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坤益(綽號「小胖」),與許文貽為夫妻關係,許翔婷則
- (一)蔡坤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
- (二)蔡坤益及許翔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 (三)許文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四)許文貽與許翔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 二、嗣經員警依法監控蔡坤益之相關通聯門號多時,於105年8
-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供述證據
- 三、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
- (二)就附表一編號7、編號8及編號10,被告許文貽及許翔婷
- (三)至於被告許翔婷之辯護人,另以被告許翔婷就附表一編號
- (四)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坤益、許文貽及許翔婷之犯罪事證
- 二、論罪部分
- (一)成立罪名
- (二)共同正犯部分
- (三)罪數部分
- (四)累犯部分
-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
-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
- (七)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部分
- (八)被告許文貽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9、編號11所示犯行,兼
- 三、科刑部分
- (一)審酌被告蔡坤益行為時為21歲,正值青壯年,尚有施用毒
- (二)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 四、沒收部分
- (一)法律適用
- (二)本案沒收物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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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益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許文貽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許翔婷
義務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4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13、編號14 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13、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文貽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2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翔婷犯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6 、編號7 、編號10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6 、編號7 、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坤益(綽號「小胖」),與許文貽為夫妻關係,許翔婷則為渠等之友人,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依法列管之毒品,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與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坤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
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先後為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行為。
(二)蔡坤益及許翔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為。
(三)許文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9 、編號11所示之行為;
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
(四)許文貽與許翔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先後為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 、編號10所示之行為。
二、嗣經員警依法監控蔡坤益之相關通聯門號多時,於105 年8月10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1362號搜索票至蔡坤益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搜索,當場扣得蔡坤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33.687公克)、吸食器1 組、塑膠杓管1 支、空夾鏈袋1 及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同日13時30分許,員警持上開搜索票至許文貽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搜索,當場扣得許文貽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395 公克)、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蘋果牌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HTC 手機1 支(未插SIM 卡)、毒品交易帳本、粉紅色膠囊1 顆;
同日15時30分許,員警持上開搜索票至許翔婷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13搜索,當場扣得許翔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739 公克、0.750 公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空夾鏈袋1 包、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K 盤兩個(含刮片)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以證人王O主、共同被告許翔婷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許文貽犯罪(附表一編號7 、編號8及編號10)之證據,然上揭證人在警詢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亦就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依其證述內容,尚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證人於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但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部分,業據被告蔡坤益、許文貽及許翔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附表一編號6 則據被告許文貽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許翔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O峰、周O強、王O主及曾O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各該犯行之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蔡坤益、許文貽及許翔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附表一編號7 、編號8 及編號10,被告許文貽及許翔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O主之部分⒈被告許文貽就此部分,否認有與共同被告許翔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許翔婷自己接聽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然後自己去交易,我不知道有毒品交易,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
辯護人則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9 販賣二級毒品給王O主共三次,但上開各次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許翔婷跟王O主的對話,並非被告許文貽,其中編號7 ,許翔婷到庭是證述當時通話後,到現場並沒有交易毒品,只是向王O主拿錢,與其之前供述內容不一,不足以做為補強證據。
另有關編號8 、9 之部分,許文貽沒有指示許翔婷交易毒品給王O主,許翔婷亦證述許文貽當時都在睡覺,故有關許翔婷、王O主之前供述與王O主交易毒品之部分有極大疑義。
再者,許翔婷、王O主之間,關於通訊監察譯文究竟是何人之對話,何人與王O主見面及交易地點,上二人之供述有極大歧異,前後反覆不一難以以王O主所述做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證據,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許文貽辯護。
⒉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蔡坤益所有,其於105 年6 月8 日至7 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將上開門號交由配偶即被告許文貽使用一節,業據被告蔡坤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5 頁、第9 頁、警二卷第31頁),且觀該門號於105 年6 月7 日19時30分0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向王O主稱:「我明天要進去了」、「你到時要找我,就打這支,我會拿給文貽!」等語即明(見警一卷第127 頁)。
而被告許翔婷曾於上開期間,與被告許文貽同住,照顧斯時腳傷之許文貽,且曾接聽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業據被告許文貽、許翔婷所供承不諱(偵字卷第66頁、訴一卷第36頁、警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訴二卷第24頁反面),並觀上開門號105 年6月17日、6 月20日、6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曾分別由被告許文貽、許翔婷所使用(警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27 頁、第129 頁),亦可佐證上情。
準此,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即在附表一編號7 、編號8 、編號10所示各該通訊監察中,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O主通話之人、實際與王O主為毒品交付與價金收取之人究為被告許文貽或許翔婷。
⒊附表一編號7 、編號8 、編號10所示之交易,均由被告許翔婷與證人王O主通話⑴有關附表一編號8 所示該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O主通話之人為被告許翔婷,業據本院勘驗該次通訊監察錄音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訴一卷第158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是檢察官起訴書(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行為人」及「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欄)就該部分認被告許文貽持前揭門號與證人王O主聯繫一節,已有違誤。
⑵另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該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O主通話之人為被告許翔婷,業據被告許翔婷、證人王O主證述在卷(訴二卷第27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且觀該日時間19時11分3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B (即證人王O主)提及「補小胖500 ,是因為他現在進去裡面,我有跟他女朋友說過,是我私人要給的…」、A (即門號0000000000號)提及「我要回去問小胖他女友」等語(警一卷第128 頁),於對話內容當中,不斷提及被告蔡坤益女友許文貽即明。
⑶至於編號10部分,證人王O主所撥打之門號,為被告許翔婷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105 年7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29 頁),而該門號為被告許翔婷所有,未曾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許文貽亦未曾接聽該門號等情,亦據被告許翔婷供承在卷(偵卷第60頁),是該次與證人王O主聯繫之人為被告許翔婷,已可認定。
證人王O主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該次與其通話之人為被告許文貽(訴二卷第35頁),然證人王O主就各次交易究與何人通話,前後已有不一,且本難期待於交易日後數月在僅觀覽譯文內容,未聽取對話錄音之情況下,能清楚記憶該次與之通話對象為何人,此觀證人王O主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該次通訊對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被告許文貽(警一卷第121 頁、訴二卷第34頁),而均與本院實際勘驗錄音內容不合即明,是證人此部分所述,無從採取。
至於該次證人王O主與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於當日19時39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 :你到了再打給我。
B :這支嗎?阿0903那支是你們的嗎?A :嘿,是是是。
B :那是妹妹的朋友嗎?A :小胖。
B :我還奇怪這支是誰的。」
,雖證人王O主曾問對方「那是妹妹的朋友嗎?」,然若其係與所稱之「妹妹」即被告許文貽通話,豈有在對話時提及與其所稱之「妹妹」之理?益徵證人王O主僅憑閱覽通訊監察譯文之方式回憶所證之詞,已難全部採信。
⒋附表一編號7 、編號8 、編號10所示之交易,均由被告許翔婷與證人王O主交易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翔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給王O主送毒品5 、6 次;
6 、7 月的時候許文貽的腳不方便,一直沒有消腫,走路會痛,騎車震動到會痛,所以她比較少出門,我騎車拿毒品給王O主時會戴安全帽,可以看到臉,但是我有戴口罩;
105 年6 月20日這次,我去跟王O主收錢、許文貽那天沒有出門,她在睡覺;
105 年6 月22日我接聽完電話後,就自己去裝500 元的量給王O主、那天跟王O主見面的人是我;
105 年7 月7 日,我有拿500 元的安非他命給王O主等語(訴二卷第25頁反面至第31頁),已具體就附表一編號7 、編號8 與編號10所示3 次毒品交易,證稱係由其本人出面與王O主為交易,此觀105 年6 月22日被告許翔婷與王O主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翔婷詢問王O主「你在哪裡?」經王O主回覆剛抵達交易地點,被告許翔婷即稱「好,我現在過去嗎?」(見警一卷第129 頁)、同年7 月7 日19時57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在證人王O主抵達交易地點時,被告許翔婷稱「你到了」、「你在那邊等我一下」、「你在seven 等我一下」等語(見警一卷第129 頁),均明確顯示係由被告許翔婷出面與王O主為交易,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⑵證人王O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前開 3次交易均係被告許文貽親自出面等語(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訴二卷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37頁),除均與前述之證據未合外,況證人王O主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我第一次看到許翔婷時她說什麼我記不起來了;
沒印象總共見過被告許翔婷幾次;
拿毒品給我的人我可確認是被告許文貽,許翔婷我沒印象等語(訴二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
甚至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指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亦證稱未見過被告許翔婷,僅今日在警局有看到等語(偵卷第47頁反面、警一卷第 130頁),是證人王O主對於被告許翔婷已多次表示對之無印象,甚至無法指認被告許翔婷,反觀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翔婷,就前揭 3次均係由其出面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證述明確,前開證述對於被告許翔婷本人而言,均屬不利於己之證詞,果非實情如此,實無為該等證述之理,再者實際交付毒品,依證人王O主所陳均僅有單純交付毒品、給付價金後即完畢,未再有多餘交談,則其是否能明確記憶何次交易均係由何人所為,實有疑問,自難僅憑證人王O主之證述,即率認出面與之交易者均為被告許文貽。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被告許翔婷於偵查中係證稱:「【問:這次有跟許文貽一起跟王O主交易?】我忘記了,我不確定當天是我還是許文貽。
王O主說是許文貽,應該是許文貽。」
(偵卷第60頁),被告許翔婷表明已遺忘交易情形,而單純附和王O主所陳,自難逕以該等證述,而認定係被告許文貽與王O主交易。
是綜上,就編號7、編號8 、編號10所示之交易,均由被告許翔婷出面與證人王O主為毒品交易一節,已可認定,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7 、編號8 認定係由被告許文貽所為,亦有違誤。
⑷另被告許翔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附表7 所示105 年6 月20日與王O主見面僅向王O主收取欠款,並未交易毒品云云(訴二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0頁反面),然證人王O主就渠等之交易模式,縱有欠款,通常會在買毒品時順便結清,而非特地約見面還款等情證述在卷(見訴二卷第38面反面),此觀105 年6 月20日18時07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王O主:我明天晚上拿去給妳好嗎?拍謝拍謝。
許翔婷:明天差不多幾點?王O主:我下班馬上拿過去給你們 …(略)王O主:0903這支喔!好。
明晚我如果沒打,你打給我一 下,我到了會打公用電話!許翔婷:我差不多幾點打給你? 王O主:九點多左右到。
拍謝 許翔婷:不會,我想說你不見了!…」(警一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可知證人王O主原與被告許翔婷商議翌(21)日晚間再見面。
然於同日19時11分34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卻顯示「王O主:妳還有辦法再出嗎?許翔婷:你. . . 你不是要明天嗎?王O主:我這邊明天別人要一千,我自己私人的部分,差 你2500,我自己在補貼500 要給小胖,等於我明 天給妳3000。
…(略) 許翔婷:所以你今天是還要?王O主:還要一千!…」等語(警一卷第128 頁),可知證人王O主再度致電予許翔婷,並表示欲再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因而相約碰面,若非證人王O主當日突有有毒品之需求,實無在原已約定翌日還款之情形下,再特地相約見面而僅為還款之理,足徵當日被告許翔婷與證人王O主相約碰面,確有為毒品之交易,是被告許翔婷此部分所證,尚難採取。
⒌附表一編號7 、編號8 、編號10所示之交易,均由被告許翔婷與被告許文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翔婷於本院審理中,就有關與被告許文貽共同販賣毒品之模式,證稱:我有幫許文貽送過毒品給王O主、曾O翔,他們會打許文貽或蔡坤益的電話,蔡坤益進去勒戒,許文貽在睡覺的話會是我接,因為王O主有欠蔡坤益、許文貽錢,所以我會問王O主是要還錢,還是怎樣,講好之後我就帶著東西直接騎車過去王O主家;
電話掛斷之後,我會問許文貽,但她不一定會有反應,有時候只有點頭「嗯嗯嗯」,她睡覺前,有什麼事要做的會先跟我講,沒有講的我就會看情況,因為有些會打來說錢先不用拿,我就會說等她醒來再說。
平常他們在玩手機時,人家打來,他們也是都會叫我接。
許文貽在睡覺,例如王O主要五百的話,我會先跟她說誰要多少,她在睡覺就會「嗯嗯嗯」,平常他們拿500 元的量是多少,我就裝多少的量,她不會事先裝好,我錢拿回來就是放在同樣的地方。
許文貽「嗯嗯嗯」的回應我,我就認為是說好,是因為從我住到她家之前,蔡坤益還在的時候,他們在睡覺時,就是這個模式,就是他們在睡覺,我幫他們接電話,我幫他們用,收回來的錢放到盒子裡,他們起來我就跟他們說錢在那邊;
許文貽沒有責備我未經她同意就把毒品拿去賣、也沒有拒絕收毒品交易的錢、也沒有要我賠償拿去賣掉的安非他命;
許文貽沒有明確指示叫我拿毒品給曾O翔及王O主,我覺得可以這樣做是之前我們就講好了,她在睡覺我就幫她用等語(見訴二卷第24頁至第28 頁反面),足徵縱被告許文貽未具體就各次交易指示被告許翔婷販賣毒品予王O主,然依渠等原有之約定,已足使被告許翔婷有前述之認知。
況若非獲得被告許文貽之允諾,而為各該毒品交易行為,被告許翔婷豈可能擅自接聽蔡坤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逕自應允與他人為毒品交易,而冒日後被告許文貽親自接聽購毒者電聯前揭行動電話時,提及先前毒品交易,因此暴露其行為之風險?是被告許翔婷該部分所證,與常情相符。
⑵而證人王O主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與被告蔡坤益或被告許文貽為毒品交易時,有未當下付款,事後再結清之情形,通常會在買毒品時順便結清,而非特地約見面還款等語(見訴二卷第38面反面),此觀證人王O主歷次與許翔婷之通訊監察譯文,除商議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外,另有提及其他款項之找補即明,如105年6月20日18時07分45秒、19時11分34秒之內容:「王O主:我下班馬上拿過去給你們。
許翔婷:全部嗎?王O主:對,我全部拿給妳,我補兩千給妳好了…」、「王O主:我這邊明天別人要一千,我自己私人的部分 ,差你2500,我自己在補貼500 要給小胖, 等於我明天給妳3000。
許翔婷:明天給我3000?王O主:嘿許翔婷:所以你今天是還要?王O主:還要一千! 許翔婷:所以你明天要給我三千?王O主:等於是我現在差你1500嘛。
許翔婷:嘿,還要補一千,然後還要補小胖500 !王O主:補小胖500,是因為他現在進去裡面,我有跟他 女朋友講過,是我私人要給的,也是這幾天拖 到妳們,拍謝…」(警一卷第127頁)105 年6 月22日21時10分2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王O主:那個,上次不是說500 要補給小胖!先弄給我 好了!我牙齒痛。
許翔婷:所以你要?王O主:就五而已!許翔婷:那你要給我多少?王O主:三張阿。」
(警一卷第129頁)105年7月7日19時39分3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王O主:還沒捏,我現在出發。
我先拿七百給妳好嗎?許翔婷:嘿,那你有沒有要?王O主:我500就好,我十號領錢,剛到新公司 許翔婷:所以拿七百給我,還欠我八百 王O主:嘿阿,剛到新公司,不好籌錢!」(警一卷第129 頁),除均提及尚積欠之款項外,王O主更明確表示有500 元要補給被告蔡坤益,均可知被告許翔婷與證人王O主所談論之內容,除該次毒品交易外,尚有原積欠被告蔡坤益或被告許文貽之部分,且被告許翔婷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積欠之款項,均能於本院審理中清楚證述(訴二卷第27頁、第28頁),益徵被告許翔婷係為被告許文貽之利益而計算,並非係以自己為毒品出售者之角度為之,果若係被告許翔婷持自己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毒品,與證人王O主交易,實無再與證人王O主欲交付予被告蔡坤益或許文貽之價金混為一談之理。
準此,被告許翔婷交付予王O主之毒品,係由被告許文貽所提供,且均經被告許文貽同意,是被告許文貽及許翔婷就上開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
⑶被告許文貽之辯護人雖以證人王O主、共同被告許翔婷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不足為補強證據,然被告許翔婷於警詢中陳稱曾幫被告蔡坤益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O主1次、曾幫被告許文貽送毒品予王O主約5 次(警一卷第69頁);
證人王O主則稱與被告蔡坤益曾交易2 至6 次(偵卷第48頁),則檢察官本難就被告等人實際與證人王O主為毒品交易之全部情形予以清查並全面起訴,是證人王O主、被告許翔婷於歷次陳述,本有記憶混淆之可能,自難以渠等陳述有未盡一致之情形,即率任渠等所陳均不可採。
⒍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本院依前揭事證,認被告許翔婷與許文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許翔婷所涉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許翔婷之辯護人,另以被告許翔婷就附表一編號7 、編號10所示犯行,僅係接聽電話,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為被告許翔婷辯護(見訴一卷第110 頁正、反面)。
然被告許翔婷除接聽電話外,尚負責實際出面為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
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
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
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許文貽所實施者,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許翔婷與被告許文貽就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O主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辯護人該部分所辯,無從採取。
(四)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件被告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何。
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坤益、許文貽及許翔婷,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時地,甘冒為檢警查獲、追訴暨獲判重刑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坤益、許文貽及許翔婷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成立罪名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是核被告蔡坤益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編號13、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
被告許文貽就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1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
被告許翔婷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6 、編號7 、編號10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第1082號、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蔡坤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許文貽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余O峰之部分,均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淨重十公克以上,則依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核被告就被告蔡坤益就附表一編號1 ;
被告許文貽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就該部分,認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蔡坤益、許翔婷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許文貽、許翔婷就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 (惟編號8 所示部分被告許翔婷未據檢察官起訴,詳後述)、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⒈被告蔡坤益、許文貽及許翔婷其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所為之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蔡坤益、許文貽及許翔婷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被告許文貽於100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0 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1 年5 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 年7 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規定,少年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惟被告於少年期間所受上開罪刑之宣告,其徒刑執刑完畢迄今尚未滿3 年,其所受上開罪刑之宣告尚未塗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查被告蔡坤益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編號13、編號14所示犯行;
被告許文貽就附表一編號9、編號11所示犯行;
被告許翔婷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6、編號7、編號10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被告蔡坤益、許文貽及許翔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就該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許文貽就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犯行,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卷第67頁、第223頁反面、訴一卷第109頁反面),嗣經勘驗該次通訊監察錄音後,始坦承犯行(見訴一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是就該罪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
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
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偽藥者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蔡坤益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許文貽就附表一編號12固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惟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上述,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另就該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本院已依被告蔡坤益及許文貽辯護人之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蔡坤益供出綽號「弘裕」、被告許文貽供出「文仔」之人而查獲,經該隊函覆均尚未查獲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1月1 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0572511100 號函、105 年11月14日高市警刑大五偵字第10572651400 號函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126 頁、第139 頁),則本案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七)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部分被告許翔婷之辯護人,另以被告許翔婷並非毒品之提供者,且每次販賣價額多為500 元、1000元,又未獲得價金,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訴一卷第110 頁),惟被告許翔婷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計有5 件(其中1 件未據檢察官起訴,已如前述),對象有3 人,數量非微,難認其係一時失慮,無從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減輕後之刑度已與其罪責相當,要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足採。
(八)被告許文貽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9 、編號11所示犯行,兼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
(一)審酌被告蔡坤益行為時為21歲,正值青壯年,尚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並考量其於觀察勒戒期間,尚不知悔改,仍將其與購毒者聯繫之電話,交由被告許文貽、許翔婷使用,法敵對意識甚高,再衡酌其各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共計6,200 元,自承受僱修理機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許文貽行為時為22歲,亦正值青壯年,卻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而於被告蔡坤益觀察勒戒期間,接手其販賣毒品之相關作為,再考量其各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共計5,500 元,自承均係工讀之工作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許翔婷行為時僅21歲,亦正值青壯年,於本案已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並考量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參與分工之角色,及未實際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承從事作業員之工作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父、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以及綜合考量被告3 人均係以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相互聯絡相約交易而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戕害健康之對象,犯行對於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人民生產力及國民健康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部分犯行適用偵審中自白而減輕規定之情節,及渠等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蔡坤益、許文貽及許翔婷本案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 105年5月至7月間,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渠等各次販毒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鉅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渠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法律適用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2.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附此敘明。
(二)本案沒收物之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含各該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蔡坤益、許翔婷所有,且供渠等犯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毒品所用一節,業據渠等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員警監聽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至於附表一編號 6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2所示部分,分別係被告許文貽或許翔婷以被告蔡坤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仍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渠等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於蔡坤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為33.687公克)、被告許文貽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為0.395 公克)及被告許翔婷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739 公克、0.750 公克),雖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9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4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13 頁)、同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4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12 頁)、105 年9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27 頁)在卷可稽,然被告三人均稱上開物品係供其施用所餘(警一卷第6 頁、第33頁、訴一卷第111 頁正、反面),又查無證據可認與本件販賣或轉讓之犯行相關,自應由渠等施用毒品之案件中另為處理,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如:吸食器、夾練袋、手機、帳本等)分別係供被告蔡坤益、許文貽及許翔婷施用毒品及日常生活所用,業據渠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一卷第5頁至第6 頁、第33頁、訴一卷第111 頁正、反面),依既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與本件所涉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則被告蔡坤益、許文貽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
又本件犯罪所得均屬金錢,而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至於被告許翔婷僅負責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共同正犯,因未實際取得該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故就各該部分,即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因該次被告蔡坤益尚未取得對價,亦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一(以下按照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
│編│被告 │交易時間、地點、聯繫交│證據及出處 │主 文 │
│號│ │易或轉讓之方式 │ │ │
│ ├───┼───────────┤ │ │
│ │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或交易價│ │ │
│ │ │格(新臺幣) │ │ │
├─┼───┼───────────┼───────────┼─────────┤
│1 │蔡坤益│余O峰於105 年5 月23日│1.被告蔡坤益於警詢、偵│蔡坤益犯轉讓禁藥罪│
│︵│ │16時50分、19時10分、21│ 訊中之自白。(警二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 │時2 分、21時23分、22時│ 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 │
│起│ │5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 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訴│ │0000000000號撥打蔡坤益│ 面)。 │(內含0000000000號│
│書│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2.余O峰於警詢、偵訊時│SIM 卡壹張)沒收。│
│附│ │動電話聯後,蔡坤益於同│ 之陳述(警二卷第161 │ │
│表│ │日22時至23時許,至高雄│ 頁至第163 頁、偵卷第│ │
│編│ │市苓雅區建國一路余O峰│ 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 │
│號│ │住處樓下,無償轉讓重量│ 反面)。 │ │
│13│ │不詳之下列毒品1 包給余│3.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 │
│︶│ │慈峰。 │ 第40頁) │ │
│ ├───┼───────────┤ │ │
│ │余O峰│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償│ │ │
│ │ │。 │ │ │
├─┼───┼───────────┼───────────┼─────────┤
│2 │蔡坤益│周O強於105 年5 月27日│1.被告蔡坤益於警詢、偵│蔡坤益販賣第二級毒│
│︵│ │17時13分、19時25分、20│ 訊中之自白。(警一卷│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 │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 第7 頁、偵卷第72頁)│肆月。 │
│起│ │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坤│2.證人周O強於警詢、偵│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訴│ │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內含門號0000000000│
│書│ │行動話聯絡後,蔡坤益於│ 104 頁至第105 頁、偵│號SIM 卡壹張)沒收│
│附│ │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 卷第31頁正、反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 │市燕巢區深興路98巷4 之│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編│ │6 號周O強住處附近巷口│ 第18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交付下列毒品,並收取│ │收時追徵之。 │
│1 │ │下列金額之現金。 │ │ │
│︶├───┼───────────┤ │ │
│ │周O強│甲基安非他命1 包,2000│ │ │
│ │ │元 │ │ │
├─┼───┼───────────┼───────────┼─────────┤
│3 │蔡坤益│蔡坤益於105 年5 月29日│1.被告蔡坤益於警詢、偵│蔡坤益共同販賣第二│
│︵│許翔婷│19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 訊中之自白。(警一卷│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周│ 第8 頁至第9 頁、警二│肆年貳月。 │
│起│ │志強所有門號0000000000│ 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訴│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蔡│ 卷第74頁至第75頁)。│內含門號0000000000│
│書│ │坤益提供毒品,許翔婷則│2.被告許翔婷於警詢及偵│號SIM 卡壹張)沒收│
│附│ │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 查中之自白(警一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 │大社區中山路259 號丹丹│ 55頁至第56頁、偵卷第│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編│ │漢堡店外,交付下列毒品│ 59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 │並當場收取現金,許翔婷│3.證人周O強於警詢、偵│能沒時追徵之。 │
│2 │ │嗣後再將價金交付予蔡坤│ 訊時之陳述(警一卷第├─────────┤
│︶│ │益。 │ 105 頁、偵卷第32頁正│許翔婷共同販賣第二│
│ ├───┼───────────┤ 、反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周O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9 │4.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肆年。 │
│ │ │公克,1200元 │ 第18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4 │蔡坤益│王O主於105 年6 月3 日│1.被告蔡坤益於警詢、偵│蔡坤益販賣第二級毒│
│︵│ │17時7 分、18時9 分、18│ 訊中之自白。(警二卷│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 │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 第34頁至第35頁、偵卷│貳月。 │
│起│ │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坤│ 第75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訴│ │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2.證人王O主於警詢、偵│內含門號0000000000│
│書│ │行動電話聯絡後,蔡坤益│ 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號SIM 卡壹張)沒收│
│附│ │於同日18時16分許,在高│ 115 頁至第117 頁、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 │雄市左營區政德路與新庄│ 卷第43頁正、反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編│ │仔路交叉口之7-11便利商│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店,交付下列毒品1 包予│ 第126頁) │收時追徵之。 │
│5 │ │王O主,並收取現金500 │ │ │
│︶│ │元,剩餘現金再由王O主│ │ │
│ │ │嗣後償還予蔡坤益。 │ │ │
│ ├───┼───────────┤ │ │
│ │王O主│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9 │ │ │
│ │ │公克,1000元 │ │ │
├─┼───┼───────────┼───────────┼─────────┤
│5 │蔡坤益│王O主於105 年6 月7 日│1.被告蔡坤益於警詢、偵│蔡坤益販賣第二級毒│
│︵│ │19時30分、20時17分、20│ 訊中之自白。(警一卷│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 │時26分、20時29分許,以│ 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 │
│起│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第75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訴│ │號、市區公共電話073810│2.證人王O主於警詢、偵│內含門號0000000000│
│書│ │094 號撥打蔡坤益所有門│ 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號SIM 卡壹張)沒收│
│附│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17 頁至第178 頁、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 │聯絡後,蔡坤益於同日20│ 卷第49頁正、反面)。│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編│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3.通訊監察譯文號(警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區皓東路與大東路附近之│ 卷第127頁) │收時追徵之。 │
│6 │ │7-11便利商店,交付下列│ │ │
│︶│ │毒品1 包與王O主,並收│ │ │
│ │ │取下列現金。 │ │ │
│ ├───┼───────────┤ │ │
│ │王O主│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4 │ │ │
│ │ │公克,500 元。 │ │ │
├─┼───┼───────────┼───────────┼─────────┤
│6 │許文貽│曾O翔於105 年6 月17日│1.被告許文貽於本院審理│許文貽共同販賣第二│
│︵│許翔婷│0 時54分、1 時8 分許,│ 中經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 │以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 後已坦承犯行。(訴字│期徒刑柒年肆月。 │
│起│ │撥打蔡坤益所有門號0903│ 卷第159 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訴│ │326036號行動電話,惟由│2.被告許翔婷於警詢、偵│內含門號0000000000│
│書│ │許翔婷接聽聯絡,由許翔│ 訊中之自白。(警一卷│號SIM 卡壹張)沒收│
│附│ │婷告知許文貽交易地點與│ 第64頁至第65頁、偵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 │金額,許文貽負責提供毒│ 第58頁至第59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編│ │品,於同日1 時36分許,│3.證人曾O翔於警詢、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復由許翔婷騎乘機車搭載│ 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收時追徵之。 │
│11│ │許文貽前往高雄市仁武區│ 90頁至第91頁、偵卷第│ │
│︶│ │中華路曾O翔住處附近之│ 80頁反面至第81頁) │ │
│ │ │洗衣店,先由許翔婷將毒│4.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 │
│ │ │品放置在該洗衣店某機台│ 驗筆錄(警一卷第95頁├─────────┤
│ │ │之退幣口內,隨即再由許│ 至第96頁、訴一卷第 │許翔婷共同販賣第二│
│ │ │文貽於該店門口,當場向│ 155頁至第157頁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曾O翔收取下列現金後,│ │肆年。 │
│ │ │再由曾O翔自行至洗衣店│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內,拿取許翔婷將放置該│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店內之下列毒品1 包。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曾O翔│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 │ │
│ │ │元。 │ │ │
├─┼───┼───────────┼───────────┼─────────┤
│7 │許文貽│王O主於105 年6 月20日│1.許文貽於偵訊中之陳述│許文貽共同販賣第二│
│︵│許翔婷│18時7 分、19時11分、19│ 。(偵卷第68頁、第22│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 │時45分以行動電話門號 │ 3 頁反面)。 │期徒刑柒年陸月。 │
│起│ │0000000000號、市區公共│2.許翔婷於偵訊中之自白│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訴│ │電話000000000 號撥打蔡│ 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含門號0000000000│
│書│ │坤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 (偵卷第60頁、訴二卷│號SIM 卡壹張)沒收│
│附│ │號行動電話,惟由許翔婷│ 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 │接聽聯絡後,由許文貽提│3.證人王O主於警詢、偵│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編│ │供毒品,許翔婷則於同日│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政│ (警一卷第118 頁至第│收時追徵之。 │
│7 │ │德路與新庄仔路交岔路口│ 120 頁、偵卷第49頁反├─────────┤
│︶│ │之7-11便利商店,將下列│ 面至第50頁)。 │許翔婷共同販賣第二│
│ │ │毒品1 包交付予王O主,│4.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並收取下列現金,嗣後再│ 第127頁至第129頁) │肆年。 │
│ │ │將現金轉交與許文貽。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王O主│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元。 │ │。 │
├─┼───┼───────────┼───────────┼─────────┤
│8 │許文貽│許翔婷於105 年6 月22日│1.許文貽於偵訊中之陳述│許文貽共同販賣第二│
│︵│許翔婷│21時1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 (偵卷第68頁、第223 │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許翔│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念│ 頁反面)。 │期徒刑柒年陸月。 │
│起│婷部分│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2.許翔婷於本院審理中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訴│未據檢│1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 證述(訴二卷第27頁正│內含門號0000000000│
│書│察官起│許文貽提供毒品,許翔婷│ 反面、第31頁) │號SIM 卡壹張)沒收│
│附│訴) │則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時│3.證人王O主於警詢、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編│ │與新庄仔路交岔口之7-11│ (警一卷第121 頁、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便利商店,將下列毒品1 │ 卷第50頁、訴二卷第34│收時追徵之。 │
│8 │ │包交付予王O主,並收取│ 頁至第35頁)。 │ │
│︶│ │下列現金,嗣後再將現金│4.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 │
│ │ │轉交與許文貽。 │ 第129 頁)。 │ │
│ ├───┼───────────┤ │ │
│ │王O主│甲基安非他命1 包,500 │ │ │
│ │ │元 │ │ │
├─┼───┼───────────┼───────────┼─────────┤
│9 │許文貽│周O強於105 年6 月29日│1.被告許文貽於偵訊中之│許文貽販賣第二級毒│
│︵│ │10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 自白(偵卷第67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許│2.證人周O強於警詢、偵│刑肆年肆月。 │
│起│ │文貽所持蔡坤益門號0903│ 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訴│ │32603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頁105 頁至第106 頁、│內含門號0000000000│
│書│ │,許文貽於翌(30)日凌│ 偵卷第32頁反面)。 │號SIM 卡壹張)沒收│
│附│ │晨1 時至2 時許,在高雄│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 │市燕巢區深興路98巷之4 │ 第111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編│ │號周O強住處附近巷口,│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交付下列毒品予周O強,│ │收時追徵之。 │
│3 │ │周O強並當場交付價金予│ │ │
│︶│ │許文貽。 │ │ │
│ ├───┼───────────┤ │ │
│ │周O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9 │ │ │
│ │ │公克,1000元 │ │ │
├─┼───┼───────────┼───────────┼─────────┤
│10│許文貽│王O主於105 年7 月7 日│1.許文貽於偵訊中之陳述│許文貽共同販賣第二│
│︵│許翔婷│19時39分、19時57分許以│ (偵卷第68頁、第223 │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 │市區公共電話000000000 │ 頁反面)。 │期徒刑柒年肆月。 │
│起│ │號撥打許翔婷所有門號 │2.許翔婷於偵查及本院審│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理中之證述(偵卷第60│內含門號0000000000│
│書│ │與許翔婷電話聯絡後,由│ 頁至第61頁、訴二卷第│號SIM 卡壹張)沒收│
│附│ │許文貽提供毒品,許翔婷│ 28頁正反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 │則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3.證人王O主於警詢、偵│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編│ │三民區皓東與大東路交岔│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將│ (警一卷第121 頁至第│收時追徵之。 │
│9 │ │下列毒品1 包交付予王念│ 123 頁、偵卷第50頁反├─────────┤
│︶│ │主,並收取下列現金,嗣│ 面至第51頁、訴二卷第│許翔婷共同販賣第二│
│ │ │後再將現金轉交與許文貽│ 35頁正、反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4.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肆年。 │
│ │ │ │ 第129 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王O主│甲基安非他命1 包,500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元 │ │。 │
├─┼───┼───────────┼───────────┼─────────┤
│11│許文貽│許文貽於105 年7 月17日│1.被告許文貽於警詢、偵│許文貽販賣第二級毒│
│︵│ │17時44分、22時5 分、22│ 訊中之自白。(警二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時21分,以行動電話門號│ 第69頁至第70頁、偵卷│刑肆年陸月。 │
│起│ │0000000000號撥打周O強│ 第223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訴│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2.證人周O強於警詢、偵│內含門號0000000000│
│書│ │動電話聯絡後,許文貽於│ 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號SIM 卡壹張)沒收│
│附│ │翌(18)日凌晨0 時許,│ 106 頁、偵卷第32頁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 │在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98│ 面至第33頁)。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編│ │巷之4 號周O強住處附近│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巷口,交付下列毒品予周│ 第111 頁至第112 頁)│收時追徵之。 │
│4 │ │志強,周O強並當場交付│ │ │
│︶│ │價金予許文貽。 │ │ │
│ ├───┼───────────┤ │ │
│ │周O強│甲基安非他命1 包,2000│ │ │
│ │ │元 │ │ │
├─┼───┼───────────┼───────────┼─────────┤
│12│許文貽│余O峰於105 年7 月20日│1.被告許文貽於警詢、偵│許文貽轉讓第二級毒│
│︵│(起訴│18時56分、20時36分、21│ 訊中之自白(偵卷第20│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書誤載│時2 分,以行動電話0921│ 8 頁至第209 頁、第 │刑壹年。 │
│起│蔡坤益│254449號撥打蔡坤益所有│ 223 頁反面)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訴│,業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證人余O峰於警詢、偵│內含門號0000000000│
│書│檢察官│話,由許文貽接聽後,於│ 訊時之證述(警二卷第│號SIM 卡壹張)沒收│
│附│當庭更│同日21時2 分許,在高雄│ 164 頁至第165 頁、偵│。 │
│表│正) │市苓雅區建國一路余O峰│ 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 │ │
│編│ │住處樓下,將下列毒品交│ 138 頁)。 │ │
│號│ │付予余O峰。 │3.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 │
│14├───┼───────────┤ 第172頁) │ │
│︶│余O峰│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償│ │ │
│ │ │。 │ │ │
├─┼───┼───────────┼───────────┼─────────┤
│13│蔡坤益│曾O翔於105 年7 月29日│1.被告蔡坤益於警詢、偵│蔡坤益販賣第二級毒│
│︵│ │18時19分、18時37分、18│ 查之陳述。(警一卷第│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 │時51分、19時12分、19時│ 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貳月。 │
│起│ │34分許,以市內電話0737│ 75頁、第219 頁反面)│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訴│ │14009 號、000000000 號│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書│ │、市區公共電000000000 │2.證人曾O翔於警詢、偵│號SIM 卡壹張)沒收│
│附│ │號、000000000 撥打蔡坤│ 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 │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91頁至第92頁、偵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編│ │行動電話聯絡後,蔡坤益│ 81頁正、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於同日19時34分許,將下│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時追徵之。 │
│12│ │列毒品交付予曾O翔,並│ 第20頁正、反面) │ │
│︶│ │收取下列價金。 │ │ │
│ ├───┼───────────┤ │ │
│ │曾O翔│甲基安非他命約0.9 公克│ │ │
│ │ │,1000 元。 │ │ │
├─┼───┼───────────┼───────────┼─────────┤
│14│蔡坤益│曾O翔於105 年8 月9 日│1.被告蔡坤益於警詢、偵│蔡坤益販賣第二級毒│
│︵│ │21時28分、22時25分、23│ 訊中之自白。(警一卷│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 │時21分、23時48分許,以│ 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 │
│起│ │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 第75頁、第219 頁正、│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訴│ │市區公共電話000000000 │ 反面)。 │內含門號0000000000│
│書│ │號撥打蔡坤益所門號 │2.證人曾O翔於偵訊時之│號SIM 卡壹張)沒收│
│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陳述(偵卷第79頁反面│。 │
│表│ │絡後,蔡坤益於同日23時│ )。 │ │
│編│ │4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 │
│號│ │保生路306 號蔡坤益住處│ 第21頁) │ │
│10│ │1 樓交付下列價值之毒品│ │ │
│︶│ │予曾O翔,然因同意賒帳│ │ │
│ │ │,故未取得該次對價。 │ │ │
│ ├───┼───────────┤ │ │
│ │曾O翔│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 。 │ │ │
└─┴───┴───────────┴───────────┴─────────┘
附表二(扣案物中應沒收之物)
┌─┬────────┬────┬─────┬──────────┐
│編│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沒收依據 │查獲地點 │
│號│ │所有人 │ │ │
├─┼────────┼────┼─────┼──────────┤
│ 1│行動電話1 支(含│蔡坤益 │毒品危害防│被告蔡坤益位於高雄市│
│ │門號0000000000號│ │制條例第19│鳳山區保生路306 號之│
│ │SIM 卡1張) │ │條第1 項 │住處(警一卷第133 頁│
│ │ │ │ │至第137 頁) │
├─┼────────┼────┼─────┼──────────┤
│ 2│行動電話1 支(含│許翔婷 │毒品危害防│被告許翔婷位於高雄市│
│ │門號0000000000號│ │制條例第19│三民區鼎和街27號3 樓│
│ │SIM 卡1 張) │ │條第1 項 │之住處(警一卷第150 │
│ │ │ │ │頁至第154 頁)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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