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訴,920,2017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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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20號
106年度聲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榮春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雄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法扶)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漢棕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356 、27552 、28583 號),暨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榮春、施漢棕、李國雄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蔡榮春、施漢棕、李國雄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蔡榮春、李國雄、施漢棕(下稱被告3 人)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3 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衡以被告3 人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自民國105 年12月20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另於106 年3月20日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106 年4 月11日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經本院於同日駁回被告3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解除被告3 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蔡榮春具狀,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並均於本院訊問中,以被告3 人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應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或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羈押;

縱認被告3 人仍有羈押原因,亦請考量被告蔡榮春有高齡臥病在床之父親,被告李國雄有罹患心臟病之母親及就學中之女兒,被告施漢棕母親、妹妹均患有嚴重疾病等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本院酌以,被告3 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5年6 月、5 年4 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 人所涉犯行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一審判決有罪,被告3 人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尚包含以懸掛偽造車牌於犯案車輛之方式,企圖逃避追緝之行為,又衡諸重罪經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 人仍有畏罪逃亡、逃避處罰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並斟酌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6 年5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所提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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