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子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管之毒品危害防制
- 二、黃子建於前述員警搜索期間,為逃避追緝,先將裝有前述第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雷銘芳、蕭啟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 (二)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未實際販出,尚未實際造
-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基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 (三)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建(綽號L哥)、陳俊彥(綽號叮
- 一、由陳俊彥會同友人楊文豪負責尋找自願到場開槍之槍手,期
- 二、被告則負責指示及安排手下柯信宇、鄭恩碩2人,渠3人並
- 三、其後由陳俊彥所尋得之槍手蘇柏僑、車手曾家毫2人,自花
-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
-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柯信宇雖曾證述:被告曾於105年5月15日
- 二、新世紀舞廳槍擊案發過程中,先係由陳俊彥找伍宏達擔任槍
- 三、證人蘇柏僑證述:當天前往汽車旅館是因為和陳俊彥是朋友
- 四、共犯陳俊彥雖於另案中審理中稱:我在汽車旅館以電話聯繫
-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策劃、指揮新世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曾家毫駕駛
- 貳、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 參、蘇柏僑被訴前述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楊宗立具狀撤回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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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8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建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105年度訴緝字第38號)
義務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105年度訴緝字第3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492 、13493 、13668 、13899 、16083、22494 、25296 、22904 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1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子建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未指定人犯誣告罪部分無罪;
被訴共同犯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子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著手後,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包裝,並以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分裝,存放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內(原由陳柏宇承租,下稱系爭房屋)伺機販賣,嗣因陳柏宇另涉他案,遭警於103 年9 月12日2 時5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系爭房屋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未得逞。
二、黃子建於前述員警搜索期間,為逃避追緝,先將裝有前述第二級毒品之手提包自窗戶丟棄至屋外空地,並自窗戶侵入林雅惠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屋內藏匿(侵入住宅未據告訴) 時,遭林雅惠察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對林雅惠恫稱:不可以出聲、不可以開門、不可以報警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林雅惠行使驅逐無故侵入其住宅者之權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子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38號案件院卷第95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雷銘芳、蕭啟志於審理中;
證人吳喬同、陳柏宇於偵訊中;
證人林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39號案件【下稱「訴緝39」】影院二卷第165 至188 頁;
影偵一卷第64至67、94、95;
影警二卷第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3 年10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7854200 號鑑定書、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訴緝39」影偵一卷第172-173頁;
「訴緝39」影警一卷第64-65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體,經送具有鑑驗毒品成分專業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含有純質淨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該院103 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2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訴緝39」影偵三卷第66至71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強制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基於營利意圖,本於販賣毒品之故意取得毒品,未及賣出並移轉交付於毒品買受人前,即遭員警查獲,應屬著手於販賣毒品而未遂。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述2 罪之時地有別、侵害之法益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脅迫行為,目的在妨害被害人行使驅逐無故入侵其住宅者之權利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尚嫌未合,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礙,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未實際販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之流通,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基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偵訊,然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犯行自白不諱,仍應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基於營利意圖取得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毒品純度在57.60 %至71.90 %、純質淨重多達6526.38 公克,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遠較意圖營利而購入少量毒品伺機販賣之情形為高,且為逃避員警查緝,竟於深夜闖入被害人住宅,並以前述脅迫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於沒收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新法之相關規定。
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件針對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建(綽號L 哥)、陳俊彥(綽號叮噹)等人前於103 年5 月10日5 時許,與彰化地區友人,在高雄市鼓山區伊甸風情汽車旅館舉行聚會時,因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舞廳」出場小姐發生口角糾紛,經出場小姐向舞廳投訴後,該舞廳圍事人員旋指示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將被告、陳俊彥及多名在場人士毆打成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陳俊彥等人因顏面盡失而懷恨在心,竟於103年5 月10日23時17分許,唆使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刀、棍、棒,前往上述舞廳毆打砍傷舞廳在場人員盛文治、潘文德、陳慶鍾、潘旻祈等人成傷,復砸毀舞廳玻璃門面(此部分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未經起訴);
惟被告、陳俊彥等人仍心有不甘,乃共同謀議策畫欲至舞廳開槍示威之報復計畫,並與楊文豪(綽號蠟筆,另行通緝中)、伍宏達、柯信宇、鄭恩碩、蘇柏僑、曾家毫等人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渠等為如下之分工行為:
一、由陳俊彥會同友人楊文豪負責尋找自願到場開槍之槍手,期間一度曾透過彰化地區友人尋得自稱「廖恩齊」之人欲擔此重任,惟廖恩齊初至高雄市大寮區花鄉汽車旅館與陳俊彥會合後突表明不願配合開槍之事而逕自離去,陳俊彥乃央請知悉欲開槍示威情事之許慧勝,於103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俊彥、楊文豪等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之垃圾山,與來自彰化地區之不詳友人碰面商討尋找槍手之事,最終由彰化地區不詳友人代為尋得蘇柏僑、曾家毫欲協助開槍之事,蘇柏僑、曾家毫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隨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歐悅汽車旅館等候通知,許慧勝則駕車搭載陳俊彥返回高雄市三民區陽明汽車旅館,其後蘇柏僑再於103 年5 月16日10時35分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陽明汽車旅館與陳俊彥等人會合,後因旅館人員通知有警臨檢,渠等乃先行離開陽明汽車旅館,隨後再搭乘許慧勝所駕自小客車前往花鄉汽車旅館躲藏,因蘇柏僑已攜帶不詳數量槍枝及子彈到場,楊文豪、伍宏達即徒手協助蘇柏僑裝填子彈至彈匣內,以利蘇柏僑執行開槍示威行為,之後蘇柏僑即與前來會合之曾家毫自花鄉汽車旅館搭乘計程車直接前往高雄市三鳳宮前欲取得供作案用之車輛。
二、被告則負責指示及安排手下柯信宇、鄭恩碩2 人,渠3 人並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柯信宇先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配合依時將車輛開到高雄市三民區三鳳宮岐仲堂山藥行對面路邊停放,且未將車輛熄火,鑰匙留在車上,假意下車購買青草茶,欲製造車輛遭不明人士搶走之假象,冀免脫去自身刑責。
三、其後由陳俊彥所尋得之槍手蘇柏僑、車手曾家毫2 人,自花鄉汽車旅館搭乘計程車至三鳳宮前下車後,直接進入上開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車開走,柯信宇、鄭恩碩見狀旋假裝車輛遭搶而追出,並立刻向警方報案而誣指不特定人犯罪;
其後曾家毫負責開車搭載蘇柏僑抵達楊宗立所經營新世紀舞廳前,由曾家毫負責駕車及把風,蘇柏僑則持手槍2 枝,於103 年5 月16日15時40分許,向舞廳大門連開14槍致大門玻璃全數毀損後,即駕車逃離現場,逃逸時不慎將1 枝犯案用之口徑9mm 之捷克製CZ廠75D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經檢視已卡彈、槍號為M0868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彈殼等物遺落現場,曾家毫復立即開車搭載蘇柏僑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劉明華(新世紀舞廳股東)住處前,向門口掃射20餘槍,致劉明華住處之右側小鐵門、玻璃門、陳福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黃順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毀壞(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以此加惡害方式,威嚇警告新世紀舞廳人員,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安全,因認被告與蘇柏僑、曾家毫、柯信宇、鄭恩碩、伍宏達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等罪嫌;
另與柯信宇、鄭恩碩並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彥、柯信宇、伍宏達、許慧勝之陳述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述檢察官所指罪嫌,辯稱:我在陳俊彥與新世紀舞廳人員發生爭執時雖然在場,但是事後已和新世紀舞廳人員談好,並未參與新世紀舞廳槍擊案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柯信宇雖曾證述:被告曾於105 年5 月15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高鐵站附近見面,並指示我先去租車,再於105 年5 月16日15時許,將租用車輛停放在高雄市三鳳宮前,供槍手取用等語(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38號【以下未註明者,均為本案卷宗】影偵一卷第77、104 頁)。
然被告於105 年5 月14日21時55分許,與吳喬同一同前往新竹晶悅精品旅館(下稱晶悅旅館)入住,並於105 年5 月15日12時許退房後,共同前往新竹高鐵站,被告搭乘14時許發車之高鐵列車前往臺北,被告並於105 年5 月15日16時6 分許,入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之思泊客旅館等情,業據證人吳喬同、鄭宛婷證述在卷(影偵七卷第88-94 頁),並有晶悅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思泊客旅館103 年7 月11日函文暨檢附之旅客住宿登記卡在卷可佐(影偵七卷第85-86 頁;
院卷第225-229 頁)。
是被告有無可能於105 年5月15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高鐵站與柯信宇見面,自非無疑。
又證人柯信宇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前述槍擊案件過程,係由陳俊彥指使,與被告無關等語(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44 至146 頁),而與其前述證述內容顯然矛盾,自難僅憑證人柯信宇前後矛盾之證述,遽論被告確有指使柯信宇實行借車、停放於指定位置、至警局誣告之犯行。
二、新世紀舞廳槍擊案發過程中,先係由陳俊彥找伍宏達擔任槍手、許慧勝駕駛前往開槍之車輛,嗣因伍宏達、許慧勝拒絕,又改找綽號「阿弟仔」之人擔任槍手,復因「阿弟仔」反悔,最終由蘇柏僑(綽號「長腳」)擔任槍手、曾家毫負責駕駛車輛等情,業據證人伍宏達、許慧勝證述在卷(調院卷第105 至119 頁)。
是由新世紀舞廳槍擊案經過中,曾多次更換槍手一節以觀,柯信宇是否可能僅憑105 年5 月14日在臺南高鐵站外與被告短暫見面之過程中,即能完美配合最終到場開槍之蘇柏僑、曾家毫,於蘇柏僑、曾家毫抵達取車地點之時間,將車輛停放於指定位置,亦非無疑。
三、證人蘇柏僑證述:當天前往汽車旅館是因為和陳俊彥是朋友,要去找陳俊彥(調院卷第119 至122 頁);
證人曾家毫則證述:當天是跟蘇柏僑聯繫後,才去汽車旅館找蘇柏僑等語(調院卷第122 至123 頁),並參以前述證人伍宏達、許慧勝證述,於過程中主要聯繫者為陳俊彥等語,是主要參與前述槍擊案發生經過之蘇柏僑、曾家毫、伍宏達、許慧勝,均未證述被告有何策劃、指揮之行為,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策劃、指揮新世紀舞廳槍擊案之犯行。
四、共犯陳俊彥雖於另案中審理中稱:我在汽車旅館以電話聯繫之人就是被告等語(調院卷第139 頁反面)。
然陳俊彥於應答本院訊問事項時,就被告如何指揮交辦事項等節,均無法清楚交代始末(調院卷第139-141 頁),且與前述證人蘇柏僑、伍宏達、許慧勝證述主要聯繫者為陳俊彥等語,及證人柯信宇改稱係由陳俊彥策劃等語不符,自難僅憑此一欠缺補強證據之共犯自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策劃、指揮新世紀舞廳槍擊案之行為,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前述罪行之證據,未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持有槍彈、未指定人犯誣告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曾家毫駕駛前述車輛,於前述時間,搭載蘇柏僑至舞廳前,向舞廳大門口開槍,致舞廳大門玻璃全數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354條之共同毀損罪等語。
貳、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是該條前段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共犯,而但書規定則屬於例外,凡不合於例外之條件時,即仍適用原則,此為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蘇柏僑被訴前述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楊宗立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影院三卷第187 頁),揆諸前述說明,對蘇柏僑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為共犯之被告,而被告被訴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經本院認無法證明成立犯罪,而被訴共同毀損部分,又因為告訴人對共犯蘇柏僑撤回告訴之效力所及,而欠缺追訴要件,揆諸前述說明,前述不成立犯罪部分,即難與被訴共同毀損部分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是被告被訴共同毀損部分,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固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38號案件之被訴事實函請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3862號),惟此部分起訴事實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如前,是本案成立犯罪部分,自與併辦部分無同一案件關係存在,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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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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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白色結晶物共計26包,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裝袋26個) │檢驗前純質淨重6526.38 公克,檢驗前淨重9923.285公│
│ │ │克,檢驗後淨重9921.656公克)。 │
│ │ │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302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35 頁背│
│ │ │面至第138 頁),詳如下述: │
│ │ │①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7.1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669.930 公克,檢驗前淨重998.406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998.350 公克。 │
│ │ │②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7.6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574.874 公克,檢驗前淨重998.045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997.983 公克。 │
│ │ │③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5.3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653.333 公克,檢驗前淨重1000.510│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000.451公克。 │
│ │ │④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7.1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670.214 公克,檢驗前淨重998.829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998.772 公克。 │
│ │ │⑤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5.8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16.377 公克,檢驗前淨重328.841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28.776 公克。 │
│ │ │⑥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9.7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13.385 公克,檢驗前淨重306.148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06.083 公克。 │
│ │ │⑦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7.9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26.311 公克,檢驗前淨重333.301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33.237 公克。 │
│ │ │⑧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1.6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02.191 公克,檢驗前淨重328.232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28.166 公克。 │
│ │ │⑨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8.9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36.510 公克,檢驗前淨重343.266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43.211 公克。 │
│ │ │⑩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3.2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97.525 公克,檢驗前淨重312.539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12.471 公克。 │
│ │ │⑪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6.7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42.815 公克,檢驗前淨重364.040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63.972 公克。 │
│ │ │⑫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2.3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98.448 公克,檢驗前淨重318.536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18.477 公克。 │
│ │ │⑬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9.2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30.042 公克,檢驗前淨重332.430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32.361 公克。 │
│ │ │⑭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5.6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15.591 公克,檢驗前淨重328.645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28.577 公克。 │
│ │ │⑮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7.8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29.475 公克,檢驗前淨重338.459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38.394 公克。 │
│ │ │⑯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1.5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30.245 公克,檢驗前淨重322.021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21.970 公克。 │
│ │ │⑰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1.9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37.493 公克,檢驗前淨重194.228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1.152 公克。 │
│ │ │⑱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8.2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34.721 公克,檢驗前淨重197.538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7.480 公克。 │
│ │ │⑲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8.2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35.068 公克,檢驗前淨重198.047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7.996 公克。 │
│ │ │⑳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6.5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36.059 公克,檢驗前淨重204.600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204.532 公克。 │
│ │ │㉑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5.7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25.737 公克,檢驗前淨重191.381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1.321 公克。 │
│ │ │㉒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2.2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23.766 公克,檢驗前淨重198.981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8.913 公克。 │
│ │ │㉓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7.8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34.403 公克,檢驗前淨重198.234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8.173 公克。 │
│ │ │㉔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0.2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21.075 公克,檢驗前淨重201.121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201.060 公克。 │
│ │ │㉕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9.7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36.091 公克,檢驗前淨重195.253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5.185 公克。 │
│ │ │㉖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9.20 %,檢│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34.701 公克,檢驗前淨重194.654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4.593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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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色布袋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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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黑色環保袋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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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真空包裝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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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子磅秤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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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K他命煙盒 │1個(內含殘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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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K他命香菸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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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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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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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現金 │58,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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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俊傑之健康保險卡│各1張 │
│ │、駕駛執照、營區通│ │
│ │行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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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俊傑相關文件資料│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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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俊傑身分證影本 │1小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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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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