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嘉龍、詹其偉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一)邱嘉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 (二)邱嘉龍取得前揭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後,於104年4月
- 二、詹其偉於取得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後,因友人沈O麒(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一)上開被告邱嘉龍持有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並交付予被告
- (二)被告邱嘉龍雖辯稱:附表所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與現在
-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嘉龍、詹其偉前揭犯行
- 二、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邱嘉龍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二)核被告詹其偉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三)被告詹其偉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剝
- (四)再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
- 三、科刑部分
- (一)累犯部分
- (二)爰審酌被告邱嘉龍無視手槍、子彈均為政府公告之管制物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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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龍
義務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詹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其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邱嘉龍、詹其偉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依法列管之危險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為如下之行為:
(一)邱嘉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至同年4 月間之某時,透過不詳方式,在不詳處所,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1 顆及其餘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不具殺傷力子彈2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邱嘉龍取得前揭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後,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國中後門附近,委託詹其偉代為受寄藏放,詹其偉即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代為藏放保管附表編號1 至編號5所示槍枝及子彈。
二、詹其偉於取得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後,因友人沈O麒(另案本院判決確定)不滿屢遭黃O峯索討欠款2 萬元之債務,而邀約詹其偉與之處理前開債務,並與黃O峯相約於104 年6 月1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大順路交岔路口談判(下稱談判現場),詹其偉乃隨身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1 顆,及其餘如附表編號4 至5 不具殺傷力子彈2 顆,搭乘由沈O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述談判現場,沈O麒為恃以談判時威嚇、壓制黃O峯,而與詹其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並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行車近談判現場時,由詹其偉將上述槍枝中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含上述子彈中之1 顆)交予沈O麒,自己則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含上述子彈中之其餘2 顆),至談判現場後,詹其偉隨即與沈O麒承前共同犯意,欲以將黃O峯強拉上車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由詹其偉以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之槍柄敲擊黃O峯頭部1 下,仍經黃O峯趁隙掙脫而未遂,黃O峯掙脫後,自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取出球棒防身,沈O麒再承前共同犯意,持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瞄準作勢開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O峯,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嗣沈O麒拉槍枝滑套時,子彈彈落地上,黃O峯遂以球棒打落沈O麒手持之附表編號1 改造手槍。
適因據報趕抵之巡邏警車接近,詹其偉、沈O麒乃倉皇逃逸,慌亂中詹其偉掉落2 顆子彈(上開掉落談判現場物品,均經員警扣押在案)。
詹其偉、沈O麒於逃離談判現場後,復一同開車尋找友人,並於同月18日凌晨3 至4 時之間,投宿高雄市同盟路「博愛四季汽車旅館」,於同月18日15、16時,詹其偉欲睡覺,乃將渠二人共同持有之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交予沈O麒。
嗣為警於同年19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都會網咖店前查獲沈O麒,經沈O麒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沈O麒所涉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被告邱嘉龍持有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並交付予被告詹其偉保管,而被告詹其偉在受寄保管期間,另持之與沈O麒共同對被害人黃O峯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⒈被告邱嘉龍、詹其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第54頁至第57頁;
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第67頁至第70頁、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至第120 頁;
訴字卷第106 頁、第124 頁正、反面),核與另案被告沈O麒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警卷第77頁至第82頁、偵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黃O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83頁至第86頁、偵卷第98頁至第99反面)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年籍資料(指認人:詹其偉)(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嘉龍)(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詹其偉所持手機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10頁)、沈O麒個人戶籍資料(經黃O峯指認)(警卷第88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40618005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0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8頁)、現場及查獲照片13張(警卷第104 頁至第110 頁)等書證可憑。
⒉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 支、子彈3 顆經送鑑定後,認: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③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⑤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徑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1040062500鑑定書(警卷第99頁至第103 頁)在卷可參。
⒊準此,被告邱嘉龍、詹其偉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邱嘉龍雖辯稱:附表所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與現在執行之案件是同一批,因為交給詹其偉所以才未被查獲等語(訴字卷第69頁反面);
辯護人並以:被告邱嘉龍在103 年底經由露天拍賣網站購買道具槍多把及數十顆裝飾彈,而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涉案之改造手槍2 支及本案之改造手槍2 支均係在103 年底取得並加以改造,顯係於同一時期所為,故本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應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等語,為被告邱嘉龍辯護。
然:⒈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者)。
就同時地持有被查獲而言,於法規範上自以論究其數罪併罰或連續犯以一罪論,較之於適用想像競合犯或單純一罪為不利於犯罪行為人。
故若被告雖自白係先後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而同時地被查獲,其所稱先後持有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白),仍應調查除該自白以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該自白(即被查獲之二種以上槍砲彈藥刀械係先後持有)作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否則不啻僅憑自白採證斷罪,反足使取巧者(如懂得辯稱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得邀受輕判之利益,殊非用法之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若被告供述係同時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若認其供詞並非屬實,亦需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邱嘉龍於104 年1 月20日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其餘工具,因而於翌(21)日經本院羈押,直至同年3 月18日因移審而釋放,該案被告邱嘉龍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而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
嗣被告邱嘉龍就製造槍枝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9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因而確定等情,經被告邱嘉龍供承不諱,與證人即查獲被告邱嘉龍之警員潘O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訴字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復調閱該案卷證查閱屬實,並引之為本案之證據內容,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以下關於於104 年1 月20日所查獲之案件,以前案稱之)。
⒊關於前案查扣槍枝與子彈之來源及取得之時點為何,被告邱嘉龍在前案中之供述如下:①於104 年1 月20日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扣2 支槍枝成品(型號:PB-915、P2P )是我在露天拍賣所購買,另外兩支型號FS-0419 半成品槍枝是綽號小P 之男子拿來給我要我幫他改裝…我已經拿1 把型號:M92S給小P ,另外還有2 支型號PB-915、P2P 槍枝成品就是遭警方所查扣的上述2 支槍枝還沒交給他等語(前案警一卷第52頁正反面)。
②於104 年1 月20日偵訊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買1 支改好的槍,是在上個月底交給他的…我不會改槍,我是吹牛的。
(扣案的槍枝)小P 要幫我的忙,他要拿一筆錢讓我修車,我想要報答他,我向他謊稱我會改槍,事實上我是在露天拍賣的等語(前案偵一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③於104 年1 月2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則稱:二支改造槍枝在一月初網路上購買的,每支約三萬元買的,一起買的而持有的等語(前案聲羈卷第7頁)。
④於104 年3 月6 日偵查中改稱:PB915 的槍是「西瓜」給我的,但是槍已經故障了,只有槍管可以用,我在網路上又另外買了小92給小P ,並將「西瓜」給我的PB915 槍管套在小92的槍,並將套裝好的小92給了小P …我承認在我住處所查獲的二枝槍是我改的,買回來的時槍管並沒有通,連同交給小P 的那枝,共三枝。
我是用被警方在陽台處查獲的機台改的,通槍管的。
子彈成品是我向「西瓜」拿的,他會改,1 顆賣300 元。
「西瓜」本名陳O賢,因為他欠我錢,他就拿槍來,說要放我這裡抵押等語(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⑤另於104 年2 月1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有殺傷力其中一支P2P 是我製造的,PB-915是跟陳O賢拿的,我借他錢他質放在我這裡的。
…沒有殺傷力這二支是小P 拿來我這邊要我幫他改造,但我沒有幫他改且弄壞了丟在角落。
(子彈)成品部分是陳O賢交該有殺傷力手槍給我時一併交付的總共10顆,我有擊發過剩5 顆。
半成品部分都是市面上可以買得到的裝飾子彈,27顆都是等語(前案重訴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⑥嗣於105 年2 月1 日前案上訴審審理中改稱:我被搜索到兩把槍,有壹把是陳O賢交給我的,陳O賢交給我時槍管已經打通了,但我不知道是誰打通槍管的,陳O賢在103年的11月在85大樓交給我的,那支槍在我家我拿出來玩的時候不小心走火,三民分局就盯上我,因陳O賢有被監聽。
另壹支槍是小P 拿來的,他在我家交給我的,也是差不多103 年11月交給我的,不是我跟他買的,小P 是我毒品上游,他拿槍給我看看槍枝問題出在哪裡,請我幫他打通槍管,我在我家用電鑽打通槍管等語(前案上訴卷第86頁)。
⑦另於105 年4 月14日上訴審審判時陳稱:陳O賢他所說的也有避重就輕,槍枝是他拿來的,與林O鴻沒有關係…總共是三支槍,當初陳O賢交給我第壹支的時候,我在家裡把玩,把我家垃圾桶打翻…到一月中旬時,我跟他說我要毒品,請陳O賢來我家一下…林O鴻他說他身上有零組件,所以拿了兩支槍,他就拿壹支給我,我幫他裝,所以那支槍管是我裝的。
另陳O賢交給我那支剩下的槍管,另外拿槍組裝看看發現合用,那天剛好順便交易毒品,我就幫他裝槍管。
我說的槍就是915 和P2P 。
我家被查獲的就是這兩把槍,林O鴻從車上拿過來的…等語(前案上訴卷第148 頁)。
⑧是關於前案槍枝及子彈來源,究竟是自網路上購得相關零件後加以改造,或係由陳O賢、林O鴻因欠款或委託被告邱嘉龍改造等原因提供,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實情為何,已屬有疑。
從而前案上訴審審理時,傳喚證人陳O賢到庭作證,證人陳O賢固證稱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係林O鴻所交付等語(前案上訴卷第121 頁反面),然證人林O鴻則於前案上訴審審理時證稱:金牛(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是在被告住處看到,應該是陳O賢賣給他的,P2P (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叫我在台北幫他買的道具槍等語(前案上訴卷第149 頁反面),所證又與被告邱嘉龍所辯及證人陳O賢所稱未盡相合,是前案上訴審因而採信被告邱嘉龍於警偵訊之供述,認定被告邱嘉龍係在103 年11、12月間自網路上購得槍管等材料再加以改造所得(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94 號判決書事實欄、理由欄㈠部分,前案上訴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
⒋而本案如附表所示槍枝與子彈之來源為何及取得時間,被告邱嘉龍於104 年9 月4 日警詢中陳稱:槍、彈都是我改造的。
我是從網路上購買道具槍(1 把8 仟元購得)來,直接以電鑽將該槍管貫穿使用。
子彈是我也在網路購買的「裝飾彈」(1 顆80元)再裝填底火跟火藥即可製成子彈使用等語(警卷第56頁),並於104 年11月16日偵查中稱:是從網路上買道具槍改的,去年年底買的,子彈也是買來改的,是同樣網站同樣時間買的等語(偵卷第68頁),是被告邱嘉龍就本案所查扣之槍枝及子彈,則始終均供稱係自網路上購買並加以改造而得,果若本案之槍枝及子彈與前案之槍枝及子彈係同時取得,然其所稱之取得方式,已與其在前案上訴時之辯解係取自林O鴻相歧異,亦與證人陳O賢、林O鴻於前案中所證有重大齟齬,已難採信被告邱嘉龍所稱:前案與本案槍枝及子彈均係同時取得、同時改造之辯解。
況被告邱嘉龍在前案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及尚有其他槍枝或子彈未經警方查獲,直至104 年5 月25日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59 號案件)經查獲時,始另提及:我要自白,我還有一支型號915 的改造手槍放在綽號「奇偉」之男子那邊,我是在104 年4 月底在陽明國中後門交給他等語(訴字卷第101 頁反面),而首次供出本案槍枝之去向,當時復未提及該槍枝之來源為何。
準此,就本案及前案槍枝與子彈之來源與取得時點,實難以被告邱嘉龍前後不一之陳述,而逕採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辯係同一時期自網路購得此一最有利於被告之說詞,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已難採信。
⒌再被告係於何時將本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交付予被告詹其偉一節,被告邱嘉龍於本院審理中係稱:【問:你第一次被查獲是在104 年1 月20日之後被羈押直到3 月18日交保,第二次被查獲是5 月7 日,之後就被羈押,交給詹其偉的槍是你被第一次查獲羈押之前就交給他?】之後,那時候這兩支槍沒有被搜索到,是之後我交給他的。
【問:你這兩把槍那時候是先放在哪裡?】我家的地下室,警察只有去搜索我家,那時候我槍是放在我家高雄市○○區○○街0 號6 樓之13地下室的變電箱內,我也沒有主動交出。
放在黑色包包內擺放在天孔,那個天孔有點剝落,就塞在裡面等語(訴字卷第124 頁正、反面),果被告邱嘉龍所辯屬實,則在前案未經查獲時,本案扣案之槍枝與子彈之藏放方式,已與其他槍彈有別,被告邱嘉龍早已預先隱匿至警方不易查緝之住處地下室,因而未在104 年1 月20日為警搜索查扣。
茲以刑事實體法上關於物之「所有」與「持有」之概念,原屬有異,前者(所有)為純粹抽象觀念上存在之社會交易評價歸屬關係,其客觀上經歸屬於同一主體者,即為依附於該主體人格之單一整體財產秩序所支配、涵括,無從分割;
後者(持有)則為結合規範評價及現實時空而存在之抽象或具體實力支配關係,就同一主體而言,原可基於各別之特定目的、動機,藉不同形式、態樣之規範上或物理上作用,分別對種類、內涵各異之客體,施以強弱、遠近、久暫不一之支配實力,而同時併存多個態樣不同之持有行為,要非僅因實施之主體相同,即認為均由同一行為所為之持有關係,申言之,就持有行為之態樣,其行為人固可藉由對抽象空間領域之支配關係,暨利用工具輔助實施,而非必以現實之肢體接觸、親力而為,是其行為實施除種類、方式繁多,猶不受限於身體四肢現實接觸為之,姑不論就前案與本案扣案槍彈係同時取得之說詞,僅有被告邱嘉龍前後不一之供述,原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外,依其所辯就前案扣案之槍枝與本案扣案之槍枝原已因不詳之動機、原因而異其藏放之地點外,被告邱嘉龍更於前案羈押獲釋後,再於104 年4 月間以委託被告詹其偉代為藏放之方式,藏匿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以間接持有之態樣,保有對該等槍彈之支配力,是依既有事證,客觀上堪認被告邱嘉龍持有作為進行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態樣均各自相異,顯係以各別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作為所為之不同持有行為,則就各該持有行為而言,其持有期間延續之狀態,既直接涉及犯罪行為持續之久暫及規模,應嚴格認定,是今以其各次為警查獲,並經搜索、逮捕等強制處分介入、掌控其人身自由及實力支配空間時,既於各次扣得之物以外,均未更有發現,是客觀上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應認其在後為警查獲之物,均為前次經實施強制處分之狀態終止後所取得,並以為各該持有行為之開始時點,方合常理。
⒍從而被告邱嘉龍於104 年1 月20日前案經查獲,並於翌(21)日經本院羈押,嗣於同年3 月18日獲釋,直至同年5月7 日再次因另案而查獲,並於翌(8 )日經本院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稱應係在104 年4 月間交予被告詹其偉藏放(訴字卷第122 頁、第124 頁反面),是被告邱嘉龍取得本案扣案槍枝及子彈之時點,應係在104 年3 月18日獲釋後至同年4 月間之某時,方屬合理。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嘉龍、詹其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邱嘉龍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邱嘉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核被告詹其偉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詹其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詹其偉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詹其偉與沈O麒,以前述方式分配持有之槍、彈,並以一同強拉被害人上車、被告詹其偉另以槍柄毆擊被害人等方式,分工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未遂,及沈O麒以作勢開槍之方式為恐嚇危害安全,則被告詹其偉與沈O麒,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詹其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被告詹其偉雖已著手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受到拘束即已乘隙掙脫,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
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詹其偉於104 年4 月間受寄而取得附表所示之槍枝與子彈後,因受沈O麒之邀與被害人談判,因而攜帶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前往談判,並為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足認被告詹其偉係另行起意而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是被告詹其偉就事實欄㈡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事實欄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一)累犯部分⒈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86年11月26日修正,同年月28日生效) 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
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詹其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級毒品危害條例等,分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第1 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2 罪減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第2 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第3 案);
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第4 案),上開第1 案至第4 案自94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至97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罰金易服勞役於97年6 月15日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11月30日(上開為A 段)。
嗣又於97年第一次假釋出獄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審訴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經本院97年審訴字第4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經本院97年審訴字第5494號、第5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4 次)、4 月(3 次)確定;
經本院97年審訴字第5935號判決8 月(2 次)、4 月(2 次)確定;
又因涉犯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8年審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上開為B 段)。
是被告詹其偉第一次假釋因前揭犯行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15日,嗣被告詹其偉於98年1 月12日再次入監執行,並就上開殘刑先於98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始接續執行B 段所示各罪,另於103 年9 月26日再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第二次假釋),然於假釋期滿前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7月7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
⒊是被告詹其偉入監執行A 段之各罪並於97年4 月21日後復又再犯B 段所示之各罪,其第一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為5 月15日。
依前揭意旨,被告詹其偉於98年1 月12日再次入監執行後,其前開殘刑已先於98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始接續執行B 段所示各罪之刑,是被告詹其偉於104 年4月後再犯前揭之罪,顯係在前揭A 段之殘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是本件被告詹其偉所為未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詹其偉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邱嘉龍無視手槍、子彈均為政府公告之管制物品,竟非法持有,對於人民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之風險,且本案將附表所示之槍彈交付予被告詹其偉,而逸脫其對槍彈風險之掌控,被告詹其偉並持之另為其他犯行,足徵本件犯罪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實害;
審酌詹其偉恣意受寄藏放槍彈,竟仍持之另犯他罪,再審酌被告邱嘉龍、詹其偉之犯罪動機、持有與寄藏時間長短及犯後態度,暨被告邱嘉龍自陳原為廚師、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詹其偉自陳受僱從事殯葬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詹其偉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業經鑑定時為試射而不存在,殘留之彈殼,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4、5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並非違禁物,且經試射僅殘留彈殼,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所示編號1 、2 所示槍枝,雖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2 號案件判決確定而經檢察官執行銷燬,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銷燬清冊1 紙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68 頁),然此仍不影響前揭沒收宣告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狀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4 日│應沒收之物 │
│ │ │ │刑鑑字第1040062500號鑑定書 │ │
├──┼────────┼─────┼──────────────────┼───────┤
│1 │改造手槍1 支(槍│扣案時裂解│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左列物品壹支 │
│ │枝管制編號110213│為槍身、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 │
│ │5418,含彈匣1 個│機、槍管、│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彈簧柱、│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彈簧各1個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狀態(嗣業│ │ │
│ │ │經組合) │ │ │
├──┼────────┼─────┼──────────────────┼───────┤
│2 │改造手槍1 支(槍│扣案時狀態│送鑑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左列物品壹支 │
│ │枝管制編號110213│同左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 │5417,含彈匣1 個│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
│3 │由金屬彈組合直徑│扣案時狀態│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組合直│無 │
│ │8.8mm 金屬彈頭而│同左 │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擊發,│ │
│ │成具殺傷力之非制│ │認具殺傷力。 │ │
│ │式子彈1 顆 │ │ │ │
├──┼────────┼─────┼──────────────────┼───────┤
│4 │口徑9mm 不具殺傷│扣案時狀態│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無 │
│ │力之制式子彈1 顆│同左 │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 │
│ │ │ │惟發射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扣案時狀態│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徑│無 │
│ │徑9.0mm 金屬彈頭│同左 │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皿具│ │
│ │而成不具殺傷力非│ │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
│ │制式子彈1 顆 │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卷證索引】
┌──┬─────────────────────────────────┬─────┐
│編號│卷宗案號 │下稱 │
├──┴─────────────────────────────────┴─────┤
│以下為本案卷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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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2953800號 │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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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3247號卷 │偵字卷 │
├──┼─────────────────────────────────┼─────┤
│3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8號 │訴字卷 │
├──┴─────────────────────────────────┴─────┤
│以下為前案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全卷卷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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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0191600號 │警一卷 │
├──┼─────────────────────────────────┼─────┤
│5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0191600號 │警二卷 │
├──┼─────────────────────────────────┼─────┤
│6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0191600號 │警三卷 │
├──┼─────────────────────────────────┼─────┤
│7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0191800號 │警四卷 │
├──┼─────────────────────────────────┼─────┤
│8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203號 │偵一卷 │
├──┼─────────────────────────────────┼─────┤
│9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628號 │偵二卷 │
├──┼─────────────────────────────────┼─────┤
│10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3號 │聲羈卷 │
├──┼─────────────────────────────────┼─────┤
│11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偵抗字第8號 │偵抗卷 │
├──┼─────────────────────────────────┼─────┤
│12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重訴卷 │
├──┼─────────────────────────────────┼─────┤
│13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訴卷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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