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訴,90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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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錡
義務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30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4 年4 、5 月間成立「○蝶經紀傳播公司」,以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為其經營項目。

乙○○於104 年8 月間,先透過網路結識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代號0000甲00000號女子(91年1 月間生,綽號「天天」,下稱A女),再經由A女覓得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代號0000甲00000號女子(88年11月間生,綽號「○○」,下稱C女,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58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結識A女、C女後,經A女告知其年滿14歲,而C女則告知其滿16歲,被告因而知悉A女、C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與A女、C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A女及C女負責對外招攬有意從事性交易之女子,C女因而透過網路覓得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代號0000甲00000號女子(90年4月間生,綽號「○○」,下稱B女),並安排乙○○與B女面試,而於面試過程中,乙○○得知B女年僅14歲。

嗣後乙○○即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先以網路貼文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覓得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再指示A女、B女自行前往男客在「○○飯店」所承租之房間與男客見面、進而從事性交易,以此等方式媒介男客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附表所示未滿18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牟取利益。

A女、B女每於性交易結束後,旋將性交易所得交付予乙○○,乙○○依比例抽成後,再將剩餘之金錢交付予A女、B女。

二、又乙○○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A 女雖於案發時實際年齡僅13歲,然告知乙○○其年齡為14歲,乙○○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8 月7 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飯店」之某房間內,以面試並教導B 女從事性交易為由,未違反A女及B女之意願,先由A女為其口交,再由其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而後再由B女為其口交,其再以生殖器插入B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與B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復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8 月7 日後一週某日,在「○○飯店」之某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先由A女為其口交,再由其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嗣因員警偵辦另案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詢問A女、B女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A女、A 女之父0000甲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B 女、B 女之母0000甲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書如記載A女、B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C 女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等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A女、B女、C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著有明文。

⒉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證人A 女、B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見後述)。

本院審酌證人A 女、B女業經員警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是逐一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時,均已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而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C 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正面)。

本院審酌證人C 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實質上差異,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情形存在,且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C 女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媒介B 女從事性交易、與B 女發生性行為及知悉A 女未滿18歲卻仍替其媒介性交易等節,係因被告患有家族性遺傳重聽,且為中重度聽損,而於接受警詢、偵查時因未配戴耳機,未能聽清楚問題就回答,最後也沒有仔細閱讀筆錄就簽名,則其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不能作為證據等語,惟: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經診斷純音聽力顯示右耳55分貝、左耳61分貝,雙耳聽力障礙一情,固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6年2月23日診字第106022300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

然被告聽覺功能並非完全喪失,僅最小可聽之音量為55、61分貝,此有辯護人出具之網路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且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同居約一週,我可以跟被告正常對話,聽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5反面),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在「○○飯店」期間,跟被告講話不需要特別大聲,以我現在開庭說話的聲音,被告就可以聽到,我也沒有看過他戴助聽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面),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跟被告接觸的瞭解,被告聽力正常,沒有看過他戴助聽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顯見被告聽力仍堪與一般人為正常對話而未受影響。

且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陳稱:警詢所述實在,筆錄我也有看過才簽名,因為天氣熱有點頭暈,但我知道我講了什麼,警察也只有問重點等語(見偵二卷第7頁),亦徵被告並無辯護人所指因未聽清楚問題而回答,且未仔細閱讀筆錄即簽名之情事。

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改稱:B女沒有跟我為性行為,只有在旁邊看,因為我左耳受傷,在警詢時可能沒聽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7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經承辦警員依法告知權利後所為,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復於詢問完畢後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至9頁),加以被告已陳稱其確實看過筆錄才簽名一情,則被告應係已確認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無誤,則其事後改稱未聽清楚警詢問題等語,顯無可採。

又偵查訊問筆錄之記載同樣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於訊問完畢後亦親閱無訛後始簽名一情,有偵查筆錄可佐(見偵二卷第4至7頁)。

且衡以偵查筆錄僅有4頁之篇幅,被告應有充分之時間及能力確認筆錄記載內容,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未檢查筆錄內容就簽名等語,並無可採。

況辯護人當庭聲請拷貝被告警詢、偵查之錄音光碟後,表示並無勘驗光碟之必要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未能提出被告有何因聽力障礙而誤為前開自白之具體事證足供調查,難認有據。

承上,員警及檢察官既踐行相關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且別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何不法取供或被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同意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正面),且迄於本案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134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及如事實欄二所載與A 女為性行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是在林俊榮經營的傳播公司上班,後來到被告所經營之「○蝶經紀傳播公司」上班,大約是從104 年8 月8 日晚上9 點就開始在該公司接客,一直到同年月13日跟C 女一起離開。

我在跟被告見面時就告訴被告我年齡是14歲,我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都由被告聯繫,被告會經由微信或LINE尋找男客,我依被告指示到他指定房間從事性交易,1 小時全套性交易是新臺幣(下同)2,500 元,被告每次抽成約500 元。

另外,我有跟被告發生2 次性行為,第一次是104 年8 月7 日下午,地點是在「○○大飯店」,當時是被告要我教B 女口交、戴套,所以我就幫被告口交、戴套,被告再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我的部分做完後,就換B 女。

隔一週後某天,一樣是在「○○大飯店」內,我幫被告口交,被告再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等語(見警二卷第35至36頁,影偵一卷84至85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8 月7 日下午我有看到被告與A 女發生性行為,因為當時我在旁邊學習如何從事性行為,後來照著A 女跟被告性行為的過程,先幫被告口交,被告再用性器官插入為性行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且有104 年9 月1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 女指認被告)、職務報告、A 女真實姓名對照表、經濟部商業司甲 ○蝶經紀傳播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40頁,影警卷第177 頁,偵一卷第5 頁,偵三卷第29頁之彌封資料),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附表編號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面試B 女及C 女,且於104年8 月7 日下午在「○○大飯店」內與A 女為性行為時,B女在旁觀看等情,惟否認有與A 女、C 女共同媒介B 女從事性交易及如事實欄二所載與B 女為性行為之事實,辯稱:B女、C 女都是A 女找來的,我並沒有媒介過B 女從事性交易,也沒有跟B 女為性行為。

A 女曾經說過要我收留B 女,但我知道B 女未滿18歲之後,我為了要把B 女趕走而跟A 女吵架,後來A 女、B 女才會對我做不利的陳述等語;

辯護人則稱:被告在經營傳播公司時,就知道不能夠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性交易,但A 女卻對被告稱B 女已經滿18歲,後來被告自覺可能受騙而要趕走B 女,為此與A 女、B 女發生不愉快,直到其二人離開「○蝶經紀傳播公司」,被告都未媒介B 女從事性交易。

又B 女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提及與被告從事性行為,第二次警詢時才忽然提到幫被告口交一事,同時又提到被告有使用保險套,但如果只有口交行為,被告又何需戴保險套?是B 女之證述顯然存有瑕疵,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等語。

經查:㈠被告邀集A 女共同經營「○蝶經紀傳播公司」後,經由A 女招攬C 女一同加入,C 女再透過網路招攬B 女加入「○蝶經紀傳播公司」,B 女即於104 年8 月7 日至13日間與男客為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蝶經紀傳播公司」的員工就是我以及C 女,C 女是我找進來的小姐,我跟C 女會幫被告開發小姐來「○蝶經紀傳播公司」上班,從事援交的工作。

「○蝶經紀傳播公司」的小姐則有我、B 女跟C 女等語(見警二卷第36頁、第3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後跟他一起開設「○蝶經紀傳播公司」後,陸續找了B 女、C 女加入,C 女先加入後再介紹B 女進來。

B 女加入後有接獲被告指示從事性交易大約2 、3 次,我們所從事的性交易有包含全套及半套,女生都是依照被告指示跟客人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

證人B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8 月暑假期間離家,離家期間經C 女介紹而住在「○○飯店」,被告提供該處讓我住。

被告說他在經營傳播公司,被告有讓我做援交的工作,他會透過LINE找客人,然後再叫我去做援交。

援交內容分全套、半套,我應該做過2 次援交,全套、半套都有。

被告經營的「○蝶經紀傳播公司」小姐有我、A 女跟C 女,C 女會幫忙找其他小姐來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影偵一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97至100 頁);

證人C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因為在網路上找打工而認識A 女,我跟A 女面試那一天,被告也在場一起對我面試,他們兩個人一起告訴我工作的內容就是要從事性交易,以及找人來從事性交易。

被告說如果我找其他女子來從事援交,我可以從事抽取佣金,但實際上我都沒有拿到錢。

後來我對外刊登徵求小姐從事援交的訊息,B 女看到後就向我表示要找工作,我有跟B 女說是從事性交易的工作並引介B 女跟被告見面,我讓B 女去「○○飯店」跟被告見面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129 頁正面),且有104 年9 月1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 女指認被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B 女與其舅舅談話譯文、前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查( 見警一卷第57頁、第60至62頁、第64頁、偵一卷第5 頁) ,應堪認定。

㈡B 女於104 年8 月7 日即加入「○蝶經紀傳播公司」該日,在「○○飯店」內,緊接於被告與A 女為前述性行為結束後,為被告口交,被告再以生殖器插入B女之生殖器一情,業據證人B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C 女叫我到「○○飯店」內找被告,我到了之後,A 女就帶我去見被告面試,被告要A 女教我化妝,接著就是「試車」,也就是3P。

一開始我還不太會,所以在旁邊看著A 女跟被告為性行為,看完之後,我再照著A 女跟被告所做的事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就是先對被告口交後,被告再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等語明確(見影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於104 年8 月7 日在「○○飯店」內為性行為時,B 女有看到。

因為當天是B 女第一天加入「○蝶經紀傳播公司」的面試,B 女還不太會從事性交,所以被告要B 女在旁邊看我跟被告怎麼做,後來B 女也照做,有對被告口交,被告再以生殖器插入B 女的生殖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衡以證人A 女、B 女就被告與B 女發生前述性行為之緣由、過程所為之證述內容甚為詳盡且陳述一致,足認A 女、B 女所述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可信度甚高。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跟A 女從事性行為時,B 女為了學習而在旁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可徵證人A 女、B 女所述並非憑空捏造之情節。

況被告於警詢亦供承:我跟A 女為性行為時,B 女在旁邊看,後來換B 女幫我口交,俗稱「試車」,也就是面試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倘被告於前揭時、地並無與B 女從事性行為,實無自承此一對己不利之事實,徒增入罪之風險,足證證人A 女、B 女所述情事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又B 女於104 年8 月7 日經被告面試(試車)為前述性行為後,即加入「○蝶經紀傳播公司」,由被告指示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一情,業據證人A 女、B 女前開證述明確。

衡以被告與B 女為前述性行為之目的係為使B 女學習如何從事性交易,且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B 女是在該次與被告為性行為後才開始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6反面),足證被告於該次性行為後確有媒介B 女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否則被告應無令B 女在旁學習如何從事性行為之必要,而B 女亦無無端與素昧平生且第一次見面之被告為性行為之理。

況被告業於警詢時自承有媒介B 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並從中抽佣等語(見警一卷第6 至7 頁),亦徵證人A 女、B 女證述被告指示B 女與男客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此情堪以認定。

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雖記載B女係於104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13日某日從事性交易等語,惟B 女與被告見面當日即與被告在「○○飯店」為從事性行為一情,業經證人A 女、B 女前開證述明確。

又據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 女是在該日與被告為前述性行為後始開始從事性交易等語明確,則B 女經被告媒介而從事性交易之起日應為104 年8 月7 日,是起訴書記載104 年8 月6 日一節,應予更正。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A 女、B 女於104 年8月13日固因不滿被告而離開被告所經營之「○蝶經紀傳播公司」,然據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有爭吵過,因為被告覺得B 女脾氣很差,所以要將B 女趕走,並不是因為B 女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正面);

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為我當時脾氣很差,所以不希望我繼續住在「○○飯店」,要我離開,但並不是因為我未滿18歲的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供述其係因發現B 女未滿18歲,欲將B 女趕走進而與A 女、B 女發生爭執一情,顯與證人A 女、B 女之證詞歧異,自屬有疑。

而據證人C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請我介紹人從事性交易時,並沒有跟我說一定要滿18歲,他當時說沒有滿18歲也沒有關係。

而我介紹B 女時就知道她15歲左右,我也有跟被告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顯見被告自始並未拒絕接受未滿18歲之女子加入其經營之「○蝶經紀傳播公司」從事性交易,則被告是否確有為此與A 女、B 女發生爭執進而使A 女、B 女懷恨在心,誠屬可疑,實難遽以推翻證人A 女、B 女前開證詞之可信性。

又證人A 女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B 女幫被告口交,後來我先行離開房間,接下來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警二卷第3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性行為結束後就換B 女,後來我下去換房間,過程我沒有看到,B 女有說被告要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時插不進去等語(見影偵一卷第85頁),此部分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固有不符。

然證人B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有為被告口交,且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而A 女當時亦在場等語,與證人A 女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互核相符,更與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與B 女從事性行為之供詞無違,是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堪認可信,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再者,證人B 女於警詢時雖僅稱其幫被告口交,直到被告生殖器勃起後,被告就將生殖器放入A 女陰道內抽送等語(見警二卷第50頁正面),而未提及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一情,此雖與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非完全相符,然此或因證人B 女於警詢時未盡陳述之故,難以此即率認證人B 女陳述有何虛偽不實之瑕疵。

又依證人B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前揭時、地並非僅有為被告口交爾爾,則其證稱被告有使用保險套等語,自與常情無違,辯護人以此主張證人B 女證詞存有瑕疵等語,自無可採。

三、查A 女係91年1 月生、B 女係90年4 月生、C 女為88年11月生,A 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B 女、C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情,有A女、B女、C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彌封袋)。

又被告於面談過程中,B女曾告以實際年齡,A女告知已滿14歲、C 女則告知其滿16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C 女在一加入公司的時候就說她16歲,我也承認我知道A 女的年齡等語(見本院卷46頁反面、第135 頁正面),另於偵查中供承:A 女有告訴我B 女是14歲,也知道C 女是16歲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5 至6 頁),且據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時,我跟被告說我14歲,另外B 女、C 女都有跟被告說她們的年齡等語(見影偵一卷第85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

證人B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見面時,有問過我的年齡,我就如實告訴他我的年齡等語(見影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98頁正面、第99頁反面);

證人C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我面試,他有問我的年齡,我跟他說我還在讀國中、16歲。

C 女當初跟我說她15歲,我有告訴被告,並沒有隱瞞被告B 女的實際年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面、第128 頁)。

而本院審酌A女於本件案發時雖年僅13餘歲,然其行為舉止是否確與一般年滿14歲之人差異甚鉅,足使他人得以明顯辯別,實非無疑,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A女未滿14歲,本院因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與A 女為性行為時間,確係誤認A女已滿14歲。

另被告於案發時雖經C 女告以其16歲,而認知C 女為16歲,然其主觀上仍明知C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

職是,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均知悉A 女、B 女、C 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

而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A 女、B 女分別為性行為時,即知悉B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主觀上誤認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情,洵堪認定。

被告既明知B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主觀上復誤認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與A女、B女為性交行為,自該當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而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A 女欺瞞被告稱B 女已滿18歲等語,然此辯稱核與證人A 女、B 女、C 女證述歧異過大,且據證人C 女前開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請我找人一起從事性交易時有說過小姐沒有滿18歲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面),則證人A 女、B 女或C 女實無刻意對被告佯稱B 女已滿18歲之必要,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從而,被告知悉A 女、B 女、C 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仍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又與A 女、C 女共同媒介B女從事性交易。

另被告亦主觀上亦認知A 女、B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其等進行性行為等事實,均足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105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

其中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各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加以規定,二者用字遣詞雖非完全一致,但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

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既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作為論罪依據。

㈡事實欄一即附表一至三部分⒈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2款所謂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至34條外,其他法律係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

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係以:「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為成立要件,同條第2項則係以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為要件,是該條第1項、第2項乃以有無意圖營利為區別;

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另按所謂「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另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是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

⒉查A女、B女、C女於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媒介A 女、B女為性交易部分,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且皆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人口販運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又被告為成年人,其與A 女共同經營「○蝶經紀傳播公司」,並由A 女招募C 女加入「○蝶經紀傳播公司」,再由C 女對外刊登訊息因而招攬B 女加入「○蝶經紀傳播公司」,進而接受被告指示從事性交易,是被告與A 女、C 女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澈刑罰公平原則。

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

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

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

是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

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間止,多次反覆媒介B 女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其反覆多次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其分別媒介A 女、B 女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因媒介之女子不同,其行為間則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未滿18歲之A 女、B 女部分,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⒋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8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2 罪),自均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餘地。

惟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與未滿18歲之少女A 女、C 女共同實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需行為人明知被害人14歲以上未滿16歲,或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仍執意為之,而有不確定故意者,方始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知悉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主觀上卻誤認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所為未違反A女、B女之意願,分別與其等為性交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 罪)。

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情形,係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3 罪,自均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罪,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B 女年齡尚幼,發育未全,對於性觀念亦未成熟,竟為圖得利益,罔顧其等身心發展,利用少女離家無依之弱勢處境,招攬加入其所經營「○蝶經紀傳播公司」,並藉以工作需要而與當時未滿16歲之A 女、B 女發生性交行為以滿足其一己私欲,復媒介A 女、B 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取私利,戕害A女、B女日後身心健全之發展甚鉅。

且其又夥同未滿18歲之A 女、C 女,以網路連絡未成年少女加入,擴張其不法事業之規模,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非是。

考量被告就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及與A 女為性行為之犯行已坦承不諱,然就其餘犯行仍飾詞否認犯罪,態度尚非良好。

又其犯後固與告訴人A 女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甲1頁),然據告訴人0000甲00000A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並未履行調解內容,且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都未接,被告並無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面);

又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B 女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實未見其悔意;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考量被告患有聽力障礙一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6 年2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一、二罪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查本件被告所犯5 罪間,被害人雖屬不同,但被害人數僅有A 女、B 女二人,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4 年8 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上開所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併科罰金25,000元,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甲1~38甲3、40甲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甲1條條文,另於105 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 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甲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10甲3條規定。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甲3條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且關於人口販運法第35條第1項所為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追徵、抵償規定,亦不再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媒介A女、B女從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全套性交易,各次可抽成500 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果性交易對價之2,500 元,我就抽5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核與證人A 女偵查中證稱:被告媒介從事全套性交易,若對價是2,500 元,他就抽500 元等語相符(見影偵一卷第85頁),堪以認定。

至被告媒介B 女從事半套性交易可抽成之金額,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無其他證據可佐,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以被告抽成之最低金額500 元予以估算,並以此計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告上開抽成所得(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與A 女、C 女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固為共同正犯,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A 女、C 女有與被告朋分犯罪所得之情事,故被告從中抽收之佣金,應全數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本件扣案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因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裝設通訊軟體或臉書而進行前揭各次性交易之聯繫,尚難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性交易之時間地點│      媒介性交易方式        │       罪刑         │
├──┼────┼────────┼──────────────┼──────────┤
│ 一 │A女    │104年8月8日至104│被告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而與真│乙○○犯圖利使未滿十│
│    │        │年8月13日間某時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議定性交│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        ├────────┤易之價格等事項後,經該男客旋│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
│    │        │高雄市三民區○○│前往「○○飯店」承租房間並告│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    │        │二路000號「○○ │知被告房號後,被告即指示A 女│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飯店」某房間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房間與該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由A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媒│
│    │        │                │女收取費用2,500 元。嗣性交易│介性交易所得現金新臺│
│    │        │                │結束後,A女將該次性交易所得│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交予被告,被告從中抽成500 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後,再將剩餘之2,000 元交付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A女。                      │額。                │
│    │        │                │                            │                    │
├──┼────┼────────┼──────────────┼──────────┤
│ 二 │B女    │104 年8 月7 日(│被告與A 女、C 女共同基於意圖│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起訴書記載為104 │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
│    │        │年8 月6 日,應予│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A女及C│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
│    │        │更正)至104 年8 │女負責對外招攬有意從事性交易│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
│    │        │月13日間某時    │之女子,C女因而透過網路覓得│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    │        ├────────┤有意從事性交易之B 女,並將其│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三民區○○│招攬至被告經營之「○蝶經紀傳│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路000號「○○ │播公司」旗下。又被告透過網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媒│
│    │        │飯店」某房間    │或通訊軟體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介性交易所得現金新臺│
│    │        │                │詳之男客議定性交易之價格等事│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項後,經該男客旋前往「○○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店」承租房間並告知被告房號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被告即指示B 女於左列時間前│額。                │
│    │        │                │往左列房間與該男客從事從事「│                    │
│    │        │                │半套」性交易,且B 女收取費用│                    │
│    │        │                │1,600 元。嗣性交易結束後,B│                    │
│    │        │                │女將該次性交易所得交予被告,│                    │
│    │        │                │被告從中抽成500 元後,再將剩│                    │
│    │        │                │餘之1,100元交付予B女。     │                    │
│    │        │                │                            │                    │
│    │        ├────────┼──────────────┤                    │
│    │        │104 年8 月7 日(│又被告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而與│                    │
│    │        │起訴書記載為10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議定性│                    │
│    │        │年8 月6 日,應予│交易之價格等事項後,經該男客│                    │
│    │        │更正)至104 年8 │旋前往「○○飯店」承租房間並│                    │
│    │        │月13日間某時    │告知被告房號後,被告即指示B │                    │
│    │        ├────────┤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房間與該│                    │
│    │        │高雄市三民區○○│男客從事從事「全套」性交易,│                    │
│    │        │二路000號「○○ │且B 女收取費用2,500 元。嗣性│                    │
│    │        │飯店」某房間    │交易結束後,B女將該次性交易│                    │
│    │        │                │所得交予被告,被告從中抽成  │                    │
│    │        │                │500 元後,再將剩餘之金錢交付│                    │
│    │        │                │予B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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