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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海秀英
輔 佐 人 海睿洋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71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7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海秀英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黎海秀英因殺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10年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應自民國105 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嗣裁定自106 年3 月21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亦分別明定。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以於住宅放火方式殺害被害人即配偶黎明山,且有卷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死因鑑定書、高雄市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扣案打火機,暨證人林妘倢之陳述等證據可憑,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罪嫌確屬重大,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以逃避刑責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佐以被告曾於偵查中延押訊問時自承:我就是要逃亡等語(見偵聲卷第11頁),顯見被告面對刑事程序有逃避之傾向,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84年間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且罹患精神病症,有被害妄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1 月6 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0118號函、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6 年1 月18日高市鳳區社字第10630148400 號函附卷足稽(見院卷第55、161 頁),而觀諸被告供稱放火殺害配偶黎明山之原因,係因黎明山喜歡伊阿姨簡華美,簡華美還有伊家的鑰匙,且黎明山不帶伊去看醫生,還說伊拿走他的存款簿,並罵伊是小偷,伊乃與黎明山爭吵,伊很氣黎明山,伊不喜歡他,不要他了,所以故意放火燒死他等語(見相字卷第6 、7 偵一卷第7 至9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聲羈卷第6 至7 頁、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再參酌輔佐人即被告之胞弟海睿洋於偵查中陳稱:我姐夫黎明山對我姐姐很好,但因我姐姐本身有妄想症,平常會無緣無故說別人打她罵她,她說我阿姨和我姐夫有外遇的事,還有我姐夫對她不好的事,都是不對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相字卷第50頁),足見被告萌生放火殺害配偶黎明山之動機,實有可能係因被害妄想之精神疾患所致,辯護人已據此為由聲請本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上開辨識違法性或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目前尚在鑑定中。
準此,衡酌被告於住宅放火殺人之手段危害鄰里之居住安全,且造成被害人黎明山死亡之結果,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其執行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係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
是以,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難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5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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