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嘉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 (一)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至同年
- (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
- (三)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 二、嗣於同日9時56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張仁良住處旁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共14顆經送鑑定後,認:
- (三)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嘉龍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 三、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 (二)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 (三)爰審酌被告邱嘉龍無視手槍、子彈均為政府公告之管制物品
- 四、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被告邱嘉龍於105年5月7日6時許,將改造手槍1支(內
- 二、本案之周邊事實
- (一)被告邱嘉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原本要返回屏東,
- (二)而被告彭仲薇與被告張仁良雖稱為男女朋友關係,然案發當
- (三)被告邱嘉龍前案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中,涉犯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仲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
- (一)關於被告邱嘉龍自所攜帶之背包取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
- (二)且被告彭仲薇之所以有短暫接觸扣案槍枝之機會,僅係因在
- (三)是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彭仲薇主觀上有寄藏可
- 三、被告張仁良部分
- (一)被告張仁良雖曾於104年5月7日之第一次警詢中,供稱被告
- (二)參以被告彭仲薇亦於警詢中即供稱:【問:張仁良何時知悉
- (三)依前述,被告張仁良與被告邱嘉龍已因前案檢舉事件而積怨
- (四)況依前述被告邱嘉龍所證,被告邱嘉龍前往其住處前,在電
- 四、綜上所述,依既有卷證,尚難證明被告張仁良、彭仲薇有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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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龍
義務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張仁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彭仲薇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91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龍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仁良、彭仲薇均無罪。
事 實
一、邱嘉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至同年5 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而無故持有之。
(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4年5月4日前某時(起訴書原記載為同月7日,業經檢察官更正),在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內含彈匣1個,槍枝型號為JP-915,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
並於104 年5月4日凌晨,將該改造手槍連同彈匣放置盒內,交予不知情之友人莊O賢後,由莊O賢取回屏東縣○○鎮○○路○段00號住處內藏放。
(三)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間某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蔡O葳前往新竹芎林交流道附近之超商店外,並以2 萬元之代價,向劉O杰(綽號「朕」,已死亡,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內含彈匣1個,槍枝型號為P2P,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用以搭配前揭手槍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04 年5月7日6時許,將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攜往被告張仁良高雄市○○區○○街00號3樓B室住處,交由被告張仁良、彭仲薇代為藏放保管(被告張仁良、彭仲薇涉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二、嗣於同日9 時56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張仁良住處旁之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與復橫一路口旁停車場,對被告邱嘉龍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共計毛重24.95 公克)、愷他命1 包(毛重20.38 公克)、磅秤1 台、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子彈10顆、子彈盒1 個、含愷他命之捲菸1 支及夾鏈袋1包等物(邱嘉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予以簽結);
並於同日10時45分許,前往被告張仁良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毛重1.4 公克)、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含愷他命之捲菸1 支等物(張仁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242號判決確定)。
被告邱嘉龍於同日11時10分許,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上開事實欄㈡犯罪行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出上開寄藏之情事,向警員自首,並帶同警員前往屏東縣○○鎮○○路○段00號,不知情之莊O賢住處,而報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邱嘉龍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頁至第5頁、警二卷第32頁反面至第38頁、偵一卷 第5頁至第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5頁正、反面、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14頁正、反面、訴字卷 第69頁),並有證人莊O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劉O杰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LINE暱稱為「朕」,並曾出售前揭槍枝予被告邱嘉龍等語(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偵一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復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749號搜索票、104年5月7日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5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鎮○○路○段00號扣押部分》(警一卷第48頁至第54頁)、本院104年聲搜字75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5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與復衡一路旁停車場內、自小客車RAG-0765 號扣押部分》(警一卷第36頁至第41頁)、104 年5月7日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 年5月7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街00號3樓30B室扣押部分》(警一卷第55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 枝、子彈共14顆經送鑑定後,認: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4 顆,鑑定情形如下:⑴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2顆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⒋送鑑子彈10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10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槍枝鑑驗照片15 張(警二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內政部警政署10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0338號函(訴字卷第5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嘉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者)。
就同時地持有被查獲而言,於法規範上自以論究其數罪併罰或連續犯以一罪論,較之於適用想像競合犯或單純一罪為不利於犯罪行為人。
故若被告雖自白係先後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而同時地被查獲,其所稱先後持有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白),仍應調查除該自白以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該自白(即被查獲之二種以上槍砲彈藥刀械係先後持有)作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否則不啻僅憑自白採證斷罪,反足使取巧者(如懂得辯稱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得邀受輕判之利益,殊非用法之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若被告供述係同時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若認其供詞並非屬實,亦需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準此:⒈被告邱嘉龍之辯護人另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10 顆,據被告邱嘉龍所述係前案所遺留,請審酌是否有關連性等語(訴字卷第70頁),為被告邱嘉龍辯護。
然查關於該10顆子彈之取得時間與方式,被告邱嘉龍於警詢時先係供稱:係103年12月底在高雄85 大樓內套房向綽號西瓜男子(即陳O賢)以3000元代價購買云云(警一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
嗣又改稱:【上述14顆子彈係你於何時、何地向陳O賢購買?】不是我向他購買的,事實上這些子彈是我自己改造的,這些子彈是我之前在我租屋處改造完藏起來的。
【你為何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會稱子彈係你向陳O賢購買?】因為我跟他有金錢糾紛,所以為了報復他,所以才會說子彈是向他買的等語(警二卷第34頁),前後已有不符,甚至已坦言係為報復陳O賢方為該等陳述,是被告邱嘉龍就上開10顆子彈之來源與取得方式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已難採信。
而被告邱嘉龍於104年1月20日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13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0.5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其餘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工具(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並於翌(21)日經本院羈押,嗣於同年3 月18日獲釋,直至同年5 月7日再次因本案而查獲,並於翌(8)日經本院羈押,此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以刑事實體法上關於物之「所有」與「持有」之概念,原屬有異,前者(所有)為純粹抽象觀念上存在之社會交易評價歸屬關係,其客觀上經歸屬於同一主體者,即為依附於該主體人格之單一整體財產秩序所支配、涵括,無從分割;
後者(持有)則為結合規範評價及現實時空而存在之抽象或具體實力支配關係,就同一主體而言,原可基於各別之特定目的、動機,藉不同形式、態樣之規範上或物理上作用,分別對種類、內涵各異之客體,施以強弱、遠近、久暫不一之支配實力,而同時併存多個態樣不同之持有行為,要非僅因實施之主體相同,即認為均由同一行為所為之持有關係,申言之,就持有行為之態樣,其行為人固可藉由對抽象空間領域之支配關係,暨利用工具輔助實施,而非必以現實之肢體接觸、親力而為,是其行為實施除種類、方式繁多,猶不受限於身體四肢現實接觸為之,然姑不論就所辯此係與前案為相同來源,除僅有被告所為前開關於同時取得並持有,且已經上述認為顯不可採之辯詞,而無其他可資佐憑之事實以為呼應外,上開子彈10顆係在被告邱嘉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保管之空間、態樣,已非單純藏匿於住居所內,而有隨被告邱嘉龍駕駛在外而移動,便於隨時取用,與前案遭查獲之子彈,係隨同其他改造槍枝及工具,放置於住所內之態樣迥異,性質上顯然欠缺客觀連繫,是依既有事證,客觀上自堪認其持有作為進行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態樣均各自相異,顯係以各別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作為所為之不同持有行為,則就各該持有行為而言,其持有期間延續之狀態,既直接涉及犯罪行為持續之久暫及規模,應嚴格認定,是除其前開各經查獲並得以證明之客觀持有狀態及時間外,要不容任意擴張其持有之期間,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今以其各次為警查獲,並經搜索、逮捕等強制處分介入、掌控其人身自由及實力支配空間時,既於各次扣得之物以外,均未更有發現,是客觀上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應認其在後為警查獲之物,均為前次經實施強制處分之狀態終止後所取得,並以為各該持有行為之開始時點,方合常理。
則被告邱嘉龍取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子彈之時點,應係在104 年3月18日獲釋後至同年5月7日經查獲間之某時。
是被告邱嘉龍所辯該批子彈是前案所遺留云云,無從採取。
⒉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部分,均屬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子彈,然此已與前揭鑑定結果不符,公訴意旨該部分所述,應屬誤會。
而被告邱嘉龍於偵訊中供稱:(該部分子彈)在網路上用80元一個買的,被查獲前什麼時候買的我忘記了等語(偵一卷第214 頁反面),而未提及係向購買前揭槍枝之劉O杰一併購買,然劉O杰於警詢中曾供稱:【問:你二次販售手槍給邱嘉龍,是否包含子彈?】第一次有包含操作回收彈5顆,第二次沒有等語(警二卷第4頁),已曾坦承於販賣槍枝予被告邱嘉龍時,曾包含子彈,衡情被告邱嘉龍既購置具殺傷力之槍枝,必定需配置具輔助功能之子彈,方能獲其效用,雖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邱嘉龍就前開槍枝及子彈係自始得自同一來源,然依其最終為警查獲時之狀態,既為被告邱嘉龍於同一空間、以同一方式、用同一容器,將此2 種功能上原本相輔相依之物,一併保存,已難區別其主觀上對二者有分別持有之意思,客觀上就其持有之狀態亦難認為有所差異,而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持有之開始時點有明顯不同(結束時點相同),而可由時間持續之長短及分布交錯之情形予以區分,自難僅因其並非得自同一來源,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認其就前揭槍枝、子彈之支配,並非本於單一持有之行為為之,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應認被告邱嘉龍係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嘉龍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邱嘉龍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而事實欄㈢所示,被告邱嘉龍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其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上開三罪雖均係在104 年5 月7 日為警察查獲,惟依被告邱嘉龍所陳,前揭歷次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均有別,且取得時間不一,而被告邱嘉龍持有、保管前開槍枝及子彈之方式迥異,既係分以委託他人代為藏放,及以自己隨身攜帶之態樣,足認上開三罪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行為分殊,自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嘉龍就事實欄㈢所示之4 顆子彈部分,認均屬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然此部分之認定顯屬誤會,已如前述,且該部分持有子彈之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又該部分與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有前述想向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嘉龍於105 年5月7日為警逮捕並在其自用小客車及被告張仁良住處執行搜索後,旋主動供承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持有之槍枝,寄託予不知情之莊O賢,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帶同警員前往前往莊O賢屏東縣潮州鎮南京路南段20號之住處而報繳等情,有被告邱嘉龍104年5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頁)及104 年5月7日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5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潮州鎮南京路南段20號扣押部分》(警一卷第48頁至第5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自首事實欄㈡所犯持有槍枝、子彈罪行並報繳上開槍枝,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該規定及刑法第66條後段,就該罪部分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
(二)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嘉龍就事實欄㈢所示持有槍枝之犯行,於104年5月25日警詢即供出並指認其槍彈來源,係其北上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朕」之人所購買,並提供LINE之資料予警方,嗣警方確因被告邱嘉龍之供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為劉O杰,並據以移送,因劉O杰於查獲後之105年5月23日死亡,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邱嘉龍之警詢筆錄、劉O杰個人戶籍資料1 紙(警二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8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4717865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第1頁至第3頁、第9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邱嘉龍所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爰就其所犯事實欄㈢部分,依該條項規定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
(三)爰審酌被告邱嘉龍無視手槍、子彈均為政府公告之管制物品,竟非法持有,對於人民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之風險,且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彈交付予他人,而逸脫其對槍彈風險之掌控,並將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隨身攜帶而便利取用;
再審酌被告邱嘉龍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長短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邱嘉龍自陳原為廚師、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0條之3規定,均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
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皆屬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隨同被告邱嘉龍所犯事實㈡、㈢所示犯行宣告沒收。
又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原雖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不復具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被告邱嘉龍之手機1 支,並無事證可認與被告前相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嘉龍於105年5月7日6時許,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1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4顆,裝載背包內,攜往被告張仁良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B室住處,展示予被告張仁良及張仁良女友,即被告彭仲薇觀覽,並請被告彭仲薇將該槍枝及子彈藏放在被告張仁良住處。
被告張仁良及彭仲薇均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而寄藏,竟仍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邱嘉龍所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槍枝及子彈,並依被告邱嘉龍指示藏放。
因認被告張仁良、彭仲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罪刑。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仁良、彭仲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嘉龍、張仁良及彭仲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之鑑定書等為據。
訊據被告張仁良及彭仲薇固坦承起訴書所載時、地,被告邱嘉龍請彭仲薇將前揭槍彈藏放於張仁良住處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被告張仁良辯稱:我沒有答應讓被告邱嘉龍放槍等語;
被告彭仲薇辯稱:我以為那是玩具槍等語(訴字卷第70頁),被告彭仲薇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彭仲薇始終認為該槍枝僅係玩具槍,沒有寄藏之犯意,有無寄藏之行為等語,為被告彭仲薇辯護(訴字卷第70頁、第82頁)。
經查:
一、被告邱嘉龍於105 年5 月7 日6 時許,將改造手槍1 支(內含彈匣1 個,槍枝型號為P2P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原放置於上開彈匣中)裝載背包內,攜往被告張仁良在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B 室住處之事實,為被告張仁良、彭仲薇所供承不諱(訴字卷第73頁),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嘉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警一卷第4 頁、偵一卷第4 頁至第6 頁、訴字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41號鑑定書及槍枝鑑驗照片15張(警二卷第153 頁至第157 頁)、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訴字卷第53-2頁)在卷可佐,嗣於同日9 時56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張仁良住處旁之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與復橫一路口旁停車場,對被告邱嘉龍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共計毛重24.95 公克)、愷他命1 包(毛重20.38 公克)、磅秤1 台、子彈10顆、子彈盒1 個、含愷他命之捲菸1 支及夾鏈袋1 包等物;
並於同日10時45分許,前往被告張仁良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毛重1.4 公克)、子彈4 顆、含愷他命之捲菸1 支及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等事實,復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00075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5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與復衡一路旁停車場內、自小客車RAG-0765號扣押部分》(警一卷第36頁至第41頁)、104 年5月7日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04年5月7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街00號3樓30B室扣押部分》(警一卷第55頁至第60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周邊事實
(一)被告邱嘉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原本要返回屏東,因為要去法院開庭,被告張仁良住處離法院較近,就過去找他,因為法院有管制門會被查到,所以想將槍寄放在張仁良住處,我想說寄放一下開完庭就回來拿;
我當時有攜帶毒品跟槍,是因為我剛好放在車上,我去張仁良家時候把子彈留在車上,槍枝拿下車;
我有先打電話給張仁良,我說我要開庭,問可不可以先去你那邊?,張仁良跟我說女朋友在,不方便,我說我不會打擾太久,時間到我就走;
我把早餐放桌上,他們吃早餐,我就捲K菸,當天待到9點半出門,約在該處2、3個小時,該處是一間小套房;
當天是第一次跟張仁良女友見到面等語(偵一卷 第5頁、訴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是依被告邱嘉龍所證,當日係臨時起意,為消磨等待開庭時間,又顧慮放置於自小客車上之槍枝不安全,方前往張仁良前揭住處等待,並短暫寄放,進而初次與被告彭仲薇碰面。
(二)而被告彭仲薇與被告張仁良雖稱為男女朋友關係,然案發當日104年5月7日之會面亦係2人之初次見面,被告彭仲薇與被告張仁良甫於104年5月4日或5日在網路上結識,進而相約於同月6日見面,被告彭仲薇自臺南前往高雄,因而於同月7日在被告張仁良上址住處,本件案發後被告張仁良及彭仲薇即未有任何聯繫,被告張仁良於當日為警查獲後即經本院羈押,至104 年6月9日出所,此有被告張仁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張仁良於離開監所後之104年6月17日、21日雖曾發簡訊予被告彭仲薇,然均未獲回應等情,業據被告張仁良、彭仲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27頁),並有被告彭仲薇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51頁),可知被告彭仲薇與被告張仁良相識期間極為短暫,尚未滿3日,且僅見面1次,甚至被告彭仲薇於當日案發後即斷來與被告張仁良之往來,而無任何聯繫,足徵彼此間無深厚情誼,與一般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迥異。
(三)被告邱嘉龍前案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之對象即為被告張仁良,已據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認定屬實,被告邱嘉龍亦於該案中供承不諱,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張仁良除於前案中指證被告邱嘉龍為其上游外,甚至亦檢舉被告邱嘉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節,業據被告邱嘉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仁良之前有檢舉過我有槍枝,我之前請張仁良幫我買零件,張仁良是潘警員的線民,他也曾去我住處看過2 把槍,張仁良有帶警察來抓我,那時我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子的證人就是他;
我只是想說我開完庭就拿走,張仁良應該不至於再害我一次,當初張仁良檢舉我一次,我跟張仁良溝通完後,我原諒張仁良,也算說沒什麼,我相信他不會再檢舉我第二次,結果張仁良還是檢舉我等語(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顯見被告張仁良與被告邱嘉龍間,確因前案檢舉事件,已生嫌隙,而被告邱嘉龍前案亦因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8萬元,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94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邱嘉龍因遭被告張仁良之檢舉而受前揭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宣告,渠等嫌隙自無輕易化解之可能,遑論本案106 年5月4日審理期日時,經法警告知被告張仁良與被告邱嘉龍在候訊室期間有發生衝突,因而另將被告張仁良安排在證人等候席位,與被告邱嘉龍有所隔離一節,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4頁),均足徵二人關係迄今尚未修復。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仲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而寄藏。
然查:
(一)關於被告邱嘉龍自所攜帶之背包取出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再委由被告彭仲薇藏放之經過,被告邱嘉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槍我一直放在包包裡面;
因為我毒品跟槍放在一起,要拿毒品時我先把槍拿出來,然後他們就看到了;
槍剛拿出來的時候張仁良有看到,然後過沒多久張仁良就藉故去廁所了,然後現場就留下彭仲薇;
因為張仁良不在現場,張仁良在廁所…(所以)我請彭仲薇幫我放在枕頭下,我說這個妳幫我放在枕頭下面…那時候彭仲薇笑笑地問我說這把槍是真的還假的?,我跟彭仲薇說真的,彭仲薇說我不信,這句話我記得一清二楚;
【問:你將槍枝交給彭仲薇請她放到枕頭底下之時,彭仲薇有無表示什麼?】彭仲薇一開始不太願意,我說「妳放就對了,妳問那麼多幹嘛?妳講那麼多幹嘛?」,我忘記彭仲薇講什麼了,彭仲薇一開始好像不太願意摸那把槍等語(訴字卷 第109頁、第110頁反面、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6頁反面),而被告邱嘉龍與彭仲薇於104年5月7 日為初次見面,只短暫相處1、2小時,原無任何嫌隙,被告邱嘉龍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彭仲薇之動機,是被告邱嘉龍前揭所證,應屬可採。
又被告彭仲薇為80 年7月生,於案發之104 年5月7日當時為23歲,且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現仍就讀大學中(辯護人庭呈之成績單1紙,訴字卷第152頁),佐以被告彭仲薇與被告張仁良相識時間甚短,不僅尚未與被告張仁良有深入認識、瞭解,更於案發後旋即斷絕任何聯繫,是原無深厚情感存在,亦如前述,則觀被告彭仲薇,與被告張仁良、邱嘉龍等人無論年齡與社會生活經驗均有極大之落差,是依被告彭仲薇之生活經驗,未曾見聞或接觸具殺傷力之槍枝,亦與常情相符,故被告邱嘉龍將槍枝交予被告彭仲薇,令被告彭仲薇將槍枝藏放在枕頭下方,斯時被告彭仲薇尚詢問被告邱嘉龍該把槍枝之真偽,於被告邱嘉龍告以係真槍後,復以「我不信」等語回應,是依被告彭仲薇於接觸槍枝時之反應,其對該槍枝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節有無認識,已屬有疑。
(二)且被告彭仲薇之所以有短暫接觸扣案槍枝之機會,僅係因在案發當日,與被告邱嘉龍同處在被告張仁良住處,且斯時被告張仁良在廁所,被告邱嘉龍始令被告彭仲薇將該槍枝置放於枕頭下,於該等情狀實難認被告彭仲薇主觀上有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三)是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彭仲薇主觀上有寄藏可發射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犯行之犯意。
又遑論縱認被告彭仲薇在邱嘉龍拆卸子彈之過程中,對於該槍枝係具殺傷力之槍枝有認識之可能,然被告邱嘉龍於本院審理中既係證稱:彭仲薇一開始不太願意,我說「妳放就對了,妳問那麼多幹嘛?妳講那麼多幹嘛?」,我忘記彭仲薇講什麼了,彭仲薇一開始好像不太願意摸那把槍。
(證人右手往右前方伸)我說喏,這把妳幫我放枕頭下面,彭仲薇說不要。
【問:彭仲薇臉上表情是否為害怕?】尷尬,也可以解釋成害怕,因為我覺得彭仲薇那時候對話的感覺她好像蠻怕我的。
【問:彭仲薇確實不太願意,後來為何又突然勉為其難願意了?】我說「妳放就對了」,彭仲薇就照做了;
(我覺得彭仲薇有緊張或害怕)應該是看我在那邊吸毒,彭仲薇就是排斥,然後不太願意跟我互動或是有什麼話聊。
害怕是因為後面我跟彭仲薇講了幾句話,我說叫妳放,妳就放。
那個氛圍我不會去解釋,怪怪的,叫她吃煎餃,她也不吃,叫她喝豆漿,她也不喝,跟她聊幾句,她也不想聊等語(訴字卷第116 頁反面、第119 頁正、反面),均足徵被告彭仲薇對被告邱嘉龍已生懼意,佐以被告邱嘉龍之所以令被告彭仲薇放置該槍枝,係因被告張仁良斯時在廁所,而被告彭仲薇與被告張仁良本無深厚情誼,亦均如前述,是被告邱嘉龍於案發當日突然造訪,又在被告彭仲薇前與被告張仁良共同施用毒品,被告彭仲薇在空間上無從閃避被告邱嘉龍,僅可能盡量減少與被告邱嘉龍互動,此觀被告邱嘉龍雖曾釋出善意請被告彭仲薇飲食與聊天,均遭被告彭仲薇拒絕等情,已可見一斑。
而被告邱嘉龍將槍枝交付予被告彭仲薇時,被告彭仲薇原已表示拒絕之意,然旋遭被告邱嘉龍以「你放就對了」等話語喝令其放置該槍枝,對被告彭仲薇而言,僅短暫經手該槍枝即可完成被告邱嘉龍之指令,與再次出言拒絕是否會發生超出其預料之不利後果,實不得而知,是以被告彭仲薇之年齡及社會經驗等狀態,處於案發當時之狀態,實難期待被告彭仲薇其更為積極反抗或抗拒之舉,本院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張仁良部分
(一)被告張仁良雖曾於104 年5月7日之第一次警詢中,供稱被告邱嘉龍將扣案槍枝及子彈寄放其住處,故無償提供其毒品等語(警一卷第18頁),然其於同日第二次警詢中旋改稱:邱嘉龍不是親手交給我保管,當時我在上廁所,我出來時他已經將手槍、彈匣、子彈交給我女友「薇薇」,我當時根本沒有看到這些東西,我載女朋友去車站的途中,她跟我說邱嘉龍有把槍枝子彈等物放在我家要我保管,(第一次筆錄)是我不想牽累到我女朋友,所以才這樣說等語(警一卷第21頁),參以被告張仁良與被告彭仲薇相處期間甚短,均如前述,被告張仁良出於維護之情而在第一次警詢中全然坦承而未提及被告彭仲薇,亦與常情相符,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嘉龍前揭所證當時被告張仁良在廁所中,因而透過彭仲薇放置槍枝等情相符,是被告張仁良第二次警詢中所述之情節,應較可採。
(二)參以被告彭仲薇亦於警詢中即供稱:【問:張仁良何時知悉邱嘉龍委託保管藏放改造手槍?】我不清楚邱嘉龍有沒有跟張仁良說,不過我是在張仁良載我去火車站座車的途中,跟他說邱嘉龍叫我把手槍放在枕頭下面,張仁良說那是他(指邱嘉龍)的,他(指邱嘉龍)等下會自己拿回去等語(警二卷第97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係在被告張仁良搭載其至火車站途中,方告知被告張仁良方才被告邱嘉龍令其將槍枝藏放於枕頭下之情節(偵一卷 第129頁、訴字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足徵被告張仁良係在離開上址,搭載被告彭仲薇前往車站途中始知悉扣案槍彈藏放在其上揭住處。
而被告彭仲薇雖證稱告知被告張仁良上情時,被告張仁良以邱嘉龍開完庭就會取回等語回覆,然被告邱嘉龍原即在被告張仁良進廁所前即曾取出該槍枝,是被告張仁良對於被告邱嘉龍攜帶槍枝及子彈至其住所一節固有認識,然尚非以此即認被告張仁良有明確同意代邱嘉龍藏放保管之意。
(三)依前述,被告張仁良與被告邱嘉龍已因前案檢舉事件而積怨甚深,而問及被告邱嘉龍何以原諒被告張仁良,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因為那時候我需要毒品,有時候我會靠張仁良幫我購買毒品,因為我沒有別的線可以去購買到毒品,我還拜託張仁良幫我購買毒品,所以那時候我們見面會尷尬,那我說:「好,以後這件事情誰都不要講,就誰都不要怪誰,既然事實都造成,那就這樣,以後如果我需要毒品你還是願意幫我買嗎?」這樣之類的。
並無其它衝突或正式表示等語(訴字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然被告邱嘉龍所述,已與既有事證相違。
蓋本件案發當日被告邱嘉龍自行攜帶愷他命至被告張仁良住處,與其共同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業據被告邱嘉龍證述如前,且被告邱嘉龍前案遭重刑宣判之案件,亦係被告邱嘉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仁良,此均顯示被告邱嘉龍另有取得毒品之管道,並無其所稱僅能仰賴被告張仁良取得之情形。
從而,被告邱嘉龍此部分所證,實難採憑,且若有前述遭重刑宣告之仇隙,是否能如此輕描淡寫之化解仇隙,顯有疑問。
而被告邱嘉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因為張仁良一直都在廁所,我用喊的,我叫張仁良「七星」,我說「七星,東西先寄你那」(台語),張仁良跟我說好一節(訴字卷第112 頁反面),果如被告邱嘉龍所稱係以呼喊之方式與在廁所內之張仁良對談,則其音量勢必不低,以被告張仁良上址住處之套房空間,僅約法庭一半左右(訴字卷第109 頁反面)之大小,同在現場之被告彭仲薇實無未見聞之理,然被告彭仲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述有被告邱嘉龍所證情節,準此,無從以被告邱嘉龍該部分所證,即逕認被告張仁良確有同意代被告邱嘉龍寄藏扣案之槍枝及子彈。
(四)況依前述被告邱嘉龍所證,被告邱嘉龍前往其住處前,在電話當中並未告知槍枝一事,而被告張仁良原亦以女友彭仲薇在場不便為由婉拒,然被告邱嘉龍仍以僅會短暫打擾為由央求張仁良,張仁良始應允其前往上址。
是在被告邱嘉龍自背包中取出槍枝以前,被告張仁良實無從得知被告邱嘉龍有委請其藏放槍枝之計畫。
而依被告邱嘉龍前揭所證,在其取出槍枝後,被告張仁良即藉故前往廁所,且時間甚長,此業據被告彭仲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 第129頁反面),而在此段期間,被告張仁良亦未接觸扣案槍枝與子彈,益徵被告張仁良以迴避之方式處理該情況,否則實無可能棄甫認識未久之女友不顧,而逕讓彭仲薇落單與其有前揭仇隙之邱嘉龍獨處多時之理。
是依既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張仁良確有寄藏被告邱嘉龍上開槍彈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既有卷證,尚難證明被告張仁良、彭仲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動力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主文欄(所處之刑及沒收) │
├──┼──────┼────┼──────────────────────┤
│1 │事實㈠所示│非法持有│邱嘉龍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 │犯行 │子彈罪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㈡所示│非法持有│邱嘉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犯行 │可發射子│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 │ │彈具殺傷│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力之改造│表二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
│ │ │手槍罪 │ │
├──┼──────┼────┼──────────────────────┤
│3 │事實㈢所示│非法持有│邱嘉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犯行 │可發射子│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
│ │ │彈具殺傷│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力之改造│扣案附表二編號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 │ │手槍罪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與本案之關聯性及應否│應沒收之物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沒收之說明 │ │
│ │ │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41號鑑定書及槍枝鑑驗照片15│ │ │
│ │ │ │張(警二卷第153 頁至第157 │ │ │
│ │ │ │頁)、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2 │ │ │
│ │ │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 │ │
│ │ │ │函(訴字卷第53-2頁) │ │ │
├──┼──────┼──┼─────────────┼──────────┼──────┤
│1 │改造手槍(含│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為被告邱嘉龍所有之違│具殺傷力之改│
│ │彈匣1 個,槍│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造手槍壹支(│
│ │枝管制編號:│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含彈匣壹個,│
│ │0000000000號│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同被告所犯事實㈡所│槍枝管制編號│
│ │) │ │傷力 。 │示之罪宣告沒收。 │:0000000000│
│ │ │ │ │ │號)。 │
├──┼──────┼──┼─────────────┼──────────┼──────┤
│2 │改造手槍(含│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為被告邱嘉龍所有之違│具殺傷力之改│
│ │彈匣1 個,槍│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造手槍壹支(│
│ │枝管制編號:│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含彈匣壹個,│
│ │0000000000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同被告所犯事實㈢所│槍枝管制編號│
│ │) │ │用,認具殺傷力。 │示之罪宣告沒收。 │:0000000000│
│ │ │ │ │ │號)。 │
├──┼──────┼──┼─────────────┼──────────┼──────┤
│3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已擊發之子彈1顆已因 │ │
│ │(起訴書犯罪│ │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試射擊發後而失其原有│ │
│ │事實欄㈢部│ │頭而成,試射1顆,可擊發, │子彈之結構及效能,無│ │
│ │分) │ │認具殺傷力。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 │ ├──┼─────────────┼──────────┼──────┤
│ │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均非違禁物 │ │
│ │ │ │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 │ │
│ │ │ │頭而成,試射2顆,無法擊發 │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非違禁物 │ │
│ │ │ │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 │ │
│ │ │ │傷力。 │ │ │
├──┼──────┼──┼─────────────┼──────────┼──────┤
│4 │非制式子彈 │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已擊發之子彈10顆已因│ │
│ │(事實欄㈠│ │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 │試射擊發後而失其原有│ │
│ │部分) │ │彈頭而成,10顆均經試射,均│子彈之結構及效能,無│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
│ │ │ │像一三~一五) │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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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邱嘉龍所│1支 │無。 │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相關│ │
│ │有之手機(含│ │ │,不予宣告沒收。 │ │
│ │門號00000000│ │ │ │ │
│ │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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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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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案號 │下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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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1377700號 │警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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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471786500號 │警二卷 │
├──┼─────────────────────────────────┼─────┤
│3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300號 │聲羈一卷 │
├──┼─────────────────────────────────┼─────┤
│4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913號 │偵一卷 │
├──┼─────────────────────────────────┼─────┤
│5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74號 │偵聲卷 │
├──┼─────────────────────────────────┼─────┤
│6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874號 │偵二卷 │
├──┼─────────────────────────────────┼─────┤
│7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712號 │聲羈二卷 │
├──┼─────────────────────────────────┼─────┤
│8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訴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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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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