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0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洪基菁
被 告 方銘彬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2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13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47%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6、37頁),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銘彬於99年9 月間明知訴外人李易璁98年度之薪資所得僅293,175 元,為使李易璁得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竟於李易璁提供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虛偽表明李易璁於98年度有薪資所得513,175 元等不實資訊,並持之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李易璁有相當資力足以還款,而同意核發信用貸款210,000 元予李易璁,致受損害,惟迄今仍有171,799 元未獲清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並無變造所得清單,亦無持變造之清單替李易璁向原告申請貸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為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惟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因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致為金錢之交付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以變造不實所得清單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貸21萬元予李易璁,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核發信用貸款21萬元予李易璁後,迄今仍有171,799 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催收管理系統資料、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原告105 年4 月24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且上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附民卷第42頁背面)。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如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7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