付5萬元予丁○○,要求丁○○代為承租車輛供作「死轉手」之用(即之後由丁○○駕駛該載有毒品之車輛至特定地點停放,再由毒品買家前往該處取得毒品),丁○○旋指示其不知情之子曾慶安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日晚間10時許鄭昇泓、丁○○在該蚵仔寮漁港見面後,一同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九街某處路邊停放後各自離開,車鑰匙由鄭昇泓取走,某不詳之人於翌日即104年3月28日晚間某時駛走該車,改停放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路166巷,南機站於104年3月29日上午備妥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搜索該車獲准,然尚未執行,即因該車違規停放在禁止停車處(劃設紅線處)而於104年3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遭交通大隊憲政拖吊中隊警員于健雄開單告發並拖吊等情,除據證人即南機站調查官乙○○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一卷第169至173頁、第175至187頁、本院卷二第6至17頁)外,亦經證人丁○○、曾慶安於偵訊中(見他一卷第8至19頁、第194至199頁、影偵三卷第36至37頁、第46至48頁)、證人即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憲政拖吊中隊警員于健雄於偵訊中(見他三卷第130至131頁、第138至140頁)、證人即拖吊車司機陳志偉於偵訊中(見他三卷第145至146頁)證述在卷,並有南機站報請范家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之案情報告書2份(見調查卷第113至125頁、第145至154頁)、南機站秘書吳東原104年4月8日簽呈、南機站行動蒐證報告、南機站104年3月30日調南機緝字第10476511910號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譯文、104年3月27日行動蒐證照片、余浩華及鄭昇泓入出境紀錄、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卷第126至14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一卷第89至92頁、第217至218頁、他三卷第340至342頁)、交通大隊104年11月2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472807800號函所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他二卷第63至6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18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439701200號函及所附拖吊資訊(見他三卷第127至128頁)、高雄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4年12月22日高市研考聯字第10431082100號函(見他三卷第174頁)、南機站104年4月20日調南機緝字第10476514560號函稿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見他三卷第338至33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佐以證人乙○○亦證述:我承辦余浩華港籍走私毒品集團運毒案過程中,發現丁○○是最末端扮演接貨之角色,依我對余浩華集團運毒習性之瞭解,該集團習慣用罹癌病人從事交運毒品工作,如果係由戊○○主導,指使丁○○接運毒品,此與我們對於余浩華港籍走私毒品集團偵查所得之運轉模式及習性不相符合,因為假設是由戊○○主導,為何會由鄭昇泓跨海入境聯繫丁○○,我們當時基於主客觀因素及證據,都顯示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是由港籍走私毒品集團主導,而從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蒐證中,有發現鄭昇泓與丁○○聯絡,但完全未見丁○○與戊○○聯絡,如果說丁○○是戊○○安排的,那我們一開始根本不可能上到丁○○的線,本件於偵查過程中完全沒有證據顯示戊○○有介入,直到破獲我們都還認為是余浩華與鄭昇泓主導等語(見他一卷第169至173頁、本院卷二第8至9頁、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是以戊○○於104年3月底向被告檢舉「阿吉」可能為在台接收毒品之人,並將「阿吉」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情資告知被告前,南機站早已因查緝余浩華運毒案而掌握該港籍走私毒品集團運用丁○○收受毒品之情資,且於104年3月4日即針對上開門號上線,並於104年3月27日行動蒐證發現丁○○與鄭泓昇接觸之事證。
設若戊○○有參與安排物色丁○○擔任接貨人,且欲以檢舉丁○○接收毒品乙事換取減免刑責之機會,則戊○○理應會在南機站監聽丁○○前之第一時間,即將此情資提供予被告以利被告對丁○○進行上線、行動蒐證等偵查程序,殊無可能待南機組查得丁○○與港籍走私毒品集團成員聯繫之事證後,才將「阿吉」之相關線索提供予被告,由是可見丁○○確有參與港籍走私毒品集團運輸之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非戊○○所刻意安排或故意誣陷,本件檢舉人戊○○並無公訴意旨指訴之挾嫌陷害、故為栽誣之行為,而被告亦無明知上情,仍刻意配合戊○○布置之計畫查緝丁○○之舉。
㈤公訴意旨復稱被告為確認丁○○是否聽懂暗號,於104年4月11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戊○○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使用裝設該處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丁○○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手機,確認丁○○已開機,又於查獲丁○○之翌日通知戊○○上情,以警告戊○○云云。
惟被告否認有撥打丁○○工作手機之行為,而遍觀全卷,僅有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104年4月11日下午2時57分許,發話至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但未接通之紀錄(見他三卷第97頁),而檢方至該安裝上開公用電話之統一超商調取當時之監視錄影帶並無所獲乙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憑(見他三卷第107至108頁),且經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故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丁○○確認工作手機已開機之舉動。
又證人即調查局毒品防制處調查官郭守源於偵查中證述: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的貨源是大陸的趙姓人士,港籍人士應該是負責交待丁○○如何接貨,我們對丁○○第二次上線時已發現要交貨,我們作法都是先捉到貨,之後再去追查上游等語(見他三卷第358頁、偵卷第35頁),而本件於查獲丁○○及7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被告旋指揮高雄市調查處及南機站之調查官前往貨運行追查托運人及托運相關錄影紀錄,企圖追出上手資訊,惟並未查獲相關事證等情,亦據證人即高雄市調處機動站祕書湯玉峰、丙○○、乙○○供述明確(見調查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至182頁、本院卷二第9頁),足認被告仍有指揮調查官進行後續追查毒品上手來源之情事。
參以證人即高雄市調處機動站副主任庚○○亦到庭供述:我曾擔任過高雄市調處緝毒組組長的工作,於103年7月21日起接任副主任迄今,業管範圍包括肅貪、組織犯罪、洗錢、緝毒,這四項業務簽辦的文稿都要經我看過核章,本件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偵破之後,有同事向我們負責犯罪調查的副組長反應,說這個案件有問題,可能是作假,副組長向我通報後,我回去調整個案子來看,發現本件在立案前有清查一個綽號「阿吉」的人,這個案子如果有問題,並不需要清查整個梓官鄉綽號「阿吉」的人,另外從卷內可見被告報請立案時,局裡已經有「阿吉」的案子了,「阿吉」已經遭其他單位立案,顯然「阿吉」早就有從事犯罪,就我之前偵辦緝毒案件的經驗來看,不可能安排一個人在那邊,讓其他單位的人先立案偵辦,我覺得被告針對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偵查過程完全沒有問題等情(見偵二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本院卷二第18頁),更足證被告於本案之偵辦作為與調查局之緝毒作業常規相符。
再者,毒品案件偵辦過程中,若是有檢舉人之案件,調查官本即需要與檢舉人保持聯繫,若破案後,依常規亦會通知檢舉人,此據證人庚○○供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公訴人執戊○○之行動電話還原資料(見他三卷第42頁及證物袋),質疑被告與戊○○之間有密切聯繫,並認被告於查獲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翌日旋通知戊○○此事,係示警戊○○云云,應屬誤會。
㈥公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明知此為戊○○所參與安排之運毒犯行,本不應給予檢舉人之刑度減免優惠,卻容任戊○○持續安排,甚至在查獲丁○○可確定其只是單純供死轉手角色運用之罹癌患者後,仍不追查戊○○在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之罪嫌,反讓戊○○所涉前案由李廷輝檢察官起訴但求處免刑云云。
然查:本件檢調人員查緝過程中,不曾查得戊○○與余浩華、鄭昇泓、丁○○因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而聯繫、接觸之事證乙節,除據證人乙○○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177頁、本院卷二第15頁)外,綜觀全卷,亦無戊○○有與任何運毒之人有因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而相互聯繫之積極證據。
又戊○○亦清楚認知不能涉入、參與其所供出之毒品犯罪、不得在其中擔任任何角色,其依證人保護法所供出的上游犯罪不能是其輸入的毒品,不能自己出資來獲取情資等情,業據戊○○供認不諱(見他二卷第317頁、影偵二卷第56頁),且由戊○○化名G104004號於104年3月30日第一次製作檢舉筆錄時稱:我知道日前趙仲造受南部毒梟集團委託,在大陸廣東採購為數不少安非他命等毒品準備走私回臺,另「阿吉」則會依照指示在臺接獲該批毒品,我沒有參與或協助前述趙仲造與「阿吉」之走私毒品犯罪行為云云(見他一卷第213頁),亦可得證,從而被告於接獲戊○○提供「阿吉」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資後,為調查該犯罪網絡是否確實有走私毒品入境,避免毒品流入市場造成危害,乃依此情資進行上線等偵查手續,所為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施以詐術之情。
又因於偵辦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過程中,並未發現戊○○有與余浩華、鄭昇泓、丁○○等人聯絡,且戊○○自始至終否認有參與該次運毒,則被告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況下,未予追查戊○○在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中之罪嫌,尚難認有迴護之意。
㈦公訴意旨再執甲○○之證詞,甲○○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甲○○與被告於破獲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後之對話譯文,以及戊○○涉嫌與丁○○共同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判決書,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
經查:1.證人甲○○雖證稱:戊○○曾表示他會去找個癌末病患來處理毒品交易,只要事先有付癌末病患較多的錢,就可以找得到人來進行毒品交易。
於104年4月14日破獲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後,我因為整理扣押物而聽聞丁○○是癌末病患,想到戊○○之前的提議,就向承辦本案之丙○○求證,丙○○向我表示,丁○○運毒案,毒品來源是由檢舉人戊○○出資購買,本來要進200公斤,後來只抓到70公斤,我認為被告與戊○○聯合起來,讓戊○○進200公斤毒品,交出70公斤,剩下130公斤拿去賣,對此非常不能接受,才會於104年4月28日找被告私下對話並錄音,被告於對話中向我表示,他事先就知道毒品是戊○○要買的,原計畫由丁○○交給戊○○這邊指定的人收貨,不料丁○○收貨後,還來不及給買方,就遭高雄市調處查獲。
被告知道丁○○運毒案是戊○○籌錢買毒所安排的交易,被告要藉由證人保護法,包裝、掩護戊○○自導自演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求取減免刑責云云(見調查卷第35至41頁、他一卷第147至157頁、他三卷第26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第179頁反面),惟證人戊○○否認有提及找出癌末病患作為人頭之情(見院一卷第118頁反面),且證人丙○○證述:以我的角度來看,並不覺得本案有何特別之處,在偵辦過程中到破案,我都不覺得有何特別,是因為甲○○對我提出本案的疑點,我基於他是學長,緝毒經驗比我豐富,就附和他的話表示類似的意思,當時甲○○的情緒很激動,一直認為這個案件是設計來陷害癌末病患,抓70公斤而讓其他毒品流入,我為了安撫甲○○,才順著他的話回應,我在與甲○○LINE對話之前,甲○○有先電話跟我聯絡,他說檢舉人曾跟被告表示會設計一個案件給他,但我們在現場執行時,在丁○○家裡查獲製毒的器具,如果丁○○真的是檢舉人設計供查獲的,為何他不先把家中的毒品器具清理掉,故之後我與甲○○在LINE對話中提到「所以她跟組長的協議其實是有出入的」,就是指甲○○上開提到的情形,而所謂被告與檢舉人間的協議,我則是聽甲○○說的。
又我提到「A1那邊70,設定病人當防火」、「最一開始我們是要去抓200的」,這完全是出於猜測,我是假設要設計一個案件,可能就是檢舉人那邊拿70,設定一個防火牆,我當時還在想要說200公斤還是500公斤,實際上我完全不了解會進多少公斤的毒品,甚至連毒品種類也不知道,200公斤是我隨便舉例假設的,只是想安撫甲○○的情緒而已,又我與甲○○談完後有當面洽談一次,我問甲○○他對被告的指控有無證據,他說沒有,我跟甲○○說他預設立場太多,且沒有明確證據,所以請他將我倆LINE對話紀錄刪除,不料後來居然還留存等語(見他二卷第167頁反面、第169至171頁、第191頁、本院卷一第182至191頁),由此可見本案檢調人員查獲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後,丙○○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提及「她跟組長的協議其實是有出入的」(見他一卷第126頁)、「A1那邊70,設定病人當防火」、「最一開始我們是要去抓200的」等內容(見他一卷127頁反面),完全係出於丙○○片面的假設,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再者,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同意戊○○以債換毒之提議,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出面替戊○○運作,被告僅係根據戊○○提供之線索加以查緝等情,俱如前述;
況證人甲○○亦進一步陳明:被告在與我的對話中,沒有明白講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案是戊○○自己安排的,但從語意來看,我覺得被告應該知道,又所謂進200公斤毒品、抓70公斤的部分,我則是聽丙○○說的(見他一卷第154至155頁),丙○○沒有跟我說丁○○案件之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戊○○買的,沒有人這樣跟我說過,這是我自己臆測的,我認為有辦法安排這場交易的只有檢舉人戊○○,我也沒有目睹或聽聞被告教導戊○○如何走私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第179頁反面),是以甲○○上開所證純屬其主觀之臆測,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觀諸被告於破獲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後之104年4月28日,與甲○○私下對話中,固曾提及「為什麼阿吉(指丁○○,下同)這個人會出現在這裡?他只是接受上面的香港人有東西進來,拜託這個人要去接!因為發仔(指戊○○,下同)這邊是要買的!他本來就是要買的!找一堆人出錢要買!…一堆人準備要向香港的買這批!…所以他才會有那支工作手機,到最後就是說要用這支跟他們聯絡的!…他只是一個準備要買的人!」(見他一卷第120頁反面)、「這個從頭到尾就是交案件!」(見他一卷第121頁反面)、「但是這也是法律規定的啊!他本來就是要交案件的!本來就可以這麼做的!」(見他一卷第122頁)云云,但被告亦提及「南機當初去找這個阿吉,去找阿吉這個人是南機先聽到的!他不是第一次做這個事情,他本來就是用這條線,用這個人在跑東西!這個人不是像你所說得癌症,我們去的時候他還在喝酒呢!」(見他一卷第119頁反面)、「我也不可能做這個事情,我孩子還在養,這種喪盡天良的事情你敢去做嗎?130公斤他拿去賣,然後交70公斤嗎?然後得到他的好處?我還有小孩要養,不可能做這個事情!」(見他一卷第123頁)、「說坦白的,要是說這個人頭事先知道什麼的,他錄個音我就死了啊!我就被綁住了,不用說什麼交180、200啦!只要錄個音這個東西是他交的,錄個音我就死了!」(見第124頁反面)、「一開始的他說要交一堆,要叫人來弄,我就是都不同意的,如果假設真的是他交一攤啦!不用去跟南機去搞這麼大一段!假設今天就是他一開始說的要交的,他就叫個少年仔,叫阿吉就好了,叫他把70公斤載去那邊給我們抓啊!…如果說這個癌未是發仔準備好的,他今天只要把這個毒品載出來,都不要說用走私這個事情,都不要說香港的,他就叫那個人去7-11那邊我們去抓就好啦!何必發生這麼多事情,還有香港人、大陸人打電話來,為什麼還有這些?如果當初他是要交案子的話,我允許他這樣做,他就這樣好了啊!這樣不是很單純?哪會跟南機碰線?跟南機碰線是因為他告訴我時,我已經比南機慢了,所以阿吉這個人是千真萬確,從以前就出現的人!才會有香港人來!是不是這個原因?如果說真的是要找個癌末的來,說真的,什麼都不用做,就某年某日在哪邊交給我們,我們去抓就好了啊!還要扯那麼一大段嗎?」(見他一卷第125頁)、「如果說今天叫你們去講,他錄個音,設計好了,就像我們當天如果說好啊,你找個癌末的來啊!錄到這個你就不用玩了啊!你還要玩什麼?別人我不知道,我是不知道為何你會不知道我不會去做這個事情!」等語(見他一卷第125頁反面),是以被告主要是向甲○○表明丁○○確有與港籍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共同運輸查扣之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戊○○並無刻意安排丁○○之案件供查獲,且本件亦無走私200公斤毒品,抓70公斤、放走130公斤毒品之情事。
另由上開對話中,雖可見被告認為戊○○係該批毒品運抵丁○○後,擬向丁○○購買者,惟被告亦認為已將該批毒品查獲,戊○○無從著手向丁○○購買,此由其稱「一樣毒品我還是拿回去,我並沒有讓這些毒品流出去!」(見他一卷第122頁)可明,且被告於偵查過程中並未發現戊○○有與余浩華港籍走私毒品集團成員或丁○○等人聯絡,此由被告稱「但是發仔他不知道這個人,也完全沒有關係!怎麼也追不出來阿吉跟他有任何關係!阿吉這個人本來就是做這個工作的!」(見他一卷第120頁反面)、「香港仔不可能對發仔這邊!不可能啦!這種走私的東西!不可能說他這邊來接…,阿吉我也是問他…,如果阿吉今天有說到發仔這邊的人,為什麼不會說到他這邊呢?因為他完全都是跟香港人接觸的!」(見他一卷第121頁)等語可知,況本件戊○○自始至終否認有參與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則被告稱其不認為戊○○有參與運輸或走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戊○○只是提供趙仲造及「阿吉」這條線索等語,尚非無稽。
又所謂庇護是指包庇他人犯罪加以保護,以排除外來阻力,需有積極行為方成立,與單純之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106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從不認為戊○○有參與運輸或走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至多僅認為戊○○係該批毒品入境後擬向丁○○購買者乙節,業如前述,雖被告未針對其懷疑戊○○之部分進一步加以調查,亦未向檢察官陳明其懷疑,此舉容或有所不當,惟仍與積極庇護之行為有別,並不構成刑事責任。
至公訴檢察官固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27至40頁),主張戊○○事後經該院判決認定其與趙仲造、余浩華、鄭昇泓、丁○○等人共同運輸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見戊○○確有參與其中,被告對此應屬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2頁)。
然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戊○○有參與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則自無從單純僅以戊○○事後經法院判決認定有共同參與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即逕行推論謂被告對於此事亦屬知情;
何況上開判決書之理由欄中,亦載明「戊○○係詐騙檢調人員其係向趙仲造探得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之線索」(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是尚難憑上開判決書即認定被告知悉戊○○有參與其中。
㈧公訴意旨又指摘被告明知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係由檢舉人戊○○所安排,不應就該案申請查緝獎金,卻仍檢具文件申請,惟未獲核發,所為顯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云云。
經查,被告本身並不認為戊○○有參與或安排丁○○等人運輸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入境之行為,亦無積極庇護戊○○之情,俱如前述,而本件高雄地檢署於丁○○遭查獲前之104年4月10日,即由高峰祈主任檢察官召集高雄市調處與南機站之調查官進行工作會議,決議該案偵破後,由高雄市調處負責移送及後續之申報績效與獎金工作乙情,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反面、第183至184頁),再依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規定,凡是破獲毒品案件,只要查獲毒品符合規定的數量,不論有無檢舉人,查緝人員均可依該辦法申請獎金,程序為由主辦機關檢附起訴書、毒品檢驗文件、獎金分配建議表,於檢察官起訴後6個月內報請該起訴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轉報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發獎金;
又因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之檢舉人戊○○自始即表明無意請領獎金,該案於查獲前即由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指示高雄市調處擔任申報查緝獎金的祕書工作,被告於丁○○案件查獲後,有確實依照各查緝單位協調的比例製作獎金分配建議表呈報高雄地檢署,但目前申請案仍卡在高雄地檢署,所以迄未核發獎金等情,復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20頁),則被告身為高雄市調處之主辦人員,於查獲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後,按照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相關規定,依循指示簽請核發相關查獲人員(含被告本人)之查緝獎金,有高雄市調處104年6月1日調緝貳字第10434509070號函、104年5月22日高市緝字第10468547390號函稿(見高雄市調處趙仲造等走私毒品案影卷第55至62頁)各1份存卷可憑,其主觀上應無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更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況且本件經高雄地檢署審核後並未核發獎金乙節,業如前述,由此益徵是否核發獎金,係由上級機關即高雄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權衡全案經過決定之,亦非被告提出申請,即足以使人陷於錯誤,是以被告所為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之事實,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